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八號
原 告 壬○○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複 代 理人 郭宏義律師
陳志雄律師被 告 力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複 代 理人 張香堯律師
台力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寅○○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華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寅○○被 告 台灣力警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星河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晟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被 告 澤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丑○○被 告 耕誠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華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海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杼柚公共關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力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大公司)、子○○、台力國際開發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力公司)、華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薌公司)、台灣力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警公司)、丁○○、星河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河通公司)、晟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華公司)、澤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洋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鄒陳淑治、鄒志學、鄒國裕、鄒金台、鄒慶生,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述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鄒陳淑治、鄒志學、鄒國裕、鄒金台、鄒慶生新台幣(下同)一十一萬元,並均由原告代位受領。
㈡被告力大公司、子○○、耕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耕誠公司)、華生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生公司,原名海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杼柚公共關係有限公司(下稱杼柚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一房屋遷讓返還鄒陳淑治、鄒志學、鄒國裕、鄒金台、鄒慶生,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述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鄒陳淑治、鄒志學、鄒國裕、鄒金台、鄒慶生七萬五千元,並均由原告代位受領。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下稱系爭房屋一)及五六三號三
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二)為訴外人鄒陳淑治、鄒志學、鄒國裕、鄒金台、鄒慶生所有,渠等將上開房屋出租予原告,每月租金各為一十一萬元及七萬五千元。惟系爭房屋一為被告力大公司、子○○、台力公司、華薌公司、力警公司、丁○○、星河通公司、晟華公司、澤洋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二則遭被告力大公司、子○○、耕誠公司)、華生公司、杼柚公司無權占有,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出租人鄒陳淑治等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自負有排除而使系爭房屋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渠等卻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爰代位渠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其無權占有時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均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出租人有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即在交付租賃
物後,對於承租人仍負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益狀態之義務,如出租人為租賃物所有人,而在交付租賃物後,發生租賃物被第三人侵奪之情形,苟出租人怠於向第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盡其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非不得代位行使其權利,是原告自得代位出租人鄒陳淑治等行使其權利,不因原告是否得對被告子○○或力大公司另行主張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或其他權利而有影響。
⒉原告與被告子○○、力大公司間並無借貸或租賃關係存在:
⑴被告力大公司自認其依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簽訂之「廣告業務企劃銷售合約
書」之借用期限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八日即已屆至,借貸關係當然消滅。依依被告力大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子○○以個人名義出立之切結書,可證其係以自己名義借用,而非代理被告力大公司為之。況原告二人共有系爭房屋之租賃權,原告乙○○未經壬○○同意擅自出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規定,對原告壬○○亦不生效力。
⑵被告力大公司所謂其支付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係依「廣告業務企劃銷售
合約書」第二條約定給付之賠償金。被告力大公司雖稱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與原告壬○○口頭約定不定期租用系爭房屋,租金每月十萬元,九十年三月再與原告乙○○為同一約定。惟其提出所謂交付原告壬○○之租金支票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由訴外人岳容安簽收,時間已相差一年餘,且支付之金額或為十萬、十二萬、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九萬餘元不等,而其提出匯款原告乙○○之匯款單最早亦為九十年七月九日(九十年僅有同日之二筆),金額亦不相同,復無從提出租約為證,其辯稱與原告間有不定期租約,絕非事實。
⑶原告壬○○並未於九十年三月間收受被告力大公司指示證人呂一仙交付面
額三十二萬元之本票或同額現金,被告所提出被證五本票及收據,均不足於證明原告壬○○業已收受。證人呂一仙所證其所交付如被證四收據上載支票係被告力大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及被證五收據係應原告壬○○要求所寫,亦非事實。
⒊系爭房屋坐落之揚昇金融大樓係高十七層之商業大樓,位於繁華熱鬧之台北
市○○路與忠孝東路五段交口,以該大樓辦公室之出租而言,其每坪租金至少在一千八百元以上,原告請求按向房屋所有人承租之租金計算損害金,實較當地租金之行情低廉甚多,應屬合理。
證據:
㈠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公司變更登記表、照片、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揚昇大樓管理委員會收費收據、匯款單、無摺存入收款存單為證。
㈡聲請:
⒈至現場勘驗。
⒉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被告華生公司及海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
乙、被告方面:被告力大公司、子○○:
㈠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房屋之承租人如已受出租人交付房屋,出租人之交付義務既已履行,承租人
對出租人已無房屋交付請求權,嗣後承租人之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得對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無代位權可資行使,本件出租人鄒陳淑治已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嗣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委託被告力大公司銷售房屋,雙方並簽立廣告業務企劃
銷售合約書,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二出借予被告力大公司作為銷售接待中心,代理銷售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銷售期滿雙方又續訂廣告業務企劃銷售合約書,原告仍將系爭房屋一併出借予被告力大公司作為銷售接待中心,代理銷售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嗣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被告力大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子○○又代表公司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租金每月十萬元,期限不定期,被告均持續支付租金予原告,原告亦任被告使用房屋從未異議,足見兩造間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被告力大公司在借用及租用期間因事業投資需要,陸續允許其他被告進駐系爭房屋,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⒊被告已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票號TH0000000號、面額三十二萬元之
本票換回未兌現之租金支票,並於同月三十日指示職員呂一仙持現金三十二萬元予原告壬○○,並取回本票。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亦可自其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中扣除。
㈢證據:
⒈提出廣告業務企劃銷售合約書、切結書、收據、支票、匯出匯款回條、本票為證。
⒉聲請訊問證人呂一仙。
被告台力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被告台
力公司係向被告力大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一,被告華薌公司、星河通公司是向被告台力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一。
被告耕誠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陳述:被告耕誠公司向被告力大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二之一部分,自八十七年四
月租到八十七年十二月均按期繳付租金,之後即搬離系爭房屋,公司亦辦理解散。
㈢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證明書為證。
被告華薌公司、力警公司、丁○○星河通公司、晟華公司、澤洋公司、華生公司、杼柚 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華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蓁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本院繫屬中變更
為寅○○,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被告台力公司、耕誠公司、華薌公司、力警公司、丁○○、星河通公司、晟華公
司、澤洋公司、華生公司、杼柚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下稱系爭房屋一)
及五六三號三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二)為鄒陳淑治、鄒志學、鄒國裕、鄒金台、鄒慶生所有,渠等將上開房屋出租予原告,每月租金各為一十一萬元及七萬五千元。惟系爭房屋一為被告力大公司、子○○、台力公司、華薌公司、力警公司、丁○○、星河通公司、晟華公司、澤洋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二則遭被告力大公司、子○○、耕誠公司、華生公司、杼柚公司無權占有,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出租人鄒陳淑治等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負有排除而使系爭房屋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渠等卻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代位渠等行使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力大公司、子○○、台力公司、華薌公司、力警公司、丁○○、星河通公司、晟華公司、澤洋公司應將系爭房屋一遷讓返還鄒陳淑治等,請求被告力大公司、子○○、耕誠公司、華生公司、杼柚公司應將系爭房屋二遷讓返還鄒陳淑治等,均由原告代位受領;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力大公司、子○○、台力公司、華薌公司、力警公司、丁○○、星河通公司、晟華公司、澤洋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一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鄒陳淑治等一十一萬元,被告力大公司、子○○、耕誠公司、華生公司、杼柚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二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鄒陳淑治等七萬五千元,並均由原告代位受領。
被告力大公司、子○○辯稱:出租人已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嗣原告
因與被告力大公司簽立廣告業務企劃銷售合約書,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力大公司作為銷售接待中心,八十八年三月間借用期滿後原告另與被告力大公司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租金每月一十萬元,被告力大公司均持續支付租金,原告亦任被告力大公司使用房屋從未異議,而被告力大公司在借用及租用期間陸續允許其他被告進駐系爭房屋,是原告對被告力大公司並無代位權可資行使,被告亦非無權占有。被告台力公司辯以:伊公司係向被告力大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一。被告耕誠公司則以:伊公司向被告力大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二之一部分,自八十七年四月租到八十七年十二月均按期繳付租金,之後即搬離系爭房屋等語置辯。
查鄒陳淑治、鄒志學、鄒國裕、鄒金台、鄒慶生將渠等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
,系爭房屋一每月租金為一十一萬元,系爭房屋二每月租金為七萬五千元,租期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出租人鄒陳淑治等已依約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系爭房屋一為被告力大公司、台力公司、華薌公司、星河通公司所占有,系爭房屋二則為被告力大公司、華生公司所占有,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致函鄒陳淑治等,催告渠等排除被告之占有而使系爭房屋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照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房屋一門口掛有被告台力公司、被告華薌公司及被告星河通公司之招牌,系爭房屋二則懸掛被告華生公司之招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六八、一六九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出租人鄒陳淑治等已違反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經原告催告仍怠於向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其權利云云。被告力大公司及子○○則辯稱:房屋之承租人如已受出租人交付房屋,出租人之交付義務既已履行,承租人對出租人已無房屋交付請求權,嗣後承租人之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得對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無代位權可資行使等語。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諸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甚明。準此規定,出租人有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即在交付租賃物後,對於承租人仍負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益狀態之義務,如出租人為租賃物所有人,而在交付租賃物後,發生租賃物被第三人侵奪之情形,苟出租人怠於向第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盡其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非不得代位行使其權利。縱承租人之占有被侵奪,得對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亦不因此而排除其得代位出租人行使權利。故被告以出租人業將租賃物交付原告,即謂原告不得對占有系爭系爭房屋者行使代位權,尚非有據。
㈡惟查,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行使,須具備以下要件:代位人對被代位
人有債權存在,代位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被代位人對第三人有權利存在,且怠於行使,苟代位人對被代位人並無債權存在,即無代位權行使之可言。依民法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出租人固負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惟若承租人違約將租賃物轉租或借用予他人,而次承租人或借用人於轉租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到期或終止後,不返還租賃物或借用物時,應解為出租人無為承租人排除其妨害之義務,蓋轉租或借用他人之結果,應由承租人自行負責,如使出租人負其責任,顯超出妨害排除義務之範圍,亦有違誠信原則。此時關於租賃標的物適法狀態之維護,即應認為出租人立於承租人債權人之地位,而非承租人之債務人。經查:
⒈被告力大公司辯稱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委託被告力大公司銷售台北市○○○路
○段五六三、五六三之一、五六五號地下一樓至地面七樓房屋,雙方並簽立廣告業務企劃銷售合約書,原告並同意將系爭房屋二出借予被告力大公司作為銷售接待中心,代理銷售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續訂廣告業務企劃銷售合約書,原告將系爭房屋一及系爭房屋二一併出借予被告力大公司作為銷售接待中心,代理銷售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經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廣告業務企劃銷售合約書為證,可見原告於接受租賃物之交付後,另行將租賃物借用予被告力大公司。
⒉又於上開借用期限屆滿後,被告力大公司仍繼續支付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予原告,亦據其提出收據、支票、匯出匯款回條為證。證人呂一仙並結證稱:
伊自八十九年至九十年任被告力大公司會計,因被告力大公司向原告壬○○租用系爭房屋一,以被證四號支票給付租金,其上發票日、受款人壬○○及金額為伊所寫,嗣因租金給付遲延,伊拿本票給原告壬○○給付前幾個月租金,並答應於三月三十日以現金換回本票,他要求伊簽立被證五號收據,後來伊在期限內換回本票及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九至三四0頁),復有被告提出收據及本票可稽。原告雖謂前揭款項係被告力大公司按月給付原告之賠償金云云,然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原約定借用期間屆滿時起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原告催告出租人鄒陳淑治等行使權利時止,歷時已三年有餘,且原告所經營之商非亞美股份有限公司及私房陳釀股份有限公司亦設於系爭房屋一(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衡諸常情,堪認原告確有同意被告力大公司使用系爭房屋,否則豈可能長期不為異議猶收受使用之對價。
⒊參以被告力大公司自認因事業投資需要,陸續允許其他被告進駐系爭房屋(
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出租人鄒陳淑治等排除被告之占有而使系爭房屋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亦經鄒陳淑治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函覆原告表示已同意原告轉租、出借,系爭房屋經原告轉租而衍生之問題應自行負責(見本院卷第三一七頁)。足認系爭房屋遭被告占用,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首揭說明,原告並無請求出租人排除被告侵害之權利。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核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要件不符,要無足取。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無權占有,出租人鄒陳淑治等負有排除而使
系爭房屋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渠等卻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權利,洵非有據。至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對房屋所有人負有返還不當得利義務,尤非原告所得代位主張及受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力大公司、子○○、台力公司、華薌公司、力警公司、丁○○、星河通公司、晟華公司、澤洋公司應將系爭房屋一遷讓返還鄒陳淑治等,請求被告力大公司、子○○、耕誠公司、華生公司、杼柚公司應將系爭房屋二遷讓返還鄒陳淑治等,均由原告代位受領;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力大公司、子○○、台力公司、華薌公司、力警公司、丁○○、星河通公司、晟華公司、澤洋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一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鄒陳淑治等一十一萬,被告力大公司、子○○、耕誠公司、華生公司、杼柚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二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鄒陳淑治等七萬五千元,並均由原告代位受領,俱非可採,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