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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8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0五號

原 告 丙○○

乙○○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黃世瑋律師複 代理人 甲○○共 同被 告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丁○○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耐公司)、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九千七百零二元,原告乙○○二百四十萬二千三百零六元,及均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丁○○分別係被告美德耐公司之負責人、經理,被告美德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承包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西址(舊院區地址:台北市○○區○○街○號)美食商場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告丁○○負責上開工程現場規劃、工程發包及聯繫事宜,而將其中洗碗機設備交由訴外人千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禧公司)承攬,是被告美德耐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勞工安全衛生六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及被告美德耐公司與台大醫院簽訂之場地有償借用合約第八條、第十四條約定,本應注意上址美食商場第一次分電盤設置於公共走道區,應關閉上鎖,且分電盤內之無熔絲開關,應設置標示電路設備名稱,及開關使用控制範圍,亦應設置無熔絲漏電斷路器,以防止任何人隨意觸撥無熔絲開關而送電或裝設不當,造成人員感電意外,竟疏未注意,未設置前開標示及設備,亦未注意作業現場通風、照明設備不良,更未建立安全衛生管理及現場指揮監督制度,致訴外人千禧公司雇用之勞工,即原告等之兒子曹坤成,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在前址工地從事洗碗機安裝工程,以手持鐵鉗剝除電線絕緣部分時,因電流經訴外人曹坤成雙手進入體內,流經心臟而發生休克,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是被告戊○○、丁○○違反上開規定、約定,不僅有因上開作為義務之違反,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亦因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規定之侵權行為,更構成民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戊○○、丁○○分別為被告美德耐公司之董事、經理,均為有代表權之人,被告美德耐公司對於被告戊○○、丁○○執行職務,不法侵害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亦應負擔連帶賠償之責任。

(二)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用支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丙○○、乙○○為訴外人曹坤成之父母,因被告等不法侵害行為,致訴外人曹坤成死亡,原告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之數額,分別為:

1、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丙○○因訴外人曹坤成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共計四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元。

2、扶養費用部分:訴外人曹坤成對原告等應負之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九十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消費性支出,為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元,依霍夫曼計算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丙○○尚有十一年之平均預期壽命,應受扶養之費用,為二百五十七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原告丙○○育有四子,訴外人曹坤應負擔之扶養費,為六十四萬三千八百十二元。另原告乙○○尚有預期平均壽命十七年,應受扶養之費用,為三百六十萬九千二百二十七元,訴外人曹坤成應負擔之扶養費,為九十萬二千三百零六元。且原告等均已屆退休年齡,現無工作,原告乙○○為家庭主婦,均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

3、精神慰撫金部分:訴外人曹坤成未婚並與原告等共同生活,獨力肩負扶養原告等之責任,不料竟因被告等之疏失,致原告等痛失愛子,原告等自有錐心之痛,而被告美德耐公司於事發後,毫無悔意,一再推諉責任置之不顧,縱使被告等賠償千萬元,亦不能彌補原告等之痛,原告等分別僅以象徵性之一百五十萬元,請求被告等賠償。

(三)綜上,被告等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丙○○二百五十五萬九千七百零二元,原告乙○○二百四十萬二千三百零六。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如原告聲明所示。

(四)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等依法令及契約有提供安全設施之義務,應提供而未提供,致訴外人曹坤成前往施工造成意外,屬以不作為方式侵害他人權利,自應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市政府勞檢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職災報告書)之記載,該次職災之所以發生,主要在於作業現場通風、照明設備不良;電源分路開關未上鎖,電源分路開關未標示禁止送電或停電作業中;未建立安全衛生管理及現場指揮監督制度等主要原因。經查,前揭缺失,皆係由於被告等未履行依契約或依法令之義務所致,應注意能注意採取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措施,而疏未注意採取,自屬有過失。且依被告美德耐公司與台大醫院簽訂之場地有償借用合約書第八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美德耐公司)對標的物所有營業場所負統籌管理之責。」第十二條第三項約定:「施工期間若因施工而造成甲方任何設施有所損壞或人員(含第三人受傷)、財物損失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同條第四項約定:「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切實遵守建築、水電、公共安全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因而對甲方或第三人之權益造成損害時,應負完全賠償之責。」是以依該契約,被告美德耐公司實為場所管理負責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有提供安全場所之義務。

2、其次,被告等依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電工法規之規定,亦有如下之作為義務。首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所應採取之措施。」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此外,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並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同條第二項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再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雇主對於電路開路後從事該電路,該電路支持物或接近該電路工作物之敷設、建造、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時,應於確認電路開路後,就該電路採取左列措施:一、開路之開關於作業中,應上鎖或標示『禁止送電』、『停電作業中』或設置監視人員監視之。--」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作業終了送電時,應事先確認從事作業等之勞工無感電之虞,並於拆除短路接地器與紅藍帶或網及標誌後為之。」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於電力下電氣設備之安全維護。」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壓以上之停電作業、活線作業及活線接近作業,應將作業期間、作業內容、作業之電路及接近於此電路之其他電路系統,告知作業之勞工,並應指定監督人員負責指揮。」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雇主對於發電室、變電室或受電室等場所應有適當之照明設備,以便於監視及確保操作之正確安全。」再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六條分別規定:「下列各款用電設備遇有漏電易致人員感電傷亡或招致危害,除應按規定施行接地外尚要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供電線路上加裝漏電斷路器:一、建築或工程興建等臨時用電。--四、辦公處所、學校和公共場所之飲水機用電。--」、「裝置於潮溼場所之電路,應按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裝置漏電斷路器保護。」、「公共場所之用電設備應採用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並按第一章第十一節(即漏電斷路器之裝置)之規定,加裝漏電斷路器保護。」然查:

(1)被告美德耐公司與訴外人千禧公司間,的確有承攬關係存在,且被告等在現場亦僱有傅姓、趙姓兩位監工,被告等自應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十八條之義務。因被告美德耐公司與訴外人千禧公司間,固有租賃洗碗機之關係存在,被告等雖抗辯稱與訴外人千禧公司間,無承攬關係存在云云。惟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僅需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合意,承攬契約即成立。但租賃系爭洗碗機必然包括安裝,而安裝洗碗機即屬一定工作之完成,若僅單純承租不包括安裝,則系爭洗碗機必無法正常使用。再觀訴外人陳錦隆證稱:「(原告訴代問:安裝費用如何計算?)安裝費用含在租賃費用裡。--」亦可得知被告美德耐公司與訴外人千禧公司間,確存有承攬關係。再者,依被告美德耐公司與台大醫院簽訂之場地有償借用合約書之內容,被告美德耐公司之義務,除給付有償使用代價予台大醫院之外,尚包括該場地設計、規劃、裝潢、施工,是以該場地之設計、規劃、裝潢、施工等,即為被告美德耐公司之事業,被告美德耐公司向訴外人千禧公司承租洗碗機,包含安裝,屬以事業之一部交付承攬,自應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義務。

(2)再被告等抗辯稱依據職災報告書之記載,本件職業災害之事業主、事業單位為訴外人千禧公司,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訴外人王咨玟、陳錦隆,職災之最後負責者,應為訴外人千禧公司、曹坤成個人云云。惟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之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是以同法第五條之雇主,自應作合目的性之解釋,亦即該條之雇主,應係指在具體工作場所中實際上最有能力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人,非以僱傭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為限。本件訴外人千禧公司根本無法得知現場電源開關位置、電路分配狀況,無法指示訴外人曹坤成於電線分路開關,標示禁止送電或停電作業中,更無法依電工法規裝設漏電斷路器。況訴外人曹坤成領有合格之電工證照,訴外人千禧公司對已領有合格證照之員工,已詳予告知應關閉總開關電源後始施工之注意事項,已盡監督之責,非如被告等所言訴外人千禧公司未予訴外人曹坤成安全訓練。

(3)參酌上情,訴外人千禧公司並無法得知現場電源開關位置、電路分配狀況,根本無法指示訴外人曹坤成於電線分路開關,標示禁止送電或停電作業中。而本件亦非活線作業,則自不需配備絕緣用防護器具。此外,訴外人陳錦隆於訴外人曹坤成前往現場施工前,即已要求必須在總開關關掉時,才可以作業,已盡監督之責,是以訴外人千禧公司自無負責之必要,此一部分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並對訴外人千禧公司、陳錦隆為不起訴處分,更加證明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負責者,並不以僱傭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為限,仍應視實際情況,何人最有能力採取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措施,加以認定。反觀被告美德耐公司無論係依與台大醫院間之場地有償借用合約書,及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均負有一定作為義務,且以實際監督情況而言,本即為最有能力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人,核諸事實,即令非故意亦屬於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為有過失。

三、證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訴外人曹坤成之除戶謄本、殯葬費用估價單、喪葬支出費用表、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統一發票二份,收據二十份,照片十二張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錦隆、阮吉祥。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美德耐公司向台大醫院承攬系爭工程,係委由訴外人冠衡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衡公司),承攬裝修設計規劃及監督工程事宜。況被告美德耐公司與訴外人千禧公司間,並無承攬關係,且依據訴外人千禧公司從事洗碗機安裝作業勞工曹坤成感電死亡之職災報告書認定,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職災事故之事業主、事業單位,為訴外人千禧公司,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訴外人王咨玟,即訴外人千禧公司代表人,以及實際負責人陳錦隆。原告誤指被告美德耐公司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責任,顯有嚴重誤解。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責任,係主張工作場所有不安全狀況,被告等未於現場派員監督,被告等有能力提供安全設施場所而未提供。惟查:

1、被告美德耐公司係從事一般醫療用品買賣業,對於系爭工地現場係交由訴外人冠衡公司承攬裝修設計規劃及監督工程事宜,已如前述。

2、原告等並未指明系爭工地現場設備有何缺失,或者與訴外人曹坤成之死亡,有因果關係之何種不安全狀況,是由被告等所造成的。查系爭工地現場之電力設施,亦是由專業電力設計廠商設計施工,並無設備不當或缺失。而職災報告書指出:「電線分路開關未標示禁止送電或停電作業中。」則是指訴外人曹坤成應於作業中做標示,雇主千禧公司應指揮監督訴外人曹坤成進行以上動作,且應給予適當之安全衛生管理訓練。按訴外人曹坤成受訴外人千禧公司派遣,到系爭工地現場安裝洗碗機,訴外人千禧公司並未先行告知被告美德耐公司,而且訴外人曹坤成在現場進行作業與否,作業進度是由訴外人曹坤成自己掌握,如有標示之必要,應由訴外人千禧公司指示訴外人曹坤成標示。

3、原告等主張依據職災報告書,與訴外人曹坤成死亡有因果關係者,共有四項,惟依據該職災報告書,違反義務者已載明為訴外人曹坤成之雇主千禧公司,訴外人曹坤成自己亦有重大疏失。而過失責任之成立,應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過失與結果有因果關係。經查,訴外人曹坤成係因進行活線(即通電中)作業,遭到感電死亡。遑論原告主張之四項理由,與被告等無關,且原告等亦未證明該四項理由,與訴外人曹坤成感電死亡有何直接因果關係,被告等當然對於原告等之主張有爭執。

4、查職災報告書第十二頁說明,本件職災之基本原因為,未建立安全衛生管理及現場指揮監督制度,未對勞工實施適當之安全衛生訓練。依照該職災報告書,是認定訴外人千禧公司為事業主及事業單位,且由「未對勞工實施適當之安全衛生訓練」等詞,更可證明違反義務者,為訴外人千禧公司,而非被告等,因此原告等主張被告等應派員監督,顯無可採。

5、又職災報告書第十一頁記載,訴外人曹坤成於共同作業人阮吉祥暫離現場前,曾要求訴外人阮吉祥提供三用電錶,以供量測。依常理判斷訴外人曹坤成應有活線作業之準備。因此,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與原告等所主張之現場設備、管理有因果關係,而是訴外人曹坤成自己未依據電力工作作業人員安全操作規則進行作業,既未斷電亦未帶絕緣防護具,即在此情形下進行活線作業,顯有重大疏失,才導致感電死亡,與原告等所主張之被告等有何過失情節,並無關連。

(三)至於原告等又主張被告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十八條規定,事業承攬告知義務及採取必要措施,而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過失責任。然查,依據職災報告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十八條義務者,應為事業主、雇主及事業單位,即訴外人千禧公司。原告等仍執詞指稱被告等有違反義務,不足採取。且被告美德耐公司與訴外人千禧公司間,就洗碗機設備為租賃關係,並非承攬,訴外人千禧公司派遣訴外人曹坤成、阮吉祥,至現場安裝洗碗機時,並未通知被告等,被告等自無承攬告知義務之違反可言。最重要的是,假果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並非一有告知義務之違反,即應負賠償責任。如上所述,訴外人曹坤成因重大疏忽,而進行活線作業才感電死亡,係訴外人曹坤成自身於作業中,未依照安全規則執行,訴外人千禧公司亦未給予適當安全衛生訓練所導致,與原告等主張之告知義務違反,並無因果關係。

(四)原告等主張之損害賠償額,被告等有爭執:

1、依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之計算,喪葬費總計為二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元,並非四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元。

2、原告改主張依每人消費性支出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元,作為每年損失之扶養權利之計算基準。惟消費性支出係指一般消費支出,與必要之扶養費用,並不相同,原告等以此做為請求標準,被告等認為並無依據。

3、再原告等目前為六十餘歲,且有自用住宅,尚有三名子女可盡扶養義務,能否謂為不能維持生活,顯有疑問。被告等認為原告等亦不符合請求扶養權利損失之條件。

(五)被告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被告等應負賠償責任,惟依據職災報告書記載,訴外人千禧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訴外人曹坤成作業時活線作業,且輕忽安全防護工作,為造成災害之原因,被告等得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與有過失,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六)至於原告等提出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訴外人千禧公司不須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然查,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不受刑案認定之事實拘束。況且,該不起訴處分書有值得商榷之餘地,因原告等已經與訴外人千禧公司達成和解,致未對訴外人千禧公司之負責人提出告訴,使無人可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是否正確,容有疑義。且該不起訴處分書忽略工作場所延伸之概念,因勞工工作之場所,並不以雇主所有之工作場所為限,如因工作之需要,雇主指派勞工外出工作時,雇主仍應對於勞工前去工作之場所,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責任。苟不如此解釋,則對於沒有設置自有工作場所,必須指派勞工外出工作之雇主,勞工安全衛生法豈非永無適用之餘地。由此可見,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持訴外人千禧公司不須負擔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義務之理由,實有不當。另訴外人千禧公司指派訴外人曹坤成安裝洗碗機,被告美德耐公司對於訴外人曹坤成之工作內容,無從指揮監督,而訴外人陳錦隆為訴外人曹坤成之雇主,自陳先後去現場看過三次,則訴外人陳錦隆對於訴外人曹坤成之工作內容,自應給予適當之指示,並在訴外人曹坤成工作時,予以指揮監督,始能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範意旨。因此,訴外人陳錦隆指稱無從對訴外人曹坤成指揮監督,無法要求訴外人曹坤成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標示禁止送電、停電作業中云云,顯與法令規定不符。

(七)又原告等另主張被告等違反與台大醫院間合約書之約定,然上開合約書之當事人,為被告美德耐公司與台大醫院,依合約得主張契約權利義務者,亦屬台大醫院而非原告等。況原告等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種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或者現場之設施,有何種被告等應負責之瑕疵存在,原告等主張被告等違反契約義務,顯屬無據。再者,系爭工程之主電路部分工程,係由訴外人金明電機行蕭孟龍承包施工,有關洗碗機安裝現場之電源設備需求,係由訴外人千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錦隆,與訴外人蕭孟龍溝通後,依照訴外人陳錦隆之要求,完成相關設備之配置,姑且不論訴外人陳錦隆對於現場電源,有無監督管理權限,訴外人陳錦隆對於現場設備若有疑問,應該向訴外人蕭孟龍詢問,並將施工必要注意事項告知訴外人曹坤成,或者指示訴外人曹坤成向訴外人蕭孟龍詢問。則訴外人曹坤成違反電力作業之安全規則,在無相關安全配備的情形下,進行活線作業,因輕忽安全規則所致感電死亡的結果,不應歸責於被告等。

三、證據;提出洗碗機租賃服務契約、報價單、設計合約書、職災報告書、場地有償借用合約書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市政府勞檢處調閱訴外人曹坤成職業災害死亡之職災報告書,並調閱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二號偵查卷宗、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二七號卷宗。

理 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原起訴請求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六百二十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準備書狀在卷。嗣原告等在訴訟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丙○○二百五十五萬九千七百零二元,原告乙○○二百四十萬二千三百零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減縮聲明狀在卷足憑。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院自應許准,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丁○○分別係被告美德耐公司之負責人、經理,被告美德耐公司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承包台大醫院之系爭工程,而將其中洗碗機設備交由訴外人千禧公司承攬,詎被告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及被告美德耐公司與台大醫院簽訂之場地有償借用合約第八條、第十四條約定,本應注意該美食商場第一次分電盤設置於公共走道區,應關閉上鎖,且分電盤內之無熔絲開關,應設置標示電路設備名稱,及開關使用控制範圍,亦應設置無熔絲漏電斷路器,以防止任何人隨意觸撥無熔絲開關而送電或裝設不當,造成人員感電意外,竟疏未注意,未設置前開標示及設備,亦未注意作業現場通風、照明設備不良,更未建立安全衛生管理及現場指揮監督制度,致訴外人千禧公司雇用之勞工,即原告等之兒子曹坤成,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在前址工地從事洗碗機安裝工程,因觸電而死亡。是被告戊○○、丁○○違反上開規定、約定,不僅有因上開作為義務之違反,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亦因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規定之侵權行為,更構成民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戊○○、丁○○分別為被告美德耐公司之董事、經理,均為有代表權之人,被告美德耐公司對於被告戊○○、丁○○執行職務,不法侵害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亦應負擔連帶賠償之責任。而原告丙○○、乙○○為訴外人曹坤成之父母,因被告等不法侵害行為,致訴外人曹坤成死亡,原告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之數額,分別為原告丙○○支出喪葬費用,四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元;扶養費用部分,六十四萬三千八百十二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一百五十萬元,合計共二百五十五萬九千七百零二元;原告乙○○扶養費用部分,九十萬二千三百零六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一百五十萬元;合計共二百四十萬二千三百零六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如原告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美德耐公司向台大醫院承攬系爭工程,係交由訴外人冠衡公司承攬裝修設計規劃及監督工程事宜,並向訴外人千禧公司承租系爭洗碗機設備,是被告美德耐公司與訴外人千禧公司間,並無承攬關係。而訴外人曹坤成為訴外人千禧公司之員工,因安裝系爭洗碗機設備,在系爭工地觸電死亡,依市政府勞檢處作成之職災報告書,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本件職災事故之事業主、事業單位為訴外人千禧公司,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訴外人王咨玟、陳錦隆,原告等誤指被告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責任,顯有嚴重誤解。至原告等主張被告等違反與台大醫院間合約書之約定,然上開合約書之當事人,為被告美德耐公司與台大醫院,依合約得主張契約權利義務者,亦屬台大醫院而非原告等。況原告等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種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或者現場之設施,有何種被告等應負責之瑕疵存在,原告等主張被告等違反契約義務,顯屬無據。另原告等主張被告等應負擔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係主張工作場所有不安全狀況、被告未於現場派員監督,被告有能力提供安全設施場所而未提供。惟被告美德耐公司係從事一般醫療用品買賣業,對於系爭工地現場係交由訴外人冠衡公司承攬;且訴外人曹坤成係受訴外人千禧公司之派遣,至系爭工地現場安裝洗碗機,訴外人千禧公司並未先行告知訴外人美德耐公司,訴外人曹坤成在現場進行作業與否,作業進度是由訴外人曹坤成自己掌握,如有標示之必要,應由訴外人千禧公司指示訴外人曹坤成標示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戊○○、丁○○分別係被告美德耐公司之負責人、經理,被告美德耐公司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承包台大醫院之系爭工程,其中洗碗機設備由訴外人千禧公司安裝之事實,業據訴外人千禧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陳錦隆,結證屬實,亦為被告等所自認,亦有被告等提出之洗碗機租賃服務契約、場地有償借用合約書各一份在卷足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等復主張訴外人千禧公司雇用之勞工,即原告等之兒子曹坤成,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在前址工地從事洗碗機安裝工程,因觸電而死亡之事實,復據其等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訴外人曹坤成之除戶謄本各一份為證,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另經本院調閱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二七號卷宗,查閱屬實,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等,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一、四款等,上開場地有償借用合約約定,本應注意該美食商場第一次分電盤設置於公共走道區,應關閉上鎖,且分電盤內之無熔絲開關,應設置標示電路設備名稱,及開關使用控制範圍,亦應設置無熔絲漏電斷路器,以防止任何人隨意觸撥無熔絲開關而未注意作業現場通風、照明設備不良,更未建立安全衛生管理及現場指揮監督制度,致訴外人曹坤成觸電死亡;是被告戊○○、丁○○違反上開規定、約定,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戊○○、丁○○分別為被告美德耐公司之董事、經理,均為有代表權之人,被告美德耐公司對於被告戊○○、丁○○執行職務,不法侵害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亦應負擔連帶賠償之責任;則被告等均否認之,並抗辯稱:被告美德耐公司向訴外人千禧公司承租系爭洗碗設備,是被告美德耐公司與訴外人千禧公司間,並無承攬關係;而訴外人曹坤成為訴外人千禧公司之員工,被告美德耐公司並非訴外人曹坤成之雇主等前揭詞情抗辯之。是本件依兩造於書狀中之主張、抗辯,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被告等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約定,致使原告等之子女曹坤成死亡,對原告等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經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一、二、三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是依此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單位係指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本件被告美德耐公司係向訴外人千禧公司租賃洗碗機設備,並由訴外人千禧公司負責安裝等情,業據訴外人千禧公司之負責人、員工,即證人被告陳錦隆、阮吉祥證述屬實,亦有該洗碗機租賃服務契約在卷足證。則本件訴外人曹坤成之事業主,應為訴外人千禧公司,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證人陳錦隆,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被告美德耐公司並非訴外人曹坤成之雇主。是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相關規定中,有關雇主注意義務之規定,該規範對象係訴外人千禧公司及證人陳錦隆,並非被告戊○○、丁○○二人,及渠等所經營之被告美德耐公司,因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所指,雇主應採取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相關必要措施,以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等規定,該雇主責任應由訴外人千禧公司及證人陳錦隆負責,而與被告等無涉。

(二)次查,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是依此規定,雖事業單位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同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及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然本件被告美德耐係向訴外人千禧公司租賃系爭洗衣機設備,被告美德耐與訴外人千禧公司間,並無承攬關係,亦非承攬人與次承攬之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等對訴外人曹坤成,並無應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規定之義務存在。

(三)至原告等另主張縱使被告美德耐公司係向訴外人千禧公司承租系爭洗碗機,但租賃必然包括安裝部分,安裝洗碗機即屬一定工作之完成,亦得成立承攬關係等語。然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本件被告美德耐公司向訴外人千禧公司承租系爭洗碗機設備,有關系爭洗碗機設備之安裝部分,係約定由訴外人千洗公司負責安裝,就安裝部分並不另外收費,此亦據證人陳錦隆證述在卷。則訴外人千禧公司將系爭洗碗機設備,安裝於上開場址,依前述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所規定,應屬於出租人即訴外人千禧公司安裝系爭洗碗機設備,合於約定使用效用之租賃物,交付予承租人即被告美德耐公司,就此安裝部分,被告美德耐公司與訴外人千禧公司間,並無另外成立承攬關係之合意。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則原告等主張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以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有關規範勞工之雇主相關規定,致使訴外人曹坤成安裝系爭洗碗機設備,因觸電而死亡,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又原告等復主張被告等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致訴外人曹坤成遭觸電死亡,被告等亦應負擔違反不作為義務,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依電業法第三條、第五條前段、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十四條分別規定:「本法所稱電業,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區域內之電業專營權。」、「本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電業經營分左列各種:一、公營: 國營、省營、市營、縣營、鄉鎮營屬之。二、民營:人民出資經營者屬之。」、「本法所稱電業負責人:在公營電業,依其事業所屬機關及其電業本身組織法規之規定;在民營電業,其為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之規定;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獨資經營者,為出資人。」、「用戶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用戶電度表檢驗規則,由央主管機關定之。」另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電業法第四十四條訂定。」可知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係電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授權經濟部所發布,所規範之對象,應為經營電業之電業負責人。然被告美德耐公司之所營事項,僅有室內裝潢及施工及庭園綠化設計工程承包等項目,此被告美德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況本件被告美德耐公司將前開美食商場電路工程,係交由訴外人金明電機行蕭孟龍施作,再由訴外人蕭孟龍與各下包承包商協調電源配置並施工等情,有訴外人蕭孟龍於市政府勞檢處談話紀錄可參。是被告美德耐公司並非經營電業之電業營業人,上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等相關規定,尚非規範無電業專業智識之被告等。而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六條分別規定:「下列各款用電設備遇有漏電易致人員感電傷亡或招致危害,除應按規定施行接地外尚要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供電線路上加裝漏電斷路器:一、建築或工程興建等臨時用電。--四、辦公處所、學校和公共場所之飲水機用電。--」、「裝置於潮溼場所之電路,應按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裝置漏電斷路器保護。」、「公共場所之用電設備應採用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並按第一章第十一節(即漏電斷路器之裝置)之規定,加裝漏電斷路器保護。」則此規定應係指實際從事電業作業之人員,即實際進行美食商場電路工程之訴外人蕭孟龍,以及實際安裝系爭洗碗機設備進行配電作業,並領有室內配線丙級技術士執照之訴外人曹坤成所應遵守,此亦有訴外人曹坤成之室內配線丙級技術士執照,附於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一九二號偵查卷宗內。故原告等主張被告等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怠於注意相關配電措施,應就訴外人曹坤成之觸電死亡,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採。

(五)末查,依被告美德耐公司與台大醫院簽訂之場地有償借用合約書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三、四項固分別規定:「乙方(即被告美德耐公司)對標的物所有營業場所負統籌管理之責。」、「施工期間若因施工而造成甲方任何設施有所損壞或人員(含第三人受傷)、財物損失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切實遵守建築、水電、公共安全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因而對甲方或第三人之權益造成損害時,應負完全賠償之責。」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場地有償借用合約書在卷。惟上開契約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在於被告美德耐公司與台大醫院之間,原告等爰引上開場地有償借用合約書之約定,主張被告美德耐公司違反契約相關約定,對於訴外人曹坤成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屬無據。參以,就訴外人曹坤成安裝系爭洗碗機設備因觸電致死,負責調查本件職業災害之主管機關,即市政府勞檢處,實際至上開安裝現場勘查後,所作成之職災報告書,亦認為訴外人曹坤成安裝系爭洗碗機之雇主,為訴外人千禧公司,此有該職災報告書在卷足證。且台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為被告戊○○、丁○○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訴外人曹坤成之死亡,亦無過失責任,此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況訴外人千禧公司就訴外人曹坤成之死亡,業與原告等達成和解,亦據證人劉錦隆結證屬實,復為原告等所不爭執。故綜合前述判斷,原告等主張被告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及被告美德耐公司與台大醫院簽訂之場地有償借用合約第八條、第十四條約定,對於訴外人曹坤成安裝系爭洗碗機,因觸電而死亡,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信。

六、綜前論述,本件被告等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及被告美德耐公司與台大醫院簽訂之場地有償借用合約第八條、第十四條約定,致訴外人曹坤成安裝系爭洗碗機,因觸電而死亡,應對原告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爭點部分所述。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丙○○二百五十五萬九千七百零二元,原告乙○○二百四十萬二千三百零六元,及均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丙、又原告等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