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00二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複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被 告 華泓國際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安訴訟代理人 劉秀蘭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律師被 告 尚逸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己○○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華泓公司、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尚逸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尚逸公司、甲○○、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三、四項之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之責。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華泓公司、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華泓公司、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佰伍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尚逸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尚逸公司、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佰伍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戊○○、甲○○、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甲○○、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佰伍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尚逸公司、甲○○、己○○、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尚逸公司、甲○○、己○○、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佰伍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一、被告華泓公司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尚逸公司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華泓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尚逸公司、被告甲○○被告己○○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第一、二、三、四、五項之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之責。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八、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裁判:「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
(二)查原告固先於起訴狀內主張被告華泓公司與被告戊○○,依照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後並於民事準備(一)狀內補充說明,因被告戊○○所為同時亦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華泓公司與被告戊○○亦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使 鈞院認為上開補充係屬訴之追加,惟原告所有之主張均是基於同一原因事實,除主要爭點(即被告戊○○與華泓公司是否明知貨物尚未裝船,即違法簽發裝船載貨證券)有其共同性外,所主張之利益相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得互相利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裁判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追加訴訟當屬合法。
二、實體部分:
(一)緣被告尚逸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尚逸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向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纖公司)購買POLYESTER POY合計三0三.四六四MT(以下稱系爭貨物),裝成十四只貨櫃,委由被告華泓國際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稱華泓公司)運送至中國大陸寧波港,預定由建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建恆海運公司)以OCEAN GENIUS輪,第115航次運送,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結關,九十一年六月二日開船。
(二)被告華泓公司以託運單(S/O)NO.5873及NO.5874向建恆海運託運,其中S/O N
O.5873十只貨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進建恆海運之貨櫃場後,並未向高雄海關申報出口手續,反於五月二十九日向貨櫃場提出辦理退倉手續,並於同日完成提領。S/O NO.5874四只貨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進建恆海運公司貨櫃場並向高雄海關提出申報手續並已放行,但又於五月二十九日向海關提出退關申請,於五月三十日提領完畢。以上關於華泓公司委託運送及貨櫃進場、退關等情,有原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九一)華生放字第一三一號函及建恆海運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建業字(九一)第0二號函可證。
(三)被告華泓公司明知系爭貨物之十四只貨櫃,並未裝船,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就前述S/O NO.5873之十只貨櫃,簽發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號碼是1/KANB-5873,並特別標明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裝船(ON BOARD )。
就S/O NO.5874之四只貨櫃,簽發載貨證券1/KANB-5874,亦特別標明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裝船(ON BOARD)。並將該二份載貨證券(以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交付被告尚逸公司,經尚逸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持相關單據向原告銀行新生分行辦理押匯,原告銀行新生分行審核單據無訛,乃依約墊付(屬借款性質)美金二四八、三七一.二0元,當日匯率一美元等於新台幣三四.
二八元,折合新台幣合計新台幣捌佰伍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有被告押匯時交付之系爭載貨證券、報價單、華南商業銀行出口貨款結售單可證。原告銀行新生分行接受被告尚逸公司押匯並墊付貨款後,向信用狀開狀行請求付款遭拒,始發覺前述情形,立即向被告華泓公司、尚逸公司請求賠償或返還墊借之貨款,惟均遭置之不理,尚逸公司更是人去樓空,不知去向。
(四)被告戊○○原為華泓公司之負責人,現為董事,依公司法規定負責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竟明知系爭貨物並未裝船(因船六月一日才到港,六月一日才可能裝船),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發不實之系爭載貨證券,供尚逸公司向原告押匯。而被告甲○○係尚逸公司負責人,明知系爭貨物並未裝船,竟勾結被告戊○○簽發不實之系爭載貨證券,共同詐欺原告墊借貨款,故被告戊○○與被告甲○○係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二人應依民法第一八四條及第一八五條之規定,對原告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又被告戊○○係被告華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為從事海運承攬運送業之專業經理人,明知貨物於裝船後始可簽發裝船載貨證券,竟於貨物裝載前即違法簽發不實之莊船載貨證券,造成原告之損害,自亦應與被告華泓公司、戊○○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甲○○係被告尚逸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甲○○應與被告尚逸公司,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請求權基礎分述如下: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海商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而航業法第二十四條復規定:「船舶運送業因託運人之請求簽發裝船載貨證券,應於貨物裝船後為之,不得於載貨證券上虛列裝船日期。」蓋載貨證券乃文義性證券,以保護載貨證券善意持有人及保障載貨證券之流通性。本件被告戊○○與華泓公司違反上開海商法及航業法之規定,於貨物裝載前即發給裝船載貨證券,並在載貨證券上虛列裝船日期,進而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法自應負賠償之責。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華泓公司辯稱:原告於本件中所主張受有侵害者,事實上乃原告對另一被告尚逸公司之借款債權,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並不包括債權在內。惟查,所謂侵害債權之類型略有下列四種:(1)因第三人行為致債務人不能履行對債權人的給付義務;(2)二重買賣;(3)誘使債務人違約;(4)債權歸屬之侵害。然於本件被告華泓公司簽發不實載貨證券當時,原告尚未將系爭款項貸與另一被告尚逸公司,原告係因相信被告華泓公司所簽發載貨證券文義之真實性,才借款予被告尚逸公司,則本件應非所謂債權受侵害之情形。
3、復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明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詐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他人的典型案例(請參照民事準備(一)狀附件一)。被告戊○○及華泓公司雖辯稱:其於收到貨櫃場確實收受系爭貨物之通知後,即行依航運實務,製作該航次之相關貨運提單,::若運送人不儘速將提單備妥,以交付託運人,則待貨抵目的港時,受貨人將因尚未取得正本提單,而無法即時辦理提貨之故也。惟被告華泓公司既為專業之運送人,應當知悉每一航次之進港及出港時間,即便被告華泓公司得於事前準備該航次之相關貨運提單,被告華泓公司在明知船六月一日才到港之情形下,又明知法律明定裝船載貨證券,應於貨物裝船後為之,不得於載貨證券上虛列裝船日期,卻仍於該航次之載貨證券上記載不可能之裝船日期,致原告向信用狀開狀銀行請求付款遭拒,則原告損害之發生顯係出於被告戊○○之故意。
4、綜上所述,由於預定裝載系爭貨物之船舶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才到港,被告戊○○明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當時系爭貨物尚未裝船,又明知法律明定裝船載貨證券,應於貨物裝船後為之,不得於載貨證券上虛列裝船日期,卻仍於載貨證券上記載不可能之裝船日期(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告因相信該載貨證券文義之真正,而為財產之交付,將系爭押匯款給付予被告尚逸公司,詎遭信用狀開狀銀行拒絕付款。被告戊○○故意違背法令規定簽發載貨證券,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點,應屬無疑。
(五)被告尚逸公司與原告間訂有出口押匯約定書,被告己○○、乙○○則為出口押匯約定書約定人尚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第三條約定:「敝戶::。」茲因尚逸公司持向原告押匯之系爭載貨證券不實,原告已遭開證銀行拒付,依出口押匯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尚逸公司應立即償付原告已墊付之押匯金額及其他一切附隨費用,而被告己○○、乙○○為連帶保證人。此外,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又出具保證書,就尚逸公司在原告之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透支、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八千五百萬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此,被告甲○○、己○○、乙○○,依約應與被告尚逸公司連帶返還原告墊付之押匯款及利息等。
(六)按連帶債務者,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明示之意思表示或法律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之債;不真正連帶債務者,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亦因目的之達成而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茲將本件被告間之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分述如下:
1、本件被告華泓公司與被告戊○○,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債務。
2、本件被告尚逸公司與被告甲○○,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債務。
3、本件被告戊○○與被告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債務。
4、本件被告甲○○、被告己○○與被告乙○○,基於原證一之出口押匯約定書及原證二之保證書,為被告尚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被告尚逸公司、甲○○、己○○、乙○○對原告係負連帶債務。
5、惟被告華泓公司與被告尚逸公司、甲○○、己○○、乙○○間,及被告戊○○與被告尚逸公司、甲○○、己○○、乙○○間,因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保證契約),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七)對被告其他抗辯之陳述:
1、被告華泓公司等提出建恒海運報載之船期廣告,主張承運系爭貨物之「OCEA
N GE NIUS」輪之正確發航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並自承「OCEANGENIUS」輪之結關日期確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惟查,依照海運實務,貨輪通常於結關日之後一日或二日才進港,故不論「OCEAN GENIUS」輪之發航日期究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抑或是九十一年六月二日,系爭貨物均不可能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即裝載於「OCEAN GENIUS」輪,被告華泓公司及戊○○在明知系爭貨物並未尚未裝船之情形下,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發不實之載貨證券,明載"ON BOARD",被告華泓公司及戊○○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顯有故意存在。
2、被告華泓公司指稱,原告事實上根本並未將系爭貨物價款給付予被告尚逸公司,係自行將押匯款項撥至被告尚逸公司於原告銀行內之所謂「備償帳戶」中,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事實上並不存在云云,其所述與事實不符:
(1)查被告尚逸公司於原告銀行開立有帳號000000000000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之一般活期存款帳戶,前者係外幣之存款帳戶,後者為一般(即新台幣)之存款帳戶。而系爭二筆押匯款:載貨證券號碼1/KANB-5873,金額美金七0、九六三.二0元;載貨證券號碼1/KANB-5874,金額美金一七七、四0八.00元(扣除相關費用即結售金額後之數額分別為美金七0、二六七.三七元及美金一
七六、二七八.五四元),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依約完成撥款手續,分別轉入被告尚逸公司於原告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 00000000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內。
(2)次查,被告尚逸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便立即開立上述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之取款條二張,金額分別為美金一四九、0一0.0九元及美金一四三、六七二.五七元。其中第一筆美金一四九、0一0.0九元,被告尚逸公司係用來償還二筆進口遠期信用狀之本息;另一筆美金一四三、六七二.五七元,則於全數轉換成新台幣後(折合新台幣四、九二九、四0六元),存入被告尚逸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告將系爭二筆押匯款轉存入被告尚逸公司前開帳號000000000000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前,被告尚逸公司於該帳戶內即存有相當之外幣存款,而被告尚逸公司對其帳戶內之存款本得自行運用,故原告存入之押匯款金額與被告尚逸公司之後領款之金額,當然不必相同。
(3)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依約將系爭二筆押匯款轉存入被告尚逸公司前開帳號000000000000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時,原告與被告尚逸公司間押匯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成立,至於被告尚逸公司事後如何處分、利用該帳戶內之存款(包含系爭押匯款),是否用於清償被告尚逸公司因其他契約關係對原告所負擔之債務,均不影響原告與被告尚逸公司間已成立之系爭押匯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因被告華泓公司狀請鈞院命原告針對該押匯款是否已經被告尚逸公司提領?及其流程及實際去向?等予以說明,原告才將事後被告尚逸公司前開帳號000000000000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內資金之流向,一併敘明。
(4)末查,帳號000000000000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確為被告尚逸公司所開立,至於原證八之外匯活期存款憑條、原證十之外匯活期存款取條及原證十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上,將被告尚逸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誤載為「王音元」,係原告銀行職員資料輸入之疏失,原告已提出被告尚逸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之外匯存款印鑑卡,作為澄清。至於被告華泓公司質疑原證九號被告尚逸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外匯活期存款存摺上手寫字跡之真實性部分,經查,銀行存摺於登摺或補摺時,若補摺機色帶油墨不足或存摺未經攤平即放入補摺機時,便會發生電腦列印字跡無法辨識之情形,此時即由銀行行員以手寫方式記載,再經主管蓋章確認。為杜爭議,原告並已再提出被告尚逸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外匯活期存款往來明細表,以證明原告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依約將系爭二筆押匯款轉存入被告尚逸公司上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
3、被告乙○○辯稱,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依該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權利,並非合法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1)依原證七之保證書,保證人被告乙○○連帶保證另一被告尚逸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捌仟伍佰萬元正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於主債務之負擔)::。而依原證六之出口押匯約定書第三條及第八條:被告尚逸公司承認原告對其所為之押匯為一墊款行為而非屬買斷性質,原告隨時保留對被告尚逸公司之返還請求權;單據經原告押匯後,受開證行拒付,被告尚逸公司願意負全責,一經原告通知,隨時償付原告押匯金額、利息(利率以押匯日原告掛牌之外幣貸款利率為準)與其他一切附隨費用;因單據有瑕疵而導致原告發生損害時,無論任何理由,被告尚逸公司願意償付原告因此而蒙受之損害。被告乙○○並在該出口押匯約定書簽署成為連帶保證人。
(2)而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判決:「按出口商,將其簽發之匯票讓與押匯銀行,而由押匯銀行向開證銀行取款,此種之出口押匯,係屬押匯銀行質押墊款之授信業務,並非權利買賣。::
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質押墊款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為連帶返還墊款之請求,而以上訴人讓與匯票開證銀行未予付款之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上項請求,即非無據。」(請參照民事準備(一)狀附件二)八、綜前所陳,被告戊○○、丙○○、華泓公司、王音之、尚逸公司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對原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尚逸公司、甲○○、己○○、乙○○依契約關係,對原告應連帶負返還墊借押匯款之責任。
叁、證據:原證一:華南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九一)華生放字第一三一號函影本乙件。
原證二:建恆海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建業字(九一)第0二號函影本乙件。
原證三:載貨證券影本乙件。
原證四:報價單影本乙件。
原證五:華南商業銀行出口貨款結售單影本乙件。
原證六:出口押匯約定書影本乙件。
原證七:保證書影本乙件。
原證八:華南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憑條影本乙件。
原證九:被告尚逸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外匯活期存款存摺摘錄影本乙件。
原證十:華南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條影本乙件。
原證十一:被告尚逸公司清償二筆進口遠期信用狀本息(L/C NO. 1PB0-00000-000 &1PB0-00000-000)之交易憑證影本二紙。
原證十二: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影本乙件。
原證十三:被告尚逸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印鑑卡影本乙件。
原證十四:被告尚逸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乙件(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乙、被告方面:
A、被告華泓公司、戊○○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被告尚逸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先向訴外人中國人纖公司購得混紡紗(POLYESTER YARN)乙批,隨後將之分別裝載於十四只貨櫃中,並以尚逸公司本身之名義委交由被告華泓公司,自台灣高雄港運往大陸寧波,而被告華泓公司,則復另以自己之名義,將上指同一貨物轉交由受告知人建恒海運公司,以其所經營之「Ocean Genius」輪進行運送。以上事實,不僅為原告於其起訴狀內,事實及理由欄第一、二項之記述,自認屬實外,尚有經尚逸公司所委託合順報關行所製作,並代表尚逸公司發交被告,以行訂立運送契約,以及被告華泓公司據之另為填具,提交建恒海運公司,並經該公司簽章確認合意及收到,以成立另一獨立運,中國人纖公司嗣後應尚逸公司之要求,並據被告華泓公司之指示,將裝有系爭貨物之貨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直接拖進並點交由建恒海運公司所指定,並代表其收受經約定交付該建恆海運公司進行運送,位於高雄港第一二○號碼頭,但由陽明海運公司所經營之貨櫃場,由彼代表建恒海運公司收受時,系爭貨物依法即應視同已經建恆公司,根據彼與被告華泓公司間所成立之運送契約,向華泓公司受領該等貨物,並承諾為貨物之運送,以上事實,合先說明。(見上開貨櫃場所出具之重櫃進場日報表(FULL CONTAINER ENTER YARD DAILY REPORT)依前說明,被告華泓公司於收到建恒海運公司所指定代為收受上指貨物之貨櫃場,確實已收到上指貨物後之通知後,即行依航運實務,製作該航次之相關貨運提單,以行交付與彼訂有運送契約之貨物託運人,即尚逸公司。蓋以今日航運發展之快速,即使係自台灣至美國西岸之貨物,只須十二至十五天左右之時間,即可抵達,而台灣至寧波,則只須時二天而已。是若運送人不儘速將提單備妥,以交付託運人,則待貨抵目的港時,受貨人將因尚未取得正本提單,而無法即時辦理提貨之故。尚逸公司於取得由被告華泓公司所製作簽署之上指提單後,即據之向原告轄下新生分行辦理押匯,而新生分行於墊付美金貳拾肆萬捌仟參佰柒拾壹元貳角後,轉向信用狀開狀銀行請求付款時遭拒,始發覺系爭貨櫃於經中纖公司及尚逸公司根據被告華泓公司之指示,將系爭貨物交付建恒海運公司所指定及委任,代其收受交付該公司運送之貨物之貨櫃場後,建恒海運公司竟未依約將該等貨物裝船運出,反而於未先行知會被告華泓公司,甚至於竟在違背被告華泓公司之明示要求之指示之情形下,逕將該貨物交付第三人中國人纖公司,並由之將該上指貨物提領出上指貨櫃場,因而致使被告華泓公司喪失彼依其與尚逸公司原所簽訂之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所取得對系爭貨物間接占有之權利。
二、惟查,原告對被告戊○○及華泓公司,既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有關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而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依法則須各行為人皆已具備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所界定之構成要件,為其成立之前提,此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權利」,依目前學界通說及實務見解,並不包括「債權」在內,蓋債權通常不具備對外公示之方法,除雙方相對人外,第三人根本無法知悉並了解其實質內容,自不得為侵權行為之標的;而原告於本案之起訴狀中,已明白載明彼於本件中所主張受有侵害者,乃彼對同案另一被告尚逸公司之借款債權,此見彼所具起訴狀起首,即開宗明義直指係「為請求返還借款等起訴事」之記述即明。易言之,原告於本案中主張所受之“侵害”,事實上乃係本案另一被告尚逸公司向彼為金錢借貸之「債權」,未依約對之為清償,致使彼所遭受之損失,則彼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戊○○及華泓公司請求為損害之賠償,其請求於法自屬無據,而不應允許。
三、再者,原告華南銀行今既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戊○○及華泓公司為本件之請求,則依法原告亦須先行證明上開被告於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其侵權行為之內容及樣態為何?彼因之受有何損害?而上指損害與彼所主張被告等個別之行為間,又有何因果關係?而在原告就被告戊○○及華泓公司於本案中,究有何故意過失之加害行為?上開行為與彼所主張之損害間因果關係何在?而原告於等等法律構成要件各節,未為必要之適切舉證之前,其主張自不足採。
四、又本件被告華泓公司係以自己名義為託運人,與受告知人建恒海運公司間簽定運關係具有相對性之基本法理,系爭運送契約既然存在於華泓公司及建恒海運公司之間,則華泓公司及建恆公司因上指運送契約所生相互之間之權利及義務,自無由,亦非第三人所得干預或介入其中,以杯葛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從而建恒公司依法自不得於未經華泓公司之指示或同意之情形下,擅將系爭貨物交付第三人。而建恆公司頃竟違反上開規定,擅自依訴外人中纖公司之請求,將系爭貨物逕行交付該公司,其間縱有任何過失,亦顯係建恆公司獨立之過失與行為所肇致,而與被告戊○○及華泓公司無涉。原告竟以被告等涉有過失,而對被告為侵權行為之主張者,顯屬誤會。
五、「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六三號判決(見華被證三號)即揭明斯旨。查原告起訴被告華泓國際運輸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戊○○之主張,係以民法侵權行為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睽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須先行就彼所受之損害確實存在,及該損害究與被告等之間究有何因果關係 ( 即關聯性)各節,為充分必要之舉證,事理至明。惟原告僅僅空稱被告華泓公司係於「明知」系爭貨櫃並未裝船之情況下即簽發提單,至於彼指稱被告具有故意之依據何在,則無一語論及之。事實上,被告華泓公司於本件中,確係受另一被告尚逸實業有限公司之委託,代為安排系爭貨物之運送,於經尚逸公司通知並確認有關本件貨物/櫃,已悉數經該公司依被告華泓公司之指示,送交並置放於受告知人建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並代彼收受並占有、保管經約定交彼運送之貨物之貨櫃場,而建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SHIPPING ORDER」上又清楚記載「CLEAN ONBOARD BILL(S) OF LOADING」以待裝船之情況下,華泓公司之承辦人員丙○○ (香港大陸航線副理)始依尚逸公司之請求而依法代理簽發載貨證券,孰料,尚逸公司嗣擅將該系爭貨櫃,於未先行知會華泓公司,亦未取得華泓公司同意之情形下,竟連同本件運送人建恒海運公司向海關單位辦理退關,以致被告華泓公司及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無端被捲入本件涉訟,業如前述。再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尚不包括「債權」在內,是原告主張被告華泓公司與戊○○應負侵權行為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於法即有未合之處,自不足採。退萬步言,倘若鈞院於審酌各開情狀後,認債權亦為法所規範者(按,假設語),則尚須探究加害人對於債權法律關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以判斷其加害行為是否因故意或過失所致。此並有孫森焱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二三八-二三九頁」可供鈞院參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尚逸公司間之債權未具公示性,被告於簽發載貨證券之前並不須也無從獲悉之,且華泓公司同為尚逸公司施以不實詐欺之受害人之一(被告華泓公司因遭受尚逸公司以上指方式,詐欺取得華泓公司簽給之載貨証券,為求自身權益之保障,已於日前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尚逸公司甲○○提出詐欺告訴,此業於前次書狀所載明。),根本欠缺加害行為之主觀要件,故自難僅憑原告之詞即令被告華泓公司及戊○○共負侵權行為責任,至為酌然。
六、原告華南商業銀行所舉出之原證八∣原證十二尚不足以之作為彼受有損害之證明。原告固主張尚逸公司前曾以華泓公司所簽給之載貨証券向原告辦理本件系爭貨物價款之押匯之事實,惟查,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並未將之實際給付予尚逸公司,而係自行安排將之撥至該銀行內尚逸公司之「備償帳戶」內,以備抵償尚逸公司前積欠該銀行之既有債務,此參照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一)狀第五頁即清楚記載」::其中第一筆美金一四九、○一○‧○九元,被告尚逸公司係用來償還二筆進口遠期信用狀之本息…. 等語,實與被告所辯不謀而合,此其一也。又原告前所提出之原証五號「出口押匯交易憑証內」,雖記載尚逸公司曾向該行結售貨款美金七○、九六三‧二○元及一七七、四○八元各乙筆,然參照該文件上所記載之各該交易憑証內右下角「應付新台幣淨額」及「已付客戶結匯款」二欄內所載之金額則均為「○」,其義應係為:原告雖曾接受尚逸公司押匯,但並未將押匯結售後應付尚逸公司之等值台幣,實際撥付予尚逸公司,此其二也。更遑論;原告雖稱尚逸公司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當日取款二次,惟:①稽彼所提之金額即美金二九二、六八二‧六六元(USD149,010.09+USD143,672.57)確與被告尚逸公司前向原告所押匯之金額二四
八、三七一‧○二元 (見起訴狀第三頁)不符;②且原告所舉被告尚逸公司於該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分別為:「000000000000」及「000000000」 (分見原證八號及十一號)二者間有何關聯;③何以其上所載之公司負責人為王音「元」,而非王音「之」;④而原證九號之轉帳資料上除列載機器印刷字體外,更有多處手寫字跡,其真實性已堪質疑。⑤以上各情均未見原告加以說明,從而,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資料與本件之關聯性究係為何,即有疑義,原告自不得以之作為彼受有損害之唯一證明,彰彰明甚。
八、建恆海運公司對於華泓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一)因本件所涉實係有三個契約法律關係,容先析述如后:①尚逸公司與訴外人中纖公司先行簽訂買賣契約;②尚逸公司為出口本件系爭貨櫃乃與被告華泓公司締訂運送契約;③又因華泓係為一承攬運送業,故轉將系爭貨物交由建恆海運公司以「OCEAN GENIUS」輪第11S航次運送,雙方亦存有一運送契約。
(二)建恒海運公司於鈞院審理時,固以其未簽發載貨證券為由,藉以否認其與紅紅公司間之運送契約,此觀諸建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二紙編號分別為
NO.5873及NO.5874之裝貨單,其義為託運人訂妥艙位後,由船公司所簽發,指示船長單上記載貨物予以裝載之通知文件,亦為船方同意配給貨主艙位之憑證,及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建業字 (九一)第○二號函,載明結關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惟其上所載之船到日期及開船日期有誤,此有建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報載之船期廣告可稽,是承運本件系爭貨物之「OCEAN GENIUS」輪之正確發航日期應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非原告所主張之六月二日,均足以證明建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確為本件運送人。
(三)因華泓公司與建恆公司存有運送契約,故系爭貨物於事後遭辦理遭退關時,建恆公司自應通知華泓公司之義務,出口貨物其後因故不疑出口時,固得依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辦理退關,惟查,海關係為國家之稅務行政機關,其職掌範圍則以「稽徵關稅」及「查緝走私」為主,至於退關乙節,海關係處於一被動之地位,亦即須經報關行或船公司提出申請後,始行受理,故建恆海運公司於其所提之簽辯狀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四頁逕以「此屬公權力介入,根本非運送人可得控管」,而謂「華泓公司主張受告知人擅自依第三人中纖公司之請求逕行將貨物交付給中纖等詞,實為昧於法令之詞」云云,顯有混淆鈞院視聽之嫌。
(四)再者,建恒海運公司明知向其訂艙位者係為華泓公司(IRANS WAGONINTERNATIONAL CO LTD),亦列載其為本件託運人(SHIPPER),則依二者間所既存之運,自不容其任意藉詞狡賴,飾卸其責,至明。今被告華泓公司雖非貨物之實際所有權人,惟其既已承攬本件系爭貨物,當得以自己名義為託運人,而與受告知人建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簽定運送契約以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以是,依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則建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自不得於未知會託運人華泓公司,並取得華泓公司之同意及通知下,即擅自依訴外人中纖公司或任何其他第三人之請求,將系爭貨物逕行交付華泓以外之第三人收受。
(五)按前說明,受告知人建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行為,業已違反於系爭運送契約之下,其對託運人華泓公司所託運貨物應負之照管義務,因而導致華泓公司嗣對系爭貨物之貨主(尚逸公司)依法得收取而未能收取之運費原所得行使留置權,已因系爭貨物實際上已滅失而受到侵害,更因而涉訟。綜右所陳,原告既未能證明彼所主張之損害確實發生在先,又未能就被告華泓公司即戊○○於本件何以構成侵權行為之部分具體立證,以實其說。況,退步言,縱彼其後能證明彼主張損害之發生屬實者,則彼所受之損害純係因:建恒海運公司違反其與華泓間之運送契約義務,擅令訴外人中纖公司於辦理貨物退關後,任將系爭十四只貨櫃悉數交付該公司領取,而未事先通知本件名義上之託運人即華泓公司使之得以及時參與處理此事,以致事端擴大所肇致。被告華泓公司及其負責人戊○○就此確未具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情事,職此,原告對被告華泓公司及戊○○所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顯非的論。
九、原告以侵權行為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無理由:
(一)原告於其準備 (一)狀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頁第一項主張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該條文規定於修正後係為「獨立侵權行為之類型」,顯然為訴之追加,且就被告華泓公司對其所謂侵害之「權利」究係為何並未具體說明,彼一再更動增添之結果,實有礙被告之防禦者甚明,被告業於鈞院前次審理時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經記明筆錄附卷,合先敘明。
(二)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三八號即揭明斯旨。又,原告於右開書狀第四頁復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指稱被告於本件簽發載貨證券之行為係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他人」之屬,惟原告並未具體立證以證明被告於本件確屬故意及有何違背背善良風俗以加害其權利之舉,是原告所稱實屬牽強,並不足採。
叁、證據:被證一:建恆海運公司所出具編號5813、5814號之貨物托運單(s/o)影本各一件。
被證二:重櫃進場日報表影本一份。
被證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六三號判決要旨乙則。
被證四:孫森焱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而二三八-二三九頁影本乙份。
被證五:國際貿易金融大辭典七八三頁影本乙份。
被證六:台灣新生報船期廣告影本乙份。
被證七:中華日報航運版船期廣告影本乙份。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訴訟,被告華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由戊○○變更為李國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且已由李國安具狀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係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為自九十八年九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聲明之減縮,亦屬合法,應予准許。次查:原告於審理中追加丙○○為被告,應與被告華泓公司、戊○○、甲○○共同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訟標的對於連帶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丙○○為共同被告,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又原告認被告戊○○同時亦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與被告華泓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二部分因原告之主張均係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得互相利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追加尚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被告己○○、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逸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中纖公司購買POLYESTER POY系爭貨物,裝成十四只貨櫃,委由被告華泓公司運送至中國大陸寧波港,預定由建恆海運以運送,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結關,九十一年六月二日開船。被告華泓公司以託運單S/O NO.5873、S/O NO.5874向建恆海運託運,其中S/O
NO.5873十只貨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進建恆海運之貨櫃場後,並未向高雄海關申報出口手續,反於五月二十九日向貨櫃場提出辦理退倉手續,並於同日完成提領。S/O NO.5874四只貨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進建恆海運之貨櫃場並向高雄海關提出申報手續並已放行,但亦於五月二十九日向海關提出退關申請,於五月三十日提領完畢。被告華泓公司明知系爭貨物之十四只貨櫃,並未裝船,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就前述S/O NO.5873之十只貨櫃,簽發載貨證券1/KANB-5873,並特別標明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裝船;就S/O NO.5874之四只貨櫃,簽發載貨證券1/KANB-5874,亦特別標明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裝船。
並將該二份系爭載貨證券交付被告尚逸公司,經尚逸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持相關單據向原告銀行新生分行辦理押匯,原告新生分行依約墊付美金二四八、三七一.二0元,當日匯率一美元等於新台幣三四.二八元,折合新台幣合計新台幣捌佰伍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原告新生分行接受被告尚逸公司押匯並墊付貨款後,向信用狀開狀行請求付款遭拒,始發覺前述情形,立即向被告華泓公司、尚逸公司請求賠償或返還墊借之貨款,惟均遭置之不理。被告戊○○係被告華泓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系爭貨物並未裝船,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發不實之系爭載貨證券,供尚逸公司向原告押匯。而被告甲○○係尚逸公司負責人,明知系爭貨物並未裝船,竟勾結被告戊○○簽發不實之系爭載貨證券,共同詐欺原告墊借貨款,二人係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一八四條及第一八五條之規定,對原告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又被告戊○○係被告華泓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戊○○應與被告華泓公司,違反海商法及航業法之規定,於貨物裝載前即發給裝船載貨證券,並在載貨證券上虛列裝船日期,進而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法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係被告尚逸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甲○○應與被告尚逸公司,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尚逸公司與被告甲○○,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債務。本件被告戊○○與被告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債務。又被告甲○○、被告己○○與被告乙○○,基於原證一之出口押匯約定書及原證二之保證書,為被告尚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被告尚逸公司、甲○○、己○○、乙○○對原告係負連帶債務。
二、被告華泓公司、戊○○則以:被告華泓紅司係受被告尚逸實業有限公司之委託,代為安排系爭貨物之運送,於經尚逸公司通知並確認有關本件貨物/櫃,已悉數經該公司依被告華泓公司之指示,送交並置放於受告知人建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並代彼收受並占有、保管經約定交彼運送之貨物之貨櫃場,而建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SHIPPING ORDER」上又清楚記載「CLEAN ONBOARDBILL(S) OF LOADING」以待裝船之情況下,華泓公司之承辦人員丙○○始依尚逸公司之請求而依法代理簽發載貨證券,孰料,尚逸公司嗣擅將該系爭貨櫃,於未先行知會華泓公司,亦未取得華泓公司同意之情形下,竟連同本件運送人建恒海運公司向海關單位辦理退關,以致被告華泓公司及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無端被捲入本件涉訟。被告華泓公司對被告尚逸公司與原告間之借款債權爭端並無故意或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不包括「債權」在內,原告主張所受之「侵害」,事實上乃係被告尚逸公司向其金錢借貸之「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華泓公司與戊○○應負侵權行為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於法即有未合之處,自不足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戊○○及華泓公司請求為損害之賠償,其請求於法自屬無據。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其侵權行為之內容及樣態為何?彼因之受有何損害?又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且係屬建恆公司獨立之過失與行為,與被告戊○○及華泓公司無涉。原告所舉出之原證八至原證十二尚不足以之作為彼受有損害之證明。況且,本件尚須探究加害人對於債權法律關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以判斷其加害行為是否因故意或過失所致,本件原告與被告尚逸公司間之債權未具公示性,被告於簽發載貨證券之前並不須也無從獲悉之,且華泓公司同為尚逸公司施以不實詐欺之受害人之一,根本欠缺加害行為之主觀要件,故自難僅憑原告之詞即令被告華泓公司及戊○○共負侵權行為責任。建恆海運公司對於華泓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告以侵權行為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被告乙○○辯稱,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依該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權利,並非合法,其餘援用華泓公司與戊○○之辯論意旨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被告尚逸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中纖公司購買POLYESTER POY系爭貨物裝成十四只貨櫃,委由被告華泓公司運送至中國大陸寧波港,被告華泓公司以託運單(S/O)NO.5873及NO.5874委由建恆海運公司運送,其中S/O NO.5873之十只貨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進入建恆海運公司之貨櫃場,惟未向高雄海關申報出口手續,而於五月二十九日向貨櫃場提出辦理退倉手續,並於同日完成提領;另S/O NO.5874四只貨櫃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進建恆海運貨櫃場,已向高雄海關提出申報手續並已放行,然又於五月二十九日向海關提出退關申請而於五月三十日提領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九一)華生放字第一三一號函、建恆海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建業字(九一)第0二號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海商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航業法第二十四條復規定:「船舶運送業因託運人之請求簽發裝船載貨證券,應於貨物裝船後為之,不得於載貨證券上虛列裝船日期」,本件被告華泓公司明知系爭貨物之十四只貨櫃,並未裝船,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就前述S/O NO.5873之十只貨櫃,簽發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號碼是1/KANB-5873,並特別標明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裝船(ON BOARD)。就S/O NO.5874之四只貨櫃,簽發載貨證券1/KANB-5874,亦特別標明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裝船(ON BOARD)。並將該二份載貨證券交付被告尚逸公司,經尚逸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持相關單據向原告銀行新生分行辦理押匯,原告銀行新生分行審核單據無訛,乃依約墊付美金二四八、三七一.二0元,依當日匯率一美元等於新台幣三四.二八元,折合新台幣合計新台幣捌佰伍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押匯時交付之系爭載貨證券、報價單、華南商業銀行出口貨款結售單等影本在卷可證,被告戊○○係華泓公司之原負責人現為其董事,且仍為華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據被告丙○○陳明在卷;被告丙○○為從事海運承攬運送業之專業經理人,亦明知貨物於裝船後始可簽發裝船載貨證券,竟於貨物裝載前即違法簽發不實之裝船載貨證券,是被告華泓公司、戊○○、丙○○均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且其行為有違海商法第五十三條及航業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且嗣原告銀行新生分行向信用狀開狀行請求付款遭拒,原告因被告華泓公司之行為致受有損害。而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雖被告華泓公司辯稱原告主張受侵害者為借款債權,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權利,惟被告華泓公司簽發不實載貨證券當時,原告尚未將系爭款項貸與另一被告尚逸公司,原告係因相信被告華泓公司所簽發載貨證券文義之真實性,始借款予被告尚逸公司,顯非債權受侵害之情形,是被告華泓公司所為辯解不足採信。至被告尚逸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將二筆押匯款轉存入原告銀行其他存款帳戶內,然被告尚逸公司對其帳戶內之存款本得自行運用,自不能因此認定原告未受有損害。再者,被告甲○○係尚逸公司負責人,明知系爭貨物並未裝船,竟由被告戊○○簽發不實之系爭載貨證券,共同詐欺原告墊借貨款,故被告戊○○與被告王音亦係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與被告黃答雄、丙○○三人依民法第一八四條及第一八五條之規定,對原告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且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與被告尚逸公司,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再查:依原告提出之卷附保證書之記載,被告乙○○、己○○為被告尚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尚逸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捌仟伍佰萬元正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而依約定書第三條及第八條之約定,原告對尚逸公司所為之押匯為一墊款行為而非屬買斷性質,原告隨時保留對被告尚逸公司之返還請求權;單據經原告押匯後,受開證行拒付,被告尚逸公司願意負全責,一經原告通知,隨時償付原告押匯金額、利息(利率以押匯日原告掛牌之外幣貸款利率為準)與其他一切附隨費用;因單據有瑕疵而導致原告發生損害時,無論任何理由,被告尚逸公司願意償付原告因此而蒙受之損害,本件被告尚逸公司持向原告押匯之系爭載貨證券不實,原告已遭開證銀行拒付,依出口押匯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尚逸公司應立即償付原告已墊付之押匯金額及其他一切附隨費用,因此,尚逸公司須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乙○○、己○○既係被告尚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既應同負清償之責任。
七、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若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亦因目的之達成而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者,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本件被告華泓公司與被告戊○○、丙○○,係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尚逸公司與被告甲○○,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戊○○、甲○○、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債務;被告甲○○、被告己○○與被告乙○○,則係基於出口押匯約定書及保證書之約定,對原告係負連帶債務,各組被告因係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保證契約等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亦因目的之達成而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如主文一、二、三、四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素卿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