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四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律師
高涌誠律師許樹欣律師被 告 廣翊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捌拾伍萬捌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伍萬捌仟叁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五年間提供台北市○○段○○段二三Ο、二三一地號及二五Ο地號土地持分連同其他地主與被告廣翊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訂立「供地合建契約書」合建十一層大樓(下稱為系爭合建契約),被告並出具「承諾書」(下稱為系爭承諾書)承諾除依合約約定所分得應得坪數外,另補貼所供土地所建房屋第五樓五坪面積(銷售坪)並按合約所附圖說所註面積其所分得之樓層每層調整增加二坪半之面積(銷售坪)。
二、本件請求之法律關係有二部分,茲分述於左:
(一)系爭合建契約地主們與建商(被告)協議約定由地主們授權由被告公司負責找補事宜,故被告公司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辦理統籌收支,此有左列事實足可証明。
1、開瑞法律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六日函。
2、開瑞法律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函。
3、乙○○○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致地主函及找補會議記錄影本。
4、被告公司所製之「天水路十一層樓合建地主分屋找補明細表」及「天水大廈地主找補金額明細表」地主謝玉山、陳慧美均証述原証一,原証十一之明細表為被告公司交付。公司職員甲○○亦証述「是公司做的,我也有看過找補的錢的工作是我與董事長做的」。
5、因找補而應付款之証人王瑞展亦到庭証述應付找補款,均已開發支票交給被告公司而應付找補款之地主交付應付款後,建商之被告始將新建房屋點交予地主。
(二)被告公司曾出具「承諾書」承諾依約分得建築物之坪數外,同意另補貼原告取得第五樓五坪面積並按合約所附圖說所註面積其所分得之樓層調整增加二坪半之面積,按銷售金額補貼,此有承諾書一紙可稽(請參見起訴狀所呈原附証七)原告請求被告依據「承諾書」履行給付補貼款委無不合:
1、被告公司為履行承諾書之內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交代被告公司之職員甲○○計算其坪數之補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六萬元。
2、証人甲○○已到庭証述「原証七『承諾書』是我們公司出的,四百七十六萬元是依據承諾書計算出來的錢」從而原告依據承諾書請求補貼,洵屬合理。
(三)找補款之計算依據及其金額:
1、依據建商與地主洽商,找補單價為一樓每坪按七十萬元,二樓每坪按二十八萬元,三樓以上每坪按二十三萬一千元為計算基礎。又依被告公司所作天水路十一層樓合建地主分屋找補明細表備註記載「依高武雄與丙○○約定,高武雄分得二樓及三樓全部及五樓四分之一,丙○○分得一樓及四樓全部及五樓四分之一。」則原告應找補分得金額為一千五百一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元。
2、被告公司吳讚盛及吳翊成二人既係受讓高武雄之共有權,自應承受原約定,即應按原告分得一樓全部及四樓全部、五樓四分之一而被告公司負責人吳讚盛、吳翊成分得二、三樓全部及五樓四分之一,方為公允。
3、又被告負責人吳讚盛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與高瑞隆達成和解,由高瑞隆取得台北市○○路○○○號一樓全部,而二樓給吳讚盛父子外高瑞隆又找補給吳讚盛父子一千二百零八萬元,因被告公司尚須應付找補款與原告,乃約定其中找補餘款二百九十七萬元,約由原告代高瑞隆承受。此部分應由本案之找補分得金額一千五百一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元內扣除抵銷,故原告對於找補應收款之請求額為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元。
(四)承諾書之補貼款部分:查被告公司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立具之「承諾書」,由被告公司負責人吳讚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交代其職員甲○○計算其承諾書內應補貼之金額與原告應返還之履約保証金,代墊款等相抵銷,其結果,依承諾書應補貼金額為四百七十六萬元,依其承諾書所列原告應返還履約保証金,代墊款等,計為三百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元,抵銷結果被告公司仍須給付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元。
參、證據:「天水路」十一層樓合建地主分屋找補明細表、原告應得找補金額計算表、被告印製之聲請人找補應得款之計算表、調解不成立証明書、吳讚盛等與高瑞隆和解書、被告承諾書、被告職員就承諾書作成之給付金額計算表、九十年票字第二七六二六號民事裁定、開瑞法律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函、九Ο瑞國字第Ο八Ο四號函、天水大廈地主找補金額明細表、供地合建契約書各一件,被告收取找補款項支票四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慧美、謝玉山、簡福來、甲○○、王瑞展。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原告所提原附證七至十一,所呈之明細表除根本未明為何人製作亦非被告公司之有權代表人所為之文書,被告爰否認附證文書之真正據此等附證係屬欠缺證據能力文書,依法實無庸探究其內容是否有證明力、證據力,尤其原告所提附證八,其內容更疑係原告自已塗抹填加、刪改,鈞院誠無庸理會,進一步言,原告所提原附證十一「天水大廈地主找補明細表」由原告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第一段第2點,原告尚自己否認該文書之內容,依原告自已在書狀自承該附證十一,「其計算方法非按依約原告分得一樓全部及四樓全部五樓四分之一計算,顯有錯誤」(參書狀第三頁第一、二行)則原告提出一份原告自己亦否認之文書,等同原告自己排除該文書之證據力,對於原告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毫無舉證功能,該證據資料對待證事實無任何證據價值,是被告爰再重申否認原告所提證物為真正。
二、蓋原告前因擅占一、二樓據為己用,至本案地主間找補無法進行,於本案所提欠缺形式真正之文書,更與嗣後分屋情形無干,尤其原告於起訴狀第三頁自認尚有應給付被告之票款三百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及和解筆錄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二百九十七萬元,合計六百四十八萬七千四百八十元,上開金額,均係已獲本票裁定或和解筆錄,且係成立在後對比原告嗣後方於本案起訴之主張,果真如原告所言,則其究何原因原告不在前二訴時為主張?益證原告本訴之請求,確乏依據,實難舉證以實其說,再退萬步言,縱原告主張為真,被告亦得將上開六百四十八萬七千四百八十元為抵銷之抗辯,法理甚明。添
三、按舉證責任,通說採法律要件分類說之特別要件說,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起訴後,就系爭建坪找補,迄未告知法院究原告以何面積及計算依據,認為其他地主及被告應對其找補如訴訟標的所請求之金額被告既已否認原告所提附證文書之真正原告自己又否認其提出文書內容之真正,
則原告之主張,自有命負舉證責任之必要今鈞院數次開庭訊問原告仍未提出據何計算之依據。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七十五年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合建契約地主授權由被告公司負責找補事宜,被告公司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辦理統籌收支,找補單價為一樓每坪按七十萬元,二樓每坪按二十八萬元,三樓以上每坪按二十三萬一千元為計算基礎,依被告公司所作天水路十一層樓合建地主分屋找補明細表備註記載原告應找補分得金額為一千五百一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元扣除原告代高瑞隆承受應付被告之找補款項二百九十七萬元,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找補應收款為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元。另被告並出具系爭承諾書承諾除依合約約定所分得應得坪數外,另補貼所供土地所建房屋第五樓五坪面積(銷售坪)並按合約所附圖說所註面積其所分得之樓層每層調整增加二坪半之面積(銷售坪),被告公司負責人吳讚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交代被告公司職員甲○○計算其承諾書內應補貼之金額與原告應返還之履約保証金,代墊款等相抵銷結果被告公司仍須給付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原附證七至十一,所呈之明細表除根本未明為何人製作亦非被告公司之有權代表人所為之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找補金額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元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地主與被告協議約定由地主們授權由被告公司負責找補事宜,由被告公司負責統籌收支等情,已據其提出開瑞法律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六日函、乙○○○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致地主函及找補會議記錄以及被告公司所製之「天水路十一層樓合建地主分屋找補明細表」及「天水大廈地主找補金額明細表」等件為憑。證人即曾任被告公司財務主任及秘書之甲○○及系爭合建契約地主謝玉山、陳慧美,分別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均證稱原証一及原証十一之天水路十一層樓合建地主分屋找補明細表為被告公司製作交付。而證人即系爭合建契約之地主陳美慧及王瑞展亦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及三月七日分別證稱地主找補的錢由被告公司支付或收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2、原告主張找補單價為一樓每坪按七十萬元,二樓每坪按二十八萬元,三樓以上每坪按二十三萬一千元為計算基礎,依被告公司所作天水路十一層樓合建地主分屋找補明細表備註記載原告應找補分得金額為一千五百一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元扣除原告代高瑞隆承受應付被告之找補款項二百九十七萬元,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找補應收款為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元等情。則有被告公司製作之「天水路十一層樓合建地主分屋找補明細表」(原證一),以及證人簡福來依前開明細表製作之「二五0地號依丙○○分得一樓、四樓全部高武雄二樓、三樓全部五樓各二分之一計算表」(原證二)在卷可憑。而前開計算表每坪應找補金額計算之基礎,核與證人謝玉山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天水路地主坪數找補會議(第七次)紀錄」所確定之找補單價,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第二項計算和解金額價款標準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可採。原告提出之書證既與前述證人之找補情形相符,被告否認前開文書之真正即非可採。是原告依據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找補款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元(扣除原告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承諾書所應允承受高瑞隆對被告所負二百九十七萬元負債),自屬有據。
(二)原告依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補貼金額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曾出具承諾書,承諾依約分得建築物之坪數外,同意另補貼原告取得第五樓五坪面積,並按合約所附圖說所註面積其所分得之樓層調整增加二坪半之面積,按銷售金額補貼等情,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承諾書(原證七)以及被告公司職員甲○○依前開承諾書作成之給付金額計算表(原證八)各一件為憑。而證人即曾任被告公司財務主任及秘書之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原證八之計算表?原證七?)原證八是我寫的,是計算找補的金額,我是依據地主的單據、存出保證金、代墊地主款計算,代墊款是公司帳內就有的。」「原證七承諾書,是我們公司出的。四百七十六萬元是依據承諾書計算出來的錢。」「是公司叫我依據承諾書計算原證八的金額。」等語,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2、原告依前開承諾書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四百七十六萬元,扣除原告應返還履約保証金、代墊款等共三百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及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依本判決第三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黃媚鵑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