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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9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四號

原 告 堅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吳詩敏律師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街○○巷○○號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肆佰零玖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陸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捌佰零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仟肆佰零玖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仟陸佰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零八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九二地號(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分割為同地段三九二及三九二之一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六四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但因被告丙○○就系爭土地,原已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六十,僅是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故兩造之買賣標的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從而,兩造乃於上開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僅為相當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之價值即一億二千三百二十四萬元(蓋兩造於訂約時已確認系爭土地之實際價值應為三億零八百十萬元)。又兩造於同條款亦約定被告遲延未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前代償原告向銀行借款,因而所生之利息,均由被告負擔;於第八條約定,因買賣系爭土地所生之稅金、規費等相關費用,亦由被告負擔。而原告已代墊原應由被告負擔之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日止之利息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印花稅十六萬六千七百十五元、登記規費二十七萬零五百三十九元及土地增值稅二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一元,總計八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惟原告依被告指示將系爭土地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後,被告僅給付買賣價金一千三百二十四萬元,仍有買賣價金一億一千萬元及原告上開代墊之相關稅金、規費及利息等款項,共計一億一千零八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迄未給付。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亦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回函,足證被告於當時已經收到原告之催告函。故原告自得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全數給付,並加計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關於兩造業已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實際價值為三億零八百十萬元之事實,得以被告丙○○於訂定前開買賣契約前之估價手稿、原告於八十九年底向台北市政府購進系爭土地其中一百平方公尺時之價金、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建經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估價(該項估價係針對系爭土地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與其他同地段三九七、三九七之二、三九七之四地號土地合併前之三九二地號土地為價值鑑定)、及被告乙○○以系爭土地作為抵押品於九十年五月間向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土城分行所取得之貸款額度及設定最高抵押權之限額,均與上開金額內容相當之事實為證。又被告丙○○於簽立上開買賣契約同時,曾簽發面額一億八千萬元之本票與原告。且被告乙○○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向銀行貸款清償原告世華銀行貸款之金額亦有七千零七萬四千七百九十五元,並同意將清償後之貸款餘額交由原告自由使用,益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有上開實際價值。

(三)至被告抗辯被告乙○○有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自其帳戶匯款四千七百五十萬元至原告台北銀行帳戶,其中四千六百萬元係屬借款予原告之用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蓋訴外人楊生貴(即原告公司卸任董事長,亦現任董事長之父)約於七十六年間出資委託其女婿即被告丙○○購買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二四七地號面積二二六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丙○○亦按時給付楊生貴管理上開二四七地號土地所得之收益。嗣該土地於七十七年八月十日分割,且分割後二四七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但楊生貴與被告乙○○間就該筆土地實無買賣關係存在,而係為迴避繳納當時高額土地增值稅,於與被告丙○○商議後,依被告丙○○之建議,先將楊生貴所有分割後之二四七地號土地以買賣之形式登記至被告丙○○之友人訴外人曾明雄名下。再鑑於楊生貴與訴外人曾明雄並無親戚關係,恐日後不易取回,故復依被告丙○○之建議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將分割後二四七地號土地以買賣之形式,登記在被告丙○○推薦之人選即其妹婿被告乙○○名下。當時之買賣既僅純屬形式上移轉,故實際上並無所謂給付價金之問題。同理,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楊生貴再以買賣之形式將上開分割後之二四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取回時,亦無須給付被告乙○○任何價金或費用。惟因訴外人楊生貴擬出資四千七百三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供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合併前之三九二地號土地,惟為迴避相關法令,乃以其資金透過被告乙○○之帳戶進出,方由楊生貴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取得共計四千六百萬元之資金後轉入被告乙○○之帳戶。之後再自被告乙○○之上開帳戶匯出四千七百五十萬元至原告公司設於台北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供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價購系爭土地合併前之三九二地號土地價款之用。故被告乙○○對原告並無四千六百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被告不得以此虛偽債權主張抵銷。又縱認上開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自被告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匯至原告台北銀行帳戶之四千六百萬元,係原告向被告乙○○之借款。原告亦得以受讓自訴楊生貴匯至被告乙○○帳戶之四千六百萬元債權,與上開被告所云之債權抵銷。

(四)被告代原告向銀行清償之七千萬元(已扣除七萬四千七百九十五元被告應負擔之貸款利息),因被告丙○○與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已另立有協議書,承認對原告尚有五千六百七十六萬元之其他債務,而此亦為被告乙○○所明知並同意者,則被告自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是本件原告自得主張將被告已清償原告銀行貸款之七千萬元,先與被告丙○○依上開九十年五月七日協議書對原告所負之其他債務五千六百七十六萬元抵充,而非先抵充被告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原告應負之價金及其他相關費用之債務,抵充後之金額再抵本件買賣之價金,據此計算結果,被告實僅給付價金一千三百二十四萬元而已(其計算式為:被告以系爭土地貸款代原告償付其他銀行貸款00000000元-被告丙○○前欠之其他債務00000000元=00000000元),故尚有一億一千零八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土地價金尚未給付(系爭土地價金000000000元-被告已付之價金00000000元+原告代被告給付之稅款等854252元=000000000元)。退言而之,如仍認原告上開主張之抵充順序不可取,而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者。則原告仍得依上開協議書及買賣契約之約定,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五千四百零九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其計算式為:系爭土地價金000000000元+原告代付之稅款等-被告代償之銀行貸款00000000元=00000000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丙○○給付五千六百七十六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世華銀行存款存根、華泰商業銀行出具之購買印花稅票證明書、台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利息收據、訴外人楊生貴手寫之記帳明細、入戶電匯通知書(七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七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跨行匯款通知單、土地登記謄本、標示停車場所在土地位置之台北市地籍圖謄本、訴外人楊生貴第一銀行西台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褶、訴外人楊生貴手寫之記帳明細、八十一年度地價稅單、被告丙○○持向訴外人楊生貴請款時出示之八十四年度地價稅單、地價稅繳款書(八十年度、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甲○○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褶、楊沈文心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存褶、被告乙○○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存褶、被告乙○○世華銀行三民分行開戶存褶、繳款單、被告乙○○世華銀行土城分行開戶存褶、訴外人楊生貴繪製表格、被告丙○○親自填寫之「購買通安街土地明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台灣建經公司九十年三月二日提出之評估資料、債權讓與書各乙份、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二份、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三紙、本票六紙、被告丙○○手稿七份、電費通知及收據聯各十八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宣告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不同意原告追加本於協議書之請求,及追加備位聲明。

(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約定為一億二千三百二十四萬元。惟原告就系爭土地實僅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另百分之六十為被告丙○○所有。故依上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總額計算,被告實際應連帶給付原告之價金為四千九百二十九萬六千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00元×0.4=000000000元 )。而訂約後,被告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匯款七千零七萬四千七百九十五元代償原告向世華銀行之貸款(其中七萬四千七百九十五元為被告應負擔之貸款利息),故被告已經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且原告尚應退還被告買賣價金二千零七十萬四千元。又原告於九十年二月間購買系爭土地合併前之三九二地號一百平方公尺所有權,曾向被告乙○○借款四千六百萬元,至今尚未清償,被告乙○○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將其對原告之上開四千六百萬元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丙○○,並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原告共計欠負被告丙○○六千六百七十萬四千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 )。被告丙○○自得以其對原告之六千六百七十萬四千元債權與依九十年五月七日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對原告所負債務五千六百七十六萬元抵銷,再抵扣原告代墊之稅款、規費及利息八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丙○○九百零八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是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三)又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所以約定買賣標的為土地所有權全部,係為使被告能向銀行貸得較高金額。而被告依該契約第十四條第二款約定簽發面額合計一億二千三百二十四萬元之商業本票,亦是為作為給付價金之表徵,以便向銀行辦理貸款,並非於原有約定價金外,再額外之給付。又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之交易金額僅是原告公司實際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之對價,則該筆交易所發生之所得稅或其他稅賦,理應均由原告全部負擔。兩造又何須在前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丙○○應分擔百分之六十系爭土地所生之稅款?又原告所提出證明系爭土地有三億餘元市價之文書,均是在訂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前所製作者。而按不動產行情下跌,一日數市,自不足以認定兩造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系爭土地仍有三億餘元之行情。且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丙○○手稿,因未經被告乙○○同意,對於被告乙○○並無拘束力。況上開手稿關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日期之記載亦屬誤載。

(四)訴外人楊生貴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匯款與被告乙○○,係因楊生貴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被告乙○○購買前開分割後之二四七地號土地,買賣總價金為五千八百萬元。而二四七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原為被告丙○○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陳連燦購買國有財產局基地承購權,經國有財產局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核發產權移轉證明後,再將土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為陳連燦所有。嗣被告丙○○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再指定訴外人楊生貴為登記名義人,惟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再將分割後之二四七地號土地信託登記為訴外人曾明雄所有,復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另信託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嗣因八十九年間訴外人楊生貴因在分割後之二四七地號土地旁擁有七筆畸零地面積共計一二七平方公尺,為利於土地之使用,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五千八百萬元向被告乙○○購買該筆土地,故楊生貴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匯款四千六百萬元進入被告乙○○帳戶,確為價購土地之款項(另價金餘款一千二百萬元至今尚未給付)。至同日自被告乙○○匯入原告帳戶之四千七百五十萬元,其中之四千六百萬元亦確係被告乙○○貸與原告之借款。又縱認楊生貴確對被告乙○○有四千六百萬元債權,但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書,非由楊生貴親簽,而係由訴外人楊吳月里所出具,惟楊吳月里並無將楊生貴之債權讓與原告之權,故此項債權讓與並不發生效力。

三、證據:提出台北四三支局第六五六號存證信函、台北安和郵局第六六一號存證信函、九十年五月七日協議書、存款存入憑條、存款明細分戶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濟部公司執照、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收據各乙份、代收入傳票四紙、支票六紙、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十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本於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帶給付買賣價金及其他相關費用,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本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協議書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二七一頁),及追加備位聲明,均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惟查上開協議書係於買賣契約同日訂定,本為兩造間關於買賣價金債務可否抵銷之攻擊防禦之重點,故原告之上開追加請求及追加備位聲明,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約定價金一億二千三百二十四萬元及前揭稅款、規費及遲延利息由被告給付,詎伊已依約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被告乙○○後,被告竟拒不給付價金尾款一億一千萬元及由原告代墊之稅款、規費及利息八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元,總計一億一千零八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又縱認被告得以代原告清償銀行借款七千萬元抵付價金,則因被告丙○○曾立有協議書承認尚欠原告其他債務五千六百七十六萬元,則原告亦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扣除七千萬元後之價金尾款,及被告丙○○償還協議書所承認之債務等情,爰依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先位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一億一千零八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五千四百零九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被被告丙○○給付五千六百七十六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等所購買者僅為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權利百分之四十,故被告實際上應負擔之買賣價金僅為買賣契約約定價金一億二千三百二十四萬元之百分之四十即四千九百二十九萬六千元。而被告曾代原告清償向世華銀行之借款七千萬元,自得以之抵充價金,故原告尚應返還被告丙○○餘額二千零七十萬四千元。又被告丙○○雖有立具協議書承認積欠原告其他債務五千六百七十六萬元,惟因被告丙○○已受讓被告乙○○對原告之四千六百萬元借款債權,則總計被告丙○○尚對原告有債權六千六百七十四萬四千元,如以之抵銷上開協議書債務,及原告先行墊付稅款、規費及八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原告現尚欠被告丙○○九百零八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故原告本件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但因被告丙○○就系爭土地,原已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六十,並信託登記原告名下,故兩造之買賣標的實為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且於契約第二條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為一億二千三百二十四萬元。又於同條約定就被告遲延未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前代償原告向銀行借款,因而所生之利息,均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第八條約定,因買賣系爭土地所生之稅金、規費等相關費用,亦由被告連帶負擔。而原告已代墊原應由被告負擔之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日止之利息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印花稅十六萬六千七百十五元、登記規費二十七萬零五百三十九元及土地增值稅二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一元,總計八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惟原告依被告指示將系爭土地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後,被告僅給付買賣價金一千三百二十四萬元,仍有買賣價金一億一千萬元及原告上開代墊之相關稅金、規費及利息等款項,共計一億一千零八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迄未給付,暨被告丙○○有立具協議書,承認對原告尚有其他債務五千六百七十六萬六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證明書、地政規費、其他收入收據、土地增值稅及利息收據暨被告提出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六頁至第十五頁、第五八頁至第六三頁及第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頁),即被告亦不爭執有訂定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原告有代墊稅款等項目八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及丙○○有立具協議書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尚有價金一億一千零八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未給付,及後位主張被告尚有價金五千四百零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元,被告丙○○尚有其他債務五千六百七十六萬六千元,均尚未給付之事實,則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應連帶給付之買賣價金為一億二千三百二十四萬元,固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僅為該金額之百分之四十即四千九百二十九萬六千元云云。惟參諸兩造所訂定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於第二條約定買賣總價金為「一億二千三百二十四萬元」(見本院卷第頁)。而原告與被告丙○○於簽約同日(即九十年五月七日)簽立之協議書第一條亦約定:「乙方(指原告)持有上述買賣標的(分割前三九二地號)應有部分,實際為百分之四十,另百分之六十為甲方(指被告丙○○)及其隱名股東所有,係信託登記於乙方(原告)名義,買賣契約之金額為乙方百分之四十應分得部分...」(見本院卷一第三五頁),及被告自認被告丙○○有於訂約時簽發面額分別為五千萬元、五千萬元及二千三百二十四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付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五九頁所附之本票)之事實。足證兩造均知悉且合意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所約定之價金,實係指原告實際出售予被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之價金。否則被告丙○○僅須簽發四千九百二十九萬六千元本票即可,何須簽發與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價金同額之本票交付原告?再被告丙○○與原告所簽立之上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丙○○應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之金額須為一億八千萬元,剛好足以給付被告丙○○依協議書所載前欠原告之其他債務五千六百七十六萬元及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金一億二千三百二十四萬元。益證兩造確有認識所買賣之標的為原告實際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及該部分價金為一億二千三百二十四萬元之事實,並就此成立合意。

(二)又查被告丙○○在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出具之手稿上復記載:「台北市○○段○○段三九二、三九七、三九七-二、三九七-四四筆土地(指系爭土地,按系爭土地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由上開土地合併整編為三九二地號)出售新台幣三億萬元正(增值稅、仲介費不包括在內)。」,有被告自認為真正之手稿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三九九頁)。另臺灣建經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評估系爭土地每坪市價為二百萬元,有該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三0六頁、第三0九頁)。而依臺灣建經公司鑑定報告書認定每坪二百萬元計算系爭土地之市價則約有三億九千餘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元X【系爭土地面積648平方公尺X0.3025】坪=000000000元】,與上開被告丙○○記載之金額相當。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底係以總價款四千七百三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向台北市政府購買系爭土地合併前之三九二地號土地面積一百平方公尺,有繳款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八頁),故如據此價格計算,八十九年底系爭土地之市價應為每平方公尺四十七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00000000÷100平方公尺=473422),再以此計算系爭土地之總價則為三億零六百七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六元 (000000元×648=000000000元),其價值亦有三億餘元。再被告乙○○以系爭土地,向世華銀行申請抵押貸款額度一億八千萬元,已經核准,並於土地上設定二億一千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十二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二九四頁)。在在均足證系爭土地於兩造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之市價確達三億餘元。故兩造關於買賣價金之約定,其真意應係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之價金為一億二千三百二十四元,否則何必訂定遠低於市場行情之買賣總價金?況被告丙○○所書立之手稿上亦明載:「30810×0.4=12324」(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八─一頁),該「12324」數字恰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金一億二千三百二十四萬元相符,故由被告丙○○所立具之計算式,亦足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總價係以三億餘元乘以實際屬原告所有之百分之四十應有部分而計算得出。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實係就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為標的,其關於價金之約定,亦僅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作之約定,並非全部土地所有權,故被告所辯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之買賣價金僅為四千九百二十九萬六千元云云,殊不足取。至被告雖辯稱手稿上記載日期係誤載,及「30810×0.4=12324」之手稿,係被告丙○○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依訴外人楊生貴之口述隨手記載,並非表示該土地有如此之價值云云,惟就此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又被告雖另否認臺灣建經公司鑑定報告為可取,惟查該鑑定報告內容與前開台北市政府核定之系爭土地市價內容,大致相符,亦難認有何不可取之處。再被告抗辯依前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原告僅需負擔因上開土地買賣所產生稅款之百分之四十,並非全由原告負擔,可見原告可得之金額僅為買賣契約所載價款之百分之四十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實際買賣內容及買賣價金與契約書文字記載內容乃兩造自由約定之結果,惟政府之稅額之核定則全依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客觀價值為基準,而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僅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被告丙○○為百分之六十,實際買賣標的僅為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則對於政府稅捐稽徵機關以土地全部為核課對象,所超出上開實際買賣部分之稅款,自不應由原告負擔,故兩造另以協議書約定原告僅需負擔稅款百分之四十,亦與常情相符,被告再執此爭執買賣價金之金額,亦不足取。

(四)兩造買賣之價金既約定為一億二千三百二十四萬元,而原告復代被告墊付稅款、規費及利息等計八十五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則被告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連帶給付原告總計應為一億二千四百零九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惟被告另抗辯因被告乙○○有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七千餘萬元,由被告以上開款項代原告清償前欠世華銀行之借款,其中七千萬元應與系爭土地價金抵銷等語。原告則雖自認被告有代償七千萬元銀行貸款之事實,惟主張應以該七千萬元先抵銷被告丙○○依前開協議書約定所欠伊其他債務五千六百七十六萬元後,再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抵銷,而經此計算結果,被告尚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一億一千零八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云云。經查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上開七千萬元之抵銷順序,而查兩造於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付款辦法則明定:「賣方(指原告)原世華銀行三民分行之貸款新台幣柒仟萬元正,由買方(指被告)貸款銀行代償。...」。已約定由被告以貸款金額清償原告世華銀行七千萬元貸款,係屬買賣之付款條件,即該筆代償款應用以抵充被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應給付原告之價金。故原告主張應先抵充協議書所約定之被告丙○○對其之其他債務五千六百七十六萬元,自非可取。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價金一億一千零八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惟被告對原告仍有扣除上開七千萬元後之價金五千四百零九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尚未給付,被告丙○○依協議書之約定,亦應給付原告五千六百七十六萬元。故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價金五千四百零九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本息,及被告丙○○償還五千六百七十六萬本息,洵屬有據。再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所載,僅是約定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取得貸款後作為債務清償時點,並未約定確定清償日期,而被告以分割前三九二地號土地為抵押品辦理之銀行貸款已於九十年五月間核撥,故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已清償原告七千萬元銀行貸款,此有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三七頁),又原告就此款項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回覆原告,此有存證信函二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三四-一至三四-七頁),足證被告至遲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已經收受原告之催告函。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付款。原告自得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全數給付,並加計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至被告抗辯被告乙○○前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曾借款四千六百萬元與原告,原告迄今尚未清償,被告乙○○已將該債權讓與被告丙○○,可資抵銷系爭價金或被告丙○○之債務云云,並據其提出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五七─三頁至第五七─六頁),原告雖不爭執被告乙○○設於世華銀行帳戶於九十年二月八日雖有匯出四千七百五十萬元進入原告公司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向被告乙○○借款,並陳稱係因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前董事長楊生貴因出售另筆二四七地號土地,為避稅所為之資金流向安排,此由同日於被告乙○○帳戶轉入四千七百五十萬元原告公司之前,先有一筆四千六百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乙○○帳戶可證。被告則再抗辯上開四千六百萬元係楊生貴向被告乙○○購買另筆二四七地號土地所給付之價金云云。惟查訴外人楊生貴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以六千五百十九百五十九萬零一百六十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陳連燦購買另筆二四七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四頁之買賣契約書及第一七九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並已給付價金完畢,有記明付款過程:「76.8.00 00000000。

11.00 00000000。11.00 00000000。77.1.00 00000000。3.00 00000000。

79.6.00 0000000。82.8.10本案購買土地丙○○(被告)共代支款00000000(據82.8.10明細)。計支付款共00000000。對帳後應再付00000000-00000000=174587。82.9,13,上述不足款174837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對帳結算時已付清」(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五頁),而楊生貴及原告公司亦確實依上開紀錄記載之時間及金匯款與被告丙○○(前四筆是以原告公司名義,後二筆是以楊生貴之名義),有入戶電匯通知單及跨行匯款通知單數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核與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所立具之手稿內載:「全部支出00000000,收入00000000。支出00000000-00000000=174587,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結算時付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四頁所附被告丙○○自認為真正之手稿),足證購買上開二四七地號土地之價款係由訴外人楊生貴支付。嗣上開二四七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八月十日分割為二四七、二四七-五及二四七-六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八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而分割後之二四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於八十一年一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訴外人曾明雄名下(見本院卷一第六七九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再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見本院卷一第六七九頁、第六八0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惟兩造均不爭執此二次所有權移轉,實際上並無價金之交付。再分割前二四七地號土地之八十年度地價稅及分割後之地價稅亦均由楊生貴支付(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八頁、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二頁、第二0九頁、第二一0頁之收據),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另參酌八十一年間正是我國經濟顛峰狀態,則楊生貴為恐日後出售土地必須課徵高額之增值稅,故於當時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曾明雄,以享有一生僅能使用一次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以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土地增值稅之優惠稅率方式,獲取利潤,亦與常情無違。末查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妹婿,被告丙○○則為楊生貴之女婿,此為兩造所自陳。則原告主張因曾明雄與楊生貴間並無親戚關係,楊生貴為恐日後不易取回分割後二四七地號土地所有權,而於八十一年八月再將所有權登記於與其有姻親關係之被告乙○○名下,與常情亦不相悖。迄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楊生貴為將上開分割後二四七地號土所有權登記在其名下,雖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被告乙○○簽立買賣契約,以總價五千八百萬元買受分割後二四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有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八一頁、第八二頁),但楊生貴既是為買回原來即為其所有之分割後二四七地號土地,自無庸給付被告乙○○買賣價金;惟適逢原告為向台北市政府購買系爭三九二地號土地其中一百平方公尺,應繳價款四千七百三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限繳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十日(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八頁之台北市政府繳款書)。楊生貴為提供原告公司向台北市政府購地價款,及迴避贈與稅等稅務問題,乃先匯入四千六百萬元於被告乙○○帳戶,再經由該帳戶轉匯出四千七百五十萬元進入原告公司帳戶,故實非支付被告乙○○價金,而係贈與款項予原告,以供購買上開一百平方公尺土地之用。況上開二筆匯款之進出手續均是在世華銀行三民分行辦理,有存款存根乙份及匯出匯款回條三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七-三、五七-四、五七- 五、五七-六頁)。被告亦自稱被告乙○○借貸與原告公司之金額僅是其匯款與原告四千七百五十萬元中之四千六百萬元,而此金額與楊生貴帳戶匯款與被告乙○○帳戶之四千六百萬元相同,益證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取。此外被告就被告乙○○與原告公司如何成立借貸四千六百萬元之合意,利息及清償期之約定內容為何,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云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有借款予原告,得以該四千六百萬元借款債權為抵銷,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千四百零九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丙○○給付五千六百七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需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趙淑華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0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