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五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
吳鎮仁被 告 民崧貿易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被 告 戊○○
丙○○甲○○原名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叁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戊○○、丙○○、甲○○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二日簽立保證書,保證凡被告民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民崧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三千萬元為限,願與被告民崧公司連帶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被告民崧公司並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約定倘不依期償付時,除依原告規定之貸款利率(各筆信用狀之放款通知書所示)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民崧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遠期信用狀四筆,開狀金額、押匯金額、原告代墊金額、起息日、到期日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詎被告民崧公司就上開墊款未依約全額清償,原告依財政部規定將前開墊款轉列催收款時,為雙方利益規避匯率風險,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將第一筆墊款以一德國馬克兌換新台幣十七點九九七元之匯率折換為新台幣墊款(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將他三筆墊款以一德國馬克兌換新台幣十七點七七九元之匯率折換為新台幣墊款(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七百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開發信用狀約定書、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放款通知書、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單、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發信用狀約定書、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放款通知書、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單、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影本、進口結匯證實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視同對原告主張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據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墊款七百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劉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