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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8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庚○○乙○○被 告 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戊○○ 住同右

丁○○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己○○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肆拾伍萬柒仟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肆拾捌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貳佰肆拾伍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兩造間訂有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以下簡稱代理契約),被告依前揭契約第

一條之約定,應依原告報經財務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以下簡稱操作辦法)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辦理「向投資人詳細解說融資融券之內容、契約條款,並提供投資人相關書面資料。」、「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件書表之檢查及轉送。」、「投資人融資融券事項」、「與委任事務相關之文件、書類、表報、電子資料媒體..等造送。」等事項,且依前揭操作辦法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被告負有審核投資人是否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是否親自簽名,確認該筆融資為委託人本人委託及該筆融資資料屬實之契約義務,並有將真實正確之資料造送原告之契約義務。嗣被告之營業員即訴外人李明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未委託買賣而受理非客戶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融資購買股票並造送不實資料,致原告將融資金直接代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辦理交割,詎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均向原告否認融資情形並拒絕還款,致原告之融資債權有無法收回之情形,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被告違反代理契約應盡義務所致,爰依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判決命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融資融券款。

㈡被告之營業員李明光於禾豐集團董事長特別助理李坤欽之通知下,到達該公司

之會議室,契約書之內容,營業員李明光認為契約書上皆有記載,因此並未說明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號九十年三月七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而李明光係被告之營業員,為其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應就營業員李明光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故被告違反兩造代理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向投資人詳細解說契約條款」之義務要屬無疑。被告雖以原告於他案陳述「投資人開立信用帳戶對於集中交易市場有關信用交易之實務作業及相關規定自應知之甚稔」等語,辯稱被告無解說之義務,然原告於他案所為之陳述,非可供本案之自認,且該案事實與本案未必相同;縱投資人果真知悉有關信用交易之實務作業及相關規定,其對契約條款亦未必當然理解知曉;又退步言之,倘投資人對契約條款理解,除非投資人於審閱所有條款後告知被告無庸解說,否則其解說義務當無法解免。

㈢被告依兩造代理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及操作辦法第九條之規定,

應為原告辦理「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件書表之檢查及轉送」事項,及審核投資人是否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是否親自簽名,惟如附表所示帳戶林明洲及王裕仁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之簽名,均業經本院認定非屬親簽,爰此,被告就其營業員李明光於投資人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及填寫相關文件時未善盡檢查投資人是否蓋用印文及是否本人親自簽名此一義務之故意行為,亦應依民法第二二四條對原告負其違約責任。又兩造代理契約第一條即已明白約定,被告應依原告報經財務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原告辦理委任事項,被告即應受操作辦法之規範。至被告以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簽訂及開立信用帳戶須經原告審定同意為其未違約之論據,惟融資融券契約書簽訂之同意並非被告受任事項,原告僅將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之前置作業委由被告辦理,原告則依被告核轉之相關文件為形式審查,如予同意始於融資融券契約用印,將用印後之契約書交被告轉交投資人,故被告以其未受任事項辯稱伊未違反契約義務,顯不足採。再以被告之營業員李明光雖於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三○五號事件到場證述「應該都是開立帳戶的人親自簽名蓋章的」云云,然其於陳述此段話之前,已先表明「時間很久了我不確定」;甚者,如倘其受理非本人親自開戶簽名之書件並移送證金公司,難謂其無失職之處,為期卸責,其證詞之真實性當有可議,是此與營業員自身有利害關係之證詞無法供被告主張投資人係親簽之事實。

㈣被告依兩造代理契約第一條第二項之約定,及操作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於辦

理投資人融資融券事項負有確認「該筆融資為委託人本人委託」及「該筆融資資料屬實」之契約義務。現被告之營業員李明光明知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未委託買賣,係未具客戶委任書之第三人林義翔下單買賣,仍將其融資買進之資料傳輸予原告,被告顯違反代理契約第一條第二項之應盡義務至明。縱王裕仁及孔德仁所簽之轉撥同意書為真正,然此乃該二人與被告簽訂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契約時所簽訂之文件,其目的在於從事買賣有價證券時,得免辦理交割單據之簽章,然並不能證明王裕仁等人有承認系爭遭冒名開立之信用帳戶、偽簽契約之行為,以及承認前非其買賣下單之交易,因此被告主張王裕仁等人有出具轉撥同意書,並無違反操作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為無理由。

㈤被告依代理契約第一條第四項,應遵守操作辦法規定為原告處理「與委任事務

相關之文件、書類、表報、電子資料媒體...等造送」,且操作辦法第十七條已明訂代理證券商「每營業日應按融資融券買賣成交情形,編製本公司(即原告)規定之各項表報及電腦媒體資料,在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規定有關交易報表輸入電腦主機時間前送交本公司,憑以彙編『信用交易交割清單』,向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辦理交割。」,故被告負有傳輸正確交易資料之義務。依原告規定之電腦報表資料,被告所傳輸之資料包括客戶身份證字號、交易別(融資或融券)、證券別、張數、單價、價金、融資金、自備款等等,現被告受理第三人(即縱有授權,亦係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融資買賣有價證券,至其所傳輸身份證字號表徵之該客戶實際上既未向原告融資融券,被告就該客戶所傳輸之相對應資料(交易別、證券別、張數、單價、價金、融資金、自備款)即屬虛妄,職是,其行為顯已違反傳輸正確交易資料之契約義務。遑論被告除違反前開操作辦法外,並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禁止證券商從事之行為(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自難謂其克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復以其係依電腦搓合之交易資料編製電腦報表,故其傳輸造送之資料縱有所誤,亦屬非可歸責云云抗辯其未違反造送義務,惟被告之營業員明知王裕仁等三帳戶非由本人委託交易及使用,則因而產生之融資資料亦非屬正確顯為其所得知曉而可歸責;其次,倘被告就其明知為虛妄之交易積極促成搓合,而得藉口其係依搓合之資料傳輸而不具歸責性,允非事理之平。綜上說明,被告對其僱佣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違約之行為當應負責。

㈥又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九款之規定,代理

證券商之營業員不得受理非投資人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有價證券,詎被告公司營業員非但受理且於業務上為王裕仁等三人融資之虛偽不實記載,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其行為業已該當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該條文非專以保護國家秩序為目的,並保護個人權益,當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爰此,被告之營業員製作不實融資資料並通知原告公司匯撥融資款,原告所受損害既屬前開條文所欲保護之法益,被告之營業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現王裕仁等三人業經判決其等並未以融資方式買入國產車股票,而被告之營業員在業務上之文書竟為此不實記載,核其行為,客觀上係被告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且客觀上營業員之行為乃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復未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次,被告前揭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法院判決王裕仁等三人免其給付義務,業已侵害原告公司債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原告並未自認簽約時明知附表所示之帳戶為人頭戶,被告所引顯有所誤,蓋被

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之答辯狀中以併存債務承擔協議書第四條第二項誣陳「原告自附表所示帳戶開戶時即知其為不知情之人頭戶,並默示允許其融資」,原告始說明受理下單及審查開戶文件者均係證券商,其與投資人未直接接觸,不可能自始即知其等為不知情之人頭戶,原告因被告之誣陳始說明該協議書之訂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該時點可能知悉,無法得證自始知悉,被告反據以主張原告自認簽訂協議書時及知悉實屬莫名,職是,原告事實上是否知悉及何時知悉,被告仍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於簽訂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書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依安泰證券金融公司負責協商該約之前營業部主管楊欣浩業於另案就「是否知道投資者是張氏兄弟的人頭戶?」乙情證述「不知道。我們只是想要增加債權確保而已。」(見本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一六六號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筆錄第六頁),並就張氏兄弟及證券金融公司簽約背景說明「當時股票已經無量下跌,即使要處分也無法處分,當時張朝翔、張朝喨、證券商說他們可以取得投資者與他們間之併存債務承擔的同意,所以我們(指證券金融公司)才會與他們簽訂協議書」(見前揭筆錄第五頁),以及「張氏兄弟二人之所以會簽訂是因為他們是企業經營者,不希望國產車的股票影響到其他的投資者」(見前揭筆錄第三頁),爰此足證原告於簽約時就「王裕仁等三人係屬不知情之人頭戶」乙節確不知曉,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當無從自該時點起算。又國產車員工林義翔曾於本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七一二號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庭訊時證稱「證券金融公司應該知道這些都是人頭戶...我曾去過環華證券公司協調,...當時大家在談時都有說這些戶頭都是人頭戶」等語,惟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就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一六六號業已出庭作證補充說明「我所謂的人頭戶是指張氏兄弟願意負責的戶頭。」,可知林義翔於前揭九十年重訴字第七一二號乙案之證詞,所述之人頭戶係其個人之口語說法,與一般所定義之人頭戶內涵顯有不同。另證券金融公司於簽約時確不知曉「王裕仁等三人係屬不知情之人頭戶」,此自證人楊欣浩證述「人頭戶是指不知情的情況之下被人使用戶頭,但是本件協議時並沒有講到這些事情」(見本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一六六號前揭筆錄第十一頁)即知其然;且曾證稱四家證金公司均知曉人頭戶之證人林義翔亦補充指出「我所謂的人頭戶,是指張氏兄弟願意負責的戶頭,至於這些人頭戶知不知情我不清楚」(見前揭筆錄第十頁)、「我沒有告訴他們(指證金公司)說這些戶頭是人頭戶」(見前揭筆錄第九頁)、「張氏兄弟有無告訴四家證券金融公司是人頭戶部份我不清楚」(見前揭筆錄第八頁),是此,負責下單及參與協議書協商之記錄及打字之林義翔(見前揭筆錄第七、八頁)亦不知悉協議書附表之帳戶是否為人頭戶,遑論未與客戶直接接觸之證金公司,基此即知被告公司遽以原告公司與張氏兄弟簽有併存債務承擔協議書主張原告知悉王裕仁等三人係屬不知情之人頭戶顯無其據,復未見其立證以實其說,原告公司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當無自訂約日起算之理。且證人楊欣浩另指出「我們並沒有直接面對投資者」(見前揭筆錄第五頁),故原告公司實際上根本無從得知投資者是否知悉或有無授權他人使用其帳戶,倘非因對王裕仁等三人返還融資債務之訴訟遭敗訴判決,原告亦無從確知被告之侵權事實,基上,侵權行為之時效至早亦應以原告收受敗訴判決為是。

㈧被告以「證券商管理規則明訂證券商不得受理非本人買賣」供作營業員行為非

屬債務履行之據,惟查該條款僅在禁止證券商不得為之行為,違反時依證券交易法等處以行政罰,非謂其即非屬民法債務履行範疇,亦即證券商受理買賣之方法(不得受理非本人買賣而受理)雖違反管理規則,然受理融資買進令原告匯撥款項既屬債之履行,被告公司營業員就此部份業務之執行縱違反管理規則,被告公司之違約責任亦無法卸免;進步言之,倘證券商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時反得藉口其非屬債務履行而未違約,允非該規則之制訂原意,再者,代理契約要求被告公司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將不具意義,原告之權益亦無法保障。㈨被告公司復以協議書所約定利率等與投資人之原債務有異主張債之更改,然如

其所述,所謂債之更改,須債之給付內容發生「重要部份」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同一性者,始足稱之,今該併存債務承擔協議書就附表所示帳戶之「債務本金」並未予以變更,一般人之觀念復加不可能認為二者已失同一性,故被告所辯實有所誤,亦即本件並無所謂張朝喨等人負新債務之同時系爭三帳戶債務即歸消滅之可能,併此說明。

三、證據:提出㈠原告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書。

㈡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節本。

㈢證券商管理規則節本。

㈣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四號、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件。

㈤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號九十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㈥原告信用交易報告書資料欄項說明書。

㈦本院九十年度重訴二一五○號民事判決書。

㈧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節本。

㈨本院九十年度重訴二二○九號民事判決書。

㈩王裕仁、孔德振、林明洲與原告間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各一件。

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六號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代理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向投資人詳細解說契約

條款」之義務,然現行交易制度,投資人擬開立信用帳戶之前,應先行至證券經紀商開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之帳戶(即一般普通交易集保帳戶),開立滿三個月(現行規定之期間),交易金額達一定數額後,始可開立信用帳戶,爰此,投資人必已符合上開條件,始開立信用帳戶以從事有價證券之信用交易,是投資人對於集中交易市場上有關信用交易之實務作業及相關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亦可審閱所有條款,故通常皆省略解說程序。此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並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號案件審理中自認,是縱被告未對投資人解說融資融券契約內容,已因原告明示或默示承認,而使違反契約之結果消減,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實無可採。

㈡依兩造代理契約,被告所受委任事項,僅以向投資人解說相關事項,提供相關

資料、檢查及轉送投資人開立帳戶之相關文件,代原告向投資人追加或處分擔保,代原告受領或交付有價證券或款項為限;至於投資人信用交易帳戶之徵信核定等事務,則不在委任範圍,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簽訂及開立信用帳戶,則須經原告之徵信審定始同意為之,且操作辦法規範對象為原告本身,並非被告,故原告以被告違反代理契約及操作辦法「向投資人詳細解釋契約條款」、「檢查」、「造送」之義務,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況依本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四號、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民事判決之認定,王裕仁自認:「簽完名即行離去。」、孔德振對於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祇有林明洲否認其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簽名之真正,及證人李明光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應該都是開立帳戶的人親自簽名蓋章的。」、「在承辦人員的指揮下統一簽名。」,可知王裕仁等三人皆於融資融券契約書上親自簽名,原告主張王裕仁等三人既經本院判決非親簽云云,與事實大相迥異,其據此請求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需負賠償責任,顯然欠當。

㈢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僅適用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關於債之履行行為

,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並不適用之,此觀該條條文不難明瞭(最高法院七十六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履行輔助人所為之行為,必須是「關於債之履行」者,債務人方應依本條負同一責任。張朝翔為製造「國產車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乃指示林義翔利用王裕仁等三人之信用交易帳戶「沖洗買賣」國產車股票,並由李明光為王裕仁等三人融資之虛偽不實記載。前揭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七號判決處張朝喨、林義翔有罪在案,同時該判決書理由欄末段亦請檢察官對李明光另行偵辦。是李明光縱為王裕仁等三人融資為虛偽不實記載,但該行為並非關於債之履行之範圍,是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賠償之責,殊屬無據。況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製作委託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五條之規定,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委託人以電話、電報、書信委託者,「受託證券經紀商」應行填製前條所定之委託書,於成交後委託人交付價金或證券時,由委託人補行簽章,惟已簽具「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者,不在此限。王裕仁等三人皆已簽『轉撥同意書』,依前揭規定,被告毋需製作委託書由委託人補行簽章。據此可知,原告指摘被告違反操作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又依兩造代理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被告受原告委任事項,限於投

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時,相關文件書表之檢查及轉送,至於投資人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股票時,被告並無檢查投資人融資融券買賣股票行為之義務。換言之,被告之契約義務並不及於代理原告辦理及檢查個別股票買賣時之融資融券事務之義務,亦即投資人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後,投資人以融資方式或以現金方式買進股票,被告均無從過問。且操作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代理證券商,每營業日應按融資融券買賣成交情形,編製本公司規定之各項表報及電腦媒體資料,在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規定有關交易報表輸入電腦主機時間前送交本公司(指原告公司),憑以彙編『信用交易交割清單』,向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辦理交割。」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委託人融資融券之交易由本公司(指原告公司)編製『信用交易交割清單』,經核對後,‧‧‧。」等規定,可知被告僅係依照每營業日融資融券買賣成交之結果,編製原告規定之各項表報及電腦媒體資料送交原告,由原告彙編「信用交易交割清單」並經原告核對後始辦理交易交割。況我國集中交易市場即證券交易所,早即使用電腦自動撮合方式交易;原告與投資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在先,並將副本交付被告收執,被告依據電腦撮合之交易資料編製原告規定之各項報表送交原告,所送交之資料內容縱有不符,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指摘被告違反造送義務,難謂有理。

㈤原告以被告之營業員李明光受理非投資人本人買賣有價證券並於業務上為王裕

仁等三人融資之虛偽不實記載該當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構成要件而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容有未洽: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張朝喨為製造「國產車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乃指示林義翔利用王裕仁等三人之信用交易帳戶「沖洗買賣」國產車股票,並由李明光為王裕仁等三人融資之記載。此為原告所明知,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與張朝翔兄弟就融資債務簽署協議書。據此可知,原告於簽署協議書時即知王裕仁等三人之信用帳戶為「人頭戶」,復為原告所自認。又依張朝翔與原告所簽定之前揭協議書第四條第二項:「乙方(指張朝喨等人)同意如附表一所示之融資股票,作為乙方負擔本件債務之擔保‧‧‧」可資證明原告與張朝喨簽定協議書時,兩造契約當事人皆已明知融資融券之債務人為張朝喨等人,原告之損害係由張朝喨等人指示林義翔利用王裕仁等三人之信用交易帳戶「沖洗買賣」國產車股票,並由李明光為王裕仁等三人融資之記載所致。原告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與張朝翔兄弟就融資債務簽署協議書既已明知張朝翔等人利用「人頭戶」沖洗買賣國產車股票且與張朝喨等人簽定協議書,而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始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請求於法顯有未洽。

㈥又原告主張其與張朝喨兄弟簽訂協議書係「併存債務承擔」云云;然所謂「債

務承擔」指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成為債務人而無須取得原債務人之同意即可發生效力之準物權契約。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七五三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徵諸原告與訴外人張朝喨兄弟之協議書內容,協議書所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參照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給付金額充抵之順序(參照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非甲方(指原告)一已所為帳戶及其內容之異動,均視同第一項所稱之協議結論(參照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項)、本件係由乙方(指張朝喨兄弟)據財政部五大方案,徵得如附表一所示人(指原債務人)之授權及同意(參照協議書第五條第一項)、本件協議之部分或全部,倘未獲主管機關之同意,.... 甲方 (指原告)得選擇逕終止本協議書或就該無法履行部分再行協議(參照協議書第六條第一項)、乙方清償金額及順序之帳務處理,由甲方自行決定 (參照協議書第六條第二項),.... 等等內容,皆證明張朝喨兄第所負擔之債務與原債務並無同一性。復依證人林義翔於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一六六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證詞:「‧‧‧這些人都是人頭戶,都是張氏兄弟願意負責賠償,‧‧‧」、「之前有跟四家證券金融公司說是人頭戶,四家證券金融公司有問說還沒有其他戶頭是張氏兄弟願意去賠償的。」(見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一六六號損害賠償事件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八頁、第九頁)足證前揭協議書乃原告與訴外人張朝喨兄弟就利用人頭戶「沖洗買賣」國產車之損害賠償之另行約定,故該協議書內容顯非「併存之債務承擔」之約定,而是「債之更改」之約定,則張朝喨兄弟負擔新債務之同時,本件王裕仁等三人信用帳戶之融資融券債務即歸消滅,從而原告以其對本件王裕仁等信用帳戶之融資融券債務無法收回為由,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三、證據:提出㈠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節本。

㈡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號民事判決書。

㈢原告與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之協議書。

㈣最高法院七十六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判決意旨。

㈤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三七一頁。

㈥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製作委託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㈧孔德振、王裕仁之委託人交割款券轉轉撥同意書各一件。

㈨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九號民事判決書。

㈩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四號民事判決書。

王裕仁與原告間之融資融券契約。

本件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三件、融資買進委託書五件。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第一五二四號判決意旨。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八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在案,有原告所提出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向本院聲報陳算人,但迄未聲報清算終結,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三四○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尚未清算完結,仍應視為存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此乃被告之債務,應屬清算範圍,被告既仍視為存續,於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代理契約,被告依前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應依原告報經財務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定之操作辦法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辦理「向投資人詳細解說融資融券之內容、契約條款,並提供投資人相關書面資料。」、「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件書表之檢查及轉送。」、「投資人融資融券事項」、「與委任事務相關之文件、書類、表報、電子資料媒體..等造送。」等事項,且依前揭操作辦法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被告負有審核投資人是否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是否親自簽名,確認該筆融資為委託人本人委託及該筆融資資料屬實之契約義務,並有將真實正確之資料造送原告之契約義務。嗣被告之營業員李明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未委託買賣而受理非客戶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融資購買股票並造送不實資料,致原告將融資金直接代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辦理交割,詎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均向原告否認融資情形並拒絕還款,致原告之融資債權有無法收回之情形,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被告違反代理契約應盡義務所致,爰依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判決命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融資融券款。

三、被告則以依現行實務,因投資人皆已對信用交易知之甚稔,且亦可審閱所有條款,故通常皆省略解說之程序,原告對此亦默示地承認,縱被告未對投資人解說融資融券內容,已因原告明示或默示的承認,而使違反契約結果消滅;依兩造代理契約,被告所受委任事項,並不包括投資人信用交易帳戶之徵信核定等事務,原告將徵信不實之責轉嫁被告,實非事理之平;又被告所造送之各項報表及電腦媒體資料皆依原告之規定而提供,內容縱有不符,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所致;況王裕仁等三人均已簽轉撥同意書,是原告指被告違反操作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與事實不符;李明光縱為王裕仁等三人融資之虛偽不實記載,然該行為並非關於債之履行之範圍,況原告與張朝翔等人簽訂協議書之性質為債之更改,於張朝翔等人負擔新債務之同意,王裕仁等三人之融資融券債務即歸消滅,且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訂有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契約第一條約定:「委任事項:乙方(即被告)應依甲方(即原告)報經財務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甲方辦理左列事項:㈠投資人向甲方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⒈向投資人詳細解說融資融券之內容、契約條款,並提供投資人相關書面資料。⒉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件書表之檢查及轉送。㈡投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經甲方通知追加擔保或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等事項。㈢投資人與甲方間互為有價證券、款項之交付、受領。㈣與委任事務相關之文件、書類、表報、電子資料媒體、以及為投資人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名冊等造送。」,及第二條約定:「甲方就前條第㈡、㈢款之委任事項授與代理權予乙方。」,及李明光為被告之營業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書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僅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即㈠被告是否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未委託買賣而受理非客戶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融資購買股票並造送不實資料,致原告將融資金直接代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辦理交割,且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均向原告否認融資情形並拒絕還款,致原告之融資債無法收回?李明光之前揭行為是否屬於「關於債之履行」之範圍?㈡被告是否有違反兩造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第一條約定之解說、檢查、初審之義務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九條規定之義務?㈢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爰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

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責任。」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簽訂有代理契約,被告負有依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處理投資人向原告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書表之檢查及轉送、投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號融券、經原告通知追加擔保或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等事項、投資人與原告間互為有價證券、款項之交付、受領、與委任事務相關之文件、書類、表報、電子資料媒體以及為投資人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名冊等造送等事務,而李光明為被告之營業員,為其使用人,李光明就前揭委任事務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被告自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查: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未委託被告買賣,被告竟受理非客戶本人或

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融資購買股票並造送不實資料,致原告將融資金直接代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辦理交割,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均向原告否認融資情形並拒絕還款,致原告對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起訴請求返還融資借款均受敗訴判決,其融資債權有無法收回之事實,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四號、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如附表所示之融資買進交易均由被告之營業員李明光經手,有被告所提出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三件、融資買進委託書五件在卷可稽,被告復自承本件融資係由張朝喨指示林義翔利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沖洗買賣國產車股票,並由李明光為之等情(見其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答辯㈡狀第二頁),應堪認定。

⒉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

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而所謂債之履行範圍,係依債之關係定之。查前揭兩造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已明白約定,被告應依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辦理「投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經原告通知追加擔保或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等事項。」及「投資人與原告間互為有價證券、款項之交付、受領。」,原告並將前二項之代理權授與被告,則被告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處理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投資者融資融券業務,包括接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投資者之下單買賣股票,彙製投資者之買賣報告書暨合併交割憑單等各項表冊。李明光為被告之營業員,接受投資者之下單買進及賣出股票,本即屬其職務範圍,外觀上即為被告履行其對原告之前揭融資融券代理契約之債務,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未委託買賣,竟受理非客戶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融資購買股票並造送不實資料,顯故意不誠實履行前揭融資融券代理契約之義務,致致原告撥付融資款項而受損,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應就李明光之故意負同一之責任,即屬有據。被告辯稱李明光之行為與其履行前揭融資融券代理契約無涉,及所造送之資料縱有不實亦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云云,均無足採。

⒊又委託人申請融資融券,應先洽由代理證券商即被告之介紹,與原告簽訂融

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後,始得委託該代理證券商即被告進行融資融券交易。委託有利用他人名義開立信用帳戶之情事,原告不受理開立信用帳戶。及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即被告初審後核轉原告,經原告徵信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於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條第一項均已明文規定,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自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代理原告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而如附表所示之委託人,除王裕仁、林明洲否認信用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為伊所為外,孔德振對信用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之簽名均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下單融資買進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四號、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按,且王裕仁、林明洲之信用帳戶申請表之介紹人簽章欄蓋有「營業員李明光姓名、代號」之印文,無其他被告之業務人員簽章,外觀顯示李明光為被告履行代理原告與王裕仁、林明洲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之債務之履行輔助人,及於前揭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亦經被告蓋上「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開戶與原本無誤」之章戳,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王裕仁、林明洲之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確實為其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親簽,自難認其已依約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盡檢查及初審之義務,縱原告嗣後有徵信審定之權利,亦難謂被告得免除檢查及初審之義務,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亦有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撥付融資款,卻無法收回融資債權之損害。至被告對委託人孔德振部分是否違反檢查及初審義務,及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委託人有無違反解說義務,原告雖未舉證以實其說,然對其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生影響。

㈡又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與張朝喨、張朝翔包含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融

資債務在內之信用交易融資債務簽訂「協議書」,有協議書附卷足憑,然依該協議書第一條即已明白約定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標的」,張朝喨、張朝翔就協議書附表所示之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清償債務,即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舊債務既未消滅,則被告辯稱該協議書內容為債之更改之約定,於張朝喨、張朝翔負擔新債務之同時,如附表所示之融資債務即歸消滅,謂原告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即非可採。

㈢末按重疊之合併起訴,係主張數宗請求,以單一之聲明,達其數請求之同一目

的,是其所本之請求中之一項為有理由時,即可為其勝訴之判決。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判決命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融資融券款,聲明單一,即屬重疊之合併。本院認原告依兩造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就其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競合請求之部分,即無須更為審判,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千二百四十五萬七千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信用帳號 │融資金額(新台幣)│起 息 日 │股票別│├──┼────┼──────┼─────────┼──────┼───┤│ 一│王裕仁 │000-0-00000 │叁佰捌拾玖萬肆仟元│八十七年十月│國產車││ │ │ │ │十七日 │ ││ │ │ ├─────────┼──────┤ ││ │ │ │叁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八十七年十月│ ││ │ │ │ │十九日 │ │├──┼────┼──────┼─────────┼──────┼───┤│ 二│林明洲 │000-0-00000 │叁佰伍拾柒萬元 │八十七年十一│國產車││ │ │ │ │月十七日 │ ││ │ │ ├─────────┼──────┤ ││ │ │ │叁佰玖拾貳萬壹仟元│八十七年十月│ ││ │ │ │ │七日 │ │├──┼────┼──────┼─────────┼──────┼───┤│ 三│孔德振 │000-0-00000 │柒佰肆拾玖萬柒仟元│八十七年十月│國產車││ │ │ │ │七日 │ │├──┼────┴──────┴─────────┴──────┴───┤│合計│貳仟貳佰肆拾伍萬柒仟元 │└──┴────────────────────────────────┘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裁判日期:200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