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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20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澤青被 告 德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信託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裁定命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裁判案由:給付信託報酬
裁判日期:2002-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