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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20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二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丙○○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則明知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詎渠等二人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二之十九號被告丙○○住處發生性關係,經原告偕同鄰居趙春欣至該處當場撞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二人有罪確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鑒於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密切,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痛苦最深,而增訂此種人格法益被侵害時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亦明示其旨。被告二人之前揭行為顯為共同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依前揭條文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三)原告與被告丙○○結褵數十載,為被告丙○○生兒育女,辛苦持家,原期兒女成家立業後可安渡晚年,詎丙○○晚節不保,以七旬之年行苟且之事,事後復不思悔悟,對原告惡言相向,拳腳相加,甚且不顧夫妻情分,屢次要求與原告離婚,造成鄰里皆知,原告可謂尊嚴盡失,顏面無存,深夜思及,每每夜不成眠,飲食無味,精神痛苦難以言諭,而被告甲○○自視年輕貌美,竟不思上進,勾引有婦之夫,行苟且之事,屢犯不改,且常冷朝熱諷原告係一糟老太婆,自己不知反省,致使原告飽嚐痛苦,以致罹患嚴重憂鬱症。故原告以與被告丙○○夫妻數十載,生兒育女持家多年歲月之付出,以及被告二人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莫大痛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一千萬元。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七號號刑事判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被告丙○○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被告丙○○之英倫交通有限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影本七紙、被告丙○○榮民就養金及新光人壽保險紅利給付入帳明細表影本八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伊也是被害者,因為伊向被告丙○○借錢,丙○○要脅伊與他同房,才不會向伊逼債,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和被告丙○○相姦是不得已的等語。

理 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明知其與原告結褵數十載,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丙○○為有婦之夫,渠等二人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二之十九號被告丙○○住處發生性關係,適原告偕同鄰居趙春欣至該處當場撞見,致原告尊嚴盡失,飽嚐痛苦,夜不成眠,罹患嚴重憂鬱症,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以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一千萬元等語。被告甲○○則以:伊亦為被害者,因伊向被告丙○○借錢,而被告丙○○要脅必須與其同房才不向伊討債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丙○○明知其與原告有婚姻關係,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丙○○為有婦之夫,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二之十九號被告丙○○之住處與被告丙○○發生性關係,渠等前揭行為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三月,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七號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節,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甚詳,並有前揭判決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被告甲○○對其於前開時、地與被告丙○○發生性關係一節雖不予爭執,惟抗辯稱係遭被告丙○○要脅始與被告丙○○相姦云云。然查,被告甲○○就其前揭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辯縱屬真實,亦無解於其相姦行為及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至被告丙○○則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此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綜前所述,應認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亦明知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渠等二人仍為前揭相姦、通姦之行為,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渠等行為已危害原告與被告丙○○間夫妻共同生活之美滿幸福,干擾原告婚姻關係之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次按人格權、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者,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是否相當,仍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被告丙○○住處親眼目睹被告二人通姦、相姦之行為,業已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生,小學畢業,為家庭主婦;被告甲○○係000年0月00日生,小學畢業,目前居住朋友家;被告丙○○係00年0月00日生,擁有自住之房屋及土地,每月並可領取英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顧問費一萬五千元、榮民就養金一萬三千七百元、每半年尚可獲得新光人壽保險紅利給付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丙○○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英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榮民就養金及新光人壽保險紅利給付入帳明細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及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親眼目睹被告二人發生性關係,因而造成原告之身心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一千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四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萬元,及被告丙○○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被告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適當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