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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20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2044號原 告 鴻舜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吳麗雲律師被 告 戊○○

甲○○乙○○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複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1年6月29日訂立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戊○○、甲○○、乙○○、丁○○、丙○○等五人(下稱被告等人)提供其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號(下稱系爭521號)土地與原告興建地上十二層房屋,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原告照政府法令規定之建蔽率容積率申請建照,兩造就合建房屋部分同意五五對分。原告原僅規劃興建獨棟十二層之「銀舜天廈」,嗣經被告乙○○居間撮合,於81年12月31日與鄰地台北縣汐止市○○段○○○○號至526地號土地(下稱522至526地號)所有人簽訂合建契約,合併規劃興建雙棟「銀舜雙星」。原告於84年1月25日將合建房屋興建完竣後,原告依約分給被告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巷○號(門牌號碼整編後改為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一至十二樓之A棟房屋(下稱系爭合建房屋),系爭合建房屋依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登記之各樓面積,其中一樓部分,實際分得面積140.08平方公尺,二至十二樓部分實際分得面積1,585.59平方公尺。被告提供系爭521地號土地面積378.65平方公尺,其占合併興建總基地面積912.14 平方公尺計41.51%,則被告等人提供土地應分得之建物面積,應為全部建物總面積乘以41.51%,再與原告五五對分,經結算被告應分配房屋之正確坪數,一樓部分為118.1 平方公尺,被告實際分得140.08平方公尺,二樓至十二樓部分被告應分配1483.82平方公尺,被告實際分得1585.59平方公尺,故一樓部分被告多分21.98平方公尺計6.65坪,兩造約定每坪以36萬元計算,被告依約應補貼原告2,394,000元,二至十二樓被告多分101.77平方公尺計

30.79坪,兩造約定每坪以16萬元計算,被告依約應補貼給付原告4,926,400元,合計7,320,400元。

(二)被告於83年1月間系爭「銀舜雙星」一樓樓版完成時,即要求結算分配面積,當時粗估原告應補貼被告少分面積之金額計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原告乃於83年5月15日及83年12月31日分別給付被告50萬元及100萬元之支票,惟系爭合建房屋興建完成登記完竣後,依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登記建物面積計算,反是原告少分,被告多分,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兩造約定返還原告上開150萬元。此外,原告已於85年7月15日依被告等人分得系爭合建房屋之銷售額開立五紙發票與被告等人,並於85年7月15日依法申報本合建案被告等五人分得房屋之銷售額及營業稅,以留抵稅額抵繳應納營業稅額,原告已代被告繳納營業稅完畢,依財政部75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7550122號函釋及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分得系爭合建房屋之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繳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代繳之營業稅1,655,712元,惟原告同意改依被告分得系爭合建房屋之評定現值即7,831,600元計算5%之營業稅計391,580元請求被告給付。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9,211,980元,被告各人應給付原告1,842,396元(9,211,980÷5=1,842,396)。

(三)爰聲明:1、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842,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訂定上開合建契約後,再合併系爭522至526地號土地興建房屋,被告等應分得之面積比例應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結論,以全部面積之46%計算後,再由兩造五五對分,依該鑑定報告內容,被告所分得之建物面積較應分得者少。縱依兩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三)字第39號履行契約事件所委託之鑑定機關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所提供之系爭521地號土地對於全部合建土地之貢獻度為44.26%,被告等人應受分配之房屋面積應是按全部建物面積乘以44.26%後再五五對分,而兩造間上開履行契約事件確定判決已經認定被告就系爭合建房屋,就室內面積部分少分28.73平方公尺、騎樓面積少分

4.58平方公尺、平台面積少分0.42平方公尺、陽台面積少分

1.05平方公尺,是被告等應受分配面積較實際受分配面積短少,自毋庸給付原告補貼款。兩造並未約定由被告等人負擔所受分配系爭合建房屋之營業稅,原告交付系爭合建房屋與被告等人亦未要求應支付營業稅,被告自無給付原告營業稅之責任。況且,縱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補貼款,但原告交付被告系爭合建房屋,有未依系爭合建契約建築不完全給付情事,應賠償被告損害25,179,509元,被告自得以之與原告之上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81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由被告等人提供系爭521地號、面積378.65平方公尺土地與原告合建房屋,並同意房屋部分立體對分。原告於81年12月31日與上開523地號至526地號土地合併興建房屋,並於82年向訴外人廖石城以600萬元購買系爭522地號土地中之六坪土地作為車道,增加房屋樓地板面積。系爭合建房屋於84年1月25日建築完成,於84年3月22日辦理保存登記,原告於84年5月29日交付被告等人分得之房屋,被告等人實際分得之系爭房屋一樓面積為140.08平方公尺、二樓至十二樓面積為1585.59平方公尺,兩造並簽訂上開同意書。原告於83年5月15日及同年12月31日分別交付50萬元及100萬元支票與被告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同意書、計算書及支票存根為證(卷一第第14至

20 頁、第60頁至第215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216頁及第

220 頁、卷二第62頁至第96頁),信屬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房屋面積補償金、返還前已受領之150萬元及代繳營業稅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房屋土地權分配比例,經雙方同意約定本基地之建築物由乙方(原告)委託建築師按有關建築法規依地形美觀及雙方有利原則設計申請興建地上拾貳層建築物。乙方當遵照政府法令規定之建蔽率容積率申請建造,雙方同意分配如下:(一)房屋部份(含陽台、平台、花臺、水箱、樓梯間及公共分攤面積):

甲(原告)、乙雙方立體對分,但建築法規容許面積可增加,則增加面積甲、乙雙方各得百分之五十」(卷一第14頁背),故被告可分得原告依有關建築法規依地形美觀及雙方有利原則,設計申請興建地上十二層建築物之房屋面積以五五對分。原告原依系爭522地號土地申請取得81汐建字第2136號建照執照,嗣原告於81年12月31日將系爭

521 地號土地與上開523地號至526地號土地合併興建房屋,並於82年向廖石城以600萬元購買522地號土地中之六坪土地作為車道,增加房屋樓地板面積,於82年6月30日申請變更設計,嗣原告取得84汐使字第213號使用執照(卷三第98頁至第99頁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但兩造並未變更系爭合建契約之內容,則原告之權益自不因上開522至526地號之併入興建而受影響,關於系爭合建契約房屋面積之分配,仍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原則處理。又系爭521地號土地及上開522至526號土地之位置及大小對於整體合建之利益不同,應參酌各該因素而為分配,並非單以土地面積占基地合併面積比例計算,則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2項所約定之立體對分、地形美觀、雙方有利原則,暨依政府法令規定之建蔽率容積率申請建造,及依建築法規容許之面積,應比較依81年度汐建字第2136號建造執照即被告未合併上開522地號至526地號土地未變更設計前台北縣政府所核准之建築面積,按基地合建契約約定分配比例50%計算所得,與被告依84年度汐使字第213號使用執照基地於竣工圖所載核准建築面積,以系爭521地號土地貢獻度比重44.26%計算分配50%所得,取其數額較高者,再比較被告等人一樓實際分得面積140.08平方公尺,二樓至十二樓實際分得面積1585.59平方公尺,認被告等人室內面積部分少分28.73平方公尺、騎樓面積部分少分4.58平方公尺、平台面積部分少分0.42平方公尺、陽台部分少分1.05平方公尺,花台面積部分因屬建築物依設計任意附設,且免計入建築面積及陽台面積檢討,故此部分不需細算分配,至停車位部分,則未因上開522地號至526地號土地之加入而增加(卷三第99頁及第101頁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故被告等人所分得系爭合建房屋面積較其依系爭合建契約所應分得者短少,被告等人所分得之建物面積並未超過其應分得之面積,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分得之建物面積超出其應取得者,應就該超過部分給付補貼款,自無可取。至被告抗辯應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其可分得之房屋面積部分,惟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單純以法定可得建築之建蔽率、容積率計算所得,業經承辦該鑑定之張啟蒙建築師在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三)字第39號程序中證述在卷(卷三第

65 頁背),並非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2項所約定之地形美觀及雙方有利等原則所為之鑑定,自難憑該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應分得之合建房屋面積。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乙○○已經被告等人授權同意,依83年1月28日書面所載以系爭土地面積占合併後全部土地面積之比例41.51%,計算分得被告應取得之建物面積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乙○○雖在83年1月28日書面上簽名確認,該書面上記載「使用基地面積:912.14m2,521地號使用面積378.65m2,C佔所有面積0.4151」(卷一第216頁),但該書面係在一樓樓版甫完成後即為簽立,為兩造所不爭,在房屋尚未辦理保全登記前不能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計算分配面積,業經參與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師陳文龍到場證述明確(卷二第44頁);再者,上開83年1月28日書面復記載:「附註:加減帳以地政事務所登記坪數為準」(卷一第216頁),可見該計算表係在合建房屋未完成時所寫,僅為粗略估算,嗣原告於84年5月29日交屋與被告,兩造簽立同意書,依該同意書附表之銀舜雙星客戶交屋驗收移交清冊第18條約定「地主保留按合建契約應分配房屋之清算權,俟清算完成後,地主依合建契約的約定可得之正確坪數,雙方同意另行結算,不受本移交影響」(卷一第59頁),故被告仍可取得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可分得之房屋面積,不因被告乙○○簽立上開83年1月28日書面及系爭合建房屋移交受影響,上開83年1月28日書面僅是粗略估算,並非兩造最後分配結算結果,顯見兩造並未於系爭合建契約訂定後,再於83年1月25日另約定原告可分得之合建房屋面積,則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依上開83年1月28日書面所載以系爭521地號土地占全部合建土地之比例41.51%計算其應分得之合建房屋面積,自無可取。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83年1月28日簽立之上開書面記載:「分屋後應可得金額:(73-70.42)×36+(75.08-71.42)×16=150萬元整」(卷一第216頁),即兩造粗略估計原告應再給付被告等人可得面積與實際交付移轉面積計算差額計150萬元,被告乙○○復簽收票載發票日83年5月15日金額50萬元,及發票日83年12月31日金額100萬元,合計150萬元之支票,該支票存根聯上被告乙○○已記載「銀舜雙星土地合建案補償費」,且被告乙○○已經被告等人同意簽收上開支票等事實,為被告所自陳(卷三第105頁),並有支票及支票存根聯附卷可查(卷一第220頁、第298頁至第299頁),證人即前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之庚○○亦到場證稱:上開150萬元支票是原告與地主合建坪數結算不足面積之找補金額,兩造是依建築圖說計算(卷二第125頁)等語,足見被告乙○○係為被告等人受領兩造預估被告分得合建系爭房屋坪數不足補貼款150萬元。被告雖抗辯上開150萬元係原告給與被告乙○○之仲介費云云,查證人即曾參與土地合建之住戶代表壬○○到場:伊與其他地主均透過被告乙○○介紹與原告訂定合建契約,伊知道原告與被告乙○○有約定仲介費,在合約完成當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辛○○直接將仲介費交給伊,伊記得其金額大約是130萬元(卷二第126頁至第127頁),可見原告交付被告乙○○之仲介費,係由證人壬○○轉交,且金額僅約130萬元,並非上開150萬元之支票。次查,原告交付被告等人之上開150萬元補償費係用以補貼原告實際分得系爭合建房屋面積與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應受分配面積間之差額,依前述,被告等人一樓實際分得面積計140.08平方公尺,二樓至十二樓實際分得1585.59平方公尺,一樓部分少分0.24平方公尺(一樓騎樓被告少分4.58+一樓平台少分0.42-一樓室內多分

4.76=0.24,卷三第102頁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 面積及實際分得面積差額計算表))計0.0726坪(平方公尺0.24×0.3025=0.0726),二樓至十二樓部分少分

34.54平方公尺[被告全部少分面積(28.73+4.58+0.42+1.05)-一樓室內少分0.24=34.54,卷三第99頁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計10.44835坪(平方公尺

34.54×0.3025=10.44835)。原告主張一樓、二樓至十二樓分別以每坪36萬元及16萬元補貼被告等人,為被告所不爭(卷三第105頁至第106頁),復有上開經被告乙○○簽認之83年1月28日書面附卷可查(卷一第216頁),合計原告應給付被告房屋補償費計1,758,136元(一樓部分補貼款0.24坪×每坪360000+二樓至十二樓之補貼款

10.44835坪×每坪160000=1,758,136)。已逾原告補貼被告之補貼款150萬元,被告受領上開補貼款150萬元,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補貼款150萬元,即無可取。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償還其移轉系爭合建房屋與被告等人所生之營業稅云云。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民法第172條規定參照),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1款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又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可見原告係該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至於該稅額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及財政部75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7550122號函所稱「…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票,土地價款之發票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外加5%營業稅」,則屬營業人與買受人間之內部關係,買受人並不因而負有向稅捐機關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而成為納稅義務人。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繳納營業稅,並非代被告盡公法上之義務,自難認係為被告管理事務,其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法自有未合。至於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約定:「本約土地於甲方(被告)完成拆遷地上物,全部謄清移交給乙方(原告)接管完妥過戶登記前所有稅捐,包括舊有欠稅,由甲方付清,不得影響乙方執照請領或產權登記。過戶登記後的各項稅由各自取得人各自負擔繳納,各無異議」(卷一第16頁背),依其文義,可知此約定係針對土地方面之稅款約定,且該約定已謂「過戶登記後」,但被告等人係逕登記為坐落系爭52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原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巷○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查(卷一第25頁至第52頁),並無需移轉登記之情況,僅被告需將系爭5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自與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所約定之過戶登記不符;另系爭合建契約僅約定土地增值稅兩造各自按分得比例負擔繳納(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卷一第14頁背及第15頁);證人壬○○復到場證稱:就營業稅部分,原告從未要求地主負擔,雙方就營業稅負擔並未約定(卷二第126頁)等語,益認兩造並未針對合建房屋之營業稅負擔為約定。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償還其所支出之營業稅,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民法第179條及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建房屋補貼款、返還原告前已付之150萬元補貼款及稅款391,58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