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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20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甲○○

送三訴訟代理人 謝 喜律師

蔡明和律師被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丁○○ 住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以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二八一二一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應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如附表所示之十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與同地段二五五地號、地目林、面積四點一八九四公頃土地,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出售予訴外人曾鴻裘,約定先付定金七千一百九十萬四千元,且為擔保價款之支付,曾鴻裘同意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等十二筆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原告亦願曾鴻裘以買受之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以支付土地價金,惟曾鴻裘所交付為定金之支票其中六千萬元未能兌現,且其所提供為原告設定抵押之十二筆土地,經查已為他人設定六億餘元抵押,負債超過該土地價值,原告乃拒絕出售之土地供曾鴻裘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

(二)詎曾鴻裘竟利用不知情之訴外人陳如當,向為原告保管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之訴外人林恒生騙取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並偽造原告之印章,以首揭十筆土地為共同擔保,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與被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最高限額一億五千萬元之抵押權,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偽造之原告印章,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在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偽造之原告印章,申請抵押權登記。

(三)嗣原告發覺上情,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自訴曾鴻裘偽造文書,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六號判處曾鴻裘偽造文書確定,並將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原告印文沒收,且經檢察官執行完畢。被告執以設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甲○○之印文既屬偽造,且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自屬無效,所為之抵押權登記自應塗銷,惟原告屢催被告辦理,被告卻置之不理。

(四)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並未於其上簽名或蓋章,係曾鴻裘所偽造,,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六十條規定,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對原告而言應屬無效,依此無效之契約而為之抵押權登記,自應塗銷,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如聲明所示。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所謂同一案件,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係均相同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係契約無效,此與被告所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附帶民事判決,係以損害賠償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故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謂原告就同一事件有重行起訴,並不可採。

2、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憑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原告之印文,業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雖被告抗辯訴外人曾鴻裘之刑事判決曾經提起非常上訴,惟該非常上訴之判決僅撤銷程序違背法令部分,並未就實體部分重為判決。

3、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審理時辯稱係依據曾鴻裘與原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認為曾鴻裘有權可以去設定抵押,且見曾鴻裘是土地買受人且備齊印章文件,故而受理其辦理抵押權設定,且主張印章文件均係真正云云,然查被告所答辯之理由均係訴外人曾鴻裘於台中高分院所為之上訴理由,而據該案確定之刑事判決觀之,曾鴻裘係騙取土地權狀文件等證明後,偽造印章而為虛偽設定抵押權,在相關刑事判決已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印文以不存在,從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已無印文,抵押權字不純在,物權契約自然不成立,以故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

4、原告與訴外人曾鴻裘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雖約定原告有提供出售土地讓買受人抵押借款,然該項約定係為方便買受人等籌措資金,用以給付買賣價金之便宜措施,被告認為此係代理權之授與,顯有誤會,至於原告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仲介人之目的,係證明地主有出售土地之意,並非仲介人有權出售土地,此觀土地買賣契約,係由原告親自簽名並蓋章,即可證明。

同理縱屬仲介人將資料交予訴外人曾鴻裘去找抵押債權人,其抵押權之設定,亦需由地主(即原告)親自簽章始可,從而被告卻以之認為係表見代理,亦有誤解,且與其所舉最高法院判決情況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5、又被告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存在云云,然查相關文件雖在林恆生保管中,然原告與林恆生間之委任是買賣土地而非設定抵押權,被告所提八十五年重訴字第六號台中高分院民事判決,乃係認為泛亞銀行之職員及委任之代書判決無罪之理由,此與表見代理無關。再者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債權金額龐大,被告已經違背銀行一般授信程序,其僅憑第三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且未經核對、對保之手續,事後亦未通知原告等等,謂其係善意第三人,殊難令人相信,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已經原告授權:

1、依據原告與曾鴻裘簽訂買賣契約第二十條、二十一條,約定雙方將設定抵押權所需文件交付與林恒生,再參酌曾鴻裘於刑案中復供明: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證件資料包括原告之印章為陳如當交付給伊,及契約已載明必須要讓伊設定抵押,而且陳如當交付資料時,有一併交付印章,依契約第九條也約定設定之權利人可由伊指定,伊才指定泛亞並無不法等語,印章既為原告所有,自應推定為原告之授權行為。

2、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十條係約定,買方曾鴻裘應以其沙鹿十二筆土地供賣方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買賣價款之給付,賣方即原告則應將系爭買賣土地供買方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履行,於是買賣雙方將登記所需證件資料交予買賣之仲介人林恒生。另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一條亦約定買賣雙方互相提供土地以供對方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買賣之順利進行,且二造亦約定均將設定抵押權所需資料放置於林恒生處,而由買賣雙方於訂約後視需要,自行前往林恒生處拿取對方資料並設定抵押權。原告據上開約定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其印鑑證明等證件資料交予系爭買賣之介紹人林恆生,嗣為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遂由系爭土地買賈之另一介紹人陳如當出面向林恒生索取上開證件資料,買受人曾鴻裘取得該等證件資料後,持向被告申請抵押貸款,被告以證件齊全且曾鴻裘復已買受該土地,遂同意抵押貸款,因而委由上地代書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可知,林桓生之交付上開證件資料係出於原告之授權。

(二)退步言之,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縱非出於原告之授權,原告仍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系爭土地於買賣當時並無抵押權之設定,買賣契約中並無承受既有抵押權以抵付價款之約定,買受人曾鴻裘以之向被告銀行抵押借款俾支付買賣價款,當為交易之常情,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應係事後疑慮翻異,否則如曾鴻裘存心詐騙設定抵押權,何須支付四千六百四十萬四千元鉅額買賣價款?既然設定抵押權符合當時雙方買賣契約之原意,被告銀行為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系爭抵押權,洵非法律實現正義應得之結果。況雙方土地買賣契約亦載明雙方互相提供土地以供對方設定抵押權,又陳如當並陳明交付證件資料時,雙方都知道是要辦抵押權等語,嗣後曾鴻裘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關證件資料,向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曾鴻裘認為合於其與原告所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縱使曾鴻裘以該等證件資料設定系爭抵押權,於系爭買賣契約有所不合,而不能認曾鴻裘為原告之代理人,但原告將辦理系爭抵押權所需之證件資料交付曾鴻裘,亦易使被告認為原告有授權曾鴻裘,原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

(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0六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及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0號民事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酌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如前所述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明確載明被告取得抵押權係屬善意第三人並有表現代理之適用,原告於本訴訟中就上開爭點,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下,徒然就舊有訴訟資料再行相同主張被告無善意取得抵押權云云,顯不可採。

(四)本件刑事案件遭最高法院廢棄更審理由,即明白指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實有「雙方約定登記權利人由甲(指曾鴻裘)自由指定而乙(指甲○○)不得異議」之訂定,原審探究該約定之真意,雖認為係就買賣土地所有權登記而言,不包括抵押權設定登記,但文義上既無此明確表示,則曾鴻裘對於該等土地為他人即泛亞銀行設定抵押權約定亦即原判決所稱違反甲○○意思是否明知,於其是否有偽造各該文書之故意而應成立偽造文書罪之判斷,亦至有關係。原審未予究明,尤無從為法律之適用。應認有發回更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一號判決廢棄理由參照),是以更審法院對於上開廢棄理由自應詳查究明,惟刑事更審法院在曾鴻裘遭羈押無法出庭情形,從未查明,是以契約解釋雖應探究原意,然因曾鴻裘無法辯白,竟遭更審法院持以原審判決完全相同理由,聽信片面之詞,自行解釋契約原意,逕予判決,進而確定。其程序之瑕疵,並經提起非常上訴,撤銷在案,是以刑事判決稱無權設定抵押權給予第三人泛亞銀行,其理由非無瑕疵,當無採證之理。

(五)本件被告主張成立表見代理者,係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而非曾鴻裘偽刻印章使用之行為,又抵押權之設定即係法律行為,縱令鈞院採信刑案認定理由抵押權設定行為牽涉其他蓋用偽刻印章之犯行,亦不影響抵押權設定行為之法律上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原告主張本件印章係偽刻,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自係將抵押權設定之行為與偽刻印章使用之不法行為混為一談,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曾鴻裘偽造文書案全卷。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柯飛樂,嗣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丁○○,被告陳明由丁○○承受訴訟並重新委任,有公司登記變更事項表及委任狀在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同一事件,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係均相同者而言,且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示,係以經確定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限,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無既判力可言。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此與被告所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斷內容,二者並不相同,揆諸上開說明所示,自無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至被告雖辯稱依上開判決所示,原告自不得就表見代理之成立為相異之主張云云,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既無既判力已如上述,所謂爭點效理論之援用,尤須以前案理由項下所為判斷並無明顯之瑕疵為前提,縱令被告果能援引上開判決為據,亦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前揭所辯,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十筆土地與同地段二五五地號、地目林、面積四點一八九四公頃土地,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每坪二萬二千元出售予訴外人曾鴻裘,約定先付定金七千一百九十萬四千元,且為擔保價款之支付,曾鴻裘同意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等十二筆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原告亦願曾鴻裘以買受之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以支付土地價金,惟曾鴻裘所交付為定金之支票其中六千萬元未能兌現,且其所提供為原告設定抵押之十二筆土地,已為他人設定六億餘元抵押,負債超過該土地價值,原告乃拒絕出售之土地供曾鴻裘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詎曾鴻裘竟利用不知情之訴外人陳如當,向為原告保管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之訴外人林恒生騙取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並偽造原告之印章,以首揭十筆土地為共同擔保,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與被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最高限額一億五千萬元之抵押權,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偽造之原告印章,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在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偽造之原告印章,申請抵押權登記,嗣原告發覺上情,向台中地方法院自訴曾鴻裘偽造文書,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六號判處曾鴻裘偽造文書確定,並將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原告印文沒收,且經檢察官執行完畢。被告執以設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甲○○之印文既屬偽造,且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自屬無效,所為之抵押權登記自應塗銷,惟原告屢催被告辦理,被告卻置之不理,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六十條規定,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對原告而言應屬無效,依此無效之契約而為之抵押權登記,自應塗銷,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如聲明所示。

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已經原告授權,依據原告與曾鴻裘簽訂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等,約定雙方將設定抵押權所需文件交付與林恒生,並約定買賣雙方互相提供土地以供對方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買賣之順利進行,再參酌曾鴻裘於刑案中供稱陳如當將資料交給我時,有一併將印章交給伊,且依買賣契約第九條也約定設定之權利人可由伊指定,印章既為原告所有,自應推定為原告之授權行為,縱認原告並未授權曾鴻裘辦理系爭抵押權,原告仍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且此點已經另案判斷,原告自不得為相異之主張,況曾鴻裘所涉刑案部分,已經最高法院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每坪二萬二千元出售予訴外人曾鴻裘,約定先付定金七千一百九十萬四千元,且為擔保價款之支付,曾鴻裘同意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等十二筆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原告亦願曾鴻裘以買受之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以支付土地價金,嗣曾鴻裘所交付為定金之支票其中六千萬元未能兌現,且其所提供為原告設定抵押之十二筆土地,已為他人設定六億餘元抵押,其負債並超過該土地價值。曾鴻裘經由陳如當,向為原告保管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等證件之訴外人林恒生取得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以如附表所示之十筆土地為共同擔保,委託魏麗淑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與被告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最高限額一億五千萬元之抵押權,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在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竣,嗣原告向台中地方法院自訴曾鴻裘偽造文書,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六號判處曾鴻裘偽造文書確定(訴訟程序因送達不合法而違背法令部分,已經非常上訴撤銷),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告印文已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刑事判決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曾鴻裘透過陳如當向林恆生取得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後,經由代書向被告辦理設定最高限額一億五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完竣,嗣原告向台中地方法院自訴曾鴻裘偽造文書,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曾鴻裘偽造文書確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告印文已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已如前述,參以曾鴻裘係輾轉透過陳如當、林恆生取得抵押權設定證明文件,並非原告親自交付予被告等情,尚無從據認定原告有授權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意思存在,被告辯稱自買賣契約之約定及證明文件,可推定原告已獲授權辦理抵押權云云,並不足採。

四、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此書面之要求,為不動產物權設定生效之特別要件,如欠缺書面之合法要件時,該不動產物權之設定即因之無效。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之印章已一併交付予曾鴻裘,足認有授權云云,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告印文均已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該等印文自已失卻法律上效力,是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即因欠缺原告之合法意思表示而無效,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即因欠缺合法書面而無效,被告前揭所辯,自不可採,應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未合法生效,原告自不負擔抵押債務人之義務。

五、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項前段規定,固應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惟如無權代理人不法以輾轉方式,透過他人取得證明文件,因本人並無任何表見在外之行為,即難遽認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又第三人如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無代理權者,即不得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此觀同條但書自明。查,本件曾鴻裘係透過陳如當、林恆生取得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後,與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曾鴻裘因此以偽造文書罪遭判決確定已如前述,由此觀之,當中並無何原告之行為可資讓第三人誤信有原告之授權存在,自難令原告負授權人之責。被告雖辯稱曾鴻裘持有原告印章及權狀文件,而買賣契約中又約定曾鴻裘可指定抵押權人云云,惟系爭抵押權之標的高達一億五千萬元,抵押權標的之土地多達十筆,衡以銀行從業人員具有金融專業知識,本應負較高標準之注意義務等情,在被告未經對保或請原告本人到場,曾鴻裘亦未提出原告授權書之情形下,被告徒以曾鴻裘持有無法確定為印鑑之印章及一般權狀文件,逕依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中曾鴻裘有權指定登記權利人之約定(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自字第七一九號刑事卷第十八頁),逕行推斷曾鴻裘已獲原告授權,已足認被告就此有過失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令原告負授權人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授權曾鴻裘辦理系爭抵押權,不負表見代理之責,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屬無效等情,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以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二八一二一號所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壹億伍仟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前述經協商兩造確定爭點之終局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陳博文法 官 陳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3-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