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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9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世雅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正忠律師複 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卅四號十二被 告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吳詩敏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二十一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與被告簽訂電子遊藝場設置契約書,嗣後兩造再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依法取得設置電子遊藝場業必備之許可及證照,包括營利事業登記證、辦理使用執照用途變更、通過消防檢查及公共衛生安全檢查,暨提供被告所開設之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場地供原告設置電子遊戲機並經營,被告應負責遊藝場現場兌幣,及向稅捐機關申報及繳納營業稅等對外營業行為。原告則負責電子遊藝機之裝設、保養、維修、新型遊戲機之增設、場所設計、規劃、施工,及場內機器正常運作管理等工作。上開大江國際購物中心擬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開幕,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通知原告,表示其已通過桃園縣政府之消防檢查程序,並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促請原告儘速進行裝潢等相關工程,以期順利開幕,原告以為被告業已依約取得設置電子遊藝場業之相關證照及檢查,故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配合進場擺設機器設備完成,使被告得以如期進行試賣。詎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到場臨檢,始知被告所開設之大江國際購物中心整棟均未通過消防檢查,使用執照亦未完成變更手續,更未取得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致原告所有自國外合法進口之電子遊戲機二百十台及IC板均遭沒收。

(二)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訂定之電子遊藝場設置契約第一條第二項明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取得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但被告並未依約取得,甚至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依兩造協議將機器設置完成後三個月內,仍未取得上開許可或證照,被告未依約取得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造成原告所有進口價值高達四千六百零九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之電子遊戲機台遭警方查扣、沒收,此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再者,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亦約定:「電子遊藝場建築物使用執照取得及裝潢完成後,乙方(指原告)得依約進場進行店鋪開設準備,於機器設置完成後三個月,如非不可抗力之情事,甲方(指被告)仍未取得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導致店鋪無法營業,雙方終止本契約,且甲方需賠償乙方為此電子遊藝場所購入之機器、備品費用及機器搬運、設置之費用」。故被告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亦應賠償原告為上開電子遊藝場所支出之購入進口價值高達四千六百零九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之電子遊戲機台及IC板、備品費用及機器搬運、設置之費用。而查上開機器截至九十一年六月底之累積折舊價值為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七千七百零七元,備品費用包括牛角蝴蝶椅、護貝機、傳真機、電腦週邊設備等及機器設置搬運費用共計六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另自九十年八月七日機器遭查扣、沒收時起迄九十一年一月止,原告歇業期間之營業損失計一百七十七萬六千七百十七元,合計原告損失金額達一千八百二十一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上開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三)被告所設立之大江國際購物中心,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開始營業時,並未通過消防安全檢查,而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兩度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不合格改善通知書及消防安全設備會勘不合格規定通知表,均已明載系爭大江國際購物中心有逃生路線圖未設等十六項消防檢查缺失。被告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取得系爭大江國際購物中心使用執照,但三、四樓建築物需由商場、停車場及活動中心辦公室變更電子遊戲場使用,故尚須經過使用執照變更手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仍未完成上開變更手續,竟傳真原告表示已順利取得使用執照,顯有詐騙原告之嫌。雖被告辯稱其未能取得設置電子遊藝場業營利事業相關證照,係因桃園縣政府一律稟持否定拖延之態度云云,惟被告實係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始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向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產物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被告於原告機台遭沒收後,始積極改正消防安全設施、投保公共意外險及向桃園縣政府提出電子遊戲場業相關證照之申請,並隨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足見被告是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通過消防安全檢查取得使用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又關於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七月三日、七月三十一日止至現場時,均係由被告現場負責人蔡孟亨出面負責與縣政府及警察局人員之處理,原告全然不知情。

(四)兩造簽立之電子遊藝場設置約定書第一條第一項後段固約定:「乙方(原告)願提供最新科技之遊戲場」,但此係指「依最新科技所開發之遊戲設備」而言,並非指「全新遊藝設備」,原告確係提供依最新科技所開發之遊戲設備,方會使該遊藝場在四月份營業額即達六百七十萬元,五、六月份營業額亦達四百三十萬元,七月份甚至高達五百三十七萬元,另原告所設置之機器設備,進口市價高達四千六百零九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經會計師核計扣除累積折舊費用後,始減少請求為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七千七百零七元。

三、證據:提出電子遊藝場設置契約書、協議書、工程進度通知書、輸入檢驗合格證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一年六月份折舊表、購入電子遊戲機台統一發票、進口報價單、收費通知單、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海關規費使用證明、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基隆分局收據、原告大江店備品及運費明細表、歇業期間預估損益表、律師函及回執、使用執照、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一月桃消預字第一六一五九號函、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二月桃消預字第一六五三三號函、公司概要、抗議書、剪報資料、桃園縣政府第二大隊內壢分隊消防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桃園縣政府消防安全檢查會勘不合格規定通知表、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簡便行文表、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處分書函、華南產物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批單、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委託書、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申請表、營利事項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蔡孟亨警察局訊問筆錄、原告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DC00一號函、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函各一件、設計圖二件及所有權狀八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孟亨、江國裕、田中但幸、游清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簽訂之電子遊藝場設置契約第一條固約定,被告應提供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內場地供原告開設室內電子遊戲場使用,並約定原告於購物中心內營業所需之許可及證照申辦事項,亦由被告併同其他相關證照事項辦理之,然上揭契約內容已經明揭開設電子遊藝場應得許可並具備證照後始得為之,且契約書第三條亦約定「本契約期限為自遊藝場開幕日起算五年」,而兩造簽立之電子遊藝場設置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約定執照取得期限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但此僅是大概粗估之約定,故兩造關於被告如未依約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取得設置電子遊藝場之相關證照應負之責任為何,並未約定,此由兩造於簽立上開電子遊藝場設置契約書後,再簽立協議書,即足證係為避免原告因系爭設置電子遊藝場等相關證照未能取得而無法進場營業,故賦予原告得終止契約選擇退場,被告因此應負補償原告所受損害之責任。

(二)被告雖曾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傳真促請原告進行裝潢工程,然核其內容,僅係於系爭大江國際購物中心開幕之前,對於裝潢進度落後之廠商所為之制式催促通知而已,且被告於傳真通知上所稱購物中心之現況進度為已通過消防檢查及取得使用執照乙節,確屬實在,其上並未另載有原告已取得營業所需之許可及證照等情。本件純係原告擅自進入被告設置之電子遊藝場營業,並經檢察官偵查涉有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因此將原告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台為沒收處分,致原告未能繼續營業,故被告自無須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系爭協議書係約定:「於機器設置完成後三個月內,如非不可抗力之情事甲方(指被告)仍未取得此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導致店鋪無法營業,雙方終止本契約且甲方需賠償乙方(指原告)為此電子遊藝場所購入之機器、備品費用及機器搬運、設置之費用」等語。故原告依該協議書之內容得向被告求償之前提,須為被告無法依約取得營利事項登記證,致原告無法營業而終止契約時。但本件原告之機器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遭沒收,原告損害之發生與被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桃園縣政府及所屬警察局中壢分局,先後曾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七月三日、七月三十一日查得原告違規營業事實後原告仍繼續營業,始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查扣原告所有機器設備,且有關被告設置大江國際購物中心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為營業乙節,曾於九十年五月間經媒體大肆渲染報導,則雖與縣政府或警察局人員應對之事務係由被告負責,但原告至遲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亦已知悉有違規營業之情形,原告既已決定自願承擔違規營業之風險而繼續營業,則就嗣後因違規營業致機器設備遭查扣之損失,即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者。另外,原告就其機器已依約設置完成,及完成期日,並未舉證,自難謂其請求合於系爭協議書所定。

(三)被告所經營之大江國際購物中心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通過桃園縣消防局之檢查,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取得商場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原告於完成上開程序後,隨即通知商場各承租戶進行裝潢施工,並隨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然就商場中各承租戶之賣場規劃,因各別廠商之營業及裝潢需求而有所變更,被告須先辦理變更使用用途之申請,並經消防檢查通過後,始能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惟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為示無圖利特定人之嫌疑,往往駁回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申請數次之後,方同意簽辦核發,故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四月三十日及五月二十九日送件申請時,均僅因消防設備些許未足之同一理由而認消防檢查不合格,迨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四度送件申請始於同年七月六日獲准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後,隨即申請將商場三、四樓部分作為遊藝場使用,並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桃縣館字第八0八號行文表示核准,但卻於同主旨第八項另載明:「本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經核尚符規定,又依據本府第

350、351次主管會報決議對於電動玩具(遊藝場)執照申請一律暫停一併告知」等語,被告雖旋即再為申請,仍未獲准許,迄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始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有「鬆綁」跡象,被告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再度送件申請,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終獲桃園縣政府核發准予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足見被告就申請取得原告營業所需之許可乙節,並未有懈怠情事,實係因政府政策不可抗力之事由,方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取得上開許可。至於原告所稱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乃係為批改被告先前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所投保之公共意外保險而製作,另原告提出之委託書,係被告於同日收受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之認可函後,立即委請專人跑件辦理,並非因原告機器設備遭查扣,方才投保及為證照申辦事宜。

(四)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簽訂之系爭電子遊藝場設置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原告應提供最新科技之遊藝設備,以使用於所開設之遊藝場,然原告所提之單據內容,其中有於簽訂協議書前即已購入者,顯非係供被告商場中為營業使用,則被告縱有提供使用之事實,亦與兩造約定原告應提供「最新科技之遊藝設備」之本旨不符,且原告所稱其設置之機器設備,既非全新品項,則其折舊價值自應分別計算,又原告就各機器設置進場時間並未舉證證明,故原告就所為機器設備所具價值之主張,即非可採。至於原告自行製作之損益表,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而原告所提會計師之複核報告,業經載明係依原告編製文件為抽查性之複核計算,不具證明或鑑定其內容為真正之性質,要不足證明原告受有該歇業期間之損失。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消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函、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使用執照、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府建登字第0九0三六四九九六號函、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府建登字第0九0三六七八七一號函、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府建登字第0九0三六九九三六號函、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六日府建登字第0九0三七二二七五號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簡便行文表、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簡便行文表、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掛號單、桃園縣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府建登字第0九一0五0一八一二號函及華南產物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先後簽訂電子遊藝場設置契約書及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依法取得開設電子遊藝場業必備之許可及證照,包括營利事業登記證、辦理使用執照用途變更、通過消防檢查及公共衛生安全檢查,暨提供場所供原告設置電子遊戲機並為營業。惟被告逾期未依約取得系爭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嗣被告雖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以其已取得大江國際購物中心之使用執照,通知原告儘速就遊藝場進行裝潢等相關工程,以期順利開幕,原告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配合進場擺設機器設備完成,並進行試賣。詎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到場臨檢時,始知被告開設之大江國際購物中心整棟均未通過消防檢查,使用執照亦未完成變更手續,更未取得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致原告所有之電子遊戲機二百十台及IC板均遭沒收,而無法繼續營業,受有支出購買上開進口電子遊戲機台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七千七百零七元,及支出備品、裝置及搬運費用計六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暨因機器遭查扣沒收歇業期間之營業損失一百七十七萬六千七百十七元,合計一千八百二十一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兩造間所訂定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一千八百二十一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簽定之電子遊藝場設置契約固約定伊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取得設置電子遊藝場必備之證照,但兩造均明知此日期僅為粗估之日期。惟參諸上開設置契約第三條關於五年期限之約定,及兩造同日另訂定之協議書約定,伊實無何給付遲延之情事。又被告雖曾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傳真促請原告進行裝潢工程,但其上並未載有已取得原告營業所需之相關證照,故亦無何詐騙原告進場設置電子遊樂器之情事。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係先後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七月三日、七月三十一日查得原告違規營業之事實,而系爭電子遊藝場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即為營業,亦於九十年五月間經媒體大肆渲染報導,足見原告至遲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即已知悉有違規營業之情形,但原告仍自願承擔風險繼續營業,則就九十年四月九日後因違規營業致機器設備遭查扣等損失,即應自負其責,不可歸責於伊。再兩造另簽立之協議書所約定伊應負補償責任者,係指伊須就無法依約取得營利事項登記證,致原告因無法營業而終止契約時,所受因履約而支出購入機器、備品費用及機器辦運、設置費用之損失,所負之補償責任。與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本身,所生之原告所有機器遭沒收之情形並不相符。此外,伊確有積極申請核准系爭電子遊藝場設立之相關證照,惟因政府之政策不定,致遲至九十年七月六日始獲准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故此項遲延自不可歸責於伊。又縱認伊應負補償責任,惟原告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包括機器價值及營業損失等損失內容,故原告所為該部分之損失,仍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先後簽訂電子遊藝場設置契約書及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取得設置電子遊藝場業必備之許可或證照,包括營利事業登記證、辦理使用執照用途變更、通過消防檢查及公共衛生安全檢查,暨提供場所供原告設置電子遊藝場並經營。而原告於被告所經營之大江國際購物中心開幕後,即依約在被告所提供之場所開始經營電子遊藝場,惟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到場臨檢,以被告未取得設置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沒收原告置放該場所之所有電子遊戲機及IC板等機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子遊藝場設置契約書、協議書(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頁)、統一發票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見本院卷外放證物冊)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未依約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致原告所受上開機器設備遭受沒收等損失,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協議書約定負補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惟此所謂損害,係指因債務人遲延所生之損害。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電子遊藝場設置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款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取得核准設置系爭電子遊藝場等相關執照,致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及IC板遭沒收,並因此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係於被告未取得核准設置系爭電子遊藝場之相關證照前,即已先進駐遊藝場擺設電子遊樂機器設備完畢,並開始營業,嗣於九十年八月七日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到場臨檢而沒收上開機器設備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顯係因未取得合法營業證照,擅自經營電子遊藝場,始遭受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及IC板被沒收及無法營業之損害,故與被告未依約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取得核准設置系爭電子遊藝場等相關證照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雖原告另云伊並不知被告未依約申請取得核准營業之證照,係遲至機器遭查扣、沒收時始知悉。惟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係先後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七月三日、七月三十一日查得原告違規營業,而原告所有之系爭遊樂機器設備,並非於第一次臨檢時即遭查扣、沒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為證(見本院卷外放證物冊原證五)。且系爭電子遊藝場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即為營業,亦於九十年五月間經媒體大肆渲染報導,有剪報為證(見本院卷第八○頁)。足證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即已知悉其所經營之遊藝場因被告尚未取得核准設置遊藝場證照而屬違規營業之情形。原告雖主張於檢警臨檢時負責與檢警交涉者為被告,伊全然不知係無照營業情事云云,惟原告既在現場營業,則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數次因現場違規營業而遭臨檢,當無不知之理。則原告本應即刻停止營業,並請求被告依法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詎原告竟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仍繼續經營該遊藝場,並終致其所有之遊樂機器設備於九十年八月七日遭查扣(見本院卷外放證物冊原證五),則其所受之損害,乃其繼續違規營業之行為所致,而與被告之未取得核准設置遊藝場證照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二)又原告主張依兩造所訂定之協議書,被告亦應補償其所有上開電子遊戲機與IC板遭沒收及不能營業之損害云云。惟查兩造所訂定之協議書係約定:「...於機器設置完成後3個月內,如因非不可抗力之情事甲方(指被告)仍未取得此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導致店鋪無法營業,雙方終止本契約且甲方需賠償乙方(指原告)為此電子遊戲場所購入之機器、備品費用及機器搬運設置之費用」(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原告雖主張其依上開協議書請求被告賠償,不以系爭電子遊藝場設置契約已經終止為必要云云,惟被告辯稱此約定之意旨係指因被告無法依約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營業而終止契約時,被告就原告為履約所購入之機器、備品費用及機器搬運、設備費用等,應為補償等語,而證人負責被告公司系爭電子遊藝場設置契約簽定之江國裕亦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之賠償係指原告設置電子遊戲機三個月內拿不到營利事業登記證致契約終止之情形而言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經查證人江國裕此部分證言,與上開協議書約定之文義相符,故被告所稱其所應負補償責任之前提應以原告無法營業,並終止兩造間系爭電子遊藝場設置契約為必要,即為可採。惟原告已經自陳其迄未因此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依協議書負補償責任,亦與協議書約定之要件不符,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何詐騙原告進場設置電子遊樂器之事實,而原告又係在被告尚未取得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情況下,即自行進場並開始營業,乃致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及IC板於九十年八月間遭檢警單位沒收,並因此無法營業,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與被告未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取得核准系爭電子遊藝場設置之相關證照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與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負補償責任之約定不符。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付一千八百二十一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趙淑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