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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2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三五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被 告 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METROPOLITAN LIFE INSURANCE COMPANY)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宿文堂律師魏嘉俐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億二千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業銀行敦化分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事實摘要:1、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原告、被告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大都會保險公司)及訴外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華證券)、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盈公司)、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安銀行),基於合作經營之理念,共同發起設立「大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華投信),合計認股占全部股權之百分之七十二。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認為主要發起股東若轉讓股權予第三人,將減少主要股東持股比例,有違共同合作經營之本旨,且將使公司經營發生障礙,提議主要股東簽訂合約,規範主要股東股權轉讓及公司經營相關事項。其他主要股東基於合作經營之誠意,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共同簽訂由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草擬之「主要股東合約」中、英文各乙份,而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則由被告乙○○為代表人簽訂主要股東合約。2、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主要股東中盈公司及大安銀行依據主要股東合約的條款轉讓其持股各三百萬股,原告及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承購一百五十五萬六千股(其中七十七萬八千股由依主要股東合約第二條規定指定有控制關係之關係企業美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認購),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承購四百四十四萬四千股,全數指定由有控制關係(佔有百分之百股權數)之關係企業美商恩費斯特公司(NvestCompanies, L.P.,以下簡稱恩費斯特公司)認購,主要股東持股比例總計仍為百分之七十二。然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卻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逕將其持有關係企業恩費斯特公司之股權,全部出售轉讓予法商CDC Asse -t Management(下稱法商CDC)之子公司,喪失對恩費斯特公司之控制權,連帶使原由其透過恩費斯特公司持有之四百四十四萬四千股「大華投信公司」股份,移轉由非主要股東關係企業之法商CDC之子公司持有。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持股比例減少為百分之二十,主要股東持股比例總合降為百分之五七‧一九。嗣後,恩費斯特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通知大華投信公司,變更英文公司名稱為「美商

CDC IXIS Asset Management North Americ -a, L.P.」。3、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係依照美國法律組設之公司,為未經中華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被告乙○○以大都會保險公司代表人名義簽訂「主要股東合約」,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應就本件給付與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負連帶責任。

(二)主要股東處分其持大華投信股份之關係企業之股份致喪失與關係企業間之控制從屬關係時,屬「主要股東合約」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處分或轉讓其股份」之行為:

1、主要股東透過其與關係企業間之控制關係,仍得間接控制關係企業所投資之他公司:蓋主要股東之關係企業,受讓大華投信公司股權,對所購股份擁有控制權及實質權益,係基於主要股東與關係企業之控制關係,此觀「主要股東合約」第二條第一項關係企業定義、第四條第二項第㈣、㈤款指定關係企業為受讓人及同條項第五款當事人與其關係企業間之股份轉讓等規定即明。按主要股東轉讓其持有關係企業之股份,連同其透過關係企業間接持有之股份一併轉讓(透過關係企業間接持有大華投信公司之股份),自屬合約第四條第一項後段所定「處分或轉讓股份」之行為,蓋主要股東基於控制關係對關係企業所受讓之股份,擁有實質權益。主要股東與其關係企業之控制關係消滅,其對關係企業所認購股份之實質權益亦消滅,故主要股東不得任意轉讓其有認購大華投信公司股份之關係企業。按大華投信公司設立時,發行股數總額為三千萬股,主要股東大華證券公司持股七百五十萬股占百分之二十五、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持股六百萬股占百分之二十、中盈投資公司持股三百萬股占百分之十、大安銀行持股三百萬股占百分之十、原告持股二百一十萬股占百分之七,合計主要股東持股總額占百分之七十二。八十八年間中盈投資公司及大安銀行出售其持股共六百萬股,由原告及關係企業承購一百五十五萬六千股、被告及關係企業承購四百四十四萬四千股後,主要股東大華證券持股占百分之二十五(七百五十萬股)、被告持股占百分之三十四‧八一(一千零四十四萬四千股)、原告持股占百分之十二‧一九(三百六十五萬六千股),主要股東持股比例總計仍為百分之七十二。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透過關係企業恩費斯特公司所持有四百四十四萬四千股,經轉讓予法商CDC集團後,被告持股比例減為百分之二十,主要股東持股比例總計減為百分之五十七‧一九,與「主要股東合約」規定限制主要股東轉讓股份,以維持主要股東持股比例總額百分之七十二之規定不符。

2、主要股東之關係企業間之優先承買權,係基於其與主要股東間之控制從屬關係:主要股東合約第二條第三項定義規定,合約所用名詞「股份」係指大華投信公司所發行之股份,固無爭議。惟「主要股東合約」第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於任何情況下,各當事人均不得處分或轉讓其股份」,所稱之「處分或轉讓其股份」,應包括各當事人處分或轉讓其透過關係企業持有之大華投信公司股份,已如前述,縱認合約並無明文規定,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號、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意旨,應以依過去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認定之當事人真意為準,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茲查限制主要股東股權轉讓,為被告提出系爭合約要求簽訂之主要理由,亦為合約之主要意旨。而主要股東對其他主要股東之持股,有優先承購權,為「主要股東合約」所定主要股東之權利。主要股東持有之股份及以自己名義優先承購之股份,於其轉讓時,其他主要股東有優先承購權,要無疑義。若許主要股東藉轉讓持股予關係企業或藉指定關係企業優先承購股份,再以轉讓關係企業持股方式,將原應由其他主要股東承購之股份,由第三人承購,與主要股東得任意轉讓持有股份與第三人之情形無異,顯然侵害其他主要股東優先承購之權利。被告未通知其他主要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即轉讓其持有大華投信股份之關係企業,自屬違反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㈠款之規定:若主要股東與關係企業之關係消滅,主要股東即喪失對該「關係企業」持有股份之控制權及實質權益,全體主要股東得控制之股權比例,亦隨之減少,顯然違反共同合作經營之本旨。因此,主要股東應有維持其與關係企業間控制關係存在之義務。合約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於任何情況下,各當事人均不得處分或轉讓其股份」,自應包括主要股東使其與關係企業間控制關係消滅之行為。按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發文說明:「…本公司則持有 Nvest

Corporation百分之百之股份,…本公司對恩費斯特擁有管理權及控制權,自屬主要股東合約所指之關係企業。」可知被告大都會公司持有恩費思特公司百分之百之股份,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則被告大都會公司自關係企業恩費斯特公司受讓中盈投資公司及大安銀行持股起,擁有大華投信公司股權增至百分之三十四點八一,但自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將恩費斯特公司股份轉讓給法商CDC公司後,其擁有大華投信公司股權,則降至百分之二十,則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係轉讓持有大華投信公司股份,應屬明確。其未經通知其他主要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自屬違反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㈠款之規定。依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第㈦款規定,應賠償其他主要股東之損失,並應給付各主要股東按轉讓股份面額十倍數額之賠償金以為懲罰。

(三)被告之關係企業恩費斯特公司簽署承諾書不免除被告應負之違約責任:「主要股東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第㈥款規定:「促使受讓人簽署本合約之義務:售股當事人應促使依本條規定而受讓新公司任何股份之受讓人於接受售股要約後簽署本合約,並同時出具承諾書表明同意以本合約之當事人身份接受本合約之規範。」係對「售股當事人」應盡義務之規定,於「受讓人」為主要股東之關係企業(第四款指定關係企業為受讓人及第五款當事人轉讓股份予關係企業)及非主要股東關係企業之其他人(第三款),均有適用,「受讓人」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與主要股東就指定關係企業受讓股份後,應負維持與「關係企業」間控制關係之責任無關,如認關係企業簽署承諾書後,主要股東即可免除上開契約責任,則主要股東即可任意以處分其對關係企業持股之方式處分其透過關係企業持有之股份,而使主要股東合約第四條有關股份轉讓之規定,成為具文。而查關係企業於法律上雖具獨立人格,然基於與主要股東間之控制關係,就「大華投信」之經營管理事項,得與主要股東立場一致,與主要股東以自己名義持有股份相同。主要股東與關係企業間之持股關係變化,致脫離控制關係,就「大華投信」之經營管理事項,將無法維持一致之立場,自會影響系爭合約之履行。再依據主要股東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第㈤款規定,倘若「該關係企業未能履行其因股份轉讓且依本合約之規定而負有之各項義務時,該當事人就其關係企業依本合約之規定所應盡之各項義務,應負共同連帶責任」。故關係企業雖然於受讓股份後出具承諾書,但若關係企業違約,該主要股東仍應負共同連帶履行之責任。再查被告指定關係企業恩費斯特公司承購大安銀行,及中盈投資公司出售之大華投信股份各二百二十二萬二千股,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出具承諾書予中盈投資公司,惟自大安銀行承購之二百二十二萬二千股部分,並未提出已提出承諾書予大安銀行證明,此部份尚難認恩費斯特公司以為主要股東合約之當事人。

(四)主要股東為求「大華投信公司的經營」,未限制或犧牲其對關係企業的經營:依主要股東合約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要股東與關係企業之經營管理及處分持股決策,均在同一公司之控制之下,殆無可議。主要股東在控制關係之下(控制公司之決策),得指定關係企業優先承購大華投信股份,亦得在控制關係之下(控制公司之決策),維持與關係企業間之控制關係(處分持有關係企業之持股),不因主要股東與關係企業各為獨立法人而受影響,至屬顯然。而主要股東於轉讓其關係企業持股前,只需依照主要股東合約約定通知其他股東就關係企業持有大華投信股份行使優先購買權即可,此於主要股東與關係企業之控制關係下,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亦不影響主要股東轉讓關係企業持股之權利,不致發生所謂「限制或犧牲主要股東對於關係企業的經營」之情形。被告所辯「使得契約當事人為求『大華投信公司的設立及經營』,竟須限制或犧牲其對於關係企業的經營,此非一般企業實務之操作」云云,純屬曲解。被告以所謂關係企業間的持股關係具不確定性及主要股東對於關係企業的經營受限制或犧牲等不確實之說詞,就主要股東合約第四條規定為不當之限縮解釋,自無可採。

(五)關於違約金部分:

1、按主要股東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第㈦款規定,違反合約第四條規定者,應對未違反規定之「各」當事人 (“each”of the other non-violating Parties)分別負給付約定違約金之責任,甚為清楚。被告辯稱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亦係應對其他契約當事人全體來負擔,非僅單獨向原告一人負擔而已云云,純屬曲解。

2、違約金之約定未過高: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經證期會核准。」大華投信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由大華證券公司為召集人召開第一次發起人籌備會議,通過公司章程,並委請原告丙○○為公司籌備處主任;同年八月四日委由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代理向證期會提出申請籌設,經證期會八十六年年九月二十六日(86)台財證(四)字第四九二九號函准籌設。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召集第二次發起人籌備會前,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為防止大華投信公司的其他主要股東將股份轉讓給與大都會公司利益衝突競爭對手,例如德國安聯保險集團 (Allianz Group),主張簽訂主要股東合約,並堅持訂定股權移轉限制及罰則條款,否則拒絕參加加第二次發起人會議及出資認購股份;此係被告乙○○親口告知,否則原告無從得悉。當時原告及其他主要股東對此合約或無意見,或根本反對,惟基於合作之誠意,並免因更換發起人致前功盡棄,需重新辦理籌設申請,乃在原告------亦即當時公司籌備處主任之奔走折衝下,勉予同意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簽訂主要股東合約。主要股東合約確實係由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委任之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撰擬,此由合約書中文版左側及英文版下側均列有理律法律事務所之電子檔檔名即明;另外,主要股東合約第六條第一項載明:「各當事人同意公司設立時,第一屆董事會應設董事五席,其中,大都會人壽得保有董事一席,其他各股東則為四席。」明白具名擁有董事席次者,僅有被告大都會公司一人;且被告自行單獨支付理律法律事務所擬定合約之服務費用,就理律而言,焉能收取高額報酬,反倒擬定出與委託人意見相左之契約?足證主要股東合約之簽訂確係出於被告之堅持、主導。又主要股東合約簽訂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遠在大華投信公司籌備處向證期會申請籌設,並獲核准之後,足見簽訂主要股東合約之提議,非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籌設之初提出,否則應於申請籌設前即已簽署。被告辯稱主要股東合約係八十六年四月初,由訴外人大華證券公司擬備或起草準備,交由各可能出資人選參考云云,非屬實情。事實上,無論如何,被告終究為簽署主要股東合約當事人之一,應受合約之拘束,並就違約負賠償責任,惟合約之訂定既係由其堅持、主導,則其有何立場認定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而據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日在美國所發佈之新聞,聲明被告於恩費思特公司股權交易中,共獲得美金八億五千八百萬元之利益;又據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網站公告之報所載,其市值總額高達美金二千七百七十三億八千五百萬元,為經濟上之超強者。主要股東合約約定之四億餘元之違約罰金,對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而言,不過九牛一毛之數額,如何得謂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3、被告大都會公司違約轉讓四百四十四萬四千股之股份,就原告對大華投信公司之經營與控制,損失龐大難以估計,茲就原告所受損失可得較具體估算部分,說明如后:

(1)股價及股利利益損失:八十九年九月間原告受讓裕國冷凍公司持有大華投信公司股份七十萬股,每股股價十五元,原告如得優先承購被告透過恩費斯特公司之持股,其股價亦應相當於每股十五元。依大華投信公司九十一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九十一年底股東權益為三億六千三百零一萬四千八百六十七元(參見原證十,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合計」欄),每股帳面淨值約為十二.○七元(362,014,86 7/30,000,00 0=12.07);九十一年度純益為五千五百零六萬六千零六十五元(參見原證十,損益表「純益」欄),每股純益約為一.八四元(55,066,065/30,000,000= 1.84)。而依投信同業建弘投資信託公司九十二年第一季每股帳面淨值一四.一八元,預估每股純益一.二三元,九十二年五月之六個月平均股價為每股二九.八七元計算,其股價約為帳面淨值之二.一一倍(29.87/14.1 8=2.11),約為純益之二四.二八倍( 29.87/1.23=

24.28)。參照同業建弘投信公司股價與淨值及純益之比率估算,大華投信公司目前之合理股價應介於二十五.四七元(12.07X2.11=25.47)至四十四.六八元(1.84X24.28=44.68)之間。以八十九年九月間股價十五元及目前合理股價二十五.四七元至四十四.六八元估算,每股至少有一○.四七元至二十九.六八元之股價利益;另大華投信公司八十九年度發放現金股利每股一元,九十年度發放現金股利每股○.九五元(參見原證十,股東權益變動表「八十九年度盈餘分配」欄及「九十年度盈餘分配」欄),兩年度共計每股有一.九五元之現金股利,合計八十九年至目前每股之股價及現金股利利益共十二.四二元至三十一.六三元。原告未能優先承購四百四十四萬四千股,至少喪失利益五千五百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元至一億四千零五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元。

(2)董事長報酬損失:原告具有投資信託及金融業務之專業知識及經驗,經其他主要股東邀約參與大華投信公司之發起設立,並擔任第一任董事長,每年薪資報酬五百二十萬餘元。大華投信公司八十九年十月改選第二屆董事後,由章孝嚴先生出任董事長。八十八年間原告及關係企業承購中盈投資公司及大安銀行股份後,持股比例占百分之十二.一九(三百六十五萬六千股),另於八十八年底及八十九年九月間承購台硝公司股份九十萬股,裕國冷凍公司股份七十萬股,合計持股五百二十萬六千股,持股比例占百分之十七.三五,如能承購被告之四百四十四萬四千股,共計持股九百六十五萬股,持股比例可達百分之三十二點一七,成為最大股東,至少可當選二席董事,進而繼續連任董事長。原告因被告違約未能承購股份,而未繼續擔任大華投信公司第二屆董事長,每年至少喪失薪資報酬五百二十萬餘元之利益,三年任期有一千五百六十萬餘元之損失。

(六)被告辯稱八十八年七月原告關係企業美亞投資公司認購大安銀行求售股份,未依照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第㈡款規定提出與美亞投資公司間之關係企業證明;八十九年十二月原告轉讓其所持有美亞投資公司股份達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股,未依照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第㈡款規定將該事件通知其他當事人,所涉違約金共一億二千七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元,主張與原告本件違約金抵銷,核屬無據:

1、八十八年七月原告指定關係企業美亞投資公司認購大安銀行求售股份部分:主要股東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第㈡款後段規定:「購股當事人應將該欲購買求售股份之關係企業之持股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提供予當時各非售股當事人,以證明購股當事人與該關係企業之關係。」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通知大安銀行指定關係企業美亞投資公司承購七十七萬八千股時,即已說明與美亞投資公司之關係,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通知其他主要股東,自無違反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第㈡款規定可言。查主要股東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第㈡款規定之提供資料,目的係證明當事人與該關係企業之關係,就其他主要股東而言,僅屬知會之性質。是以主要股東合約並未規定此項資料應於何時提供,原告及被告於指定關係企業承購股份時,就此項資料於股權轉讓之後提供予其他主要股東,均無涉違約之問題。況依主要股東合約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於其他主要股東通知後三十日內改正者,即不構成違約。原告於其他主要股東通知前,即以提供相關資料予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及其他主要股東,自無違約可言。主要股東合約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第㈦款規定:「違反本條任何規定……並應給付未違反規定之各當事人相當於被任意轉讓或以其他方式設定責任負擔之股份之面額十倍之數額之懲罰。」係以「被任意轉讓或以其他方式設定責任負擔之股份」為要件,主要股東依本條項第㈣款指定關係企業為受讓人,未依約提供相關資料予其他主要股東,無任意轉讓或設定負擔股份之情事,應無本條款規定之適用。設如被告所辯,認為主要股東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第㈣款所定之「通知」及「提出與關係企業之證明文件」,應從嚴解釋而必須於指定承購時即為通知及提出,違反者應適用第四條第二項第㈦款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指定關係企業恩費斯特公司承購中盈投資公司及大安銀行出售之股份四百四十四萬四千股,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及七月十三日完成過戶手續,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至同年八月五日始通知原告指定關係企業承購之事,且僅簡單說明其與恩費斯特公司之關係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即屬違約之行為,應依第四條第二項第㈦款規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所涉股份為四百四十四萬四千股,為原告所涉股份七十七萬八千股之五倍多,被告適用第四條第二項第㈦款計算之違約金亦應為原告之五倍多,抵銷後被告仍應再另給付違約金予原告。

2、八十九年十二月原告轉讓其所持有美亞投資公司股份予關係企業宏翔投資公司部分: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將持有關係企業美亞投資公司之股份轉讓予另成立之關係企業宏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宏翔投資公司),固屬實情,然美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持有大華投信公司七十七萬八千股仍由美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且查宏翔投資公司為浩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股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之轉投資公司,浩翔投資公司為美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股百分之九十九‧四之轉投資公司,原告於持股轉讓後仍繼續擔任美亞投資公司之董事長,亦擔任受讓人宏翔投資公司及具控股關係浩翔投資公司之董事長,美亞投資公司、浩翔投資公司、宏翔投資公司均為原告所控制之關係企業,大華投信公司七十七萬八千股之股權均仍在原告控制之下,美亞投資公司與原告之關係企業關係既仍然存在,自無涉主要股東合約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程序」,亦無通知其他主要股東之必要。此與本案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轉讓恩費斯特公司持股後,恩費斯特公司與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脫離控制關係(關係企業)之情形,完全不同。被告辯稱原告轉讓持有美亞投資公司之股份,為違反主要股東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第㈡款規定,純屬誤解。如認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之轉讓持有關係企業美亞投資股份(未喪失關係企業之控制關係)為違約,則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之轉讓持有關係企業恩費斯特公司股份(喪失關係企業之控制關係)為違約,更無可爭議。

(七)被告乙○○辯稱無庸就本件給付與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負連帶責任,核無可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三二○號判例意旨謂:「外國銀行為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時,其襄理以該銀行名義收受存款,簽名於存單者,自屬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所稱之行為人」。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係照美國法律組設之公司,為未經中華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乙○○以大都會保險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原告簽訂「主要股東合約」,係屬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所稱之行為人,應就本件因主要股東合約所生之債務,與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負連帶責任。被告乙○○所辯,應無足採。

(八)「主要股東合約」屆期終止,不免除被告應負之違約責任:主要股東合約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因屆滿五年而終止,惟查被告之違約行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合約存續期間內發生,其依約應負之賠償責任不因合約終止而免責,要無可議。

三、證據:提出「主要股東合約」中、英文各一件、大都會保險公司函、大都會保險公司在美國之公告、恩費斯持公司更名函各一件、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違約轉讓持股流程圖、大華證券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函、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通知函、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發佈新聞資料份各一件、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匯出匯款收執聯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款繳款書影本各一件、大華投信公司九十一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影本各一件、建弘投信公司股價及公司資料各一件、大華投信公司開立予原告之八十九年度扣繳憑單一件 (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查八十八年五月間,系爭合約中之二名當事人,即中盈投資公司及大安銀行,欲轉讓其持有大華投信公司的股份,並依系爭合約規定通知其他非售股之契約當事人,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及原告遂依持股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認購該求售股份:原告因此得認購一百五十五萬六千股,其中七十七萬八千股係以其自己名義認購,剩餘之七十七萬八千股則指定由其關係企業美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美亞公司」)所認購;被告大都會公司則將其因此得認購之四百四十四萬四千股,全數指定由其關係企業公司恩費斯特公司承購之。恩費斯特公司於認購前開出售股份後,即依系爭合約之相關規定,出具一承諾書並簽署系爭合約,成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即主要股東之一。原告對該承諾書之真正亦表承認,且不否認恩費斯特公司因此以其自己名義成為系爭合約當事人,以主要股東之身份直接受系爭合約的拘束及規範。在承購後主要股東持股比例當時為:大華證券公司占百分之二十五,被告大都會公司占百分之二十,原告占百分之九點六,美亞公司占百分之二點六,恩費斯特公司占百分之十四點八,合計仍共占百分之七十二。雖被告大都會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將其持有之司費斯特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予法商CDC之子公司,恩費斯特公司並於嗣後更名為美商CDCIXIS Asset Management North American, L.P.,惟被告大都會公司及恩費斯特公司更名後的CDC IXIS公司於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內(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屆期終止前),均未將其所持有大華投信公司之股份為任何處分或轉讓,並未違背主要股東合約第四條之規定。

(二)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轉讓其所有關係企業恩費斯特公司之持股,並無違反主要股東合約第四條之規定:

1、依照系爭主要股東合約中之定義、其他重要規定及規範方式,即明白可知系爭

合約所規範之「股份」僅指主要股東名下直接持有大華投信公司的股份,並不及於原告所謂「透過關係企業」所間接持有之大華投信公司的股份。今原告主張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違約所轉讓之「股份」,並非主要股東合約下所規範之「大華投信公司」之股份,故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並無違約。首先,主要股東合約為規定各股東權利義務之先,自始即以第二條規定將合約用語明文加以定義,以免將來發生爭議。蓋見主要股東合約第二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合約所定義的「股份」一詞,係指:「新公司 (即大華投信公司)為換取各股東個別對新公司之出資而發予各股東之有表決權之普通股股份,以及嗣後新公司增資發行之股份」。又,同條第三項規定,受合約所拘束之「各股東」係指:「新公司(即大華投信公司)成立時所有股東及嗣後任何成為新公司股東者,包括法人。」觀此等定義規定即明白可知:系爭合約規範之標的應僅限於「各當事人名下直接持有之大華投信公司所發行的股份」而已,而不及於其他。簡言之,凡系爭合約提及「股份」一詞,均指由契約當事人所直接持有之「大華投信公司之股份」,並無任何例外。

2、本件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係以被告違反主要股東合約第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四條第二項第㈠款關於限制主要股東所持有「大華投信的股份」轉讓的規定為據。惟按主要股東合約第四條第一項後段係規定:「...除本約另有規定外,於任何情況下,各契約當事人不得處分或轉讓其股份。」而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第㈠款乃股份轉讓限制內容之所在,其係規定:「公司設立屆滿一年後,倘任一當事人(以下簡稱「售股當事人」)欲出售其於新公司持有之任何股份(以下簡稱「求售股份」),售股當事人應事先將出售求售股份之書面要約發予其他當事人(以下簡稱「非售股當事人」),並告知非售股當事人有關買方(以下簡稱「預期買方」)所提出之價格、條件及該預期買方之名稱。該項要約應係不得撤銷之要約。非售股當事人於收到前述書面通知後,應有二十五日之期限(以下簡稱「權利行使期」)決定是否按所提供之售價及買賣條件購買全部求售股份,並將該決定以書面通知售股當事人。倘非售股當事人有一人以上決定購買全部求售股份,則應按其個自持股比例購買求售股份。」換言之,各主要股東「在大華投信公司所持有之股份」之轉讓行為,方受系爭合約第四條之限制。亦即系爭合約之標的乃各當事人對大華投信公司之「直接持股」,洵無任何疑義。申言之,由上述二條契約約定文字及內容對照可知,第四條第二項為系爭合約下股份轉讓限制之範圍規定,就系爭合約所限制之股份轉讓行為作成具體規範。而由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第㈠款規定以觀,其已明白地說明系爭合約所欲限制各主要股東所轉讓之「其股份」,係指主要股東「於新公司持有之任何股份」,即各主要股東「在大華投信公司所直接持有之股份」。今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所轉讓之「股份」,係被告「在恩費斯特公司所直接持有之股份」,被告何有違約?實令人殊難索解。

(三)原告所稱主要股東應負「維持其與關係企業間控制關係存在」之義務,不僅無任何契約上之依據,更與契約條文之意旨完全相反。蓋:

1、首先,遍查系爭合約全文,均無上開「主要股東應負維持其與關係企業間控制關係存在之義務」的相關規定。系爭合約內既未見任何明文要求主要股東應負維持其與關係企業間控制關係存在之義務的規定,當然不能任意擴張,作出與合約內容完全不符之解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明斯旨如下:「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再者,解釋契約雖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然所謂「當事人之真意」,不是指當事人內心主觀之意思,而是意思表示受領人立場去認定的「客觀表示價值」為準。系爭契約之「客觀表示價值」已於契約文字上明白表示者,即無須別事探求。蓋意思表示或契約乃社會性的行為,涉及他方當事人的理解及信賴,嚴格採取主觀標準判斷當事人內心的意思,勢必嚴重妨害法律的安定及交易秩序,從而必須調和兼顧「意思」與「表示」此二項構成契約的要素,換言之,契約當事人真意應依客觀的事實而為探求。最高法院依客觀的事實探求契約當事人真意作成諸多判例,並歸納其解釋當事人真意的方法如下:①以契約文義為出發點(文義解釋),②通觀契約全文(體系解釋),③斟酌訂約時事實及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歷史解釋),④考量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目的解釋),⑤參酌交易慣例,⑥以誠實信用為指導原則。而不論依上開最高法院所提出的何種解釋方法,均不能與當事人客觀表示之意思相違背,甚至以內心主觀之意思恣意創造契約所無內容。

2、首先就文義及體系解釋而言,系爭合約之定義、重要規定、及規範方式所表現之客觀價值,均僅針對主要股東名下直接持有大華投信公司的股份為規範,並不及於原告所謂「透過關係企業」所間接持有之大華投信公司的股份無疑。

3、縱斟酌訂約時事實及資料亦如是,蓋辜不論系爭合約究竟是否由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提議並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擬訂(被告否認之,事實及理由請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之辯論意旨續㈣狀第二頁末行以降),惟誠如原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擴張聲明暨辯論意旨續狀第6頁末二行提及:「...當時原告及其他主要股東對此合約或無意見,或根本反對,惟..在原告..之奔走折衝下,勉予同意...」,可見系爭合約確係經多方當事人進行談判磋商才決定最終的合約條件,並非由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單方主導或決定合約之條件。原告既承認同意系爭合約條件並為簽署,今卻又以契約精神為由,辯稱其簽約真意係包括「透過關係企業」所間接持有之大華投信公司的股份亦應受規範云云,倘果如是,原告簽約時無非為一真意保留,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或其律師從來不知原告有此與契約文字不符之「意思」,更不可能同意此種漫無邊際之契約義務。故原告不得以之解釋為系爭合約其他「當事人之真意」。

4、末,縱以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參酌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以為考量,系爭合約絕不可能去規範所謂「透過關係企業」所間接持有之大華投信公司的股份,蓋「關係企業」的多種組成可能及其複雜,故倘果如原告所稱,系爭合約下規範之「股份」尚包括「透過關係企業」所間接持有之大華投信公司的股份,系爭合約下「股份」之範圍未免太大太廣,而根本無法掌握,動輒即有違約必須支付鉅大金額之風險,當事人焉有可能同意承擔這種義務?

5、綜上所述,系爭主要股東合約的範圍不論以何種方法解釋,系爭合約所規範之「股份」僅指主要股東名下直接持有大華投信公司的股份無疑,並不及於原告所謂「透過關係企業」所間接持有之大華投信公司的股份,亦無要求主要股東應負「維持其與關係企業間控制關係存續」之義務。

(四)主要股東處分持有大華投信股份之關係企業,非系爭合約所規範範圍:

1、按「關係企業」的多種組成可能及其複雜,按主要股東合約就「關係企業」於第二條第一項明文定義係指:「㈠控制當事人之公司;㈡為當事人所控制之公司;或㈢任何控制本項第㈠、㈡款所述公司或任何為本項第㈠、㈡款所述公司所控制之公司。」而所謂「控制」係指「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過半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或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準此,舉例而言,主要股東的母公司為主要股東的關係企業、主要股東的母公司的母公司亦為主要股東的關係企業、主要股東的母公司的他子公司亦為主要股東的關係企業、主要股東的子公司為主要股東的關係企業、主要股東的子公司的子公司亦為主要股東的關係企業等。由此可見「關係企業」的多種組成可能及其複雜,故倘果如原告所稱,系爭合約下規範之「股份」尚包括「透過關係企業」所間接持有之大華投信公司的股份,系爭合約下「股份」之範圍未免太大太廣,而根本無法掌握,動輒即有違約必須支付鉅大金額之風險,當事人焉有可能同意承擔這種義務?果如是,上開主要股東合約第二條第二項就「股份」所為之定義規定豈非贅言?再又,關係企業間的持股關係本具不確定性,非任一關係企業本身所能自主控制。舉例來說,今有一母公司(甲公司)下設二個子公司(乙、丙公司),此三者彼此間即屬關係企業,倘甲公司今決定出售轉讓其持有全部乙公司股份,此不但將使甲公司對乙公司之關係企業控制關係消滅,亦一併地使丙公司脫離與乙公司的關係企業身份,惟丙公司就甲公司出售轉讓其持有乙公司股份之決定根本無法置喙,蓋甲公司雖為丙公司的關係企業,惟其既為一獨立法人,甲公司出售乙公司股份之經營決策自非丙公司所能干預,丙公司因此而脫離其與乙公司的關係企業身份,實非其能控制或選擇,故理性之當事人根本不可能去承擔原告所創造之義務,否則豈非動輒得咎,自陷於懲罰不斷之情況?

2、承上,又鑒於關係企業間的持股關係之不確定性,主要股東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第㈥款規定,甚至特別設計了「承諾書」的機制,藉此要求任何人一旦「依第四條之規定」(主要即係關係企業認股)認購大華投信公司之股份時,均應簽署系爭合約並出具承諾書,同意以「合約當事人身份」接受該合約之規範,正式成為「主要股東」。此等要求及於系爭合約當事人之關係企業,且不論該關係企業係直接由契約當事人受讓大華投信公司的股份,或是因契約當事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指定認購的情形,均須簽署此等承諾書。易言之,關係企業具多種組成可能,而關係企業間的持股關係相當不確定及不可預期,故主要股東合約當事人如期以系爭合約規範主要股東透過關係企業所間接持有之大華投信公司的股份,並要求主要股東應維持其與關係企業間控制關係存續,實在殊難想像,亦顯與當事人之真意不符。簡言之,縱使是系爭合約當事人的關係企業,如欲認購大華投信公司的股份,仍須獨立簽署加入系爭合約,此項契約要求即已考慮到關係企業間的控股關係不可能永遠不變,而關係企業係獨立法人,故應由其獨立且直接地受系爭合約的拘束,系爭契約既已有如此明文,斷無探求他法擴張解釋系爭契約的主體及客體的可能。否則,倘依照原告就系爭合約之解釋方法,將使得系爭合約主要股東約當事人為求「大華投信公司的設立及經營」,竟須限制或犧牲其對於關係企業的經營,此斷非一般企業經營之邏輯。今查,恩費斯特公司確已出具一承諾書並簽署加入系爭主要股東合約,而成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其已直接地受系爭合約的規範,如此,不論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與恩費斯特公司間的控股關係如何變化,根本不致影響恩費斯特公司受系爭合約規範的效力,此可由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轉讓其持有恩費斯特公司之股權後,系爭合約下的全體主要股東持股總比例並無任何變化,仍為百分之七十二之事實亦即可得證。

3、綜合上述,由主要股東合約的定義文字、重要規定及特殊的承諾書等機制設計

,均已明白揭示主要股東對系爭合約規範範圍的限制,僅及於「系爭合約當事人所直接持有大華投信公司的股份」,不及於「系爭合約當事人透過關係企業所間接持有之大華投信公司的股份」,系爭合約下所禁止處分或轉讓股份之行為,絕不可能會包括主要股東處分其關係企業股份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契約文字既已為如此明白當事人真意之表示,自無須別事探求。且不論以何種方法解釋系爭合約當事人真意,系爭合約的範圍絕不會及於主要股東透過關係企業所間接持有之股份,而所謂「轉讓對關係企業持股便等同於間接轉讓大華投信公司股份」之說,尤屬無據。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所轉讓之股份係其所有「恩費斯特之股份」,並非其所有「大華投信公司的股份」,故無依照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第㈠款通知主要股東 (包括原告)的義務,是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並無任何違反系爭合約情事。

(五)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果違反系爭契約,原告亦無權向被告請求如此高額的違約金,應予核減;且因其根本未因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違約而受有任何損害:

1、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之違約行為,從未舉證其因此受有任何損失,只是空言主張其假想之獲利。而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判決要旨載示:「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惟查,原告所主張其因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轉讓其對恩費斯特公司的持股而受有股價及股利利益損失、董事長報酬損失云云等,非但無稽純屬憑空想像,與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轉讓其對恩費斯特公司的持股之行為完全無因果關係外,其損害計算之方式亦亳無邏輯可言:

2、關於原告指稱其受有股價及股利利益損失的部分:此等損失之前提,係原告有資力可以承買恩費斯特公司的股份卻未能承買,原告對此從未舉證。不僅如此,誠如前述,原告於八十九年間不僅未有任何購買大華投信股權之舉,反而連續大賣股權,甚至將一百五十五萬七千股賣給恩費斯特公司!故縱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通知其轉讓恩費斯特公司之股份時,原告顯然未必有資力或有意願承買該轉讓之股份,如當時原告根本無能力或無意願承買恩費斯特公司之股份,又何來受有股價及股利利益損失之可能?又原告先以其承受裕國冷凍公司所持大華投信公司之股價,推算其可承購恩費斯特公司股份的每股價格為十五元,另以建弘投信公司的股價、淨值及純益比率,估算大華投信公司的目前的合理股價應介於二十五點四七元至四十四點六八元,與前開所推算出恩費斯特公司的每股價格相減,得出其原可獲得大華投信公司的股價利益為每股一○. 四七元至二十九. 六八元之間云云。惟原告顯係以完全無關之第三人公司的股價憑空「推算」恩費斯特公司及大華投信公司股份的股價云云,於法顯屬無據。

3、關於原告指其受有董事長報酬損失的部分: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即已卸任大華投信公司第一任董事長職務,而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轉讓恩費斯特公司之股份係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後於原告卸任大華投信公司第一任董事長職務。原告就算能承購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透過恩費斯特公司所持有對大華投信公司的股份,而成為最大股東,亦在第二任董事長改選後,原告根本不可能因此繼續連任董事長。況事實上,原告於相關時間還在大賣股票,甚至一大部分的股份還轉讓予恩費斯特公司。倘原告果欲爭取擔任大華投信公司之董事長,其應努力收購大華投信公司之股份,而非脫手轉讓予他人,此更見原告主張之荒誕無稽。再者,原告主張其如能承購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透過其關係企業恩費斯特公司所持有對大華投信公司的股份四百四十四萬四千股,其持股比例可達百分之三十二. 一七,而可成為最大股東,至少可當選二席董事,進而繼續連任董事長云云,此更是荒誕無稽之說。蓋縱認為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確係間接控制恩費斯特公司所持有的大華投信公司的股份四百四十四萬四千股,此等股份亦應由全體主要股東來優先承購,非僅原告始有權承購,是原告非一定能取得全部的四百四十四萬四千股;再又,為何當原告持股比例達百分之三十二. 一七時,其即可至少當選二席董事?又為何其一定會被大華投信公司的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原告就其受有董事長報酬損失之說理,全屬空述,無因果邏輯而言,亦無實證可據。原告既然未受有任何損失,其請求如此巨額之懲罰性違約金,顯違一般人對履約公平之期待。故縱認被告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被告仍否認之),其給付數額亦應參考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而應將之酌減至零。

(六)退萬步言之,原告自己亦違反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第㈡款及第㈣款規定,被告因此得向其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茲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範圍內抵銷之:

1、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指定美亞公司認購大華投信公司股份時,並未依照系爭

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第㈣款規定提出其與美亞公司間關係企業之持股證明予其他契約當事人。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原告將其所持有美亞公司股份之五十萬股幾近全數轉讓予他人,依照原告理論,原告此等行為亦該當轉讓其透過關係企業所間接持有之大華投信公司股份,加以原告當時並未將此等股份之轉讓事宜通知其他系爭合約當事人,故原告亦應已違反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第㈡款規定。

2、原告則辯稱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第㈣款關於提出與關係企業間的持股資料於

任何時候均得提出,不須於指定承購時即提出,蓋合約未訂提供期限,可見係屬知會性質,原告既於嗣後補正,則無違約之虞云云,惟原告自始即不斷強調系爭合約之精神重在主要股東共同經營大華投信公司,是須嚴格控制主要股東就其持有之大華投信公司股份不得轉讓予第三人。故如未先證明認股人為主要股東之關係企業,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四條規定依優先購買權指定其承購大華投信公司之股份。原告上開主張自己未違約之理由,與其所主張之契約精神根本衝突,否則系爭合約限制股份轉讓予第三人的規定豈不形同具文?是原告稱其於事後提出其與美亞公司間關係企業的證明故未違約之辯,不足為採。查原告又辯其並未將其所持美亞公司股份全部轉讓,是仍維持與其之關係企業關係,故未違約云云。惟按原告理論系爭合約所規範之「股份」包括主要股東轉讓其透過關係企業所間接持有之大華投信公司,故凡主要股東轉讓其關係企業之股份,不論一部或全部,均使其透過關係企業所間接持有之大華投信公司股份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故縱關係企業持股關係未完全消滅,仍屬違反系爭合約。原告辯謂其仍維持與美亞公司間之關係企業關係故未違約云云,顯然自悖其自創之理論,更可見其自創理論之無稽。

3、據上小結,原告二次違約行為所涉股份共計一百二十七萬七千九百九十九股,

以每股面額十元計算十倍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因此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第㈦款規定得向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一億二千七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元,如 鈞院果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併此主張與原告本件違約金請求範圍內抵銷之。

(七)被告乙○○無須與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就違反系爭合約之責任連帶負責:查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七號判決載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所規定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係在於:外國法人有責任時,其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倘外國法人無責任,則其行為人即無責任。」。誠如上述,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既未有任何違反系爭合約的情事,而不須向原告負擔任何違約責任,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乙○○自無與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連帶負擔任何責任之必要。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明文:「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查,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進行公司重組而移轉恩費斯特公司之股份時,被告乙○○並非代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公司為該等法律行為之人。被告乙○○既非代表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從事恩費斯特公司之股份轉讓行為人,依法自無須與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負連帶責任。

三、證據:提出恩費斯特承諾書、原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致大都會公司及恩費思特公司之信函、美亞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致大都會公司及恩費思特公司之信函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大華證券、中盈公司、大安銀行共同發起設立大華投信,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並以被告乙○○代表,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共同簽訂「主要股東合約」,八十八年五月中盈公司、大安銀行依據主要股東合約的條款轉讓其持股各三百萬股,由原告及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承購一百五十五萬六千股(其中七十七萬八千股,依主要股東合約第二條規定指定有控制關係之關係企業美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認購),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則指定其關係企業美商恩費斯特公司認購,但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逕將其持有關係企業恩費斯特公司之股權,全部出售轉讓予法商CDC之子公司,喪失對恩費斯特公司之控制權,進而使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原透過恩費斯特公司持有之四百四十四萬四千股「大華投信公司」股份,移轉由非主要股東關係企業之法商CDC之子公司持有,而恩費斯特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通知大華投信公司,變更英文公司名稱為「美商CDC IXIS」,而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為大華投信公司之主要股東,處分其持大華投信股份之關係企業恩費斯特公司之股份致喪失與關係企業間之控制從屬關係時,並喪失持有大華投信公司之股份,核屬「主要股東合約」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處分或轉讓其股份」之行為,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未經通知其他主要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自屬違反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㈠款之規定。依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第㈦款規定,應賠償其他主要股東之損失,並應給付各主要股東按轉讓股份面額十倍數額之賠償金以為懲罰,是經計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轉讓股分四百四十四萬四千股股票面額之十倍及被告所失利益,計二億二千二百萬元。而本件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之關係企業恩費斯特公司,受讓大華投信之股分,並依「主要股東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第㈥款規定簽署承諾書,成為主要股東合約之當事人,惟並不能免除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之違約責任,而八十八年七月間,原告之關係企業美亞投資公司認購大安銀行求售股份,原告依主要股東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第㈡款後段規定.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通知大安銀行指定關係企業美亞投資公司承購七十七萬八千股時,即已遵行並無違約情事,八十九年十二月原告轉讓其所持有美亞投資公司股份予關係企業宏翔投資公司,因美亞投資公司、浩翔投資公司、宏翔投資公司均為原告所控制之關係企業,故前開大華投信公司七十七萬八千股之股權均仍在原告控制之下,美亞投資公司與原告之關係企業關係既仍然存在,故與主要股東合約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程序」無涉,亦無通知其他主要股東之必要。此與被告違約情事顯不相同,而本件原告因被告違約損失慘重,而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在轉讓關係企業恩費斯特公司時又獲有重利,是本件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又原告並未違約,被告主張抵銷亦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則對簽訂「主要股東合約」指定關係企業美商恩費斯特公司認購大華投信四百四十萬四千股之股分,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將關係企業恩費斯特公司之股權,全部出售轉讓予法商CDC之子公司,恩費斯特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通知大華投信公司,變更英文公司名稱為「美商CDC IXIS」等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轉讓其所有關係企業恩費斯特公司之持股,依照系爭主要股東合約中之定義、其他重要規定及規範方式,例如「股份」、「新公司」、「各股東」、「各當事人」等即可明白,並無違反主要股東合約第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而原告強調之主要股東應負「維持其與關係企業間控制關係存在」之義務,不僅無任何契約上之依據,更與契約條文之意旨完全相反,即難認有理由,同時不論是以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均無法認為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應負「維持其與關係企業間控制關係存續」之義務,亦不能將被告轉讓其關係企業恩費斯特公司予「美商CDC IXIS」,即違反合約中所稱「不得處分或轉讓其股份」之義務;同時合二造間主要股東合約之意旨言,主要股東處分持有大華投信股份之關係企業,非合約所規範範圍,同時由主要股東合約的定義文字、重要規定及特殊的「承諾書」等機制設計,均已明白揭示主要股東對系爭合約規範範圍的限制,僅及於「系爭合約當事人所直接持有大華投信公司的股份」,不及於「系爭合約當事人透過關係企業所間接持有之大華投信公司的股份」,故本件主要股東合約下所禁止處分或轉讓股份之行為,絕不可能會包括主要股東處分其關係企業股份之行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若真有違反系爭契約,原告亦無權向被告請求如此高額的違約金,應予核減,退萬步言之,原告在指定美亞公司承購大安銀行等股分,美亞公司再將持股轉讓第三人,亦違反主要股東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第㈡款及第㈣款規定,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並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範圍內抵銷等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部分:

1、八十六年間,由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華證券)、原告、被告美商大都會保險公司、中盈公司、大安銀行,共同發起設立「大華投信公司」,合計認股占全部股權之百分之七十二。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上開主要股東共同簽訂由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草擬之「主要股東合約」中、英文各乙份,而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則由被告乙○○為代表人簽訂主要股東合約;而主要股東合約第二條定義規定:一、為本合約之目的,「關係企業係指1. 控制當事人之公司;

2. 為當事人所控制公司;或3任何控制本項第1、2款所述之公司或任何本項第1、2款所述公司所控制之公司。」上述之「控制」是指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過半數有表決之股份或出資額,或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二、「各股東」係指新公司成立時之所有股東及嗣後任何成為新公司股東者,包括法人。三、「股份」係指新公司大華投信公司換取各股東個別對新公司之出資額,而發行予各股東之有表決權之普通股,以及嗣後新公司增資發行之股份。合約第四條則規定股份之轉讓:一新公司設立一年,大華證券得不受第四條第二項第1款規定之優先購買權條款之拘束,轉讓其持股份之百分之五予特定人。除本約另有約定外,於任何情況下,各當事人均不得處分或轉讓其股份。二、(一)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程序:公司設立滿一年後,倘任一當事人欲出售其於新公司持有之任何股份,售股當事人應先將出售求售股分之書面要約予其他當事人,並告知非售股當事人有關買方所提出價格......。

該要約應係不得撤銷之要約。... 倘非售股當事人有一人以上決定購買全部求售股,則應按其個自持股比例購買求售股份。....。四、指定關係企業為受讓人:倘任何非售股當事人於權利行使期限內,決定購買求售股份,購股當事人應有權指定其關係企業認購全部或部分求售股份。....。.... 六、促使受讓人簽署本合約之義務:售股當事人應促使依本條規定而受讓新公司任何股份之受讓人,於接受售股要約後簽署本合約,並同時出具承諾書表明同意以本合約之當事人身份接受本合約之規範。七、違反本條規定之賠償責任及懲罰....。

2、八十八年五月間主要股東中盈投資公司及大安銀行依據主要股東合約的條款轉讓其持股各三百萬股,原告及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承購一百五十五萬六千股(其中七十七萬八千股由依主要股東合約第二條規定指定有控制關係之關係企業美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認購),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承購四百四十四萬四千股,全數指定由有控制關係(佔有百分之百股權數)之關係企業恩費斯特公司,恩費斯特公司認購股權部分,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及七月十三日完成過戶手續,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至同年八月五日通知原告關係企業承購之事,而恩費斯特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即出具「承諾書」予中盈投資公司。而原告指定美亞投資公司承購股權部分,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通知大安銀行,並出具「承諾書」予大安銀行,因此併計二造關係企業之主要股東持股比例總計仍為百分之七十二。

3、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信函通知被告並略謂以:當初大安銀行出售持有之投信股權,本人決定以美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雖未立即通知其他主要股東,但對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及Nvest(即美商恩費斯特)公司權益並無影響,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及Nvest公司亦無任何損失或損害等語,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發函大華證券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費恩斯特公司,有關原告指定其關係企業美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認購求售股份函影本。

4、被告大都會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將其持有關係企業恩費斯特公司之股權,全部出售轉讓予法商CDC Asset Management之子公司,喪失對恩費斯特公司之控制權;恩費斯特公司移轉予第三人法商CDC Asset Management。嗣後,恩費斯特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通知大華投信公司,變更英文公司名稱為「美商CDC IXIS Asset Management North America,L.P.」。

5、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係依照美國法律組設之公司,為未經中華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被告乙○○以大都會保險公司代表人名義簽訂前述「主要股東合約」。

(二)二造爭執要點:

1、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被告公司將其關係企業美商恩費斯特公司股權轉讓出售予法商CDC Asset Management喪失對恩費斯特公司之控制權之行為,是否違反本件主要股東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有關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通知義務?

2、若被告公司違約,則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應否依職權酌減?

3、原告關係企業美亞投資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份承購大安銀行所有之大華投信股份,有無違反契約規定通知義務?

4、本件若被告違約,則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持有美亞投資公司的股份超過百分之九十九轉讓予宏翔公司,是否違約?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二造間簽訂之主要股東合約第二條雖針對「關係企業」加以定義,惟第四條有關股份之轉讓之規定中,並未明文規定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之關係企業依主要股東合約書規定優先購買大華投信之股分後,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再將其該關係企業讓購第三人時,是否亦違反合約第四條第一項後段「各當事人均不得處分或轉讓其股份」之規定。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背主要股東合約第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云云,本嫌速斷。

(二)次查依二造間主要股東合約書第二條定義之記載,所謂「當事人」,應指二造及大安銀行、中盈公司、大華證券,「新公司」係指大華投信公司,「股份」則係指大華投信公司之股份,即新公司(大華投信公司)為換取各股東個別對新公司之出資而發予各股東之有表決權之普通股股份,以及嗣後新公司增資發行之股份。而「各股東」係指:「新公司成立時所有股東及嗣後任何成為新公司股東者,包括法人。」;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合約規範之標的應僅限於「各當事人名下直接持有之大華投信公司所發行的股份」而已,而不及於其他等語自足採據。再查

1、本件二造間主要股東合約第四條第一項:「新公司設立一年後,大華證券得不受第四條...,轉讓其持股份百分之五予特定人。除本約另有規定外,於任何情況下,各契約當事人不得處分或轉讓其股份。」;而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第㈠款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程序:『公司設立屆滿一年後,倘任一當事人(以下簡稱「售股當事人」)欲出售其於新公司持有之任何股份(以下簡稱「求售股份」),售股當事人應事先將出售求售股份之書面要約發予其他當事人(以下簡稱「非售股當事人」),並告知非售股當事人有關買方(以下簡稱「預期買方」)所提出之價格、條件及該預期買方之名稱。該項要約應係不得撤銷之要約。非售股當事人於收到前述書面通知後,應有二十五日之期限(以下簡稱「權利行使期」)決定是否按所提供之售價及買賣條件購買全部求售股份,並將該決定以書面通知售股當事人。倘非售股當事人有一人以上決定購買全部求售股份,則應按其個自持股比例購買求售股份。」;參照前開規定二造合約中之「定義」解釋,二造及大華證券、大安銀行、中盈公司等當事人,持有之新公司(大華投信)股份之轉讓,應受前開合約第四條之限制。至於系爭主要股東合約以外之當事人是否亦同受限制,即有疑義。

2、本件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之關係企業恩費斯特公司,於持有新公司大華投信之股份後,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將恩費斯特公司出賣予法商CDC公司,而恩費斯特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再通知大華投信公司,變更英文公司名稱為「美商

CDC IXIS」公司行為;參考前述契約條文規定,並非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轉讓其持有之大華投信公司之股份,故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並無何違約情事。

3、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指定美亞公司認購大華投信公司股份,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即通知大安銀行指定承購,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通知其他主要股東,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再將美亞公司持有大華投信之股份,轉讓予關係企業宏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翔公司則為浩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之公司,均為原告之關係企業),亦未通知其他主要股東,是本件原告似亦認為關係企業持有大華投信股分之轉讓,並不受二造間主要股東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限制,從而被告抗辯將子公司恩費斯特公司轉售予第三人「美商CDCIXIS」公司行為,並未違約即有理由。

(三)再查八十八年五月,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指定恩費斯特公司認購中盈公司及大安銀行之股份時,亦依合約第四條第二第六款規定,由恩費斯特公司簽署承諾書,承諾成為本件二造簽立之主要股東合約之當事人,並受合約之約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通知其關係企業承購股份時,亦以恩費斯特公司為系爭合約之主要股東加以通知,而恩費斯特公司迄主要股東合約終止(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時,仍為系爭合約之主要股東,是被告辯稱恩費斯特公司為二造間主要股合約之當事人,恩費斯特公司嗣因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重組,轉賣予第三人「美商CDC IXIS」公司行為,並非被告轉讓其原持有有之大華投信之股分,本件並未違約等語,亦合契約之解釋。

(四)被告另抗辯,「關係企業」於第二條第一項明文定義係指:「㈠控制當事人之公司;㈡為當事人所控制之公司;或㈢任何控制本項第㈠、㈡款所述公司或任何為本項第㈠、㈡款所述公司所控制之公司。」若擴大解釋關係企業,則前述二造間主要股東合約下所稱之「股份」尚包括「透過關係企業」所間接持有之大華投信公司的股份,範圍委實太大太廣,使得同條「股份」所為之定義規定無法確定形成贅言。再參考主要股東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款「承諾書」的機制,要求認購大華投信公司之股份之當事人,均應簽署系爭合約並出具承諾書,同意以「合約『當事人』身份」接受該合約之規範,正式成為「主要股東」,不應再由被告對關係企業之行為負責。同時關係企業亦係獨立法人,故應由其獨立且直接地受系爭合約的拘束,是被告辯稱依二造間簽立之主要股東合約書之文義直接解釋,本件被告並未違約等情亦屬有據。

(五)末查二造間主要股東合約的定義文字、重要規定及特殊的承諾書等機制設計,明白揭示主要股東對系爭合約規範範圍的限制,且均僅及於「系爭合約當事人所直接持有大華投信公司的股份」,尚不及「系爭合約當事人透過關係企業所間接持有之大華投信公司的股份」,從而系爭合約下所禁止處分或轉讓股份之行為,即不應包括主要股東處分其關係企業股份之行為。且查本件二造間系爭之主要股東合約,經二造等當事人仔細磋商同意後始簽立,故主要股東合約是由何當事人委託何人起草或堅持,均不影響法院對主要股東合約發生爭執時探求當事人真意之解釋,亦應併予敘明。又本件被告並未違反主要股東會約,無庸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是有關違約金是否過高,被告可否主張抵銷等情事,即無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本件事證已明,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4-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