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172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複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前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現改制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四九二五二號甲存帳戶之「甲○○」印鑑章,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係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移送至民事庭審理, 合先說明。又, 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裁判費675006.5元部分, 業經撤回, 並徵得被告同意(本院卷第362頁), 併予敍明。
二、本件刑事部分, 被告無罪定讞 (詳後述), 惟「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可參, 附予敍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與原告間因共同開創事業, 由被告綜理財務, 原告負責對外業務之擴展。自民國 (下同)六十八年間起, 原告將其在前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改制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簡稱誠泰銀行西門分行』, 誠泰銀行又改制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 四九二五二號甲存帳戶之支票及印鑑章 (印鑑章部分下稱系爭印章), 均交付並授權被告使用。詎被告利用長期職司財務之便, 侵蝕共創之財產。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授權使用前開甲存支票及系爭印章, 並要求被告限期交還剩餘之空白支票及系爭印章。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就財產部分另書立「投資事務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為分配之依據。
二、詎被告明知與原告已拆夥, 無權使用系爭印章簽發票據, 且依系爭協議, 原告無須給付被告任何款項, 竟夥同許正信 (刑案之共同被告, 無罪確定, 為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木豐建材公司』之財務部經理), 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由許正信蓋用系爭印章於票號為PA000000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二千萬元、受款人均為被告、到期日皆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之本票四紙 (下稱系爭本票,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相關民、刑事訴訟案號亦如附表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持系爭本票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 (下稱彰銀中正分行) 為提示, 因未獲兌付, 原告查證後始悉上情。
三、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印章, 卻偽造系爭本票, 並持向彰銀中正分行提示, 造成原告有退票紀錄, 成為票據拒絕往來戶, 損害原告之信用、商譽,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 並賠償一千萬元及法定利息。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之第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㈠字第269號上訴人乙○○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刑事判決後,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927號給付價金等事件,為被告敗訴之民事判決,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載明:㈤本件被告抗辯因其為原告償還代墊投資款5,250萬元而執有如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之本票債權可資抵銷等語,然查,原告另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經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1803號、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49號確定被告債權不存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經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2656號、89年度簡上字第455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30號、9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確定被告債權不存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經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2677號、88年度簡上字第726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抗字第16號確定被告債權不存在;又被告於原告向其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中,亦以代墊投資款5,250萬元主張抵銷,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545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613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抵銷抗辯無理由;是前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重要爭點,係經上開確定判決一致確定之事實,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本件即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即被告因合夥投資事業保管及持有原告之印鑑而簽發上開本票,卻未告知原告或得其同意,是前開本票並非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因此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揆諸上開說明,除上開另案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被告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所為之認定外,被告應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為相異之主張。被告雖提出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抗辯原告確實積欠被告5,250萬元之代墊款, 以及訂立所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兩造為圖避稅之用云云, 惟上開訴訟資料均為被告於前案即已提出, 復於本件執此主張,當無可採。
等語綦詳。
(二)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並無本票債權存在,已如前述。除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二六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二號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均同此認定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三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92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亦為相同之認定。徵諸以上民事(確定)判決所示各事證說明暨請求檢察官上訴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理由更正暨發給上訴理由書聲請狀、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之第二審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㈠字第269號)所提上訴理由書及其所示相關被告乙○○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足徵依據兩造之各會算資料所會算、簽訂之系爭協議及其附件,已是兩造之最終協議。而依系爭協議及附件各項數據,亦可得知兩造於協議結束合夥事業時,僅被告須給付原告款項,原告則不須給付被告任何款項;且依兩造之會算資料,亦可得知兩造之各項對外投資所需款項,均係來自兩造合夥事業之資金,被告並未替原告墊付任何投資款,而被告於所提之被證一-七號等七項投資案之資料及數據,亦係被告匿飾、增刪、拼湊而來,毫無足採。在在足證原、被告兩造會算、結算合夥財產、簽訂系爭協議時及其前後,均未曾有會算、結算被告所諉稱投資代墊款之情事。亦無被告所諉稱系爭協議附件三以被告名義投資之A部分雖列有後寮段、光明段、及全弘、遠建等投資案,而後寮段、光明段部分已結算完畢,…故雙方當初列出投資成本明細之用意,係將附件三未實現或結算部分,依系爭協議丙項之約定分擔利益及損失云云之情事。是足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之第二審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㈠字第269號)認定:「四、㈣又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共同對外投資部分,其中附件三以被告名義投資之A部分雖列有後寮段、光明段、及全弘、遠建等投資案,而後寮段、光明段部分已結算完畢,…故雙方當初列出投資成本明細之用意,係將附件三未實現或結算部分,依投資事務協議書丙項之約定分擔利益及損失等語。查證人即代為撰寫投資事務協議書之會計師陳添旺於本院前審證稱:『(問:當時他們協議之間,有關的光明段、後寮段、雷立 (鐳力)案、大陸案等投資案裡,有無協議要如何處理?)這些表格是甲○○提出來的,乙○○有表示說要寫就寫下去,他們表示如果將來賺錢或者賠錢,都願意負擔二分之一,按照這個原則來處理。』,『(問:他們之間在協議當時,有無就以前的投資案中,乙○○所為的代墊款項,雙方有無在協議中會算及如何來解決?)當時沒有會算。』等語..。陳添旺.. 亦證稱:『當初他們雙方在協議時,最困擾的地方,是在建材部分的轉讓價格的估算。在不動產方面對外投資的方面,我在場時,談得很少。後來主要在建材部分談好了,在寫協議書時,甲○○有提到,有一些對外的投資土地、公司資料,也要寫進來,因為原本在談的時候,並沒有提到此事。當時他有這樣的要求,甲○○提出來後,乙○○進來,我就問他的意見,乙○○就說,既然要寫,就寫進來,但土地還有代墊款及結算的問題,會跟甲○○算,而甲○○的要求,可以先寫進來沒關係…』。由此亦可證被告及告訴人訂立投資事務協議書時,係就不動產部分、投資建材公司部分、及雙方共同對外投資等三部分分別處理,並未就三部分綜合結算相互抵銷,故而自不能以投資事務協議書分別記載甲、乙兩部分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金額,而未在丙部分記載告訴人應給付被告之款項,即遽行推定被告並未替告訴人墊付投資款項,更進而資為被告有偽造系爭本票並行使等犯行。」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㈠字第269號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之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確定之刑事判決,業已聲請再審,亦在在足證被告上列準備狀、答辯狀所諉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可採。
(四)稽諸上開說明,足徵被告盜用以原告名義在前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四九二五二號甲存帳戶「甲○○」印文之印鑑章,進而偽造以原告為發票人,金額共計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之系爭本票,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然系爭原告所有之印鑑章,係在被告無權占有中,應返還原告。
(五)又,因被告偽造系爭本票, 並進而持向彰銀中正分行提示,造成原告有退票紀錄,嚴重損害原告之信用,且原告係為殷實且守法之商人,因被告之偽造行為,已使原告成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並被台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算所登報公告為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二、三十年來商業上信用、名譽遭受嚴重破壞,無法申請支票、信用卡,接洽商業生意遭受往來客戶為難,親朋好友投以異樣眼光,家人也深受其害,不論財產上或精神上均受有極大損害。又原告為台灣伊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投資股款00000000元(內含被告之投資股款),原告之投資股款達一千七、八百萬元以上,顯有相當之資力;而被告則為木豐建材公司及木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木豐建設公司)董事長,僅因被告欠負原告巨額款項而故意隱匿財產,應有相當之資力並非無資力。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一千萬元之信用、名譽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以原告名義在前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 (即誠泰銀行西門分行, 現為新光銀行西門分行)帳號: 四九二五二號甲存帳戶: 甲種活期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上所示申請人「甲○○」印文之印章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以下列情詞置辯, 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答辯聲明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甲○○」印文之印鑑章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請求並不符合各該條規定之要件 (包括但不限於其未證明何權利受損、回復何種原狀之要件等),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之信用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原告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其判決理由載明: 「……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綜合全部訴訟資料,詳述其論斷所憑之依據與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審酌被告所提出之本票影本、投資案之說明、費用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簽發之支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桃園農田水利會繳款通知書、徵收單、估價單、付款傳票、收據、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支票存根、取款憑條影本,並綜合證人許正信、陳添旺、趙敏捷等人所證被告非有墊款、授權簽發本票及將墊款移作買賣價金等情,及協議書所載雙方人共同投資事業中,甲部分係約明雙方投資不動產,於互易後,另由被告給付六千三百九十八萬元。乙部分即建材部分,由被告以四千三百五十二萬元作價承受。丙部分則依協議書所定:雙方各以對方名義投資之山上段等十三案資產,雙方各半,俟投資實現均分;被告已依協議書之約定,簽發三千萬元、二千八百萬元、二千六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付款等證據,資以認定上開三部分之投資係分別計算,並不互抵及告訴人非有授權簽發本票,被告並無偽造本票、偽造文書之犯行。而以證人曾慶麗、陳淑靜非木豐建設公司之員工,所稱山溪地係以該公司之資金所投資,為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等語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證資料可按,核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本件原審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確有代告訴人墊付五千二百五十萬元,及上開四紙本票係告訴人所授權簽發等情甚詳,尚不受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本票為告訴人所簽發,致受敗訴判決效力之拘束。且被告果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當無於事後提示付款而自曝犯行之理。至兩人合資事業之款項,非必移用於合夥間之他案之投資款,是公司是否留有餘款,與被告是否代墊他案之投資無關。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無非就原審證據取捨判斷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足證被告確有代原告墊付5,250萬元,及系爭本票係原告所授權簽發,原告過去之指控並非事實,其以之為基礎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退步而言,綜參考民事判決認被告行為尚有可議 (被告否認),惟本件民刑事判決既有歧異,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疑。縱有原告主張拒絕往來之事實,亦未廣布於眾,且兩造均無資力等事實綜合判斷,原告請求1,0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不相當,應予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印章現仍在被告管領中(本院卷㈡第130頁)。
二、原告於86年9月3日由古亭郵局發出第50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略稱:「㈠本人在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行即今已改制之誠泰銀行西門分行開設之帳號:四九二五二甲存戶頭,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迄今已無往來紀錄,惟該帳戶尚未使用之餘留空白支票及支票印鑑章均無端為台端留置。.. ㈣特請台端於函到五日內將上開個人票、印鑑章、剩餘空白支票、公司大小章、存摺及股東印鑑章悉數交還本人,餘留之空白支票、存摺餘款均不得擅自再行使用或提領,否則台端將付一切民刑責任」等語(88年度簡上字第726號卷㈢第304~306頁、89年度簡上字第455號卷㈡第118頁、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㈠第119頁)。
三、被告於86年9月9日向原告發台北郵局6支局第890號存證信函略以:「本律師受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委任稱:對於左列㈠、㈡⑴⑵兩項,由於委任關係迄今尚未終止,故礙難退還:㈠關於台端私人在誠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四九二五二甲存帳號,餘留之空白支票及支票印章。」(88年度簡上字第726號卷㈠第189頁、89年度簡上字第455號卷㈡第119頁、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㈠第130頁)。
四、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簽訂系爭協議, 同年月二十二日被告簽發三千萬元支票一紙及八期每期各536萬元之九張支票 (即面額各536萬元有七張, 其餘兩張支票合計536萬元), 合計十張支票交付原告, 以履行系爭協議等事實 (本院卷㈡第361頁反面)。
五、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後, 同年年底, 依系爭協議內容,兩造就不動產互易移轉所有權登記後, 曾會算並由被告簽發面額28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 以給付系爭協議所議定之6389萬元之餘款 (計算式:6389 萬-3000萬-581萬『增值稅』=約2800萬元, 餘額另有爭訟); 此會算給付後, 迄今除另案訴訟外, 兩造未再會算等事實 (參本院卷㈡第362頁正反面)。
六、系爭本票衍生多起民、刑事訴訟, 如附表所示。
肆、法院判斷:原告主張原、被告間因共同開創事業, 由被告綜理財務, 為木豐建材公司之董事長, 原告負責對外業務之擴展, 為該公司之總經理。自六十八年間起, 原告將其在前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現為新光銀行西門分行)四九二五二號甲存帳戶之支票及系爭印章, 均交付並授權被告使用。詎被告利用長期職司財務之便, 侵蝕共創之財產。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授權使用前開甲存支票及系爭印章, 並要求被告限期交還剩餘之空白支票及系爭印章。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就財產部分另書立系爭協議為分配之依據。詎被告明知與原告已拆夥, 無權再使用系爭印章簽發票據, 且依系爭協議, 原告無須給付被告任何款項, 竟夥同許正信,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由許正信蓋用系爭印章於系爭本票上, 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持系爭本票向彰銀中正分行提示, 因未獲兌付, 原告查證後始悉上情。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印章, 並進而偽造系爭本票, 持向彰銀中正分行提示, 造成原告有退票紀錄, 成為票據拒絕往來戶, 損害原告之信用、商譽, 又被告就其偽造之系爭本票,向上開銀行分別提示遭退票,再分別向本院不同股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遂分別向本院台北簡易庭提出四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 並賠償一千萬元及法定利息。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依審理之結果, 認為本件主要爭點為㈠系爭印章及本票之保管人為原告或被告? ㈡系爭本票由誰簽發? 有權或無權簽發? ㈢系爭本票合計面額5250萬元之原因關係為何? 投資代墊款之存否? ㈣原告之信用、名譽是否因系爭本票退票而受有損害? 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簽發時,系爭印章為被告持有:
(一)系爭本票為被告領取及持有:系爭本票由被告領取,且本票及印鑑章均由被告持有中,未曾交還原告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90簡上52號卷㈣第7頁), 詳言之, 以原告名義在新光銀行西門分行所開設第49252號甲存本票,票號第A0000000號至A0000000號之本票簿,係由被告於79年10月24日,向新光銀行西門分行領取,並有誠泰銀行西門分行88年7月16日誠泰銀門字第74號函,及所附之空白單據登記簿為證(88年度簡上字第726號卷㈠第30 至31頁、89年度簡上字第455號卷㈠第101至103頁), 並經證人陳淑靜證實於卷, 詳情如下:
①88年5月25日誠泰銀(門)字第54號函及所附開戶時所填寫
之資料(89年度簡上字第455號卷㈠第98至100頁)在卷可稽。又誠泰銀行另於88年7月16日以誠泰銀門字第74號函覆本院簡易法庭88年度2677號案之函,說明二略以:甲○○(帳號:49252)應係於79年10月24日委託乙○○向本行領取本票一本(單據號碼:PA0000000至PA0000000)(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㈠第121、122頁)。
②又, 刑案證人誠泰銀行西門分行行員王百川證言:除開戶須
本人外,領取本票可委託他人辦理,帶印鑑及委託證明即可,依領取證、簽收資料看是乙○○筆跡(89年度簡上字第455號卷㈡第179頁、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㈠第128~129頁)。
③證人陳淑靜(木豐建材公司財務員工)證述:「我們第一次
開戶時,有印鑑卡,印鑑卡可拿回來給本人簽,帳戶就可以開戶,支票或本票可以代領。我確定說,甲○○沒有去領過。支票或本票都是公司在使用,所以甲○○都不會問,因為開完支票或本票,不用給甲○○看」(89年度簡上字第455號卷㈡第169頁)。
(二)系爭本票及印章均由被告持有、使用:系爭本票為被告領取及持有, 已如前述, 被告領取系爭本票後, 原告鮮少過問系爭本票使用情形,而係被告持有、使用系爭本票等情, 由本院89年度訴字第1495號刑事案件證人陳淑靜(69年9月1日至81年7月15日在木豐建材公司任財務人員)、許寶淑(81年8月至83年初在木豐建材公司任財務人員)、褚子正、林志煌(木豐建材公司員工)及刑事共同被告許正信證言, 足以證實以原告名義向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申請開戶而請領之本票暨所使用之印章皆由被告保管、使用。
①證人陳淑靜、許寶淑、許正信之證言:
a.陳淑靜證述「(問:財務主管是何人?)(答:沒有主管,我是對乙○○負責)」、「(問:開票的印章及支票、本票放何處?)(答:剛開始放在公司的保險櫃,如果要開支票,乙○○會拿支票本給我開,後來在上海銀行開了保險櫃,我就可以去保險櫃拿支票本,印章放在乙○○那邊)」、「(問:印章是何人蓋的?)(答:大部分印章都放在乙○○那邊,所以印章都是他蓋的,但有時候,需要補蓋章時,乙○○會允許我蓋章,因為白天印章都放在乙○○的辦公室的書桌裡面,晚上開始時,會鎖在保險櫃,後來開了保險箱後,我就不確定他放在哪裡,但是確定沒有放在上海銀行的保險箱裡面)」、「(問:所有的支票、本票都是乙○○蓋的否?)(答:在我十幾年當中,乙○○管財務的,所以都是由他蓋章的)」、「(問:甲○○的支票、本票放在那邊?)(答:他的個人票都與公司的票放在一起)」、「(問:印章放在哪裡?)(答:也是放在乙○○那邊)」、「(問:在誠泰銀行西門分行,甲○○的甲存帳戶:四九二五二號支票帳戶知道否?那是要做何用?)(答:六十九年一開始是公司在使用,因為北三信用合作社不能用公司的名義來借款,所以才都用私人的支票,甲○○有退補過,所以很少用他的戶頭)」、「(問:甲○○的支票、印章放在那邊?)(答:都放在公司裡面)」、「(問:甲存帳戶的印章,放在乙○○那邊否?)(答:對,因為是一套的,所以放在乙○○那邊保管)」、「(問:支票、本票是否都放在一起的?)(答:在我的時代,都是放在一起的,個人戶、公司戶都是放在一起的)」、「(問:剛才提示的本票,甲○○有無使用過?)(答:無,他沒有叫過我開過,個人需要使用上的支票或本票)」、「(問:你有無看過古明玉的印章?)(答:我有看過,因為那是一套,有古明玉、甲○○、乙○○、劉輔卿、林素雅都放在一起,放在乙○○那裡)」、「(問:有無開支票部分,你自己拿印章去蓋的情形?)(答:有時候,臨時要轉錢,或是補章,我才帶去銀行蓋,但這需要和乙○○講)」「(問:當時甲○○知道本票(系爭帳號四九二五二號)的事情否)(答:我們第一次開戶時,有印鑑卡,印鑑卡可拿回來給本人簽,帳戶就可以開戶,支票或本票可以代領。我確定說,甲○○沒有去領過。支票或本票都是公司在使用,所以甲○○都不會問,因為開完支票或本票,不用給甲○○看)」(問:你開過的票,有無做個人使用除了計價單以外,是否需要經過二人同意?)(答:我開過的公司票或個人票,都是公司在使用的,我們公司平常的轉帳、訂合約、開支票,就不需要林秀的同意)」等語(筆錄附於88年度簡上字第726號卷㈢第410~418、500頁、89年度簡上字第455號卷㈡第163~170頁、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㈡第227~234頁)。
b.許寶淑證述: 「(問:財務部門的主管是何人?)(答:我主要對乙○○負責。我們沒有所謂的主管)」、「(問:開票的印章及本票、支票簿是放在何處?)(答:我沒有拿過印章,我只把票面的金額及日期、指定的廠商,寫好放在乙○○的桌上,支票簿及本票簿好像放在上海銀行的保管箱,因為是由林素雅小姐和我說,是放在上海銀行的保管箱。如果有需要開票給廠商時,需要哪些支票簿,由我和林素雅小姐講,再由林小姐去拿)」、「(問:你開完票後,支票、本票上面的印章,交給何人蓋?)(答:我開完票後,我就夾在計價單上,我就放在乙○○的辦公室桌上,我就回家了,隔天我上班時,就已經放在我的桌上,我再通知廠商)」、「(問:甲○○是否會到辦公室去問你們財務方面的問題?)(答:他偶爾會去,但他很少去,在我印象中,他沒有問過財務上面的問題)」、「(問:甲○○是否有要求你開過他的個人支票?)答無。」、「(問:開的個人票、公司票,是做何使用的?)(答:都是作公司上的使用)」、「(問:上面是否有甲○○的簽名?)(答:計價單上面,有甲○○簽名、曾小姐的簽名後,再交給我,我也會在計價單上面簽名,然後我再交給乙○○,乙○○也會在上面簽名後,再交給我,我把支票或本票給廠商,計價單再給會計部門)」、「(問:剛才提示的三張本票,是否是甲○○叫你開的票?)(答:在我的記憶中,甲○○沒有叫我開過,是何人叫我開的,我現在記不起來了)」、「(問:跑銀行,是否包括誠泰銀行西門分行?)(答:有包括,誠泰銀行西門分行大部分都是許正信、褚子正跑的,我印象中跑過一次誠泰銀行西門分行)」等語(筆錄附於88年度簡上字第726號卷㈣第397~408頁、89年度簡上字第455號卷㈢第515~521頁、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㈡第369~376頁)。
c.許正信於刑事案件第一審時陳述: 「有時候支票或本票或印章鎖在金庫(董事長辦公室、財務室、地下室)」等語 (筆錄附於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㈡第235頁)②證人褚子正、林志煌(木豐建材公司員工)證言
a.褚子正證述:「(問:在公司中,財務由何人管理?)(答:乙○○管理)」、「(問:開票工作是否由你負責?)(答:開票是由財務部開出來)」、「(問:開支票的經過情形,你清楚否?)(答:我看過乙○○開個人票、公司票,我有看他當場簽名過)」、「(問:你知道被告與上訴人會把支票或印章放在公司否?)(答:乙○○有和我說過,如果有他的票,他一定要親自簽名,如果有他人的票,留印章就可以了)」等語(89年度簡上字第455號卷㈡第228頁、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㈡第205至207頁)。
b.林志煌證述:「(問:你知道他們二人的個人票,會不會給公司用?)(答:會)」、「(問:他們開個人票,是由何人開?)(答:公司開)」、「(問:支票或本票都是放在公司?)(答:都放在公司)」、「(問:票都是何人在開?)(答:‧‧‧都是由財務部開的)」、「(問:甲○○有無可能要求財務部開個人票或是公司票)(答:不可能,因為那些票都是公司運作的)」等語(89年度簡上字第455號卷㈡第235~238頁、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㈡第213至216頁)。
(三)兩造間往來之存證信函及所簽訂之系爭協議:①原告於86年9月3日由古亭郵局發出第50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略稱:「㈠本人在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行即今已改制之誠泰銀行西門分行開設之帳號:四九二五二甲存戶頭,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迄今已無往來紀錄,惟該帳戶尚未使用之餘留空白支票及支票印鑑章均無端為台端留置。.. ㈣特請台端於函到五日內將上開個人票、印鑑章、剩餘空白支票、公司大小章、存摺及股東印鑑章悉數交還本人,餘留之空白支票、存摺餘款均不得擅自再行使用或提領,否則台端將付一切民刑責任」等語(88年度簡上字第726號卷㈢第304~306頁、89年度簡上字第455號卷㈡第118頁、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㈠第119頁),催請被告返還印章, 亦明白揭示被告不得使用系爭印章簽發票據。
②被告則於86年9月9日向原告發台北郵局6支局第890號存證信
函略以:「本律師受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委任稱:對於左列㈠、㈡⑴⑵兩項,由於委任關係迄今尚未終止,故礙難退還:㈠關於台端私人在誠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四九二五二甲存帳號,餘留之空白支票及支票印章。」(88年度簡上字第726號卷㈠第189頁、89年度簡上字第
455 號卷㈡第119頁、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㈠第130頁),表示委任關係未終止,難返還印章, 堪信系爭印章始終均在被告占有支配中。
③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確認被告乙
○○於87年11月27日以台北東門郵局171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甲○○略稱:「一、有關代為保管印章一節,係依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貴我雙方所訂投資事務協議書約定事項乙之④,為供辦理景豐建材有限公司清理事務及結束營業之用,目前該公司已辦妥停業登記,尚有解散等工作尚未完,因台端多次催討返還相關印鑑,特函請於文到一週內前來領回印章計七枚.. 」(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㈤第71頁), 通知原告領回印章。由此函得確認被告不但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之當時及前後, 未曾返還系爭印章, 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底仍未歸還。並由此存證信函, 亦得知86.10.22後, 系爭印章應用於景豐建材有限公司之解散相關事實, 不及票據之簽發。
④由雙方簽訂之系爭協議附件二第8項約定:甲○○之印章、
支票、連帶保證責任,由乙○○儘速處理清楚後印章交還甲○○(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㈠第82頁)。
(四)由以上人證、書證, 足見前開新光銀行西門分行以原告為名義所開設帳戶之甲○○印章係由被告負責保管持有中,且迄至87年11月27日被告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時仍由被告持有中,尚未交還原告, 而被告亦自認系爭印章現仍為其持有中 (本院卷㈡第130頁), 且參照誠泰銀行88年5月25日誠泰銀門字第54號函意旨(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㈠第124頁),前開新光銀行49252甲存帳號於79年10月29日開始使用本票,所使用之印鑑章型與支票使用之印鑑均相同,是不但系爭本票及本票印鑑係由被告負責保管、持有,支票亦然, 且以原告名義請領之支票、本票, 所使用之印鑑章, 均為系爭印章等情, 應堪認定, 而台灣高法院此部分事實, 亦為相同認定,參該院93年度上更㈠第269號刑事判決即明。又, 原告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雖僅稱「支票」,然被告於本院89年簡上字第455號在9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曾於86年間要求被告返還本票本 (89年簡上字第455號卷㈤第36頁參照),顯見原告所寄上開存證信函之真意乃要求被告應該返還其持有之系爭帳戶名義所使用之印章暨請領之一切票據, 包含系爭本票 (本)在內, 並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以觀, 原告暨要求被告返還屬原告名義之一切票據, 堪認原告並未再度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印章簽發票據。
二、系爭本票誰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否認其所簽發, 亦未授權被告簽發, 而被告有謂許正信簽發及用印, 又稱係原告指示許正信簽發云云,不一而足, 惟系爭本票應係被告用印完成發票行為, 理由如下:
(一)系爭本票 (本)、系爭印章均由被告領取、保管、使用, 原告並未保管、持有該等本票及印章等情, 業如前述, 則被告實力管理支配下, 使用系爭本票與印章之可行性, 遠大於原告。
(二)系爭本票之空白本票本及系爭印章, 於兩造信賴關係出現破綻, 難容合作, 積極清算合夥相關事業、資金、利得之際,原告即於86年9月3日發存證信函催討返還後、直至同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同年10月22日由前開代書、會計師見證會算時, 仍未返還原告, 迄今系爭印章仍在被告管領中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前開證人證實於卷, 均詳前述, 堪信實情, 益證被告蓋用系爭印章於系爭本票之機會遠大於原告, 原告無印章, 如何用印於系爭本票上。
(三)證人就86年10月22日當日就兩造財務會算之經過, 無人見聞系爭本票如何用印及如何交付被告。
①原、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在木豐建材公司訂立系爭協
議,另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在木豐建材公司由被告依照協議書甲項約定先簽發面額三千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等事實,被告及原告供述一致,並有系爭協議及原告在系爭議附件協議書上簽收支票之收據、及被告所簽發交付與原告之支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61頁反面、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卷二第374頁),足徵原、被告及許正信三人確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在木豐建材公司二樓財務部碰面,並由證人許正信依被告指示替被告簽發支票再由被告交付原告無訛, 核與證人趙敏捷供稱: 系爭協議係原、被告事先講妥, 86年10月17日只寫分配表, 同年月22日渠依兩造意思,負責書立系爭協議關於不動產部分, 經由雙方同意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署, 當場被告交付原告三千萬元之支票等情吻合 (90簡上52號卷㈠第3~5頁), 足以採信。
②系爭本票手寫部分係許正信於財務室內填載, 有小寫阿拉伯
字的金額及受款人, 日期及大寫金額則是許正信製作的, 但發票人及背書人之章非其用印, 至於係何人蓋章, 並不清楚。又, 系爭本票簽發時, 時值當日下班時間, 原、被告兩人均在董事長辦公室, 別無他人, 許正信奉指示 (在刑案更審前稱係指原告指示, 於刑案更審時稱原、被告兩人), 將置於董事長辦公室桌上之系爭本票、支票, 於財務室完成上開發票記載後, 放回該桌上, 當時原、被告兩人亦均在場, 財務人員無法自行取得空白票據, 都是老闆交付的等情, 為許正信證述明確 (參台灣高等法院刑事91上訴1909號卷㈠第182~183頁、卷㈡第176頁、刑事93上更㈠269號卷㈡第355頁背面~356頁、358頁), 前開刑案之共同被告許正信陳述系爭四張本票,伊僅填寫金額、日期及受款人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後,即拿回被告之辦公室,置於辦公桌上,並未蓋章(
90 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㈠第161頁、卷㈡第338、379頁),核與前揭離職財務人員供證簽發票據之程序, 由財務室填具票據應記載事項後, 由被告用印之過程相符。雖證人許正信另稱:「86年10月22日,甲○○與乙○○就其投資有做成總結算,託我簽發甲○○及乙○○之本票及支票,我是在財務室簽發,協議時我不在場。」(88年度北簡2677號第143~144頁)等語, 前後有出入 (容後述), 然被告於86年10月22日簽發十張支票予原告, 如前所述, 此等支票與系爭本票均是許正信的字跡, 許正信未見聞原告曾用印、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 (見90簡上52號卷㈣第6~7頁)。顯見當日簽發十張之支票與四張系爭本票之際, 系爭印章及被告自己之支票章均在被告實力管用之下, 亦即系爭本票、系爭印章及被告之支票與印章, 均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下, 於被告之辦公室所為,既被告就自己之支票要核章, 系爭本票又與十張支票擺放被告辦公室內之辦公桌上, 被告自己之印章及系爭印章又為被告所管用, 由被告自行用印即屬合理, 故未見原告有用印之事證, 即非例外。
③依上開木豐建材公司財務人員所言,開立票據後均交由被告
蓋章等情以觀,堪信被告數十年來之發票行為如出一轍, 未曾改變, 雖上開財務人員於本件案發時業已離開木豐建材公司, 但由渠等先後交接及處理木豐建材公司財務室之簽發票據經過, 證詞一致, 堪信被告至案發時簽發票據之行為雷同, 加上系爭本票及系爭印章均由被告實力管領中, 故本案系爭四張本票亦應係由許正信填載後由被告蓋章而完成發票行為。故被告辯稱: 系爭本票發票人部分是財務室經理許正信蓋章(88年北簡字第1803號,88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㈠第167頁), 或稱原告自行用印或授權用印即非可採。原告聲稱未曾使用系爭印章簽發系爭本票,洵非無理。
④又, 證人許正信於本院88北簡2667號陳述,系爭本票是在原
告指示下所為,用印後交付被告,並於本院88北簡2656號案中,8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為相同之說詞(見88年度北簡字第2656號第199頁、第282~283頁)。但證人許正信前開陳述先後不一, 與被告原先陳述矛盾,又與前揭其他證人證言相扞格,且許正信於刑事案件部分與本件被告為共同被告,利害共通,其平日即負責財務室業務,與被告關係密切,將蓋印部分推於原告非難想像;再者原、被告信賴關係已不在, 為求慎重起見, 故有雙方簽立系爭協議及邀請見證人會算之必要, 且在兩造實際面對面計算之前, 應早有盤算以明利得分派多寡 (詳後述), 加上已互有存證信函之往返, 同前所述, 由存證信函內容以觀, 先前彼此完全信賴之合作關係, 已降至冰點, 請求雙方會算並要求返還系爭印章及空白票據, 即屬常態, 錙銖必較在所難免, 由系爭協議中, 金額幾萬元、幾十萬元, 連個位、百位之數額亦多有記載, 顯見雙方分配之鉅細靡遺, 分手之堅定, 焉有邀請見證人到場後, 原、被告兩人獨獨就系爭鉅額5250萬元款項缺漏未經專業之會計師、代書之見證會算, 甚至會計師、代書或其他在場見證人均不曉此事, 既然要分清楚, 連小額款項及稅款都列計, 清清楚楚, 為何鉅款5250萬元卻浮不上檯面由已在場見證人立證、會算, 而須不清不楚的各執一詞, 不明不白,且該5250萬元非小數額, 如當時果已清楚明白, 而有系爭本票簽發屬實, 則在系爭協議附記一筆, 或另立書證, 輕而易舉, 並由現場證人見證即可, 大錢小錢、連稅款都可見諸系爭協議上, 鉅額之系爭本票有何不可告人之隱, 必須如此秘密行事, 大費周章, 顯與常情不合, 益證86.10.22當時並無5250萬元之會算及合意, 故上開許正信所稱原告授權或指示之證言, 此部分不足採。被告辯稱係原告授權許正信簽發系爭本票云云, 洵非可信。
三、再查: 系爭本票簽發之合意及其原因關係之有無? 投資代墊款之會算?被告稱以互易房屋為由, 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九十九
一、二樓及地下室 (2500萬元)、四樓、五樓 (各五百萬元)、九十七號一樓及地下室 (2000萬元), 合計5250萬元, 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償還其以前所代墊之投資款, 惟又供述就不同投資案, 有幫原告代墊投資款, 因係私人幫他代墊, 固無代墊的資料 (參台灣高等法院刑事91上訴1909號卷㈡第172頁)。經查: 本件被告於刑事被告應訊時, 猶稱無代墊資料, 則在刑案偵辦、起訴前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有何資料可供會算而得出52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 再者86年10月22日當天下班之際, 於前述之財務室內簽發系爭本票之際,同時段前開會計師與代書亦赴同址之會議室為兩造會算財產之分配, 均同前述, 故兩造在董事長辦公室即被告辦公室之時間應不長, 而被告果真有以代墊款為由, 要求原告授權或同意核發系爭本票5250萬元之考慮時間無多, 立系爭協議時,考慮再三為期甚久 (詳後論述), 且斤斤計較, 而5250萬元為數不小, 更應審慎,卻無前兆於短時間就意定, 有違事理, 何況被告亦坦承無代墊投資款之資料, 時至今日就該代墊款仍糾紛不斷, 方興未艾, 就86年10月22日之後, 除履行系爭協議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6389萬元之餘款約2800萬元曾會算過外, 未再有會算乙情為兩造是承 (本院卷㈡第362 頁正反面); 則回溯到86年10月22日兩造關係破裂之際, 沒有代墊投資款之詳細資料, 彼此信任關係又已僵化等情境下, 卻能在短時間內就結算清楚, 並簽發幾近畢生心血之5250萬元面額之系爭本票, 要屬變態事實, 應由被告舉證, 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理由如下:
(一)被告自認:86年間,兩造因認難再繼續合作投資,遂於同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結清、歷年投資利得, 分道揚鑣(
88 年度北簡字第1803號卷㈠第25頁背面第10、11行)。
(二)證人趙敏捷、褚子正及系爭協議與其附件暨相關結算資料(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㈡第128至154頁、第156至161頁、第166頁)。
①趙敏捷證述:「簽協議書前就協商很長,簽協議書當天就花
好幾個小時才簽好協議書」(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㈡第298頁)。
②褚子正證述:「(提示投資協議書)對於他們簽投資協議書
時,他們有無會帳?)我八十六年二月離職後,乙○○大約在十月間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公司,乙○○說他們在八十六年九月底各單位已經做結束了,叫我幫忙核算他們有多少財產;...(乙○○在八十六年十月間打電話給你去會算,那時是如何會算?)..我是和總管理處林素雅、許正信一起會算的。因為那時候整個帳有三元出入,許正信要求我調整那三元。木豐建材公司有結算表,我重點只核對存貨三千多萬元、二間房屋、各單位的借款有無錯誤?那時候乙○○交待有關不動產部分,他們會獨立處理。木豐建材公司結餘了四、五百萬元就不處理,因為那是屬不動產部,...」等語(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㈡第538至545頁)
(三)由以上被告所言及證人證詞, 堪信原、被告雙方於86年10月間確實要分道揚鑣, 經過一段時間長考、仔細之盤算, 並經被告邀請離職財務人員協助清算, 連三元出入都要斤斤計較後, 立下系爭協議為憑, 並經賴金園、林景時 (兩人之證詞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字第1107號卷第41~42頁、本院刑事89年度訴字第1495號卷㈠第178~183頁)、陳添旺、趙敏捷等人見證簽名確認,始立下系爭協議,參系爭協議即明, 足信兩造慎重其事, 且對系爭協議之內容亦均不爭執,是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應有合意, 堪予認定。況系爭協議上各項數據,係被告要求各該會計人員及見證人陳添旺、趙敏捷協同會算、結算許久,而兩造始均同意之最終會算、結果,兩造及證人趙敏捷亦於系爭協議上(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㈢第303頁)共同用印蓋上騎縫章。可知系爭本票如此鉅額之款項, 被告聲稱竟未經已到場之證人或他人見證, 亦無留下任何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相關資料或書面字據,即由原告完成票據發票行為之不尋常。
(四)兩造拆夥時按不動產、建材公司及共同對外投資三部分協議以平分為分配原則。其中,不動產部分,因被告多分不動產,原告少分不動產,產生被告應補差額6389萬元予原告;投資建材公司部分,原告之股權則作價4352萬元轉讓由被告承受,雙方共同投資建材公司全歸被告所有經營;雙方共同對外投資部分,系爭協議附件三所列各投資案所有權,則由被告與原告甲○○各佔1/2,俟投資實現或轉讓後取回款項,平均取回之,若有稅負由雙方平均負擔之(90年度簡上字第
52 號卷㈠第69至83頁)。故投資不動產、建材公司或共同對外投資部分,原、被告均以平分為分配原則,可見兩造在各合夥事業所享有之權利義務均各為1/2。
①就系爭協議及其附件二之記載觀之:「.. 丙、甲 (指甲○
○)乙 (指乙○○)雙方原以甲方或乙方名義對外投資及原始投資成本明細如附件三,所有權甲乙雙方各佔二分之一,俟投資實現或轉讓後取回款項,平均取回之,若有損失及稅負,甲乙雙方平均分擔之。.. 」、「附件二、建材公司股價計算方式。現金收入項:A、應收未收款約一億二千四百萬元,以八千萬元計。唯雙方應配合於十八個月內收足,若有差異時,多退少補平均分配之。.. C、存出保證金以一千一百萬元計,(如收回時,多退少補之)。... 現金支出項.. B、盈餘稅金以二千萬元計,(如實際給付時,多退少補)C、歷年呆帳以七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計(如有收回平均分配之)D、未到期票據可能呆帳包括①鐳力一千二百七十七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②寶固營造八百六十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③允建營造四百六十二萬零八百五十三元,計二千六百萬七千六百六十三元(如有收回平均分配之).. 又客戶寶固大鵬等四工地合約預計八十七年十二月完成,計約八千萬至一億元,由雙方共同負責之,如有利益平均分配。八十六年九月底前收到客戶支票,如有呆帳及客戶之保固責任,由雙方共同負責分攤之。太平洋水箱貨款抵建物款至八十年九月底計六十一萬元,俟交貨完後再結算,由雙方平均分攤之。.. 」(88年度訴字第545號卷㈠第9、12~13頁)②系爭協議內容記載詳細,雙方對共同投資事項均加以會算分
配,苟真有被告為原告對外投資代墊款高達5250萬元,即屬於系爭協議丙項所列雙方共同對外投資事項,該項既列明原始投資成本明細,何以如此重要之代墊款事竟隻字未提, 亦未一併會算處理列入投資事務協議書內?豈人疑竇。既雙方就對外投資部分, 都已提出會算, 為何獨漏被告所稱之代墊款, 實悖常情。
③兩造於投資事務總結算時,經代書趙敏捷、會計師陳添旺在
場協助彙算,並有賴金園、林景時在場見證,已如上述,相當慎重其事, 若有被告所稱代墊投資之情事,投資標的又如此繁多、金額鉅大、價額計算、統計及結算過程非常複雜,豈有不提出會算, 僅私下自行處理之理? 果若雙方能平和靜氣私下協議, 又何須勞師動眾, 糾集多人到場會算與見證?④若被告確因代墊款而持有系爭本票,而依系爭協議關於不動
產互易部分,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差額後,並以新店市○○路○段○○○號一樓等五戶不動產移轉予原告, 被告大可在其應給付原告款項中逕行抵銷,或減少被告應給付不動產互易之款項,以符實際。既要各奔東西, 分的清楚明白, 卻於鉅額代墊款無人見聞下, 以系爭本票為清償所本, 此舉亦與常情有違。
⑤又, 依會同結算之陳添旺、趙敏捷於北檢88年度偵字第1107
號案件中之證述系爭協議內容(參88年度簡上字第726號卷㈢第184~ 189頁),可知雙方就所有投資做成結算後,有關不動產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389萬元;投資建材公司部分,應由乙○○開支票交付予甲○○;對外投資部分,須待日後實現或轉讓時,始有平均受益或分擔損失之問題。且兩造均自承就原合夥關係,除簽訂系爭協議解決雙方之合夥事務外,未有其他解決合夥事務之協商或合意(88年度簡上字第726號卷㈠第209頁、卷㈤第18頁),何來系爭代墊款之合意?⑥被告掌管合夥事業之財務,被告得自行決定雙方共同對外投
資之投資款如何支付,尚不能因有以被告名義支付部分投資個案之投資款,逕認有為原告代墊款之事實, 果若投資代墊款屬實, 被告理應有充分之財務資料提供對帳及會算, 何須無人聽聞情況下, 原告遽簽下鉅額系爭本票之必要, 果若有投資代墊款一事, 被告於86年10月22日當日及之前, 究提供那些資料供會帳,被告亦未舉證詳明。
⑦由系爭協議內容可知兩造為結束共同投資事項,又兩造關於
共同投資事業結束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別無其他協議,自應以系爭協議為兩造最終結算之依據。由是, 依系爭協議附件三可知,兩造合夥期間,共同對外投資案多達13案,若真有為原告墊款,金額又如此高,兩造間應會簽立代墊協議書或其他書面, 雷同系爭協議,或由原告就個案之代墊款加以確認,作為雙方日後結算之依據,被告卻從未提出原告承諾由被告代墊投資款或就個案之代墊款加以確認之書據,則被告又能憑何證據而主張有上開代墊款?是若原告果須返還被告投資代墊款5250萬元,比照不動產部分之附件一、投資建材公司部分之附件二、或對外投資之附件三, 於系爭協議書中詳加記載代墊之投資款明細,一併結算,豈非舉手之勞,惟系爭協議書既未記載被告曾為原告代墊投資款,又無代墊款之明細內容;且依系爭協議書丙項之約定及所稱附件三所列對外投資,包括山下段、中工段、球場、三重、殷來等,及各投資案原始投資成本明細,可知兩造於86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計算各投資案之成本,若當時被告認原告應立即返還投資代墊款5250萬元,理應將此部分金額列入計算,而若當時被告認原告應於投資實現或轉讓後,再扣除該部分投資代墊款,一併計算投資案應分配金額,則於系爭協議上簽訂5日後之86年10月22日即系爭本票發票日,上開投資案尚未知何時可實現或轉讓之時,原告亦毋須於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以返還投資代墊款。顯見兩造結算時,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⑧由以上諸多人、事證及書證, 在在顯示, 在86年10月22日當
日, 原、被告就投資代墊款一事, 未達成共識, 亦無會算,且日後至今亦未結算, 並因而導致兩造間多起民、刑事訴訟, 均同前所述, 則何來於86年10月22日就5250萬投資代墊款給付已有合意, 而由原告同意或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除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外, 就兩造間於86年10月22日以後原告有無同意或授權使用系爭印章簽發系爭本票, 以及有無實際就對外投資部分為實際之會算, 亦未舉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親自簽發或經其同意或授權所簽發,為有理由。系爭本票難認為真正。
五、被告另以台灣高等法院93上更㈠269號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43號等刑事無罪定讞判決, 為其辯解, 要非無見, 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有該等判決書可證, 並無疑義, 堪以採信。惟:
(一)「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可參。又,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要旨參照。一般,刑事罪名, 除法有特別規定處罰過失犯、預備犯外, 以故意犯為規範對象, 與民事除故意外, 尚有過失、無過失、事變、不可抗力等諸多可歸責或不可歸責之責任, 明顯規範意旨大相逕庭, 故刑事無罪定讞, 並不意味無民事責任, 反之, 有民事責任亦不意味刑事有罪, 應視具體個案,為不同認定。本件被告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無罪定讞, 要無爭議, 並有最高法院97台上2043判決可證, 惟揆諸上開判例及民刑事規範意旨之不同, 本院自應以本案卷內相關具體事證, 就兩造訟爭事項, 依民事程序為實質認定。
(二)經查: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之本票債權, 業經民事判決確定本票債
權不存在於案;又被告於原告向其請求給付價金民事事件中,亦以代墊投資款5,250萬元主張抵銷,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545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613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抵銷抗辯無理由;是前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重要爭點,係經上開確定判決一致確定之事實,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本件即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即被告因合夥投資事業保管及持有原告之系爭印章而簽發系爭本票,卻未告知原告或得其同意,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因此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揆諸上開說明,除上開另案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被告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所為之認定外,被告應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為相異之主張。被告雖提出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抗辯原告確實積欠被告5,250萬元之代墊款, 以及訂立所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兩造為圖避稅之用云云, 惟上開訴訟資料均為被告於前案即已提出, 復於本件執此主張,當無可採。
②次查: 刑事判決以系爭本票係許正信依據原告之指示以支票
機及印戳蓋妥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並填寫受款人「乙○○」後,再將填載完成之本票及支票放在辦公桌上交予被告及原告,當時原、被告二人均在場, 及被告辯稱之投資代執款確實存在, 因而認為被告無偽造犯行, 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疑義, 惟系爭本票於許正信完成部分票據記載事項後,誰用印以完成發票行為, 並交付被告乙節? 許正信並未證實, 而刑事判決亦無論及, 而許正信陳述內容先後有所不一,且與兩造間之利害關係, 以及與被告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言間, 容有差異, 其證言並非全可採信, 如同前述; 又投資代墊款部分, 於簽發系爭本票時, 並無紙本或相關資料可依,參前所述, 當無5250萬元共識出現之可能, 再者如此鉅額款除系爭本票外, 竟無任何之書面或具體事證提出, 亦未列入兩造慎重再三之系爭協議內, 均超乎常情, 雖刑事部分認被告不構成刑事責任, 然就系爭印章使用權限之範圍及時間點、製作系爭本票權限之有無、實力支配之可能性、86年10月22日當日及其後關於代墊投資款之存否、以及該日當天或之後原告有無授權被告使用系印章簽發票據等, 胥視民事相關事證, 及舉證責任以定之, 而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及投資代墊款抵銷之無理由, 業經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如前所述, 雖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部分無罪定讞, 揆前說明, 亦不影響民事責任之認定, 附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 爭印章及系爭本票均在被告持有、保管支配中,向來均由被告負責公司財務及相關票據簽發事宜, 於兩造合作關係破裂, 信賴不在之際, 在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經長考盤算及協商後, 並經前揭代書、會計師及見證人立證下, 簽證系爭協議, 以為財產之分配準據, 同年月二十二日被告並簽發支票十張予原告, 當日惟獨不見面額5250萬元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證據, 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兩造就對外投資款, 至今仍未釐清, 爭議之投資代墊款於86年10月22日當日並無任何資料可稽, 應無會算, 自無5250萬元系爭本票簽發之理由, 又依前揭存證信函原告已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及相關票據, 被告縱於86年10月22日之後, 自行計算, 原告有應付投資代墊款之必要時, 亦未能舉證證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後, 有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簽發系爭本票, 難謂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印章及簽發系爭本票, 從而原告以所有權人地位及被告無權占有為由 (參本院卷二第361頁倒數第一行), 請求返系爭印章,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原告因被告無權簽發系爭本票並提示, 致存款不足留有退票紀錄, 成為拒絕往來戶, 致原告信用不佳等情, 有中央日報剪報與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足稽 (本院卷第317、319頁), 堪信屬實, 足以影響原告名譽與信用, 從而本於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賠償信用、名譽損失自屬有據。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故本院審酌兩造原親如手足之合作夥伴, 胼手胝足共創事業數十載, 因利益分配反目成仇, 民、刑訴訟數十起, 彼此造就之傷害已深, 而原告確因退票而成拒絕往來戶, 名譽及信用折損, 影響票據之使用、商場信用、及貸款之困難度, 衡諸系爭協議之財產分配內容, 各自分得之金額、價額均不少,雙方均為富裕家庭, 均在商場創業有成, 慮及信用、名譽就商業之必要性、可靠性, 以及原告商譽信用受損之精神折難, 另考量兩造合作期間與近十年來訴訟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之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等一切情狀, 認為以賠償原告五百萬元非財產損害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與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玉附表┌──┬────┬─────┬─────┬────┬──────┬───┬──────┬────────┐│編號│發票人 │本票號碼 │面額 │發 票 日│民事歷審訴訟│民事勝│判決結果 │被告乙○○就系爭││ │ │ │ (新台幣) │ 與 │(本院簡易庭 │敗 │ │四張本票之歷審刑││ │ │ │ │到 期 日│、上訴審) │ │ │事判決 │├──┼────┼─────┼─────┼──┬─┼──────┼───┼──────┼────────┤│一 │ 林 │PA0000000 │22,500,000│發 │到│㈠88北簡1803│ │確認被告林春│㈠本院89訴1495 :││ │ │ │ │票 │期│㈡90簡上52 │ 原 │年持有原告林│乙○○偽造有價證││ │ │ │ │日 │日│㈢最高法院台│ 告 │文秀簽發編號│券, 有期徒刑八年││ │ │ │ │均 │均│簡上第49 號 │ 林 │㈠之本票票據│, 系爭本票均沒收││ │ │ │ │為 │為│㈣94再易更1 │ 文 │債權及自民國│。 ││ │ │ │ │86 │87│㈤最高法院94│ 秀 │八十八年一月│ ││ │ │ │ │ │ │台簡上33 │ 勝 │一日起至清償│㈡台灣高等法院 ││ │ │ │ │ │ │㈥94再易62 │ 訴 │止, 按年息百│ 91上訴1909: ││ │ │ │ │ │ │㈦95再易23 │ │分之六計算之│乙○○偽造有價證││ │ │ │ │ │ │㈧97再易18 │ │利息債權不存│券, 有期徒刑八年││ │ │ │ │ │ │㈨96再易51( │ │在。 │, 系爭本票均沒收││ │ │ │ │ │ │本件尚未裁判│ │ │。 ││ │ │ │ │ │ │) │ │ │ │├──┤ ├─────┼─────┤ │ ├──────┤ ├──────┤㈢最高法院 ││二 │ │PA0000000 │5,000,000 │年 │年│㈠88北簡2656│ │確認被告林春│ 93台上2145: ││ │ │ │ │ │ │㈡89簡上455 │ │年持有原告林│乙○○部分, 撤銷││ │ │ │ │ │ │㈢最高法院92│ │文秀簽發編號│發回。 ││ │ │ │ │ │ │台簡上30 │ │㈡之本票票據│ ││ │ │ │ │ │ │㈣92簡上更㈠│ │債權及自民國│㈣台灣高等法院 ││ │ │ │ │ │ │ 2 │ │八十八年一月│ 93上更㈠269: ││ │ │ │ │ │ │㈤最高法院96│ │一日起清償日│ 乙○○無罪。 ││ │ │ │ │10 │12│台簡抗21 │ │止,按 年息百│ ││ │ │ │ │ │ │㈥96再易45 │ │分之六計算之│㈤最高法院 ││ │ │ │ │ │ │㈦97再易2 │ │利息債權不存│ 97台上2043: ││ │ │ │ │ │ │㈧97聲再7 │ │在。 │ 上訴駁回。 │├──┤ 文 ├─────┼─────┤ │ ├──────┤ ├──────┤ ││三 │ │PA0000000 │5,000,000 │月 │月│㈠88北簡2677│ │確認被告林春│ ││ │ │ │ │ │ │㈡88簡上726 │ │年持有原告林│ ││ │ │ │ │ │ │㈢最高法院92│ │文秀簽發編號│ ││ │ │ │ │ │ │台簡抗16 │ │㈢之本票票據│ ││ │ │ │ │ │ │㈣93聲再10 │ │債權及自民國│ ││ │ │ │ │ │ │㈤台灣高等法│ │八十八年一月│ ││ │ │ │ │ │ │院94抗455 │ │一日起至清償│ ││ │ │ │ │ │ │㈥台灣高等法│ │止, 按年息百│ ││ │ │ │ │22 │31│院94抗2336 │ │分之六計算之│ ││ │ │ │ │ │ │㈦最高法院94│ │利息債權不存│ ││ │ │ │ │ │ │台簡抗46 │ │在。 │ ││ │ │ │ │ │ │㈧95聲再2 │ │ │ ││ │ │ │ │ │ │㈨96聲再17 │ │ │ ││ │ │ │ │ │ │最高法院96│ │ │ ││ │ │ │ │ │ │台簡抗12 │ │ │ │├──┤ ├─────┼─────┤ │ ├──────┼───┼──────┤ ││四 │ 秀 │PA0000000 │20,000,000│ │ │89北簡10733 │停止訴│ │ ││ │ │ │ │日 │日│ │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