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五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甲○○右原告與被告順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無權佔有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萬零陸仟玖佰肆拾伍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零陸拾玖萬肆仟伍佰元,折合銀元叁佰伍拾陸萬肆仟捌佰叁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叁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折合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壹拾萬零陸仟玖佰肆拾伍元,尚欠新台幣壹萬零陸佰玖拾柒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