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二號
原 告 戊○○
癸○○庚○○○己○○丁○○壬○○辛○○○乙○○丙○○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被 告 昕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六樓法定代理人 欣洋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右複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 代理人 吳忠德 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0二號返還租賃土地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係扣除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0二號事件所認定判准之金額外,就賸餘之部分再為請求,而本院前開判決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後,復經兩造均上訴於最高法院,此有被告所提出民事第三審上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裁判係以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0二號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