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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20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七號

原 告 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杰元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伍萬捌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附表所列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附表所列票據提示日之前一日止,各就附表所列票面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得假執行,第一項後段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杰元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就其前向原告購買電腦設備積欠之價金債務成立和解,約明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支付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元,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各支付三十萬元,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支付一千五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由被告杰元國際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列支票交付原告以為擔保,一期不為履行,即喪失清償期限利益,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自第一期債務清償期日屆至時起,即未依約清償,所交付之票據經提示後亦均不獲付款。為此提出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於票據及買賣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就票款以外之請求准以現金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杰元國際有限公司自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為真正,但抗辯兩造曾另約定除原

訂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屆期之一千五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外,其餘債務應由保證人自行負擔、且乙○○就該部分債務亦已清償完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

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實體方面: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杰元國際有

限公司亦自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為真正,雖其辯稱僅須清償末期債務一千五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云云,但就此項有利於己之抗辯未能舉證,所辯為無可採。被告乙○○復未以書狀或言詞作何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票據及買賣價金債務,關於依票據法規定請求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利息部分,根據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僅得自提示日起計算。至於票據提示之前業已到期之原欠價金債務,僅得依據和解契約本旨,按一般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息,所請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付利息,據上說明尚有未合。原告之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認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正當,不予准許。

㈢假執行部分: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票據以外請求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當,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勤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附 表編號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支票編號 提示日期

1 華南商銀五甲分行 225,000 GZ0000000 00.12.26

2 華南商銀五甲分行 300,000 GZ0000000 00. 1. 8

3 華南商銀五甲分行 300,000 GZ0000000 00. 1.18

4 華南商銀五甲分行 300,000 GZ0000000 00. 4.25

5 華南商銀五甲分行 15,233,332 GZ0000000 00. 5.15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02-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