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九二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甲○○被 告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肆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二、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⑴被告應將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之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本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⑴被告丁○○、丙○○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房屋,占用原告台北市
○○區○○段○○段一之二五地號土地,時間長達數十年,期間被告等曾多次向原告聲請承租土地,但事後均因故未成,是被告使用原告土地迄今無正當之法律權源,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築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丁○○雖曾於七十八年七月五日向國有財產局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巷○號(整編後門牌台北市○○○路○號)房屋一棟,依被告自提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國產局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台財產北(一)字第○三七三九號函所載,被告當時所購房屋為一日式木造二層樓房,然系爭房屋為二層樓之鐵皮屋,二者房屋建築結構截然不同,面積亦有差異,顯非同一建物,系爭房屋應為被告事後所重建,國有財產局先前出售與被告丁○○之建物既已不存在,則被告新建之房屋使用原告土地缺乏正當之法律權源,即屬無權占有。
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引用行政院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台八三財
字第二七一六二號函示:國有出租基地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內且供承租人自用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違反國有土地出租租金計算之規定。系爭房屋占有原告土地之面積為一二八平方公尺,超過一百平方公尺,況上開函令之適用,係針對合法承租國有土地之承租人,給予之租金優惠,對無租賃關係或無權占有者無適用餘地,被告抗辯於法不合。
⑷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九十七條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故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五月起追溯十五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一千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八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答辯:
⑴系爭房屋原為日本人財產,於四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辦理第一次建物總登記時,
以「奉准接管」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二層樓房,地面層八一.八二平方公尺,二層八一.八二平方公尺。七十八年七月五日被告丁○○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買受,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被告丁○○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⑵系爭房屋於辦理保存登記時,其基地除坐落台北市○○段○○○號(重測後為公
園段二八地號)土地外,並使用原告管理之台北市○○段一之二五地號土地(分割前為公園段一小段一之二地號)。該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房屋地面層八一.八二平方公尺,基地坐落北門段十八地號(重測後為公園段一小段二八地號),但公園段一小段二八地號土地面積僅三六平方公尺,故系爭房屋在四十四年間辦理保存登記時,已使用系爭土地為基地,足認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時,原告已同意系爭土地供做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
⑶系爭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間國有財產局將系爭房屋及一部分基
地(即公園段一小段二八地號)出售給被告丁○○,應推斷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默許房屋承買人丁○○及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人丙○○繼續使用土地,故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應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暨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另系爭房屋原屬木造,長年失修,白蟻侵蝕,牆壁、地板多處剝落,近二十餘年來,每逢颱風季節均須登上屋頂做補漏措施,被告丁○○在八十九年五月間,予以修繕,乃屬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並不影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稱舊房屋所有權已不存在云云,實有誤會。
⑷原告請求十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租金五年之短
期時效,亦於法不合。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有違上開國有土地出租租金計算之規定,且查系爭房屋自四十四年保存登記以來,使用系爭基地將近五十年,原告未曾請求返還土地,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返還並無急切之需要,一旦遭原告拆屋,被告不能及時購屋,生計頓遭窮困,欲尋找居住場所實非短期可就,請比照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六六七號民事判決,並酌定履行期間為五年。
三、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德治,嗣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變更為乙○○,此有行政院令一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一八四頁),並由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四、系爭房屋有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⑴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之二五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登記所有
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本院卷第九頁)。
⑵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房屋(即台北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屋)占有原告前
揭土地,經本院請地政事所務所人員派員測量之結果,目前該台北市○○○路○號房屋占有原告前揭土地之面積為一二八平方公尺(另一部分係占有二八地號面積三五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如附圖)。
⑶系爭房屋(行政域調整前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原屬日人
財產,為二層木造樓房,一、二層面積各為八一.八二平方公尺,嗣四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建物總登記以准接管為原因,登記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出賣予被告丁○○(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出賣予被告丙○○(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當時一部分基地地號為台北市○○段○○○號,該基地在四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基地即台北市○○段○○○號土地,於六十六年七月六日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後之地號改為「台北市○○段○○段○○○號」,面積為三十六平方公尺,於七十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丁○○」所有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四一、四二、四五頁)。則原有木造二層樓房屋面積是八一.八二平方公尺,比對目前有三五平方公尺係坐落在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上,可見當時即四十四年間,系爭房屋約有四六.八二平方公尺是坐落在原告所有之公園段一小段一之二五地號土地上(81.82-35=46.82)。
⑷參諸被告所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七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台財產北
(一)字第○三七三九號函(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記載「經本處派員實地勘查,該房屋除使用公園段一小段二八地號三六平方公尺國有土地外,尚使用同小段一之二地號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管理土地一二一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從四十四年間一直到七十一年間,其占有使用原告管理土地之面積已從原來之四六平方公尺左右,擴張到一二一平方公尺,換言之,於七十八年間被告丁○○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買受系爭房屋時,該房屋已經歷數次翻修,以致於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達一二一平方公尺。本院亦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至現場鑑定,系爭房屋究竟係屬於舊有建物之修繕?或者係新增建之建物?據其鑑定結果認為「本建物自保存登記以來,應已全棟翻修以致於構造方式與原構造不盡相同,面積也較保存登記大幅增加」、「本鑑標的物自民國七十九年迄今,建物有翻修行為,一樓無明顯增建,二樓面積則增建二十一平方公尺」,有鑑定書附卷足參。故該建物應係經過多次之翻修,每次翻修後面積均有所增加,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提出證據資料,可供以明確劃分七十八年間占有原告土地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與目前占有一二八平方公尺間,所增加之七平方公尺竟係指何一部分,即無法拆除此部分房屋,且其面積僅七平方公尺,面積甚微,此部分修繕所使用之動產建材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應屬於系爭房屋之一部分。
⑸系爭房屋在被告丁○○買受之前,屬於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而
原告管理之一之二五地號土地亦屬於國有,管理機關為原告,房屋及基地均同屬於國有(僅管理機關有所不同),當其出賣系爭房屋予被告丁○○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認為系爭房屋對於原告管理之一之二五地號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否則准許同一所有權人一方面出賣房屋,一方面又要求拆屋還地,顯然不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故本院認為系爭房屋占有一之二五地號土地,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原告為其管理機關,請求系爭房屋目前之所有權人丙○○拆屋還地,為無理由。至於被告丁○○已非房屋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屋無處分權,原告請求其拆屋還地,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所有之北平西路八號房屋占有原告管理一之二五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二八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固然原告不能要求拆屋還地,惟被告卻享有占有土地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仍然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本件被告所受之利益係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即系爭房屋於被告占用期間之使用收益)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返還其價額。再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額依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至於公有土地則依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附之公告地價查詢表所示,系爭一之二五地號之土地,八十六年七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底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十萬二千六百元,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亦是十萬二千六百元,沒有調漲,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每平方公尺為十萬三千元。經查系爭土地固然坐落台北火車站之商圈附近,惟系爭建物係供自用,且其面臨的北平西路係一單行道,過往之人車不多,其實其商業利用價值不高等狀況,如果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租金,則一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達八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000000元×128平方公尺×8%÷12月=87552元),明顯過高,非自用住宅之普通百姓所能負擔,故本院認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再乘以百分之七十計算,即一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三萬八千三百零四元(000000元×128平方公尺×5%×70%÷12月=38304元),較為合理。
至於被告要求引用行政院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台八三財字第二七一六二號函示,以土地申報總價值年息百分之五,再乘以百分之六十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云云,惟該函示係指承租國有土地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適用,本件非屬於承租性質,且面積亦超過一百平方公尺,故本院認為尚難以引用該函示之標準來計算不當得利數額,被告此項抗辯,不足採取。又查租金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訴,其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應自起訴之日起往前推算五年,即自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起算迄今,原告要求十五年之不當得利數額,於法不符,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應予准許。被告丁○○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移轉房屋所有權予被告丙○○,則被告丁○○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時間係自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止;被告丙○○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時間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算迄今。分別計算被告丁○○、丙○○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
1、被告丁○○部分(自86.09.04至89.11.05):102600元×128平方公尺×5%×70%×1158/365=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被告丙○○部分:①(自89.11.06至92.12.00)000000元×128平方公尺×5%×70%×1151/365=00000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②(自93.01.01起算,每一個月需返還金額)000000元×128平方公尺×5%×70%÷12月=38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拆屋還地之部分為無理由,另其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丁○○返還自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一百四十五萬八千二百八十一元;請求被告丙○○返還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計一百四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丙○○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三萬八千四百五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要求本院酌定履行期為五年,然本院審酌後認為並無此必要,故被告要求酌定履行期為五年,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之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被告請求免假執行之部分亦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方美雲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