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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9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五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戊○○被 告 大靖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貳角伍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陳述:

㈠被告大靖企業有限公司邀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

借款融資二筆,分別為:㈠共同簽訂新台幣四百萬元之借據,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止,又於九十年五月廿三日簽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到期日延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目前尚欠如附表一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共同簽定融資額度美金十萬元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止),並根據前開契約逕由主債務人大靖企業有限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又於九十年五月廿三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到期日延展至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目前尚欠如附表一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依兩造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

人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授信約定書第一條、第十一條之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依兩造簽定之借據第四、五條所示,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廿加付違約金。

㈣借據第六條第四款約定:「本行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

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計算全部延遲利息或違約金。」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台幣部分依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請求,利率亦同,是依九十

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利率八.二一八計算。美金的利率是以押匯日為準。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之期限利益已經過,被告逾期申請改貸台幣,原告不可能讓其改貸,兩造契約沒有約定可以隨時改貸。原告經辦人無法准駁改貸申請,必需經過襄理、經理決定。

證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

到單通知書、授信紀錄卡、契據條款約更契約、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

㈠對於原告主張給付新台幣及美金之本金部分不爭執,但對於給付台幣利息及美金兌換率部分有意見。

㈡台幣部分約定的是機動利率;美金部分被告有申請改貸台幣,但原告一直拖延,造成被告之損失。

㈢改貸台幣部分,在簽約時就有約定被告隨時可以改貸台幣。被告在一百廿日以內,逾期以前就已經要求改貸,但一直沒有下來,被告確實有要求改貸台幣。

㈣乙○○、丁○○於八十四年六月廿四因受林肅敬集團之陷害,誤買人頭戶許雪

美、葉國定桃園縣○○鎮○○○段之土地,集團共利用該土地對外詐騙,惡意與他人興訟,自稱有能力置人於破產之死地云云,桃園地檢署九十年偵續㈠字第十號、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一0八號返還借款事件,擱置二年不再審,另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九十一號也已停止審理,本件被告原以土地抵押設定於原告而和原告簽定七十萬美金之貸款額度使用,原告復將額度縮為四百萬元台幣及美金十萬元之額度,查原告設計使被告變成逾期戶以打擊被告之時間和林肅敬集團惡意以司法消滅被告之時間相符,前述各法院案件不開庭審理,被告即無法向該集團求償以取得資金清償原告,請暫緩本件之審理以待前述案件可開庭審理後再行審理本案。

證據:聲請傳訊原告經辦人陳良能。

理 由被告乙○○、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聲請暫緩審理,經查民事訴訟法並無

暫緩審理之規定,而依被告所述其他案件不開庭審理、被告無法向林肅敬集團求償以取得資金清償原告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當然停止、裁定停止之原因均不相符,故其聲請暫緩審理無從准許,先予敘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大靖企業有限公司邀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

,向原告借款融資二筆,分別為:㈠共同簽訂新台幣四百萬元之借據,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止,又於九十年五月廿三日簽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到期日延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目前尚欠如附表一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共同簽定融資額度美金十萬元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止),並根據前開契約逕由主債務人大靖企業有限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又於九十年五月廿三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到期日延展至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目前尚欠如附表一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被告未爭執借款本金,復有原告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到單通知書、授信紀錄卡、契據條款約更契約、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以:對於給付台幣利息及美金兌換率部分有意見,台幣部分約定的是機動

利率;美金部分在簽約時就有約定被告隨時可以改貸台幣,被告在一百廿日以內,逾期以前就已經要求改貸,但一直沒有下來,是原告一直拖延,造成被告之損失等語,惟查:給付台幣部分之利率部分,依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觀之,原告依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利率八.二一八計算並無錯誤;對於給付美金部分,兩造進口物資融契約第九條約定:「依本契約由貴行融資之外幣款項、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有關費用等,立約人願按還款當日貴行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外匯清償。」,第十條約定:「㈠本契約項下開發之各筆遠期信用狀,得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申請轉貸新幣借款,逕予清償貴行所融資之外幣款項、利息及有關費用。如立約人申請開發即期信用狀時,亦得於各筆押匯單據到達後,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申請轉貸新台幣借款,逕予清償貴行所融資之外幣款項、利息及有關費用。㈡前項借款並同意借款到期仍以新台幣償還,縱借款日期在本契約額度動用期間之後或(及)逾信用狀有效期限仍得辦理,但每筆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廿天,...。」故改貸應於各筆借款到期日前為之,逾期未償後申請改貸,無異借新還舊,即與改貸之本意有違。原告經辦人員陳良能到場證稱:「(被告有無申請改貸台幣嗎?)因為時間太晚了,不能改貸,被告有來申請,必須在贖單的時候就要決定要不要改貸台幣,當時被告並沒有要求改貸台幣,事後就不能改了。被告是先開信用狀,被告是在贖單之後很久才申請改貸台幣,被告有填契據,是因為不能改貸,被告才會填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當時有無約定可以隨時改貸台幣?)沒有,匯率每天有變動,不可能隨時可以變更,當時墊款也是以美金匯出去。...必需要將舊的還完,才可以改貸,本件已經是催收款了,不可能可以改貸。被告有在口頭上表示要改貸,但我們當初就有告訴被告已無法改貸了,所以被告才會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訂約當時有約定可以隨時改貸台幣、被告有在期限內申請改貸台幣,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萬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六萬四千二百九十一元二角五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