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一八三號
原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
送達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肆拾捌萬貳仟元折合銀元貳佰肆拾玖萬肆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貳萬柒仟叁佰肆拾叁元,折合新臺幣捌萬貳仟叁佰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三十四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