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四號
原 告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陳錦隆律師連阿長律師被 告 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複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鄭旭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N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九六五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出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零一萬六千零三十一元範圍部分,應予撤銷。
二、陳述略稱:
(一)查被告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下簡稱仲裁協會)九十年仲聲信字第一五三號仲裁判斷,向鈞院聲請核發許可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鈞院九十一年度仲執字第十四號民事裁定(以下簡稱本件系爭執行名義)准被告為強制執行。被告並據該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七九六五號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就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九千二百零一萬六千零三十一元之範圍內聲請為扣押處分,扣得原告之存款債權約二千萬元。惟被告上開執行債權,業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委請律師發函,載明以被告積欠原告之已到期工程違約金及代工款共計一億六千二百零三萬八千四百八十一元,與被告得請求之債權款全數抵銷清償完畢。是被告已無任何得向原告請求之債權存在,是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二)本件原告異議之訴之起訴,係主張原告對被告有逾期完工違約金、瑕疵修補費用(代工扣款)等債權,可與被告之鈞院九十一年度仲執字第十四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相互抵銷。不期被告竟在本件繫屬鈞院後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再度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給付工程款,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追加請求確認原告之逾期罰款債權不存在,嗣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追加聲明確認原告之逾期完工罰款、逾期修繕罰款、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不存在。嗣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作成九十一年仲聲忠字第七四號仲裁判斷(以下簡稱第二次仲裁判斷)略以:確認相對人(即原告)就兩造間「水電消防工程」、「景觀水電設備工程」、「中央控制工程」、「室內燈光工程」、「景觀燈光設備工程」、「廣播品質改善工程」,有關之逾期完工罰款債權及逾期修繕罰款債權均不存在;有關之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不存在,使原告在形式上無任何可供求抵銷之債權。
(三)然查,前揭第二次仲裁判斷有左列應撤銷之法定事由:
1、未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規定履踐「前置程序」,應非仲裁條款所定之仲裁標的,而提付仲裁。
2、仲裁人依仲裁第十五條第二項應告知之事項未告知,應迴避未迴避。
3、關於違約金、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被告於原告向鈞院起訴後,違反仲裁條款再度提付仲裁。
4、仲裁人迴避後,再度送達仲裁判斷。原告於接獲仲裁判斷後,隨即於法定期間內(三十日內)向鈞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依系爭第二次仲裁判斷,雖認原告主張抵銷之請求權均已消滅,惟該仲裁判斷有前述應撤銷之法定事由,從而原告仍有抵銷之債權得以主張,自得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下件文件為證:
1、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提出之仲裁聲請狀影本乙份。
2、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提出之仲裁追加聲請狀影本乙份。
3、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提出之仲裁辯論意旨狀影本乙份。
4、仲裁判斷書影本乙份。
5、契約主文及契約條款影本各乙份。
6、黃泰鋒律師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90)律函字第○三三號函影本乙份。
7、九十年九月四日大江購物中心水電消防等各項工程洽議會議紀錄影本乙份。
8、黃泰鋒律師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90)律函字第○四一號函影本乙份
9、黃泰鋒律師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90)律函字第○四二號函影本乙份。
10、仲裁人選定同意書影本乙份。
11、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原告提出之仲裁聲請迴避狀影本乙份。
12、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仲業字第九二一七四三號函影本乙份。
13、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原告提出之仲裁聲請調查證據狀影本乙份。
14、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原告提出之仲裁聲請迴避狀影本乙份。
15、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仲業字第九二一七九八號函影本乙份。
16、蔡讚燁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書函影本乙份。
17、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仲業字第九二一八二三號函影本乙份。
18、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之撤銷仲裁判斷訴狀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陳述略稱:
(一)本件訴訟已視為撤回而不存在:
1、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此於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如原告就同一爭議提起訴訟前,已於仲裁程序有所爭執者,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即應視為撤回,合先敘明。
2、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兩造約定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係屬同一事件,依法應提付仲裁程序尋求解決: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理由無非以被告承攬其「大江購物中心」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景觀水電設備工程、中央監控工程與室內燈光設備工程,因工程逾期,依約應給付「工程違約金及代工扣款」共計一億六千二百餘萬元,故主張該「工程違約金及代工扣款」與被告於鈞院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九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全數抵銷清償完畢,系爭執行債權已不存在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惟查,原告主張之「工程違約金及代工扣款」債權是否存在之爭議,乃屬兩造對於履行「大江購物中心」水電消防設備等工程合約所發生之爭議,故依工程合約「契約條款」第二十條規定,自應循仲裁程序予以解決,至為灼然。
3、又查,原告主張抵銷之系爭債權爭議,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提付仲裁後,業經仲裁庭以九十一年仲聲忠字第七四號作成仲裁判斷書,依該判斷書之內容記載,除就原告主張之抵銷債權「工程違約金」(即判斷書所記載之逾期罰款債權及逾期修繕罰款債權)已明確作出債權不存在之判斷外,就有關原告主張「代工扣款」(即仲裁判斷書所載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亦僅認於三十二萬八千零一十八元範圍內之抵銷債權存在而已,而上開可供抵銷之債權金額亦業於該仲裁程序中與被告所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扣除。準此,原告主張之抵銷債權爭議既經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在案,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以及舉輕明重之法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視為撤回而不存在。
(二)本件執行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其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查本件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乃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信字第一五三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示之債權(即被告承攬原告有關大江購物中心水電消防《不含尚未議定價格之追加工程款》、景觀水電設備、室內燈光設備及中央監控設備等工程,九十年三月份及四月份之估驗計價債權;變更追加工程款債權),而原告於本件主張之抵銷債權,即「工程違約金及代工扣款」債權,如前所述,業由仲裁協會以九十一年仲聲忠字第七四號作成仲裁判斷書,就被告本於同一合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即保留款與未付足百分之九十估驗計價款)及工期展延補償債權(以下統稱另案債權)請求原告給付時抵銷在案,是原告主張之「工程違約金及代工扣款」債權既經仲裁協會九十一年仲聲忠字第七十四號作成判斷,並對被告之另案債權予以抵銷完畢之情形下,原告就該不存在或已抵銷消滅之同一債權,自無再主張抵銷而認為系爭執行債權已消滅之理,準此,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執行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之事由發生云云,並無理由。
二、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
1、工程合約影本乙份。
2、陳錦隆律師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寰字第一九九號律師函影本乙份。
3、仲裁聲請狀影本乙份。
4、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仲聲忠字第七十四號仲裁判斷書影本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九六五號執行卷宗。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前揭條文所載法院應依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之前提,係當事人未遵守仲裁協議而另提本案訴訟之狀況,而本件原告所提起者,並非本案訴訟,而係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程序法上之異議權,自不符合上開條文所指法院應依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況。從而,本件被告抗辯其業已依上開條文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已另行裁定駁回),且仲裁庭業已作成九十一年仲聲忠字第七四號仲裁判斷書,依上開條文本件訴訟應已視為撤回云云,並非可採。
二、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該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固得於該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苟已判決確定,則他項訴訟早已終結,即或當事人對於他項之確定判決已有再審之聲請,亦不足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最高法院十九年聲字第三三七號、三十七年抗字第一0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抵銷之債權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關於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爭議,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提付仲裁後,業經仲裁庭以九十一年仲聲忠字第七四號作成仲裁判斷書,此有該仲裁判斷書影本一件附卷可參。而仲裁人所為之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從而原告以其業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參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尚難允准。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以仲裁協會九十年仲聲信字第一五三號仲裁判斷,向鈞院聲請核發許可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獲准,而據該執行名義聲請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惟被告之上開工程款債權,業經原告以被告積欠原告之已到期工程違約金及代工款共計一億六千二百零三萬八千四百八十一元全數抵銷清償完畢,是被告已無任何得向原告請求之債權存在,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又原告上開所主張之抵銷債權,嗣雖經仲裁協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作成九十一年仲聲忠字第七四號仲裁判斷而被確認不存在,惟前揭仲裁判斷有諸多應撤銷之法定事由,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故仍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之「工程違約金及代工扣款」債權是否存在之爭議,乃屬兩造對於履行「大江購物中心」水電消防設備等工程合約所發生之爭議,依工程合約「契約條款」第二十條規定,應循仲裁程序予以解決;而原告主張抵銷之系爭債權爭議,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提付仲裁後,業經仲裁庭以九十一年仲聲忠字第七四號作成仲裁判斷書,認原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不存在或已於該仲裁程序中與被告所請求之金額抵銷扣除,故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執行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另有消滅之事由發生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固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號裁判可資參照。惟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據為異議事由之抵銷債權爭議,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提付仲裁後,業經仲裁協會仲裁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仲聲忠字第七四號作成仲裁判斷書,確認原告就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契約之逾期完工罰款債權及逾期修繕罰款債權均不存在,有關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超過三十二萬八千零一十八元之範圍均不存在,而上開可抵銷之債權金額亦於該仲裁程序中與被告所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抵銷完畢,此有前揭仲裁判斷書影本一件附卷可參,是原告已無可供抵銷之債權甚明。又原告雖主張其已依法另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惟仲裁人所為之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原告縱已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在系爭仲裁判斷被撤銷確定之前,該仲裁判斷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從而,本件原告以其有消滅被告請求之抵銷債權為由,而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九六五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出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零一萬六千零三十一元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請求予以撤銷,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