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8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八八五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複 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二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二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見第十七頁)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

二、陳述:(㈠至㈢見起訴狀,㈣㈤見第三五、三六頁,㈥㈦見第五四至五五頁,㈧㈨見第八五至八七頁,㈩至見第一0二至一0三頁)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於原告信託部開設信用交易帳戶

,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融資契約),被告帳戶為3062-8號,經原告准予新台幣(以下同)壹仟伍佰萬元融資額度,利率按融資利率百分之九計算,每筆借款期間為一年,違約金按前開融資利率佰分之十計算。而原告並依法令規定每日按收盤價計算客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若被告之整戶擔保維持率如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者,被告應於追繳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繳足差額及利息,若未補繳者,則原告得於次一營業日處分融資買入之股票。

㈡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至二十二日,先後向原告融資共陸佰玖拾陸萬伍仟柒

佰玖拾壹元,買進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國產股票)合計二三0仟股。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交易市場收盤價叁拾肆點陸元計算,擔保維持率已低於約定之百分之一百二十,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通知後,被告並未於規定時間補繳。原告依約可直接出售股票求償,惟因國產股票價格持續下跌,且出售尚有困難,已有不足受償之虞;原告依融資契約第九條,尚得直接向被告請求返還融資金額。

㈢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陸佰玖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聲請人多次催討無效,原告依融資契約第九、十條提起本訴。

㈣上市股票信用交易之「融資」,係指投資人以部分之自有資金搭配授信機構之融

通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並以其所買進之股票交由該授信機構擔保授信機構之該筆融資債權,爾後將原買進之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得就賣出所得價款,於所融通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抵充債權。次查股票融資買賣現行交易制度係分二階段為之,亦即申請人(即被告)欲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先向其所屬之證券經紀商(及原告代理證券)為委託信用交易買賣行為,俟成交之後,代理證券商編製各項表報及電腦媒體資料送交原告,原告憑以給予授信,故直接受理被告之委託買賣行為應係證券經紀商,而非原告公司。原被告間既有契約關係存在,國產股票復以被告之信用帳戶融資買進,並於集中交易市場上成交,原告即依兩造間之契約而給予授信,並於交割日依證券金融管理規則第九條規定直接代被告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完竣,融資款項雖未直接交付予被告,然業依主管機關規定(現已形成證券市場之習慣)代為交付予證券交易所,借貸法律關係自應存在兩造間。

㈤又現代市場經濟體制下,個人自主及自由競爭成為規律經濟活動之高度有效手段

,兩造既締結系爭融資契約,則其對於融資股票買賣及相關之規定等事務,應具有正常判斷及處理能力,能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之效果,應對其行為負責,被告既自承簽訂融資契約,即應負擔清償之責。

㈥被告聲稱係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兄弟(下稱:張氏兄弟)人頭,並提出印文及

契約地址相同作為抗辯,查被告既自承簽名於契約上,其所用之印文係由何人代刻並非原告所能干涉。且被告留存於契約書上之地址亦為其戶籍地址,原告亦於被告擔保維持率不足時寄發通知與被告,不知其為人頭。原告於簽約時已為必要之徵信。被告所言之通謀虛偽意思表、隱名代理並不足採。縱被告係人頭,亦與原告無涉。

㈦縱如被告所言本件交易並非其親自為之,然難脫借用、授權他人使用係爭信用交

易帳戶。被告一再辯稱其為人頭戶,若非被告提供身分資料及開戶,訴外人焉得知該交易帳戶,自風險管理言,被告授權他人從事股票融資買賣所生不利益之風險,實乃被告所肇致,該項風險之不利益乃告所得使用上開證券交易帳戶所可掌握,故由被告負擔該風險。

㈧相關實務見解如下:

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0四三號、九十年重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①被告暨自承簽訂融資契約,即應負擔清償之責:

按被告自承簽名於契約上,即便為原告公司職員攜至被告公司處所簽名對保,亦為銀行或證券業普遍現象,與其親持證件開戶無異。

②被告復辯稱係禾豐集團之張朝翔等人向證券公司下單買賣有價證券或股票或請

求原告融資融券等行為,被告非實際買賣之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云云。然被告暨自稱其僅為人頭,則自少對他人在被告之信用交易帳戶內,融資買進係爭股票,已表同意,況該帳戶縱係素外人張朝喨等人所下單使用,然被告暨自願開立該帳戶,又而被告暨同意他人借用其帳戶為信用交易行為,則就此帳戶內所為交易行為,其法律效果自應歸屬於被告。此與開立帳戶時即未獲本人同意而遭他人冒用下單,遭冒用本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之情形不同。是被告抗辯與原告不生借貸關係等語,亦非可採。

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

在現代市場經濟體制下,個人自主及自由競爭成為規律經濟活動之高度有效手段,兩造既締結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則其對於系爭融資融券之股票買賣及相關之規定等事務,應具有正常判斷及處理能力,能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之效果,應對其行為負責。縱如被告所言本件交易並非其親自為之,然難脫借用、授權他人使用係爭信用交易帳戶。查被告一再辯稱其為人頭戶,若非被告提供身分資料及開戶,訴外人焉得知該交易帳戶,自風險管理言,被告授權他人從事股票融資買賣所生不利益之風險,實乃被告所肇致,該項風險之不利益乃告所得使用上開證券交易帳戶所可掌握,故被告負擔該風險,亦屬衡平,倘不若如此,將使股票交易限於停滯,不符經濟效益,亦無法於現實交易上實施,是本件縱然被告抗辯對係爭交易之買入並未參予,然被告授權他人融資買賣股票所產生之風險,亦應由被告承擔。

㈨原告將對帳單等資料寄至復興北路九九號七樓而非被告戶籍地,係依被告通訊地

址而為,屬合法通知。被告未於原告寄發對帳單時表示遭人冒用下單,顯係可知被告係授權他人使用該帳戶為信用交易,否則焉有不爭執之理。

㈩被告於原告信託部開立證券戶後,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開始從事股票買賣,

期間均僅就國產車股票為交易,此有聯邦銀行證券交易系統客戶交易對帳查詢單可稽。

另就原告核予被告融資額度係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第五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第二條)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85)台財證(四)第四0二六三─一號函為之。依法核准融資額度第四級一千五百萬元,資金都是轉帳入戶(第一0一頁)被告買賣股票之資金往來均由被告自行轉帳至原告處帳戶。

三、證據:⑴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乙份。

⑵對帳單影本乙份。

⑶催繳書影本乙份。

⑷徵信資料。

⑸聯邦銀行證券交易系統客戶交易對帳查詢單。

⑹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

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85)台財證(四)第四0二六三─一號函。

⑺存摺存款名係分類帳。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0頁)

二、陳述:(㈠㈡見第二0至二六頁,㈢至㈤見第四二至四八頁,㈥㈦見第七二至八三頁,㈧㈨見第九三至九八頁)㈠本案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之行為,係為通謀虛偽無效行為:

⑴被告甲○○為禾豐集張氏兄弟買賣國產股票之人頭:

本案起源於禾豐集團之負責人張氏兄弟為炒作國產車公司之股價,利用人頭帳戶,以企圖分散貸款及掩蓋炒作股價之不法行為。該炒作股價之行為流程為:先由該集團特別助理李坤欽擔任對外接洽證券商辦理開立人頭帳戶(該人頭帳戶多為禾豐集團關係企業之員工或其員工家屬)及找尋丙種金主辦理墊款之工作,該集團負責人張朝翔決定買賣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之價位、數量,並指揮管理部襄理林義翔喊盤下單。後因八十七年十一月禾豐集團發生財務危機,無力護盤,使股價下跌,該融資之股票之價格已不足擔保維持率,各證金公司雖出售該擔保之股票,仍法得完全清償,故而轉向無辜人頭員工求償,因此而受害之員工達百人之多,本案被告甲○○亦為其一,合先敘明。

⑵被告為人頭戶一事亦為原告所明知:

①本件開戶訂約之情形:

原告公司之職員,預先就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中需要被告甲○○簽字之欄位勾出後攜至被告之公司,省略向被告說明契約內容之程序並要求被告於其勾出之欄位簽名後,隨即收回,未予被告任何機會審閱契約內容,且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開戶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所蓋之被告章非本人章,而係禾豐集團統一刻製,被告未親自用印,故原告職員於簽約當時係親自於被告公司統一辦理開戶手續,原告職員於簽約當時明知該員工即為被告公司之人頭戶。

②開戶後,所有與股票買賣有關之存摺、印鑑皆未由被告本人保管,易言之,被

告並無實際委託證券商向集中市場下單買賣有價證券或股票或請求原告融資融券等之行為,其帳戶亦非被本人所使用(為禾豐企業集團之張朝翔所使用)。

原告在明知此情,竟仍違法其為融資委託買賣行為,其認知實際融資契約當事人為張朝翔而非被告。

③按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

賣融資融券,應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證券金融事業受理受託人開立信用帳戶,應依規定開戶條件辦理徵信」,辦理徵信調查乃原告核准開立信用帳戶之必要條件,惟今卻未見原告檢附任何徵信文件,可見當時原告係明知實際本件融資契約當事人為張朝翔而非被告,故未詳為徵信作業。

⑶簽訂融資契約行為,係為通謀虛偽無效行為:

①民法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無效。」。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二一意旨:「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表示而言。」;而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判例指:「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明知非為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需明之表意人非為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者,始為相當。」②八十七年五月間,被告在禾豐集團關係企業─巨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部

任職經理,因受張氏兄弟雇用,無奈簽下該融資契約,此後相關交易行為均一無所知。甚至契約上之印章亦非為被告之所有,存摺、印鑑皆未由被告本人保管。且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張朝翔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之內容為,確認被告因融資而產生之債務,皆由張朝翔所承受,可說明被告與該融資行為無關,僅為該集團之人頭戶。

③從簽約過程、事後下單交易等情節,原告亦明知被告係人頭戶,下單之行為人

非被告,卻仍接受其下單,均可得原告係知被告僅為人頭戶,非為真正融資融券之行為人。該簽約之行為應屬民法第八十七條所規定之通謀虛偽,相關判決亦採同一見解。張氏兄弟為規避政府為維護股市交易秩序依法令所為股市監視制度之監視,以人頭買賣股票,遂行不法炒作股票之目的,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融資契約應屬無效。

⑷被告無須為該融資款項負責:

被告甲○○僅為人頭帳戶,原告明知其為禾豐集團「分散借貸、集中使用」在先,又不法查核授權在後,而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之行為,既係為通謀虛偽無效行為,被告當然無須為該融資款項負責。

㈡被告亦非實際下單、買賣國產車股票之行為人:

查我國證券市場上,若欲買賣股票者可親自至證券商處辦理,或以電話委託證券商辦理,但實際上常有假冒他人名義者,即冒用他人帳戶買賣股票情事發生,故為了確保是由本人委託辦理,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以下簡稱:證交所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十條第四、五、六項設有多項規定(例:電話下單錄音紀錄應予保存,視為交易憑證)。然原告未提出委託單或電話錄音紀錄,根本無法確定買進者即為被告本人。

㈢原告明知被告係張氏兄弟買賣國產汽車股票之人頭:

⑴被告於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之印章非被告所有,係他人所偽刻:

被告於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之印章,不但非被告所有且是他人所偽刻,而加以使用。本案契約書上印章,與其他人頭戶印章之大小、印文刻法,都如出一轍,可見此批印章皆是大批訂刻而交由營業員於大批人開戶時加以使用,營業員應知悉被告係張氏兄弟之人頭。

⑵所有為張氏兄弟人頭而訂立融資融券契約,該契約書上之地址電話皆相同,且此地址、電話皆非由被告及其它人所填寫:

所有人頭融資契約地址電話皆相同,且非由被告及其它人所填寫,被告僅於空白契約書上有勾勒出部分加以簽名,其它皆另由他人完成。倘營業員不知悉被告是人頭,怎會先勾出簽名處,其它部分則告知被告皆不用填寫,與一般正常開戶過程有違。

㈣縱認為本件契約成立,亦應依隱名代理之法理,使契約之效力歸屬於本人張氏兄弟,而非被告:

依判例學說尚承認所謂的「隱名代理」,即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得發生代理之效果。我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等判決,亦承認「隱名代理」法理。倘鈞院不認本件融資契約無效,則基於原告始終明知被告僅為張氏兄弟買賣股票所使用之人頭之前提下,亦應援引「隱名代理」之法理,認定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張氏兄弟之間,被告並非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當事人。

㈤被告未委託代理證券商買入股票,股票買進委託書中並無被告之簽章,亦無電話

錄音可資證明,無法確定被告本人買進股票,而原告卻仍予融資,該等損失非應由被告所承受。禾豐集團管理部襄理林義翔已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及鈞院訊問時,坦承禾豐集團之人頭戶買賣國產股票,均由其負責喊盤下單。

㈥相關實務見解如下:

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第七一二號判決:

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共三十萬九千股之下單行為,係被告為之:

被告除自認於前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內之簽名係其在國產汽車公司之辦公室內為之外,否認印章為其所有,亦否認融資融券契約有效成立及有下單買進國產車股票之行為。查本件原告以融資融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清償融資借款之責任,其除需證明與被告間之融資融券契約有效成立外,尚需證明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共三十萬九千股之下單行為,係被告為之,如果其一無法證明時,原告提起本訴,即欠缺請求權基礎。②由承辦本件被告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之宏華證券公司營業員郭光中之證詞表示,可知原告當時已知悉此均為人頭帳戶:

證人郭光中(即承辦營業員)表示:當時其已知悉此均屬於禾易豐集團之人頭帳戶,因其並沒有親自受理被告開設信用交易帳戶,而係由國產汽車的李坤欽拿開戶資料及契約書後再給員工簽署,之後李坤欽拿回來後這些戶頭均由其負責處理。從未向被告查詢是否願意開設融資融券之信用交易帳戶,其每月買進及賣出股票之對帳單均係依李坤欽之指示,又其每月之對帳單均寄至同一棟大樓六樓國產汽車公司內,職是被告抗辯其係禾豐集團實際經營者張朝喨之人頭戶,應可採信。

③證人林義翔亦證稱當時其使用大量之人頭帳戶,其股票交易資料由專人整理,被告並不知該帳戶之實際交易情形。

④被告亦不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授權人責任:

縱使認定被告有在開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內為簽名之行為,尚需被告有將該信用交易帳戶授權他人使用之行為,始可使被告就其代理人買進股票之行為,負清償責任。惟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授權張朝喨或林義翔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行為,且證人林義翔亦明確陳述,係直接接張朝喨之指示並非接受被告之指示,實難認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⑤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親自或授權他人下單買進國產車股票之行為,原告依融資

融券契約,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融資本金七百四十七萬七千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第九○三號判決:

①原告否認明知被告為訴外人張朝翔之人頭,被告就其主張原告即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為訴外人張朝翔之人頭乙節,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

被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張朝翔之人頭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否認明知被告為訴外人張朝翔之人頭,被告就主張原告即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為訴外人張朝翔之人頭乙節,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

②原告之代理人金豪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被告及訴外人即禾豐集團張朝翔所屬員

工李坤欽,於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時,三方均明知被告為人頭;金豪證券公司營業員接受禾豐集團張朝翔所屬員工林義翔下單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時,亦明知被告為人頭。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同一法律上理由,及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㈦本件被告甲○○即當時張氏兄弟大量使用之人頭帳戶,此情亦為原告所明知,是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乃在雙方明知之情形下為之:

⑴依前揭判決可知本件被告甲○○為典型之人頭帳戶,其與前揭判決有如下之相似處:

①被告為人頭戶一事亦為原告所明知,被告就此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

②縱令本件融資契約有效成立,惟被告並非為實際下單買賣之人,原告迄今未能

證明被告有親自或授權他人下單買進國產車股票之行為,是原告依融資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應為無理由。

㈧本案被告甲○○未曾使用原告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其實際下單買賣之人係林義翔,買賣股票之資金亦係他人所提供:

⑴證人林義翔業已證稱曾使用被告帳戶作為炒作國產車股票之人頭帳戶,資金來源

則由國產車之財務部門匯入,足證被告自始至終均未使用該帳戶,被告根本不知實際交易情形。

⑵被告帳戶交易數額甚鉅顯與常理不符,亦足證該帳戶應為人頭戶,被告根本未曾使用該帳戶。

一般投資人其股票交易過程必然有數種不同個股買進賣出,僅就某特定個股買賣之情形微乎其微。被告帳戶交易次數僅有六次,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至七月二十二日短短一週內即買進二百三十張股票,金額高達六百九十萬,且均為國產股票,其時間點又甚為接近。當時被告年所得不過一百二十萬左右,本案被告帳戶短期間大量買進某特定個股,且超出被告本人所得甚鉅之情形,若非人頭帳戶遭特定人士操縱,怎可能有如此異常之交易形態?此外再衡諸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融資、融券戶徵信資料所檢附之交易資料,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二月初至三月底於京華證券已有四十九筆只買進國產股票交易紀錄,其交易金額已高達二億多元,益證其係張氏兄弟所使用之人頭戶,由他人供應資金來源。

⑶禾豐集團之董事長張朝翔於事發後亦與被告甲○○簽訂協議書,承認被告帳戶自開戶日即由張朝翔使用,足證被告甲○○未曾使用上開帳戶。

㈨原告公司就被告信用帳戶之開戶過程所辦理徵信調查顯有過失:

原告公司辦理信用帳戶徵信調查,有關信用額度所憑之財力證明有二,其一為最近一個月之金融機構存款為五百零二萬餘元,另一則為被告於京華證券之人頭帳戶交易資料,全係國產股票且金額高達二億餘元,原告公司徵信資料顯然有瑕疵。蓋依被告當時之職位、資力,怎可能於短短二個月內購進同一個股高達二億餘元之國產股票?又被告帳戶雖有高達五百多萬之存款,此乃當時張朝翔、張朝喨於特定時間點匯入一筆錢,原告公司卻未詳查該帳戶之使用情況,僅憑單一時點之存款數額,即核與被告如此高之金額。縱若原告公司不知被告係人頭帳戶,其徵信過程亦有過失。

三、證據:被證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四五三號案件---九十年四月十日庭訊筆錄影本。

被證二:林義翔於調查局之筆錄。

被證三: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被證四:張朝翔與被告簽立協議書。

被證五: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被證六:國產車人頭戶之融資融券契約印文對照影本。

被證七: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影本乙份。

被證八: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信用帳戶個人資料表影本乙份。

被證九:協議書影本乙份。

聲請訊問證人林義翔。

理 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⑴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於原告信託部開設信用交易帳戶,被告在本

件融資契約書上簽名,被告帳戶為3062-8號,原告准予壹仟伍佰萬元融資額度,利率按融資利率百分之九計算,每筆借款期間為一年,違約金按前開融資利率佰分之十計算。而原告並依法令規定每日按收盤價計算客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若被告之整戶擔保維持率如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者,被告應於追繳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繳足差額及利息,若未補繳者,則原告得於次一營業日處分融資買入之股票。融資契約第九條亦約定得被告請求返還融資金額。

⑵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至二十二日,被告上述帳先後向原告融資共陸佰玖拾陸萬伍

仟柒佰玖拾壹元,買進國產股票合計二三0仟股。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交易市場收盤價叁拾肆點陸元計算,擔保維持率已低於約定之百分之一百二十,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通知後,被告並未於規定時間補繳。

二、爭執要旨:⑴被告是否出借予張氏兄弟做為人頭戶,對於本件融資契約效力有無影響?

原告主張人頭號不生影響契約關係。被告辯稱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第二百二十四條法理,應屬無效。

⑵原告徵信過程有無瑕疵?原告辯稱依規定處理,被告表示原告有明顯疏失。

三、關於被告出借帳戶予張氏兄弟充當股票交易人頭戶之影響:原告主張是否係人頭戶,對於本件墊款(借款)不生影響;被告辯稱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第二百二十四條法理,本件融資契約應屬無效。雙方並提出多件實務判決做為參考,經查:

⑴「人頭戶」大致可區分為二類。一種是未經本人同意者,此種人頭戶係遭他人

冒用開戶並從事交易,當事人既未同意開戶、交易,則相對人不得逕行要求人頭負擔契約責任;除非有表現代理等例外情事時。第二種係本人同意擔任人頭而開戶、交易者,本人既實際參與契約締結過程,各項交易則任由他人使用該帳戶以進行。在此情形下,本人有權決定是否開戶、充當人頭,其責任即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法條不盡相關。

⑵被告自認本件融資契約上係其所簽名(見第四三頁),核與原告所提出契約書

相符(見原證一),足見本件融資契約確由被告所簽認。證人即禾豐集團員工林義翔亦證稱被告帳戶是張朝喨所提供,並指示藉以買賣國產股票(見第六七頁);足見張氏兄弟運用被告人頭帳戶以交易本件股票。被告係張氏兄弟主導禾豐集團關係企業─巨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部經理,對於融資契約所可能發生影響必有相當認識。縱使當時李君未詳閱內容,竟隨意簽名其上即將契約書交付他人,未為任何保留,顯已同意負擔相關義務。李君先前即同意擔任張氏兄弟人頭,對於相關融資款項即應付償還責任。

⑶況且:

①被告暨自稱其僅為人頭,則自少對他人在被告之信用交易帳戶內,融資買進

係爭股票,已表同意,況該帳戶縱係素外人張朝喨等人所下單使用,然被告暨自願開立該帳戶,又而被告暨同意他人借用其帳戶為信用交易行為,則就此帳戶內所為交易行為,其法律效果自應歸屬於被告。此與開立帳戶時即未獲本人同意而遭他人冒用下單,遭冒用本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之情形不同。是被告抗辯與原告不生借貸關係等語,亦非可採。(參見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0四三號、九十年重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②在現代市場經濟體制下,個人自主及自由競爭成為規律經濟活動之高度有效

手段,兩造既締結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則其對於系爭融資融券之股票買賣及相關之規定等事務,應具有正常判斷及處理能力,能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之效果,應對其行為負責。縱如被告所言本件交易並非其親自為之,然難脫借用、授權他人使用係爭信用交易帳戶。查被告一再辯稱其為人頭戶,若非被告提供身分資料及開戶,訴外人焉得知該交易帳戶,自風險管理言,被告授權他人從事股票融資買賣所生不利益之風險,實乃被告所肇致,該項風險之不利益乃告所得使用上開證券交易帳戶所可掌握,故被告負擔該風險,亦屬衡平,倘不若如此,將使股票交易限於停滯,不符經濟效益,亦無法於現實交易上實施,是本件縱然被告抗辯對係爭交易之買入並未參予,然被告授權他人融資買賣股票所產生之風險,亦應由被告承擔。(參見本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右述實務見解亦認為人頭戶不影響融資契約效力。

⑷被告雖主張本件融資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應屬無效云

云。然而,被告所辯稱通謀虛偽內容,係指張氏兄弟經由人頭戶炒作國產股票以避開主管機關監督而言,實係針對證券交易監督機制所為通謀虛偽。至於原告融資至被告右述帳戶方面,契約雙方並無通謀虛偽可言,僅係被告將帳戶管理權限完全委由張氏兄弟操作。因此,原告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不影響融資契約雙方權利義務。亦不發生民法第七十一、七十二條之效果。

⑸至於被告所舉本院九十年重訴第七一二號、第九○三號判決,雖然認為提供融

資者不能證明人頭戶有下單行為、訂約時已知悉人頭戶等情形,故適用民法第八十七條無效云云。然而,本院認為上述案例情形與本件不盡相同,本案被告係高階主管,對於相關融資風險應有較一般人具有更明確認識,事前未能拒絕張氏兄弟要求,事後復未即時終止本件融資資契約(八十七年五月訂約,同年七月始產生本件交易),其同意他人使用融資帳戶,自應就融資債務負清償責任。

四、原告徵信方面:被告辯稱原告徵信顯有過失,其金融存款多係張氏兄弟於特定時間存入,交易資料亦為張氏兄弟以被告名義在他處所開設人頭帳戶云云。原告則表示依規定審查資料並給予一千五百萬元之融資額度。經查:

⑴本件融資契約既由被告本人所同意簽訂,當可決定提供何種資料、爭取融資額

度為何。上述存款、交易紀錄既於被告簽約時提出,縱與被告實際資力不符,亦非原告代理人、使用人過失所致。且此一額度亦在被告本人意願範圍內,否則被告何不指定較低融低金額?⑵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係指債務人之代理人、使用人履行時有過失情形,本件融

資額度既係被告所申請,則原告依其所提出存款與交易紀錄核准融資額度一千五百萬元,並不違反被告本意,亦未違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五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第二條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五)台財證(四)第四0二六三─一號函(均見原證六)。

從而,本件徵信與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無涉。

五、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融資墊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