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八三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甲○○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複 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二
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融資年利率百分之九之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肆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與原告信託部開設信用交易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經原告准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融資額度,約定每筆借款期間為一年,利息按融資利率百分之九計算,違約金按前開融資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而原告並依法令規定,每日按收盤價計算客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若客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者,被告應於追繳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繳足差額及利息,若未補繳者,則原告得於次一營業日處分融資買入之股票。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後分別向原告融資合計七百四十二萬五千元,買進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產汽車公司)股票合計二百零八仟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市場收盤價四點二七元計算之擔保維持率業已低於約定之百分之一百二十,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通知後,被告並未於期限內補繳,依規定原告自得直接處分股票求償,惟因國產汽車公司之股票價格持續下跌,復因出售亦有困難,已有不足受償之虞,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得直接向被告請求返還融資金額。詎料被告未依約償債,迄今尚欠原告本金七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效,爰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九條、第十條提起本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上市股票信用交易之「融資」,係指投資人以部分自有資金搭配授信機構之融通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並以其所買進之股票交由該授信機構已擔保授信機構該筆融資債權,嗣後將原買進之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就所賣得價款,於融通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抵充其債權。融資買賣股票制度係分為二階段,先由委託人(即被告)應向其所屬之證券經紀商為委託信用交易買賣行為,俟成交後券商編制各種表冊及電腦媒體資訊交由原告,原告憑以給予授信,故直接受理被告委託買賣之行為係為證券商,而非原告公司,被告辯稱兩造間無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實屬無據。原告既自承簽名於契約書上,即應負責,印章為何人所代刻,非原告所能干涉,況印章大小、印文刻法與他人頭戶相似亦可能為禾豐集團所刻而交由被告使用,因之被告此等抗辯不足推翻印章之真正。又被告存留於系爭契約書上之地址亦為其戶籍地址,原告於被告擔保維持率不足時亦寄發通知於被告,原告並不知其為張氏兄弟之人頭戶。原告並於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為必要之徵信,足證被告所言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隱名代理並不足採。縱被告為張氏兄弟之人頭戶,亦為被告與張氏兄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予原告無涉。
2、縱系爭交易非被告親自為之,仍難脫借用、授權他人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實,被告一再辯稱其為人頭戶而無實際交易行為,然若非被告提供身分資料及開戶,張氏兄弟焉得知該交易帳戶?自風險管理而言,被告授權他人從事股票融資買賣所生不利益之風險,實乃被告行為所致,該風險為被告使用上開證券交易帳戶時所能掌握,故風險由被告承擔亦屬合理,倘不如此認定,將使股票交易陷於停滯,不符經濟效益。又系爭股票以被告信用資金買進,並於集中市場上成交,原告即依兩造間之授信契約而予授信,並於交割日依證券金融管理規則第九條規定直接代被告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完畢,融資款項雖未直接交付於被告,然已依主管機關規定代為交付予證券交易所,系爭借貸法律關係自應存在於兩造間,被告既簽訂融資契約,即應負償還之責。
三、證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對帳單、催繳書、徵信資料、交易明細帳(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間之融資融券行為,係為通謀虛偽無效行為:
1、查本件被告於原告公司開戶過程,係由原告之員工就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中需客戶簽字之欄位預先勾出,方攜至被告公司統一辦理開戶手續,並要求被告於預先勾出之欄位簽名,隨即收回而未予被告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並省略向被告說明契約內容之程序,其餘部分皆非由被告填寫。且系爭契約書上所蓋用之被告印鑑,與其他人頭戶之開戶印章大小、印文刻法均如出一轍,因而推得此等印章係由一人大批定製後交由營業員於開戶時大量使用,非被告本人所刻之印章,交易行為亦非由被告為之。再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八十七年舊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證券金融事業受理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應依規定開戶條件辦理徵信;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舊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八十條第四項、第六項規定,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當面委託者應填寫委託書;電話交易時亦應同步錄音,且該錄音視為交易憑證交易。原告於開戶時未辦理徵信,於交易時又未確認買進者為被告本人卻仍為交易,可知原告之職員明知被告為被告公司之人頭戶。
2、又被告因受僱於張氏兄弟而無奈簽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而其後關於此依帳戶之存摺、印鑑由張氏兄弟保管,及其交易行為均為張氏兄弟操盤,被告無一所知。且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張朝翔與被告簽定之協議書,確認被告因融資而生之債務皆由張朝翔承受,由此觀之,簽約時被告對此開戶認知,即是充作人頭戶使用,兩造間既無締結融資融券契約之真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該契約無效。從而,被告毋庸為該融資款項負責。
(二)按此等以人頭戶為證券交易之行為,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為無效。
(三)被告並未委託券商協和大安分公司買入股票,訴外人林義翔已於調查局之筆錄中坦承為其所下單,且由人頭戶之資料及交割明細表,分別由專人保管,亦可得知被告並無下單買賣行為。再者,買進委託書中亦無被告簽名,亦無電話錄音可資證明,無法確定為被告本人買進股票,本件交易過程違反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八十七年舊法)第十條第一項,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八十條第四項、第六項規定,買賣過程存有重大瑕疵,被告既未授權融資買賣,則無借貸行為可言,該等損失非應由被告承受。縱認件契約成立,依隱名代理之法理,契約之效力應歸屬於本人張氏兄弟,而非被告。故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係存在原告於張氏兄弟之間,而非存在於本件兩造之間。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一七八七號刑事判決、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二四五三號之九十年四月十日庭訊筆錄、林義翔於調查局之筆錄、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張朝翔予被告簽立之協議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零三號、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國產汽車人頭戶之融券契約印文對照(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兩造業於卷附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000-0-000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息日)起分別融資買進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且向原告公司融資計七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惟被告融資買進之系爭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該上市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經通知補繳差額,詎未獲置理,原告乃依約向被告請求返還融資金額,詎被告未為清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七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未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且被告開戶之後,所有與股票買賣有關之存摺、印鑑皆未由被告本人保管,其與原告並無締結融資融券契約之真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該契約無效,又以人頭戶為證券交易之行為,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應為無效。被告既未授權融資買賣,則無借貸行為可言,該等損失非應由被告承受。縱使契約系爭契約成立有效,亦應援引隱名代理之法理,認定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係存在原告於張氏兄弟之間,而非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000-0-000信用帳號,同時訂立系爭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息日)起分別融資買進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且向原告公司融資計七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惟被告融資買進之系爭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該上市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低於百分之一二○,經通知補繳差額,詎未獲置理,原告乃依約向被告請求返還融資金額,詎被告未為清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七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對帳單、催繳書、徵信資料、交易明細帳(均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惟被告否認系爭國產車股票為其下單買進,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一)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二)被告是否為實際買賣股票之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是否存在?被告得否因之免除其民事清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原告未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乃原告之代理證券商直接要求被告於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上簽名,省略向被告說明契約內容,並於簽名後旋即收回,且開戶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所蓋之被告章,並非被告所刻,被告並未當場親自用印,亦未檢附任何徵信文件予原告,應認開戶程序尚未完成,系爭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云云。惟按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其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機會之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佐之被告為000年0月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之原告身份證影本),並於磊鉅實業公司擔任課長職務,以其年齡、經驗,對於系爭券契約內容之文義當應明白,如有不瞭解之處,衡情應於簽約前向原告之代理證券商承辦人員詢問清楚,而不致於在對自己權利義務關係尚不瞭解之情形,即率予簽名,並任由該承辦人員收回契約而不要求給予審閱期間。且原告亦未限制其在各該申請書或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之時限,被告並非不得於簽名前就該文書之內容予以詳讀,應認為被告於簽名前已有合理之審閱期間。另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向乙方(即被告向原告)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有關法另規章之規定辦理」,亦即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悉依相關之證券法令及證券主管機關所頒布之辦法,而該等法令或辦法無非為維持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大眾而設,並無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取。
(二)查被告既親自簽名於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並經原告提出被告於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申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信用戶個人資料表、徵信資料卡、退票資料查詢單、客戶交易明細表、大安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至第一九四頁),足證被告於開戶申請時已檢附徵信文件並符合所申請之最高融資限額級數,則被告開立系爭信用帳戶,並無違反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辯稱開立程序未完成云云,亦無可採。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已有效成立。
(三)被告復辯稱:兩造間並無締結融資融券契約之真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以人頭戶為證券交易之行為,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契約應為無效云云。惟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云其與原告間並無締結融資融券契約之真意,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原告明知其為人頭戶等,均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就此部分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被告復以未授權融資買賣,則無借貸可言,損失不應由被告承受,縱使契約系爭契約成立有效,亦應援引隱名代理之法理,認定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係存在原告於張氏兄弟之間,而非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係自己同意擔任張朝翔、張朝喨之人頭戶(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則在被告之信用交易帳戶內,融資買進系爭股票,縱非被告自行下單,亦為被告同意他人使用該帳戶買進系爭國產車股票,不論被告就實際交易情形是否知悉,被告自應就交易結果負責。被告抗辯與股票買賣有關之存摺、印鑑皆未由本人保管,其未親自下單、亦不知他人使用帳戶買進國產車股票云云,委無可取。被告既同意他人借用其帳戶為信用交易行為,則就此帳戶內所為交易行為,其法律效果自應歸屬於被告,是被告抗辯與原告間不生借貸關係及應援用隱名代理之法理云云,亦非可取。
(五)雖被告辯稱原告已與張氏家族達成債務承擔之協議,依協議書內容,系爭國產車股票乃張氏家族所有,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清償融資債務云云。惟查本件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融資買進後已辦妥過戶之證券,如因現金償還或其他因乙方融資融券關係,取得非其名下之證券仍需辦理過戶時,依照乙方之規定辦理」,自明融資買進之股票所有權仍歸屬於投資人。又依被告提出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至第七六頁)所示,張朝翔、張朝喨僅為系爭股票所生之融資債權債務之併存債務承擔人(見本院卷第七四頁),並無提及伊等即係系爭國產車股票所有權人。故被告此項抗辯,亦無可取。
四、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即原告)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第七條第三項後段約定:「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又於第一條約定:「甲方向乙方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辦理」,而原告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處分擔保品...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自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融資七百四十二萬五千元,購買系爭股票,嗣被告融資買進之系爭股票因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被告又未於原告通知之期限內補繳差額,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條之約定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七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融資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