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三號
原 告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范纈齡律師陳蒨儀律師被 告 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複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佰貳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一經營貨物遞送業務公司,向被告購置型號為HDC-5180筆式資料收集設備一千一百套,兩造為此訂有HDC-5180筆式資料收集設備買賣合約及協議書。被告應交付之標的包括本設備硬體、本設備之應用程式軟體(即AP)及將本設備收集資料上傳原告公司各站所之電腦,再壓縮上傳至原告公司伺服器之軟體,原告為履行本合約,已交付被告三百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定金。系爭設備係用於讀取貨物託運單(其中一份託運單係黏貼於貨物外包裝)上之條碼,並將讀取之資料上傳至公司管理端電腦,藉以控管貨物之動向,故設備本身能正確無誤讀取並傳輸資料,當係系爭設備應具備之最基本功能效用。詎被告不但一再遲延其於協議書上承諾之交貨期日,且其交付之告改正,但迄至九十一年五月,被告均未能改正完成,被告且未依約交付應用程式軟體「最終版」。為此,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通知被告解除本合約。本合約既經解除,原告前交付被告之買賣價金定金三百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元,自應由被告負責返還。另因被告交付之設備無法達本合約之最基本要求,影響原告對遞送貨物之控管,計自九十年十月迄至九十一年五月,原告遞送貨物之遺失金額高達三千三百零二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原告商譽之損失更難估計。上述之貨物遺失金額,扣除依原告貨運成長率推算之正常貨物遺失金額及因其他因素造成之貨物遺失金額後,因可歸責被告原因,其交付設備不符合債之本旨,造成原告損害金額達二千零九十六萬零八百八十一元,被告應就此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係就系爭設備簽訂本合約,而係包括硬體以及應用程式軟體(即AP)兩部分。由本合約之相關條文用語以及規範內容對照觀之,可知:本合約約定之標的物為「HDC-5180筆式資料收集設備」(在買賣合約書中以「設備」簡稱之),而該等設備即包括「硬體設備」(亦即機器本身)以及「軟體」(包括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中文字型軟體以及應用系統軟體),否則被告何需於本合約第七條特別要求原告不得將被告之「軟體」技術情報洩漏予第三者?又何需於本合約第十一條特別聲明其就「硬體設備」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且據協議書之約定,本合約簽訂後,因本合約對於整體履約時程之規定較為簡陋,為明確起見,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擬訂協議書,作為本合約之一部份。前述協議書有關交付時程之安排,與本合約第三條所定設備交貨期限及交貨、驗收時程相一致(亦即依本合約第三條之規定:被告先行將設備【包含硬體及軟體】交付予原告並代為安裝中文字型、進行基本測試,原告自行安裝應用系統,被告進行整體測試,測試完畢後交由原告驗收)。且被告曾提供乙份操作手冊予原告,由該手冊之目錄觀之,其內容包括以下幾部分:「2硬體規格表」、「4程式安裝操作與說明(第一章程式安裝)」、「5程式安裝操作與說明(第二章中文繁體字型檔安裝)」。由該手冊之內容及編排,亦可知被告出售予原告之「設備」包括「硬體」以及「程式(軟體)」。
2、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之用語僅係表明應用系統應由原告「自行安裝」,並非表示應用系統需由原告「另行購買」或「另行開發」,軟體部分在本合約中即已加以約定,兩造之所以於簽訂本合約後,復進一步擬定協議書,係為使履約時程更為明確,故於協議書中就硬體交付時間、應用程式軟體交付時間一一加以詳列。被告主張其係於簽約後基於服務顧客之立場使免費贈送應用程式軟體,與兩造約定不符,且無論本合約、協議書或兩造嗣後往來之文件,均無應用程式軟體係屬「贈與」之記載。且原告無可能僅向被告購買徒具空殼之設備機器本體,因由商業交易慣例觀之,若被告交付之筆式資料收集設備僅有機器本身,而無軟體設備,將如何操作?又有何用?是以被告主張應用程式軟體部分不在本合約範圍,係其另行贈與,並進而主張撤銷贈與云云,非惟與本合約、協議書等約定不符,亦有違商業交易慣例以及經驗法則。
3、本設備確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被告亦不否認以本設備讀取傳輸資料時,確有錯誤之情況存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及四月十二日,原告曾分別將在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二月二十八日間,及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至三月九日間以本設備讀取條碼時,有錯誤情況產生之資料彙整傳交被告,被告並不否認有該錯誤情況存在,依被告之說法:該錯誤情況係「隨機發生的」。被告雖於覆函中同時宣稱:產生資料錯誤「可能是傳輸過程中有干擾而產生,原因:1.傳輸過程中電力不足;2.傳輸座有不穩定或是震動;3.接收軟體在接收過程中被其他軟體中斷」云云,然被告為本設備之出賣人,就本設備為何無法正確讀取資料,耗時多月卻無法確認原因,遑論改正。原告使用本設備均係依被告指示而為。尤其,由鈞院親自履勘時,就本設備進行測試時,均係使用全新電池、傳輸座穩定擺置、接收過程中且無其他軟體之干擾,卻仍發現資料無法正確讀取傳輸。
4、被告聲稱本設備無法正確讀取傳輸資料,係因原告安裝應用程式軟體不當云云,並不足採。首先無任何證據證明本設備之瑕疵係原告燒寫(安裝)程式不當造成。被告所呈文件,為被告單方製作文書,原告否認其上所載設備瑕疵之原因。本設備之瑕疵若係因原告燒寫程式不當造成(但原告否認),則本設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被告「自行吸收成本」處理後,即不應再有無法正確讀取、傳輸資料之瑕疵,但事實上,本設備之瑕疵從未獲得改善,被告於雙方爭議期間,亦從未曾再主張設備之瑕疵係因原告燒寫程式不當所致,今被告竟空口聲稱設備之瑕疵係因原告燒寫程式不當所致云云,至無理由。原告同意付費請被告代為安裝程式之理由,由於依本合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設備之應用程式軟體係由原告「自行安裝」,但因本設備之應用程式軟體係由被告負責開發,為此原告乃向被告探詢:若該軟體由被告負責安裝,其費用若干。詎被告竟依該文件擅為引申稱:原告有燒寫應用程式失敗,為此表示願付費請被告代為燒寫云云,實係惡意曲解。
5、被告未說明本設備應如何保管方稱妥適,被告空口宣稱本設備之瑕疵係因原告未妥善保存維護所致云云,已失依據。且本設備之保管無被告所稱之不妥當情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就本設備進行檢測前,即已先行確認本設備之保存狀況,是本設備之保管維護並無被告空口宣稱之「不妥善」情事。系爭的」,亦即被告交付之本設備品質並不穩定。則被告在未提出適切之證據前,當不得僅憑設備「無法開機」或「當機」或「電池座有變形」事實,即可空口擅稱本設備之瑕疵係因原告保管維護設備不當所致。另就設備之「亂碼」、「不能開機」及「當機」等問題,被告公司技術人員張榮宗表示:「只要電池由機器中取出兩天,就會導致負電池沒有電,字形就會消失,只要重灌程式就會好」。然於鈞院履勘時,曾請張榮宗就有亂碼之機器重新安裝字形程式測試,張榮宗表示必須機器上顯示出Wait才能安裝程式。「但經張榮宗與被告公司工程人員挑選六、七十支機器欲進行安裝,僅有五支機器可以顯示Wait畫面,:::張榮宗將五支可顯示出Wait畫面之機器進行安裝,但因超過十五秒,機器會顯示出error的畫面,而無法安裝,張榮宗表示,無法安裝的機器,必須送回原廠,重新燒IC,才能使用。」。事實上,就張榮宗於履勘時所稱之前述問題,原告於使用本設備時亦曾遭逢。原告於依被告所提供之操作手冊安裝程式,有四到五成無法完成安裝(其情況包括超過時間、安裝一半即當機、以及安裝完成後無法開機),而必須送回被告公司。在上述情況下,如何可以將設備之「當機」或「無法開機」指責為原告之保管不當所致?被告不思改善設備瑕疵,卻一再空口指摘原告保管不當,要非妥當。
6、被告另以「電池座變形」聲稱原告保管設備不當云云。但查,本設備機器本身之「電池蓋本即設計不良,容易毀壞」,有張榮宗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製作之文件第二頁第 (四)項「HHT本體上的問題」第2點記載:「檢視歷次維修報告中,因該因素所暫(應為『佔』字之誤植)比例約3.6%,……電池蓋的設計亦改進中。在保固期間內,除人為因素外,FTL(即被告)自當負起免費維修之責」可稽,被告將設備機器本體之設計不良造成之損壞歸咎原告,亦非妥當。
三、證據:提出系爭設備型錄影本乙份、買賣合約影本乙份、協議書影本乙份、原告支付定金匯款單影本乙份、本設備使用流程乙份、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致被告信函影本乙份、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致原告信函影本乙份、遺失貨故賠償請款金額計算方式、九十年八月二日會議紀錄影本乙份、被告九十年八月六日致原告傳真函影本乙份、電腦報表影本乙份、系爭設備之補充說明乙份、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電子郵件影本一件乙份、檢測報告影本乙份、SGS集團之簡介影本乙份、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會議記錄影本乙份、被告公司技術人員張榮宗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製作之文件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買賣標的為HDC-5180筆式資料收集設備,關於系爭HDC-5180筆式資料收集設備之應用程式軟體(即AP),並非系爭買賣合約之標的物,係被告另外免費贈與原告。按系爭買賣合約第一條規定可知,系爭買賣標的物為HDC-5180筆式資料收集設備,應十分明確。又系爭買賣合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原被告雙方已明白約定,系爭設備之應用程式軟體(即AP)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處理。故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者包括應用程式軟體(即AP),顯與事實不符。嗣被告基於服務顧客之立場,應原告要求,另外免費贈送應用程式軟體(即AP)予原告,故九十年六月廿七日與原告訂立之協議書,始出現「應用程式軟體」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將最終版之應用程式(即AP)交付予原告,則被告謹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撤銷贈送AP予原告之贈與。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買賣合約標的另包括將HDC-5180筆式收集設備所收集資料上傳原告公司各站電腦再壓縮上傳至原告公司伺服器之軟體 (以下簡稱上傳軟體),更屬無據,被告否認之。原告雖提出九十年八月二日會議紀錄及九十年八月六日傳真函,主張前開上傳軟體亦包括在買賣範圍內,惟查上開二文件,係因系爭買賣合約訂約後,原告另要求被告承作上傳軟體開發,是被告依照原告要求於同年七月卅一日提出該部分報價單予原告,並載明此部分之總價為四百八十六萬元,故其後之文件才會提及承作範圍包括上傳軟體。原告斷章取義,片面主張原有之系爭買賣合約範圍包括上傳軟體,實有誤導之嫌。
(三)就原告因不當燒錄AP等問題導致系爭設備之損壞,亦曾免費為原告檢修,可知被告不僅已確實履約,並已盡全力服務顧客即原告。惟原告不僅未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訂約時依系爭買賣合約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相當總價百分之三十之訂金,遲至九十年十月八日始給付,且在被告九十年九月間交付系爭設備後,亦未依前揭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給付交貨總價百分之六十價款,其餘總價百分之十價款更未給付。此外,原告更不顧被告係免費提供AP之立場,猶一再假係AP開發範圍之名義要求被告進行各種工作,今更假其公司人員使用系爭設備不當造成少數資料讀取錯誤之結果,主張解除整個系爭設備買賣合約並請求高達三千三百餘萬元之損害賠償,實有違誠信,更與法不合。
(四)原告前曾向被告表示所謂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原告使用系爭設備之情況,暫不論其所提資料是否真正,結果顯示讀取十碼貨號之異常率僅為0.79%,比率極低,可知系爭設備在絕大多數之情形下均可正確讀取十碼貨號,少數情況下縱發生有所謂讀取十碼貨號缺碼、位移或錯誤之問題,基本上亦應係原告使用不當所致,蓋系爭設備係工業化生產,整批製造,品質具有一致性,如非原告公司人員使用系爭設備不當,何以發生系爭設備在極多數情形正確讀取十碼貨號,極少數情形始讀取失敗之現象?何以系爭設備讀取十碼貨號失敗會是隨機發生?況縱使原告所稱之錯誤存在,被告亦已告知係原告自身因素造成,對於少數情形無法正確讀取條碼,原因包括:⑴原告公司人員以系爭設備掃取條碼時,未確實掃取完整之條碼,傳輸座有不穩或震動、⑵傳輸過程中電力不足及⑶接收軟體在接收過程中被其他軟體中斷等等。原告公司人員操作設備不當以致讀取十碼貨號發生缺碼、位移或錯誤,與系爭設備有無瑕疵根本係不同二事,不容混淆,故原告實不能以讀取之資料有缺碼、移位即謂系爭設備有瑕疵云云,原告仍未盡主張系爭設備有瑕疵之責任。
(五)原告雖聲請履勘原告公司三重營業所,惟並不足證明系爭買賣標的有瑕疵。
1、就抽測筆式資料收集設備有亂碼及未能開機情形,電池取出或耗盡長期未使用,會導致系爭設備記憶體中之O/S或AP等軟體流失或不完整,致有亂碼或未能開機,此非系爭設備本身瑕疵因素。經了解,必須完整重行輸入已流失或不完整之全部軟體,非僅單純重輸字型檔即可。就系爭筆式資料收集設備及應用程式軟體,原告有燒寫應用程式失敗,導致系爭筆式資料收集設備受損送修之記錄,為此,原告並曾表示有意付費請被告代為燒寫,是系爭筆式資料收集設備縱有不能正常開機等情形,其原因實可能係原告燒寫應用程式失敗或其他使用不當所造成,並非系爭設備本身有瑕疵使然。
2、依原告保存系爭設備狀況可知,系爭設備部分已有霉味、發霉等現象,台灣又屬潮溼型氣侯,因此,抽測之部分設備有亂碼或不能開機情形,亦恐係因長期未使用而受潮等因素所造成,絕非設備本身瑕疵。
3、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五條「設備之維護與費用」第一項規定,查被告早已於九十年九月間將系爭設備計一千一百支交付予原告使用,迄今早已逾二年以上之時間,而原告所稱系爭設備有「電池座變形」之現象,且現場測試時,亦可發現電池蓋無法密合、發霉等情形,此絕不可能係被告當初交付系爭筆式資料收集設備予原告時之現象(否則原告當時不會簽收系爭筆式資料收集設備,更不可能未於交貨之初即提出異議),受潮或受到電磁干擾等亦會造成電子設備受損,顯見此段期間內原告並未妥善保存維護被告交付原告之產品,是履勘結果,雖發現系爭設備部分有亂碼或未能開機等情形,仍不能據此證明係當初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有瑕疵所致。尤其,原告前已提出使用系爭設備情況之資料,暫不論該資料是否真正,惟其結果顯示讀取十碼貨號之異常率僅0.79%,可見現在抽測設備亂碼或不能開機等情形,絕非交貨當時存在之狀況。
4、就抽測設備上傳至電腦之資料,其中由條碼卡逐字刷讀部分之資料有一位數字位移之情形:如前所述,依原告前已提出使用系爭設備情況之資料,暫不論該資料是否真正,結果顯示讀取十碼貨號之異常率僅為0.79%,比率極低,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現場測試,竟發生每一支可讀取之抽測設備,均發生由條碼卡逐字刷讀之數字資料有位移一位之現象,誠不可思議,此顯不可能為被告先前交付之原始狀態,足證應係因原告輸入軟體版本有誤、輸入操作不當或毀損破壞等因素所造成,而非被告贈與之應用程式軟體(AP)有瑕疵。
(六)退萬步言,即使應用程式軟體(即AP)因屬系爭買賣標的之一,惟被告係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始附帶提供AP,且系爭AP具有常助系爭設備效用之性質,兩者有主物與從物之關係,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之規定,系爭設備無法正確讀取十碼貨號如係AP有瑕疵所導致,原告仍不得解除系爭設備之買賣合約。況系爭設備不能正確讀取十碼貨號縱係因系爭設備本身有瑕疵所致,惟原告欲解除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仍須證明系爭設備計一千一百支均有瑕疵始可,不得僅因少數設備有瑕疵即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否則顯失公平。
(七)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遺失貨物之損害負責,並無理由。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並無所據,其據此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退萬步言之,被告縱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亦須舉證證明其受有如何之損害,其僅空言主張受有遺失貨物之損害二千零九十六萬零八百八十一元,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此外,原告對系爭HDC-5180筆式資料收集設備瑕疵與其所主張之貨物遺失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迄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主張被告從未能修正完成AP,倘若實情如此,則原告明知測試中之AP仍需修正,實不可能也不應該貿然全部仰賴新系統為遞送貨物之控管而造成損失,因此,原告主張因系爭設備之瑕疵有高達二千餘萬元之損失,顯非實情,退萬步言之,縱然屬實,原告對根本能避免之損害任其發生或擴大,顯有過失,應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系爭買賣合約影本乙件、報價單影本乙份、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原告函影本乙份、維修費用同意書影本乙份、系爭買賣報價單影本乙份、上傳軟體報價單影本乙份、被告九十年十月廿四日函影本乙份、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乙份、系爭設備收集資料狀況表影本乙份、系爭設備程式安裝手冊節本乙份、原告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函影本乙份為證。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部分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八百零二萬七千零四十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買賣合約總價金為一千零九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含稅),反訴被告僅給付其中百分之三十即三百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是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合約之價金餘款計七百六十八萬零七百五十元。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維修費三十四萬六千二百九十元。反訴被告曾將系爭部分HDC-5180筆式資料收集設備送回反訴原告處維修,維修費用計三十四萬六千二百九十元,業經反訴被告同意給付在案。是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上金額之維修費。
三、證據:提出系爭買賣合約影本一件、維修費用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買賣合約已經反訴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通知反訴原告解除,本合約既經解除,反訴被告無依約支付價金之義務。且經被告維修之設備,瑕疵仍未除去,反訴被告自無庸給付該維修費用。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置型號為HDC-5180筆式資料收集設備一千一百套,兩造為此訂有HDC-5180筆式資料收集設備買賣合約及協議書。被告應交付之標的包括本設備硬體、本設備之應用程式軟體(即AP)及將本設備收集資料上傳原告公司各站所之電腦,再壓縮上傳至原告公司伺服器之軟體,原告為履行本合約,已交付被告三百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定金,惟被告交付之設備無法達到正確讀取及傳輸資料之基本要求,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通知被告解除本合約,本合約既經解除,原告前交付被告之買賣價金定金三百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元,自應由被告負責返還,且因被告交付之設備不符合債之本旨,造成原告損害金額達二千零九十六萬零八百八十一元,被告應就此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給付二千四百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設備硬體雖存有買賣關係,惟應用程式軟體(AP)則係被告免費贈送原告,且經被告表示撤銷贈與在案,故縱屬因應用程式軟體有瑕疵致產生資料位移,原告仍不得向被告為本件請求。退萬步言之,縱使AP為系爭買賣合約標的之一,原告主張AP有瑕疵,惟其指訴甚為空泛,且係因原告輸入軟體版本有誤、輸入操作不當或毀損破壞、保存不當等因素所造成,而非被告贈與之應用程式軟體(AP)有瑕疵,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所主張受有遺失貨物之損害二千零九十六萬零八百八十一元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置型號為HDC-5180筆式資料收集設備一千一百套,兩造為此訂有HDC-5180筆式資料收集設備買賣合約及協議書,原告為履行本合約,已交付被告三百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定金,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設備型錄影本乙份、買賣合約影本乙份、協議書影本乙份、原告支付定金匯款單影本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得以系爭設備有瑕疵為由,而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定金。
四、按物之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以下之規定,係指買賣標的物有價值滅失或減少,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者,是故買受人擬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主張權利時,買受人僅須證明買賣標的物有價值滅失或減少之情事,或買賣標的物不具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即足,至該瑕疵係存在於物之何特定部分或引致瑕疵之原因為何,當非買受人應負之舉證義務,此蓋以出賣人為買賣標的物之製造供應者,當較買受人有能力發現物之瑕疵原因並加以改善,且出賣人既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負擔保責任,則買受人僅須證明買賣標的物存有瑕疵,出賣人即須負責,至出賣人若主張其有其他免予歸責事由,則應由出賣人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會同兩造及兩造之技術人員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經兩造於本院協商室共同確認之條碼卡及內含應用程式之光碟,就系爭一千一百套設備隨機取樣測試,經勘驗結果,部分設備有亂碼及不能開機之情事,被告公司技術人員張榮宗表示只要重新安裝程式即可解決,而就得以讀取條碼之六支設備,經被告公司技術人員張榮宗依操作手冊進行測試結果,在將條碼卡逐字刷讀後上傳之結果,所有數字均會往左位移一位,造成貨號、日期、件數均與實際資料不符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原告將測試結果列印之資料附卷可參,參諸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設備之用途,在於讀取貨物託運單上之條碼,並將讀取之資料傳輸至電腦,藉以控管貨物之動向,原告使用系爭設備既在讀取貨物託運單之條碼以供貨物追蹤及控管之用,則若該條碼未被正確讀取、收集,原告即無法進行貨物之追蹤及控管,本件系爭設備既有所有資料均向前位移導致資料錯誤之情事,原告因而無法自貨物追蹤系統中查詢該筆貨物,系爭設備顯有不能正確讀取傳輸資料之瑕疵,被告雖辯稱該不正常之情形,其原因實可能係原告輸入軟體版本有誤、輸入操作不當或毀損破壞、保存不當等因素所造成等語,惟勘驗之軟體版本業經兩造事先共同確認,輸入操作人員亦係被告公司之技術人員,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數字位移之情形係因毀損破壞、保存不當等因素所造成,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雖另辯稱系爭瑕疵係因應用程式軟體有瑕疵而造成,被告無庸負責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須證明系爭設備有瑕疵即足,至被告若主張其有其他免予歸責事由,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設備之瑕疵有何免予歸責之事由,其所辯亦不足採。本件系爭設備既存有不能正確讀取傳輸資料之瑕疵,則原告據以主張解除契約,返還三百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定金,即屬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交付之設備不符合債之本旨,造成原告損害金額達二千零九十六萬零八百八十一元,被告應就此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遺失貨物賠償請款金額計算方式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該文件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因被告交付之設備不符合債之本旨而受損害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二千零九十六萬零八百八十一元負賠償責任等語,即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因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三百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合約總價金為一千零九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含稅),反訴被告僅給付其中百分之三十即三百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是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合約之價金餘款計七百六十八萬零七百五十元,且反訴被告同意給付反訴原告維修費三十四萬六千二百九十元,爰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八百零二萬七千零四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反訴被告則以本件買賣合約已經反訴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通知反訴原告解除,反訴被告無依約支付價金之義務,且經被告維修之設備,瑕疵仍未除去,反訴被告自無庸給付該維修費用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因存有不能正確讀取傳輸資料之瑕疵,而經反訴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向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等情,已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價金餘款計七百六十八萬零七百五十元,即屬無據。
三、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維修費三十四萬六千二百九十元等語,並提出維修費用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惟查,觀諸該維修費用同意書載明「貴公司(即反訴被告)同意於此八支HDC─五一八0型HHT完成修復後,給付本公司(即反訴原告)三十四萬六千二百九十元」,而系爭設備經隨機取樣測試結果,得讀取條碼之設備在將條碼卡逐字刷讀後上傳之結果,所有數字均有往左位移一位之瑕疵等情,已如前述,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將該八支設備完成修復之情事,是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維修費用三十四萬六千二百九十元,亦屬無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八百零二萬七千零四十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