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台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東紅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貳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零貳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被告公司十七萬五千股之股份,而依被告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約定:「本公司每年度決算所得盈餘,除依法完納一切稅捐及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外,應先就其餘額提撥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金,餘分派股息後,如尚有盈餘,再按百分比分配如下:一、股東紅利百分之八十五。--」嗣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八十九年度之股東紅利分配案,其中原告應受分配之現金股利,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董監事酬勞,為二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八元;合計共七百零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後上開現金股利、董監事酬勞確定發放後,被告隨即寄發股利憑單、所得扣繳憑單予原告;且被告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甲○○及其他股東,均已受領該現金股利及董監事酬勞,惟原告卻遲未收受前述任何款項。後原告僅得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存證信證函向被告催討,但仍未獲被告置理。爰依被告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條、上開股東會之決議、股息紅利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七百零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甲○○,抗辯稱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原始股東云云;原告否認之。因原告係以自己之名義,參與被告公司之設立,並出資一百七十五萬元,此有調閱之被告公司原始設立登記資料,得以證明。嗣被告公司進而發行股東名稱為原告,股數為十七萬五千股之記名股票予原告,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股票原本為證。是被告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甲○○,抗辯稱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原始股東,顯不足採。
2、又被告否認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召開股東會,通過八十九年度之股東紅利分配案之決議云云。然上開股東會之開會地點,係在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辦公室,主席為被告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甲○○,依該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會議議題:
提請討論。會議決議:
照附表所列分配數全體通過。」再依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之附表,即被告公司股東權益說明記載:「--可分配盈餘,如下:股東紅利,二千八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員工紅利,三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零五元;董監事酬勞(依公司章程發放,根據歷屆股東會決議,均將董監事酬勞一併計算核發。)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七百零二元。股東紅利(股利淨額)×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分配之股東可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00000000×三三.八一﹪=0000000。--股東,乙○;收到之現金股利,0000000;董監事酬勞,二九五六九八;可扣抵稅額,0000000;股東個人所得稅之所得額,0000000。--」此有該會議紀錄及股東權益說明在卷。是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訴外人王文傑、王扶搖、黃婷、朱錦增、林麗霞,以及原告和被告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甲○○依上開股東會決議,各獲分配應得之現金股利及董監事酬勞。至上開董監事酬勞部分,係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均應依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分配董監事酬勞,並非任董事、監察人之股東,始獲分配。後被告公司開立股利憑單及所得扣繳憑單予原告,該金額均與被告公司上開決議分配之現金股利及董監事酬勞之數額相符,被告自負有給付之義務。至被告要求原告提出上開股東會決議之原本,但股東會會議記錄依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七條約定,應由被告保留原本,被告卻要求原告提出原本,實為無理。
3、至被告復抗辯稱原告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訴外人王文傑為買受人,原告為出賣人,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證券交易稅,原告已將被告公司之上開十七萬五千股股份,轉讓予訴外人王文傑,原告已不得請求上開現金股利及董監事酬勞云云,並提出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切結書各一份為證。惟原告固然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訴外人王文傑為買受人,原告為出賣人,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證券交易稅,但原告所有之上開股份,該股份之轉讓,仍尚需由原告將上開記名股票,背書、交付予訴外人王文傑,訴外人王文傑方能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登載於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惟原告尚未背書、交付上開股票予訴外人王文傑,該股份之轉讓,尚未生效,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此由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召開股東常會;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均仍通知原告出席,亦得以證明。另被告提出之切結書,係由被告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甲○○,和被告公司之其他股東即訴外人林麗霞、王文傑等三人,就各自對被告公司假設性之責任,所為之共同切結,並未涉及原告之股份,自不得憑該切結書,否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至於被告公司對於訴外人王文傑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雖訴外人王文傑為原告之丈夫,但此與原告個人並無關係。況且,被告提出上開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訴外人王文傑已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亦與本件訴訟無涉。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之股東名冊、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股利憑單、所得扣繳憑單、八十九年股東紅利及董監酬勞簽收表、存證信函、股東大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原告持有之被告公司記名普通股股票原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有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雖名義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但有關原告之股東權利、義務,皆由其丈夫即訴外人王文傑行使、負擔,故原告是否確實為被告公司之實質上股東,抑或訴外人王文傑以純粹借名契約之方式,以原告之名義行使股東權利。是原告名義上雖擁有被告公司股份,然被告公司歷屆股東會,皆未見原告出席行使股東權利。且訴外人王文傑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簽立切結書,以訴外人王文傑所有之被告公司股權,以及股利作擔保,對被告公司之財務狀況負責,當時訴外人王文傑名下,並無被告公司股份。況且,訴外人王文傑在與被告談判是否侵占被告公司之銀行存款時,亦表示已將原告名下所有之被告公司股份,移轉至訴外人王文傑名下,以供擔保。惟事後原告及訴外人王文傑卻反悔停止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綜上可見,登記在原告名義下之被告公司股份,應係訴外人王文傑所有,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
(二)至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顯示該次股東會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舉行,然原告所提該次股東決議所附之「台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益說明」之日期,確顯示為九十年五月四日,為何有此差別。且依原告準備書狀所述,其提供之簽收表,係證明確有依前開股東會議分派股利的事實,惟對照該份簽收表上,各股東所領取之金額,與前開股東會議所附「台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益說明」所示之各股東分配金額,二者完全不相符。
(三)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度時,係由原告之丈夫即訴外人王文傑擔任董事長,於訴外人王文傑擔任董事長期間,發生業務侵占被告公司銀行存款之情事,被告業已對訴外人王文傑及其他共犯提起刑事告訴。是訴外人王文傑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內,被告公司之帳務多有不清,甚有遭人竄改之情事。故被告於八十九年度之稅前盈餘及可分配盈餘之數額,是否如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股東權益說明所示數額,便有相當之疑慮。
三、證據:提出被告對訴外人王文傑等提出業務侵占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再議聲請狀、再議補充理由狀、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公司財務報表覆核意見書、切結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理 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被告公司十七萬五千股之股份,而依被告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約定:「本公司每年度決算所得盈餘,除依法完納一切稅捐及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外,應先就其餘額提撥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金,餘分派股息後,如尚有盈餘,再按百分比分配如下:一、股東紅利百分之八十五。--」嗣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八十九年度之股東紅利分配案,其中原告應受分配之現金股利,為六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董監事酬勞,為二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八元;合計共七百零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後上開現金股利、董監事酬勞確定發放後,被告隨即寄發股利憑單、所得扣繳憑單予原告;且被告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甲○○及其他股東,均已受領該現金股利及董監事酬勞,惟原告卻遲未收受前述任何款項。後原告僅得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存證信證函向被告催討,但仍未獲被告置理。爰依被告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條、上開股東會之決議、股息紅利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七百零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名義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但有關原告之股東權利,皆由其丈夫即訴外人王文傑行使,故原告是否確實為被告公司之實質上股東,抑或訴外人王文傑以純粹借名契約之方式,以原告之名義行使股東權利。是原告名義上雖擁有被告公司股份,然被告公司歷屆股東會,皆未見原告出席行使股東權利。
且訴外人王文傑曾簽立切結書,以訴外人王文傑所有之被告公司股權,以及股利作擔保,對被告公司之財務狀況負責,當時訴外人王文傑名下,並無被告公司股份。況訴外人王文傑在與被告談判是否侵占被告公司之銀行存款時,亦表示已將原告名下所有之被告公司股份,移轉至訴外人王文傑名下,以供擔保。惟事後原告及訴外人王文傑卻反悔停止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綜上可見,登記在原告名義下之被告公司股份,應係訴外人王文傑所有,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至原告提出之股東會會議記錄顯示,該次股東會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舉行,然原告所提該次股東決議所附之「股東權益說明」之日期,確顯示為九十年五月四日,為何有此差別。且依原告提出之簽收表,係證明確有依前開股東會議分派股利的事實,惟對照該份簽收表上,各股東所領取之金額,與前開股東會議所附「股東權益說明」所示之各股東分配金額,二者完全不相符。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度時,係由原告之丈夫即訴外人王文傑擔任董事長,於訴外人王文傑擔任董事長期間,發生業務侵占被告公司銀行存款之情事,被告業已對訴外人王文傑及其他共犯提起刑事告訴。是訴外人王文傑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內,被告公司之帳務多有不清。故被告於八十九年度之稅前盈餘及可分配盈餘之數額,是否如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股東權益說明所示數額,便有相當之疑慮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公司登記上之股東,登記持有被告公司十七萬五千股之股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股東名冊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曾開立八十九年度現金股利之股利憑單,金額為六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董監事酬勞之所得扣繳憑單;金額為二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八元予原告之事實,復據其提出股利憑單、所得扣繳憑單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其係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被告公司十七萬五千股之股份,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八十九年度之股東紅利分配案,其中原告應受分配之現金股利,為六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董監事酬勞,為二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八元;被告依被告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條之約定、上開股東會之決議、股息紅利分派請求權,應給付原告七百零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則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稱:原告雖名義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但有關原告之股東權利,皆由其丈夫即訴外人王文傑行使,故原告是否確實為被告公司之實質上股東,被告認有可疑;至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與該次股東決議所附之「股東權益說明」之日期,並不一致;況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將股權轉讓訴外人王文傑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
(一)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發起人?
(二)被告公司是否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召開股東會,作成八十九年股東紅利及董監酬勞分配之決議?
(三)原告是否已將其所有之系爭股份,轉讓予訴外人王文傑?
四、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發起人之爭點:依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二人以上為發起人。」、「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業。三、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四、本公司所在地。五、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六、訂立章程之年、月、日。」、「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是依上開規定,以自然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應有二人以上,經全體發起人之同意董事及監察人;再於設立登記後,發行股票。經查,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間,以原告及訴外人王文傑、王扶搖、盧芳津、謝博學、洪英才、朱錦增、黃貴鳳為發起人,備妥全體發起人之國民,全體發起人並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即一百萬股,每股十元,資本額為一千萬元,其中原告為十七萬五千股;同時全體發起人按股繳足股款,其中原告繳納現金股款一百七十五萬元,係經欽建慶會計師簽證,存入被告公司籌備處開設於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市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選任訴外人王文傑、王扶搖、謝博學、洪英才、黃貴鳳為董事,訴外人王文傑為董事長,訴外人盧芳津為監察人,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俟於同年月十一日,經主管機關准予設立登記,核發公司執照;此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全體股東國民名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開帳戶存摺、公司執照,附於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內,經本院調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發行股票編號八六NX○○○○○九號,股東名稱為原告,發行公司為被告公司,戶號編號第四號,股數十七萬五千股之記名股票予原告,此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上開股票在卷。則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係被告公司之發起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被告公司十七萬五千股之股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稱原告之股東權利、義務,皆由其丈夫即訴外人王文傑行使、負擔,被告公司之歷屆股東會,皆未見原告出席行使股東權利云云。惟原告是否委託他人行使股東權,或是否親自出席股東會,與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無關連。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王文傑係借用原告之名義,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故被告以上開事由,抗辯稱原告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自不足採信。
(二)有關被告公司是否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召開股東會,作成八十九年股東紅利及董監酬勞分配決議之爭點:
1、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時,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是依上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就每年度之盈餘,於彌補虧損、完納稅捐、提出百分之十之法定盈餘公積後,自得依章程之約定,或依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分派股息及紅利。另依被告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約定:「本公司每年度決算所得盈餘,除依法完納一切稅捐及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外,應先就其餘額提撥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金,餘分派股息後,如尚有盈餘,再按百分比分配如下:一、股東紅利百分之八十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八十九年股東紅利分配案,依該股東會決議依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分配,原告應受分配之現金股利,為六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董監事酬勞,為二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八元等語;並提出股東會會議記錄、股利憑單、所得扣繳憑單為證。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股東會會議記錄上,除有被告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甲○○之簽名外,另有其他出席股東即訴外人王文傑、王扶搖、林麗霞等之簽名;且被告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甲○○對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上之簽名,予以自認。參以,被告公司於上開股東會決議後,就原告應受分配之上開現金股利、董監事酬勞,開立股利憑單、所得扣繳憑單予原告,以供原告繳納稅捐,此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股利憑單、所得扣繳憑單在卷。另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簽收表,被告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甲○○,和其他股東即訴外人王扶搖、林麗霞、朱增錦,業已領取依上開股東會決議所應受分配之現金股利、董監事酬勞,被告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甲○○,對於上開簽收表上,有關「甲○○」之簽名,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依該上開股東會決議,應受分配之現金股利,為六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董監事酬勞,為二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八元;亦堪採信。
2、至被告抗辯稱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顯示該次股東會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舉行,然原告所提該次股東決議所附之「股東權益說明」之日期,確顯示為九十年五月四日,二者日期不同云云。惟查,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是依上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應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可知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度之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於召開股東會之前,應先編造完成。本件被告公司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召開上開股東會,提該次股東決議所附「股東權益說明」之日期,記載為九十年五月四日,與前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不合。且本件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召開上開股東會,決議通過八十九年股東紅利分配案,當時股東會之會議主席,即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亦為被告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甲○○,是被告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甲○○,對於被告公司之財務會計等帳冊,自應知之甚詳。則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信。又被告抗辯稱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簽收表,各股東所領取之金額,與前開股東會議所附「股東權益說明」所示之各股東分配金額,亦不相同云云。惟被告公司之其他股東,例如被告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甲○○,所領取之金額,與上開股東會決議應受分配之數額,是否相符,自應洽詢被告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甲○○,是否有溢領或短少之情事,此與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上開盈餘分配、股東股息紅利請求權,更無關連。另被告復抗辯稱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度時,係由原告之丈夫即訴外人王文傑擔任董事長,於訴外人王文傑擔任董事長期間,發生業務侵占被告公司銀行存款之情事,被告業已對訴外人王文傑及其他共犯提起刑事告訴;訴外人王文傑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內,被告公司之帳務多有不清;被告於八十九年度之稅前盈餘及可分配盈餘之數額,是否如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股東權益說明所示數額,便有相當之疑慮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公司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解除訴外人王文傑之董事長職位,再於同年七月六日,選任被告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甲○○為董事長,此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改選被告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甲○○為董事長後,即已委任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石紹成會計師,對被告公司之帳目進行查帳,嗣石紹成會計師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做成被告公司財務報表覆核意見書,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被告公司財務報表覆核意見書在卷。然依上開被告公司財務報表覆核意見書,並未提及被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即訴外人王文傑有何業務侵占之情事。且被告對於訴外人王文傑涉犯業務侵占罪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業經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九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參以,被告公司之其他股東,包括被告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甲○○,業已依上開股東會決議,領取應受分配之現金股利、董監事酬勞。則被告公司上開股東會決議所依據之會計表冊等,若實際上確有不實,被告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甲○○豈有就自己部分,先行領取之理。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三)有關原告是否已將其所有之系爭股份,轉讓予訴外人王文傑之爭點:再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前段、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是依上開規定,已發行記名式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欲轉讓股份,需符合與受讓人達成讓與之合意,並於記名股票背書後交付受讓人;且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之丈夫即訴外人王文傑,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簽立切結書,以訴外人王文傑所有之被告公司股權,以及股利作擔保,對被告公司之財務狀況負責,當時訴外人王文傑名下並無被告公司股份;並提出切結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各一份為證。惟原告否認之。再查,依被告提出之切結書記載:「甲○○、林麗霞、王文傑同意由公司委任公正會計師專案查核本公司資金往來及會計處理,並承諾對於各自在台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內之公司報表負責,各自以其在台澳公司之股權及股利作為擔保,切結人甲○○、林麗霞、王文傑,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是依上切結書之記載,並未提及原告之股份。至被告提出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原告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請出賣被告公司之十七萬五千股股份予訴外人王文傑,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在卷。但依原告提出被告公司發行之編號八六NX○○○○○九號,股東名稱為原告,發行公司為被告公司,戶號編號第四號,股數十七萬五千股之記名股票,原告持有之上開記名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均為空白,並無背書之情事,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上開股票原本可證。是依原告繳納證券交易稅之事實,固可推定原告與訴外人王文傑之間,曾有買賣上開股票之讓與合意,然因原告尚未背書、交付上開股票予訴外人王文傑,自尚未發生移轉股份之效力。且依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之股東名冊上,目前仍記載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對於該股東名冊之真正,並不爭執。則原告與訴外人王文傑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買賣行為,既尚未完成上開法定要件,原告主張其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即屬可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六、按,「本公司每年度決算所得盈餘,除依法完納一切稅捐及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外,應先就其餘額提撥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金,餘分派股息後,如尚有盈餘,再按百分比分配如下:一、股東紅利百分之八十五。--」被告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約定有明文。次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實係被告公司之發起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被告公司十七萬五千股之股份,以及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發行編號八六NX○○○○○九號,股東名稱為原告,發行公司為被告公司,戶號編號第四號,股數十七萬五千股之記名股票予原告,已如前第(一)爭點部分所述。而被告公司亦確實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召開股東會,作成八十九年股東紅利及董監酬勞分配之決議,原告應受分配之現金股利,為六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董監事酬勞,為二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八元;亦如前第(二)爭點部分所述。且原告與訴外人王文傑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買賣行為,尚未完成上開法定要件,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復如前第(三)爭點部分所述。則原告主張依首揭被告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條之約定、上開股東會之決議、股東股息紅利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受分配之現金股利,六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董監事酬勞,二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八元,合計共七百零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自屬有據。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股息紅利請求權,並未約定清償期,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負擔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告依被告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條之約定、上開股東會之決議、股東股息紅利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七百零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乙、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