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八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李成功律師被 告 乙○○
甲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複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仲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原告聲稱其與訴外人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榮公司)之重要股東熟識(甚至聲稱其子乙○○為該公司股東),並謂麗榮公司素負信譽,其預售之基隆市「麗榮皇冠」大廈,無論規劃及品質均甚具購買價值,且稱如由其與原告共同立名簽約購買,可享受優惠之價格。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其對本件買賣契約之介紹簽立費盡苦心,厥功甚偉,認為應給付其仲介費,而向原告強索高於市場行情之仲介費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原告因誤信被告甲○誇稱「麗榮皇冠」之品質,為求次日能順利以所謂之優惠價格簽約購買,乃予應允,並於當日,先簽發以原告為發票人,以被告甲○之子被告乙○○為受款人,票面金額五百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之支票一紙,交付予被告甲○。原告與被告甲○遂於同年月十三日共同具名為買方,與麗榮建設服份有限公司簽訂「麗榮皇冠」六戶房屋之買賣契約。嗣被告甲○一再請求其餘之一千五百萬元所謂仲介費,而原告亦期望將所購系爭規劃為電影院之房屋,變更購買人名義為派帝娜實業有限公司(由原告實際經營,但當時之名義上負責人為原告之妻),原告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在臺北市電影公會簽發以被告乙○○為受款人,票面金額各為五百萬元,支票號碼各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日各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三紙,交付予被告甲○,並由被告甲○將其委託電影公會秘書張敏娥繕打並經其用印之聲明書一紙,交付予原告。原告交付之二千萬元支票,先後均經兌領。
二、本件所有購屋價金,自始均由原告一人支付,包含正式簽約之前的訂金五百萬元、簽約當時之簽約金八百萬元以及俟後所有應繳之自備款,被告甲○於出具上開讓與聲明書之前,始終均無任何出資。聲明書上所載「權利、義務等」僅係為求換約之便而書寫,被告甲○從未與原告共同買受系爭房屋之事實,至為明顯。
三、原告於九十年初,發現「麗榮皇冠」之興建工程有重大瑕疵,嚴重違反契約內容而函告解除契約,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0八九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甲○以其介紹簽立系爭契約費盡苦心,厥功甚偉為由,向原告索取高於市場行情甚多之仲介費,自應對其居間訂約他方之履行能力善盡注意義務並據實報告,然被告甲○卻未確實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就其仲介債務而言,自屬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去函被告甲○,為解除契約並返還仲介費二千萬元之表示,甲○置之不理,則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關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又本件買賣實乃被告甲○一手主謀策劃之騙局,致陷原告投入巨資,復於行將簽約前夕,向原告強索高於市場行情之仲介費二千萬元,否則不配合共同出名簽約,故原告當初基於信賴與答謝而為之給付原因,顯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二千萬元。
四、原告與被告乙○○間為系爭票據之直接當事人,但彼此之間給付之原因關係則繫諸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原因之變動,原告對被告甲○所為之給付原因,既已不存在,自得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票款之不當得利。又被告甲○與乙○○因不同之法律關係而對上訴人負同一給付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就已給付部分,另一人即免其給付義務。
五、為此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二千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千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為第一項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後,就其已給付部分,被告乙○○即免為給付;被告乙○○為第二項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後,就其已給付部分,被告甲○即免為給付。
(四)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系爭買賣契約既由原告及被告甲○為買受人,與出賣人麗榮公司共同簽訂,擬合力經營戲院在原告及被告甲○未另行約定出資比例或權利分配時,自應認二人之權利義務各半(房地權利及價金義務各半),非謂彼等間如無內部比例分擔之約定,即非共同買受,或不能共同買受。且系爭買賣標的被告甲○應付之價金,原告表示由其先行簽發全部金額支付,迨於簽約後,被告甲○再交付其應繳之半數價款予原告,嗣於簽約後,被告甲○擬將應分擔之半數價金交予原告時,原告即表示因其極為喜愛系爭房屋,願向其買受該二分之一之權利,要求被告甲○毋須付款,原告並先行簽發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被告甲○,作為受讓被告甲○就系爭買賣契約權利對價之訂金,被告甲○同意,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或前一日收受該支票,後雙方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委由臺北市電影戲劇商業同業公會總幹事張愛娥代為書立及繕打讓與聲明,由甲○在其上簽名,將相關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原告則交付其餘三紙面額各五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甲○作為其餘應付之對價,故被告甲○於簽約後數日內,既旋將系爭買賣契約相關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其未再支付價金,並收受轉讓對價中之五百萬元為訂金,自屬正當合理。被告甲○就本件買賣,既非仲介人,而僅單純與原告共同買受系爭房屋,並於事後將相關權利、義務轉讓原告,(如為仲介,原告就總價二億五千三百六十四萬元之買賣標的,豈肯支付如此鉅額之仲介費用?),則原告其後就系爭房屋與出賣人發生之糾紛,均與被告無涉。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甲○間成立之仲介契約兼含報告成立契約機會及訂約媒介,然本件縱有仲介契約存在,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報告居間契約」與「媒介居間契約」,性質互異,不能併存。
三、原告與被告甲○間縱有仲介契約存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規定,原告援引修正後同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被告甲○所居間介紹之訴外人麗榮公司係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故甲○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其適用法律顯有不當。依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規定「當事人是否顯無支付能力」,麗榮公司並非顯無支付能力之人,原告亦未證明麗榮公司無支付能力,其主張被告甲○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亦顯不足採。尤有進者,原告所指之系爭標的之瑕疵,係指麗榮公司交付之系爭房地,其內部可使用面積,與締約時約定不符,各層樓之內部可使用空間面積(主建物)由逾一六○坪大幅縮減至約六十坪(約二○○平方公尺),不符原告作為商業電影院之使用目的云云。然麗榮公司所以未依約給付,大幅縮減原告就系爭房屋可使用內部空間面積,原告於該案亦自認,其所指瑕疵之發生原因係肇因於訂約後,主管機關內政部解釋建築規章所致,故麗榮公司縱因未善盡告知義務,並妥善解決此問題,致與原告生有齟齬,亦與訂約時,麗榮公司顯無支付能力無涉,更不得據此作為被告甲○明知麗榮公司於訂約時,顯無支付能力之證明。故原告縱因此解除與麗榮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其買賣契約之解除,與仲介契約被告甲○未依債務本旨履行,或麗榮公司係顯無支付能力之人,被告甲○不得為其媒介,仍屬二事,原告不得主張被告甲○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並因此解除仲介契約,請求返還報酬。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甲○有保證系爭麗榮皇冠房地有如何價值之情事,否則其願與子乙○○共負連帶返還責任云云,惟原告所述,顯非事實。蓋被告甲○既亦共同購買,即無須對原告為前述內容之保證。且事後被告甲○縱將其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原告,衡諸常情,亦不可能對原告為保證。此外,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律師函並無任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除該二千萬元,經其冠以「仲介費」之名義外,亦全未經其論及與被告甲○間有何仲介契約存在、有何契約解除權,既無任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能以本函作為解除仲介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既無仲介契約解除請求權,其自不能主張依民法第二二六條第一項、第二五六條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二五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報酬。
五、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自應證明被告受領之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原告主張觀之,其須證明:因受被告甲○詐騙,致同意以甲○名義共同與麗榮公司簽訂「麗榮皇冠」六戶房地之買賣契約,惟被告甲○實為前開買賣之仲介人,藉買賣為名,強索仲介費,其與麗榮公司之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等事實。然依原告所提出買賣契約、聲明書等文件,不僅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反足以證明被告甲○所述者始為事實。
六、為此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駁回原告之訴。
叁、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二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時(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一頁)。嗣於同年十二月二日遞狀主張被告負連帶責任,更正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被告並未表示意見。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遞狀主張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更正請求(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甲○為第一項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後,就其已為給付部分,被告乙○○即免為給付;被告乙○○為前項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後,就其已為給付部分,被告甲○即免為給付(見本院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一二八頁)。又於同年二月十一日當庭減縮請求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見本院卷第一七三至一七六、一八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七三至一七四、一八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被告甲○與訴外人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榮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二十九至四十六頁,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購買「麗榮皇冠」第七至十樓第一一六、一一七號(共計六戶)及其坐落土地。
(二)原告簽發本案四紙支票(票面金額均為五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受款人均為被告乙○○,付款人均為誠泰商業銀行永樂分行。見本院卷第八至十一頁)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交付第一紙支票予被告甲○,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交付其餘三紙支票予被告甲○。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將第一紙支票存入被告乙○○設於合作金庫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同年月十八日兌現;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將第二至四紙支票存入被告乙○○上開帳戶,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七月三十一日、十月三十一日兌現。
(三)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簽署「聲明書」(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將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戲院七至十層樓之全部產權讓與原告,且有關一切權利、義務及付款均歸原告處理。
(四)派帝娜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與麗榮公司,就「麗榮皇冠」第七至十樓第一一六、一一七號(共計六戶)及其坐落土地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嗣因麗榮公司變更設計,大幅縮減原告可使用主建物內部空間之面積,派帝娜實業有限公司即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修正前第二百二十七條,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九號判命麗榮公司返還派帝娜實業有限公司以給付之價金五千三百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九十六至一○○頁)。
(五)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寄發律師函(見本院卷第六十六至六十七頁)予被告甲○,經被告甲○合法收受。
三、本件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一七五至一七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被告甲○方面:
1、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二千萬元?
(1)原告與被告甲○間就原告所交付之二千萬元是否成立居間契約?①原告與被告甲○是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約定由被告甲○為原告
報告訂約之機會,由原告給付報酬二千萬元?②原告與被告甲○是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約定由被告甲○為原告
與麗榮公司訂約之媒介,由原告給付報酬二千萬元?
(2)若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則被告甲○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即有無善盡其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據實報告義務?①本案究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②麗榮公司就「麗榮皇冠房地」變更設計,縮減原告可使用主建物內部空間
之面積,是否即謂麗榮公司於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顯無支付能力」(修正前規定)或「顯無履行能力」(修正後規定)?③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2、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二千萬元?
(1)原告交付被告甲○二千萬元,是否基於信賴與答謝之原因?
(2)被告甲○收受該二千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是否不存在?
(二)被告乙○○方面:原告得否主張其對被告甲○所為之給付原因不存在,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二千萬元?
(三)被告甲○與被告乙○○是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四、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甲○方面:
1、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二千萬元?
(1)原告與被告甲○間就原告所交付之二千萬元是否成立居間契約?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
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茲原告主張其之所以交付二千萬元予被告甲○,係因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約定,由被告甲○為原告報告訂約之機會,或被告甲○為原告與麗榮公司訂約之媒介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③經核閱原告所提出由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出具之聲明書(見
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載明:「立聲明書人甲○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基隆麗榮建設公司簽訂戲院合約買賣七、八、九、十共四層樓,因本人無時間經營,茲將全部產權,自即日起讓與丙○○先生,今後有關一切權利與義務及付款,全部歸屬丙○○先生處理,空口無憑,特立此聲明書為憑。」,參以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交付支票一紙(金額五百萬元),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當天交付支票三紙(金額共一千五百萬元)予被告甲○,且證人即代為繕打該聲明書之張敏娥證稱:因被告甲○將股份轉讓予原告,故經被告甲○口述,由張敏娥代為草擬、繕打、列印聲明書,經被告甲○簽章後,原告交付三紙支票,事後被告甲○提及權利轉讓價額為二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三至一九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所交付之二千萬元應為被告甲○轉讓戲院股份權利之代價。
④證人即麗榮公司協理蔡裕明證稱:原先為被告甲○、乙○○前來看屋,
並洽談買賣價金,之後被告甲○曾帶原告多次看屋,由原告、被告甲○與麗榮公司簽約,由蔡裕明向原告收取買賣價金,至於原告與被告甲○間之關係並不清楚。於簽約後半年至一年原告辦理換約,原告曾告知蔡裕明,被告甲○取得二千萬元,但不知其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四至一九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僅能證明簽約過程與原告交付二千萬元予被告甲○之事實,卻無法證明原告所稱:與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約定由原告給付報酬二千萬元予被告甲○等語,是以原告與被告甲○間並未成立居間契約。
(2)原告與被告甲○間既無居間契約存在,則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不生任何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二千萬元,於法無據。
2、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二千萬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2)如前所述,原告交付被告甲○二千萬元,係基於股權讓與之原因,而非原告所稱信賴與答謝,則被告甲○收受該二千萬元確有法律上原因,且其原因尚屬有效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二千萬元,於法不合。
(二)被告乙○○方面:原告得否主張其對被告甲○所為之給付原因不存在,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二千萬元?原告交付支票四紙(共二千萬元)雖由被告甲○存入被告乙○○之支票帳戶,但實際受領人乃被告甲○,並非被告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乙○○顯非受有利益之人,況被告甲○受領二千萬元係有法律上原因,職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二千萬元,委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或乙○○給付二千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