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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8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七號

原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佰貳拾柒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萬肆仟貳佰叁拾肆元,折合新台幣柒萬貳仟柒佰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柯月英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裁判日期:200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