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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9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四三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蔡慶欣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法定代理人 徐渭進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給付保證金等
裁判日期:200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