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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2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五0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複代理人 康立平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原門牌台北市○○區○○里○○鄰○○路○○○巷臨十四號(現改門牌編為台北市○○區○○街○○○號、建物面積二百二十平方公尺)中如附圖所示一百一十平方公尺之建物,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五千元。

貳、陳述:

一、原告之父陳謙前民國五十六年間,任聯勤總部少將督察委員一職,奉准撥用軍方坐落現為台北市○○段(原名台北市朱厝侖長春)一小段三九、四一地號之土地約一百二十餘坪土地,自費興建二百二十平方公尺建物乙間(系爭建物),並請准編定門牌為台北市○○區○○里○○鄰○○路○○○巷(臨)十四號,並於五十六年八月十四日遷入該址居住。而原告之父於三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在大陸曾與嚴維正生長子乙○○(即原告),嗣於七十年十月六日在台與沈元芬結婚,雙方未曾生有任何子嗣,原告之父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留有遺產即系爭房屋乙間,該房屋係軍方撥用土地自費建屋之眷舍,迄今未曾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七十六年之前,陳謙曾檢具相關所有證明文件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辦理稅籍登記,後因是否由軍方列管一事,暫緩稅籍登記,爾後,被繼承人陳謙去逝,其繼承人陳沈元芬、原告及訴外人陳姿諭、陳慧華等人並未遺產之分割,惟其生前曾立遺囑,指定繼承人及分割方式,即系爭房屋前半段分割由原告繼承,後半段分割由配偶陳沈元芬繼承,繼承原因發生之後,原告與陳沈元芬即依遺囑指定繼承方式,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簽定協議分管,各自占有使用,彼此相安無事。詎八十六年十月八日,陳沈元芬與其前配偶所生之子甲○○私自就系爭房屋單獨向稅捐單位以不實切結方式,申報第二次房屋稅籍登記,並隱匿該情事不讓原告知悉,其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陳沈元芬去逝,陳沈元芬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與原告乙○○承前分管協議內容,再次簽定分別使用、占有之協議書,不料日後,被告甲○○竟趁原告不注意,擅自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私自侵入系爭房屋內,並更換門鎖,非法侵奪原告系爭占有物迄今,拒不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返還占有物。而原告之占有物即系爭房屋,遭被告非法侵奪之前,曾出租予訴外人謝煜炘,每月租金四萬五仟元,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就被告侵害占有物之事實,請求最近二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共計一百零八萬元,又對於起訴後返還占有物前,所受相當於租金四萬五千元之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二、本件系爭建物為五十六年間由陳謙興建取得原始所有權之未辦登記房屋一事,有陸軍後勤司令部函送台北地方法院之相關證明文件可稽。其中,陸軍工兵署五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函文載明:「::經派員前往實地勘查結果,陳將軍現建築板壁塑膠板頂房屋乙棟,建築面積(含圍牆)六四點七三五坪使用本軍撥用公地::」,依此陸軍後勤司令部函送相關證明文件,原告與陳沈元芬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所簽定協議書,及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與原告乙○○所簽定之協議書,足證系爭房屋原確為原告之占有物,被告非法侵奪,除違反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與原告乙○○所簽定之協議約定外,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三、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無非以房屋稅單、水電收據為證。然因:

(一)、被告甲○○⑴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私自申請系爭房屋之稅籍時,並未提出房

屋產權證明,僅以立稅籍,在該切結書上,被告張國聲明系爭房屋係其於五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興建完成(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二八八○○號函參照);而原告之父陳謙卻早於五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即已遷入系爭房屋並單獨設立二年三月五日始隨其母親沈元芬遷入系爭房屋內;⑵被告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申請供水,係持台灣電力公司收據申請,並未提出任何產權證明;⑶系爭房屋用電電號○○─三六─五二○七─一二─六號,係甲○○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辦理分戶,而所謂「分戶」用電,係由既設用戶劃出其一部分用電場所申請另外單獨設戶供電,向依事實認定,免查驗任何證件,是被告申請電力使用之時,並未提出任何系爭房屋產權證明文件。⑷且國防部陸軍後勤司令部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十)語服字第○八一七八號函稱:陳謙將軍前經陸軍第一營管所五十六年至七十六年調查,確居住於台北市○○路○○○巷○○號房舍,且使用軍方列管營產等語,惟前揭水電申請卻係於六十四年以後,則陳謙於五十六年至六十四年間究竟如何使用水電?實則,六十二年甲○○隨其母搬來與陳謙同住,後來陳謙與甲○○之母結婚,陳謙一度收養甲○○,甚且,陳謙在台之一切不動產物業亦均委託甲○○處理,是六十四年間甲○○僅係受陳謙委託辦理將借用臨房水電之情形,改申請為獨立用戶而已。由此足證系爭房屋非甲○○所有。

(二)、再則有關龍江路二二九巷十四號陳謙部分,當年陳謙申請設立稅籍時曾提出

所有權證明及該申報書及內含之房屋平面圖、切結書、里長與鄰長證明書等,該案亦經中山分處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通知陳謙准予申辦房屋稅籍(變更名義、繳交契稅)之北市稽中乙字第四九三六號函文等文件,足證系爭房屋確為陳謙所有,而甲○○於八十六年同樣之申請設立稅籍時卻僅有一個人切結書,顯見為不實切結。

四、五十六年間,兩造共同被繼承人陳謙任聯勤總部少將督察委員一職,奉准(奉陸軍總司令部總務處○九○八(56)福備處二三五號函令辦理)撥用軍方土地坐落台北市朱厝侖長春即現為台北市○○段○○段三九、四一地號土地約一百二十餘坪土地,自費興建眷舍(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五十六年十月九日(56)映喻署字第五五九六號函令參照),陳謙於五十六年間即於本件系爭房屋內系爭建物陳謙於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申請編定門牌號碼(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北市中戶三字第八九六一三七二七○○號函參照),而系爭房屋為陳謙所有之列管眷舍(陸軍後勤司令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八五)詮民字第七○九號令),而訴外人劉培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五○號案件之證稱於:「當時每戶分五萬六千元,房子蓋了五戶陳謙分的十一號,因陸軍總政戰部主任寧先生他沒有房子住,當時陳謙另有房子住,就把十一號給寧先生,而旁邊有一塊地,就是陳謙目前房子的這塊地,::當時有人通知寧說有人蓋房子了你也去蓋,寧就通知陳謙,後來蓋了三間磚房子::」,況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陳沈元芬與兩造一同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規定」共同簽定契約書,表明系爭房屋係陳謙所有之眷舍,由此足證系爭房屋為陳謙所有無誤。本案之所以會發生,亦出在本契約書,此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規定原眷戶死亡後改建配置權由配偶繼承,不適用民法之規定,原眷戶之子女並無繼承之權利,但配偶相繼死亡者,又回歸原眷戶之子女繼承。被告甲○○因其母親去逝,眼見繼承無著,乃起惡念,冀圖霸占全部房產。

五、又系爭房屋縱不論所有權歸屬,僅依原告與被告甲○○之母陳沈元芬生前依陳謙遺囑,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簽定協議分管,約定各自占有使用,及陳沈元芬去逝後,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被告甲○○與原告乙○○承前分管協議內容,再次簽定分別使用、占有之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占物。

叄、證據:提出編訂門牌登記申請書(北市中龍戶字第四八一號)、戶口名簿、陳謙

台北龍江街產業分配自書遺囑、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協議書、台北市未辦妥保存登記之房屋申請設之房屋稅籍承諾書(含現場略圖、台北市房屋現值核定表)、甲○○司令部(九十)語服字第○八一七八號函(含附件)、甲○○信函、陳沈元芬報告、陸軍後勤司令部政治作戰部簡便行文表(85)詮民字三三三九號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函各一件、現場照片三幀、四件為證,並聲請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函查系爭建物房屋稅申報書(含房屋平面圖、切結書、鄰里長證明書及核准系爭建物稅籍登記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系爭建物現為被告使用中,原告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原告稱其父陳謙獲軍方撥用土地建屋,實則軍方就此無案可查,且系爭建物之建材與原告所提陳謙與建之建物用料,無一吻合,實則,系爭房屋為五十六年間被告夫妻等購料興建,嗣五十八年間系爭房屋因颱風毀損,被告復於次年改建為四十餘坪之磚房,其後七十八年該屋復因火災毀損,被告乃以配偶投保保險取得之保險理賠金建造現址系爭建物,被告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係依法而為,具結書內容亦屬實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被告所有,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叄、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六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

一五○號刑事判決、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五十六年六月六日函、陸軍總司令部總務處六十年七月十二日函、本院家事法庭函、本院八十八年家訴字第八十五號民事準備意旨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家訴字第八十五號答辯狀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家訴字第八十五號分割遺產案件、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六九號毀損等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竊佔等案件卷宗。

理 由

一、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三九號參照),而於給付之訴,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有給付義務者提起,即屬當事人之適格。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所占有之系爭如附圖所示台北市○○區○○街○○○號(門牌整編前為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之一百一十平方公尺建物,返還予原告,而其占有遭被告侵害,故以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據(亦即立於占有人地位,非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物及賠償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其占有所受之損害,並以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說明,自屬當事人之適格,合先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陳謙前於五十六年間,任聯勤總部少將督察委員一職,奉准撥用軍方坐落現為台北市○○段(原名台北市朱厝侖長春)一小段三九、四一地號之土地約一百二十餘坪土地,自費興建二百二十平方公尺建物乙間,並請准編定門牌為台北市○○區○○里○○鄰○○路○○○巷(臨)十四號,並於五十六年八月十四日遷入該址居住。嗣陳謙於七十年十月六日在台與沈元芬結婚,雙方未曾生有任何子嗣,原告之父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留有遺產即系爭房屋乙間,其繼承人陳沈元芬、原告及訴外人陳姿諭、陳慧華等人並未遺產之分割,惟陳謙生前曾立遺囑,指定系爭房屋前半段分割由原告繼承,後半段分割由配偶陳沈元芬繼承,其後原告與陳沈元芬即依遺囑指定繼承方式,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簽定協議分管,各自占有使用。其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陳沈元芬去逝,陳沈元芬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與原告乙○○承前分管協議內容,再次簽定分別使用、占有之協議書,詎其後被告竟擅自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私自侵入系爭房屋內更換門鎖,非法侵奪原告占有物迄今,拒不返還,為此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占有物,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最近二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共計一百零八萬元,及自起訴後至返還占有物前,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四萬五千元之損害等情。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現為被告使用中,原告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原告稱其父陳謙獲軍方撥用土地建屋,實則軍方就此無案可查,且系爭建物之建材與原告所提陳謙與建之建物用料,無一吻合,實則,系爭房屋本為五十六年間被告夫妻等購料興建,嗣五十八年間系爭房屋因颱風毀損,被告復於次年改建為四十餘坪之磚房,其後七十八年該屋復因火災毀損,被告乃以配偶投保保險取得之保險理賠金建造現址系爭建物,被告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係依法而為,具結書內容亦屬實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被告所有,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之父陳謙與原告之母沈元芬於七十年間結婚,嗣陳謙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陳謙之繼承人迄今未為遺產分割,陳沈元芬則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死亡,系爭建物之建築材料為磚造、石棉瓦及鐵皮等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陳謙、陳沈元芬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家訴字第八十五號分割遺產事件案卷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侵奪其占有云云,無非以系爭建物為其父陳謙興建,陳謙曾書立遺囑將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分與伊使用,被告之陳沈元芬及被告均曾原告協議分管為據,被告固不否認簽立協議之事,然否認系爭建物為原告之父所有,且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一)、「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父陳謙興建於系爭建物之址建築房屋一事,無非以①陳謙五十六年間,奉陸軍總司令部准撥用軍方土地約一百二十餘坪土地;②陳謙於五十六年間即於本件系爭房屋內陳謙於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申請編定門牌號碼,③而系爭房屋為陳謙所有之列管眷舍,④證人劉培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五○號案件之證稱於:「當時每戶分五萬六千元,房子蓋了五戶陳謙分的十一號,因陸軍總政戰部主任寧先生他沒有房子住,當時陳謙另有房子住,就把十一號給寧先生,而旁邊有一塊地,就是陳謙目前房子的這塊地,::當時有人通知寧說有人蓋房子了你也去蓋,寧就通知陳謙,後來蓋了三間磚房子::」,⑤況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陳沈元芬與兩造一同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規定」共同簽定契約書,表明系爭房屋係陳謙所有之眷舍為據,唯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⑴、本件姑不論系爭建物為陳謙於五十六年間建造所有一事,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原告主張為陳謙五十六年間於該址建造房屋一事,確屬實情,唯陳謙之眷舍於五十六年間經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派員前往實地勘查結果,該建物為板壁及塑膠板頂房屋(該所五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函附國防部陸軍後勤司令部(九十)語服字第○八一七八號函參照),核與本件系爭建物之建築材料(磚造、石棉瓦等)大相逕庭,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非陳謙興建所有,係伊建造等語,即非無據。

⑵、至原告之父陳謙服務單位是否撥供其興建眷舍、陳謙是否

定門牌號碼等事,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無涉;國防部陸軍後勤司令部工兵署縱將該址房舍列管,唯其列管或因建物坐落土地屬該軍營產之行政管理,然無礙於系爭建物真正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又訴外人劉培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五○號案件證稱:「當時每戶分五萬六千元,房子蓋了五戶陳謙分的十一號,因陸軍總政戰部主任寧先生他沒有房子住,當時陳謙另有房子住,就把十一號給寧先生,而旁邊有一塊地,就是陳謙目前房子的這塊地,::當時有人通知寧說有人蓋房子了你也去蓋,寧就通知陳謙,後來蓋了三間磚房子::」惟其同時亦稱:「而旁邊有一塊地,就是陳謙目前房子的這塊地,而陳謙另有房子住,就沒有在那塊地上蓋房子::陳謙這間到底誰蓋的我不清楚」等語,凡此,自均不足證系爭房屋確為陳謙興建。

另原告主張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陳沈元芬與兩造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規定」共同簽定契約書,表明系爭房屋係陳謙所有之眷舍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遽信為真。

⑶、綜上,原告主張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父陳謙興建所有一事,尚難採信。

(二)、又「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

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陳謙死亡後,迄今未辦理遺產分割,被告於其母陳沈元芬死亡後因繼承之關係,亦為陳謙繼承人之一等情,業如前述,而因陳謙之繼承人未為遺產分割,是陳謙遺產於分割前,被告就陳謙遺產與原告及其他陳謙之繼承人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參照),自不待言。而揆諸前揭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是原告主張兩造同為陳謙之繼承人,則被告本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使用公同共有之陳謙遺產,即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從而原告主張其就公同共有物如附圖所示特定部分之占有遭被告侵奪,而依民法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物,並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侵害原告占有之損害,即屬無據。

(三)、末按「數人共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之範圍,不得互相請

求占有之保護。」為民法第九百六十五條所明定。蓋因數人共占有一物,無論其關係為分別關係,抑係為公同關係,各占有人之對外關係,得向第三人主張占有之效力,而其對內關係,則不得各自互相主張占有之效力。何則,各占有人所共有之占有物,其使用權之範圍及方法,皆關於本權之故(民法第九百六十五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之母陳沈元芬及被告雖先後於八十五年、八十八年就系爭建物簽立協議,唯觀諸原告、陳沈元芬與於八十五年簽訂之協議內容所示,陳沈元芬與原告就台北市○○路○○○巷○○號建物前半部固約定由原告與租戶簽約,但租金收入則於提撥一萬元後,由原告、陳沈元芬與二人均分(八十五年協議第一條參照),是陳沈元芬並無立約將台北市○○路○○○巷○○號建物前半部交原告單獨占有管理及使用收益之意,二人就該建物實屬共同占有關係,自足認定。至「本戶現有房舍(指台北市○○路○○○巷○○號)之使用權,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切實遵行甲方與陳沈元芬於民國八十五年所簽協議::」一節,復為兩造於八十八年之協議第(一)款前段所明定,是兩造合意沿襲原告與被告之母陳沈元芬之約定,即共同占有收益之關係,亦足信為真實,原告執八十五年、八十八年協議,謂兩造間就系爭建物訂有分管契約,尚無足取。從而,兩造間就台北市○○路○○○巷○○號建物前半部既為共同占有之關係,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物,並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侵害原告占有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為屬公同共有人,且具共同占有之關係,從而原依占有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占有物,並賠償其占有被侵奪之損害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等
裁判日期:200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