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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2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二三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消滅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0一二二之000一地號,面積為貳仟柒佰玖拾貳點肆叁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即設定義務人為陳張信惠,債務人為張秀政,權利範圍為百分之百,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陸仟萬元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訴外人張秀政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丙○○借款新台幣五千萬元,並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尚瑞祥,作為債權之擔保;原告與訴外人尚瑞祥就抵押權部分另簽立信託契約書,由尚瑞祥登記為抵押權人,為原告之利益管理之。詎尚瑞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過世,其受託人之任務即因而終了,爰依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訴請尚瑞祥之繼承人即被告乙○○及甲○○○移轉登記前開抵押權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信託契約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等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認諾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尚瑞祥為原告之利益,受託登記訴外人張秀政設定予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該信託任務因受託人尚瑞祥死亡而終了,爰依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尚瑞祥之繼承人即被告移轉登記前開抵押權予原告等語。被告則認諾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二、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信託契約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等各一件為證,堪信其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依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移轉抵押權登記,既為被告到場認諾(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繼承關係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移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予原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查本件係基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逕予認諾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並供稱:係在接到起訴狀前後接獲通知,並表示願意提供任何資料予原告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認依卷附資料無法證明其於起訴前有事先向被告為請求之表示等語,則原告對於被告是否無庸起訴而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一節,雖屬有利於被告之事項,惟被告既於起訴前即表示願配合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起訴後又逕予認諾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則除非原告能證明確有起訴之必要性,否則應認原告對於被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及請求實無庸起訴,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

裁判日期:200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