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234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國立宜蘭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江彰吉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李蒼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被告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於91年11月1日為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訴訟中變更為江彰吉,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609,367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為請求9,511,915元及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一)原告擔任被告(改制前原名國立宜蘭農工專科學校)新建體育館工程之設計監造建築師,兩造於民國81年6月29日訂立新建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簽約後原告即依約開始設計,並協助被告完成發包之工作,由台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先得標,但該公司於82年10月30日動工後施工約18個月即因財務問題而停工,於停工後延滯期間原告仍有繼續進行監造之義務。台聯公司停工數月後,被告於84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台聯公司主張沒收保證金並請求損害賠償,在索賠之項目中列載建築師延滯監工費為2,548,203元。嗣被告因行政程序之延誤,遲至同年10月始進行重新發包之工作,甄選新營造廠,最後由全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德公司)得標。因先前台聯公司積欠若干小包商及材料商之工程款,致發生部分小包阻撓復工之情事,且鋼板樁廠商為減少損失,擅自拆除部份基礎工程中作為支撐地下室連續壁用之鋼板樁使工地有發生崩塌危險之虞,承接廠商遂不敢貿然復工。系爭工程於87年11月由廠商申報完工。但因此期間發生諸多業主與承造商間之爭議,包括變更設計材料款之數額等,全德公司與被告乃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處,後經調處認定應加給工期及追加費用予承造商。系爭工程最後於88年4月30日經被告驗收,於89年6月10日結算完成認定全部工程款為2億6,275萬餘元,並由被告於89年8月5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8款約定,被告應依工程進度給付原告設計及監造費,最後之尾款則應於領得使用執照驗收結案時付清。但被告僅給付其中部分設計費及三期之監造費,尚欠2,317,085元之約定報酬未付。另因原承包商倒閉等諸般延滯情事,在此期間原告仍須負責監督工地,因而增加許多監造費用。依據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條規定,因委託人或營造業之責任而致增長監造期限時,得依營造契約工期,按逾期日數與工期比率計算增加監造費用,並由委託人負擔之。此部分增加之監造費用依原監造費用比率及被告自行認定向台聯公司請求之數額,按各階段延滯時間分別計算之結果,應為7,194,830元,總計未付報酬及延滯監造費共計9,511,915元。此款依約應於結算驗收時給付,而本案係89年6月10日結算完成,應於次日起加計遲延利息。詎迭經原告請求,被告不僅拒絕給付上述承攬報酬尾款及延滯監造費,甚至以變更設計、延滯工期、設計重複或設計不當...等理由向原告部分要求返還1,954,090元之酬金。後原告要求被告進行仲裁,被告覆函拒絕,為此爰提起本訴。
(二)原告尚未請領之報酬數額,分為二部份:⑴設計及監造費部分:
原告同意被告主張應扣除稅捐、保險費等,則扣除後其計算式應為:
①本件工程決算總價,雙方同意建築工程部分為262,636,
390元,水電工程部分為103,129,897元,合計365,766,287元。但被告主張應扣除不計酬金部分90,608,266元中,含追加變更設計及設計不當及保險、稅捐、設備費等。其中設備費1%部分原告已有扣除,追加變更部分原告不同意扣除,另保險、稅捐若亦扣除,則僅得再扣除18,702,374元,其他扣款均屬無理由,業經鑑定證實原告之主張在案。則本件計算原告報酬依據之工程總價應為365,766,287元中扣除設備費部分34,367,612元,所餘工程部分總價為331,398,675元,再扣除保險和稅捐,即331,398,675-18,702,374=312,696,301原告爰以此總數為基礎,計算原告之報酬。
②依委任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之酬金計算公式,原告之報酬原來應為:
5,000,000x6.5% = 325,000--(A)20,000,000x5.5% = 1,100,000--(B)75,000,000x4.5% = 3,375,000--(C)212,699,301x4% = 8,507,852 (超過一億元部分)--(D)34,367,612x1% = 343,676 (設備部分之百分之一)34,367,612x1% = 343,676--(E)
(A)+(B)+(C)+(D)+(E) = 13,651,528③但因發生原承包商台聯公司停工更換包商為全德公司之
情況,雙方協議按台聯之得標價先計算55%設計費之部分,再以全德營造之得標價為基準,計算45%之監造費。其中重新招標所增加之作業費雙方同意以882,010元計算,台聯公司施工階段之監造酬金以16.83%計算,故分成4項金額:
A.台聯55%設計費8,467,405元(二造無爭),
B.台聯16.83%監造費1,126,533元(二造無爭),
C.重新招標作業費882,010元(二造無爭),
D. 全德45%監造費原告主張為13,651,528元x45%=6,143,
188元,但被告主張應為5,869,814元。原告之計算依據係按前項公式A+B+C+D+E=13,651,528元,再以45%計算得出6,143,188元。
E.前四項之總額為16,619,136元。④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部分:
A.台聯55%規劃設計費8,936,706元,
B.台聯16.83%監造費1,074,060元,
C.重新招標作業費882,010元,
D.全德45%監造費3,409,275元。
E.總計已付金額為14,302,051元(二造無爭)。⑤以第③項所載應付金額16,619,136元,減去已付金額
14,302,051元,差額為2,317,085元。此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⑵就延滯費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系爭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內
政部核定之建築師業務章則經雙方協議定之。而依據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規定,因委託人或營造業之責任而致增長監造期限時,得依營造契約工期,按逾期日數與工期比率計算增加監造費用,並由委託人負擔之。
②本件工程之延滯共分4個階段,第1階段為台聯倒閉前即
有208日之延誤,第2階段為行政作業延誤經教育部糾正之期間,第3階段為新得標廠商為解決小包問題加給之99天,第4階段為包商至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爭議而加給144天之期間。此4階段之延滯費計算方式分別說明如下。
③在台聯倒閉前,原告有派駐宜蘭當地監工在現場每日上
班,且在被告委請律師許坤田律師於84年6月1日寄發之臺北108支局第2514號存證信函所檢附之附件「國立宜蘭農工專科學校體育館新建工程結算明細」第6項第 (一)目中,被告認列建築師延滯監工費208天為2,548,203元,此屬84年6月1日前,即台聯解約前之部分,原告將其列為第一階段。此數額係被告自行委請律師告知第三人之數額,被告自無於事後爭議之理。
④被告與穩承公司85年簡上字第24號案卷第78頁,被告致
教育部之 (84)宜農工總字第2329號函說明第二項中,指稱該校已就其所受損害8,037,323元委請律師於84年6月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轉達台聯受任律師,告知該校之主張,在台聯未領取之工程款部分予以抵銷。此處所指之郵局存證信函,即係原告所呈之台北108支郵局第2514號存證信函,該函係許坤田律師代表被告寄予台聯公司之代理人蕭佳灶律師,其附件「國立宜蘭農工專科學校體育館新建工程結算明細」中第6項第1款建築師延滯監工費2,548,203元為被告承認應給付予原告之費用,且被告已自應給付台聯公司之工程款中扣下而歸入被告帳戶。雖然被告主張其在向台聯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案中,並未請求此款,惟查依被告提呈宜蘭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書第3頁及第24頁所載,被告向台聯公司請求之遲延罰金,是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且被告已將全部履約保證金沒收,並以台聯公司已施工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扣抵。然此二項相加已高達3,700萬元,被告自已從中獲償前述所謂「建築師延滯監造費」2,548,203元,無須另行請求。被告既在信函中自承此款已由未付工程款抵銷,表示其已就此獲償,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毋庸給付。
⑤在重新辦理招標階段,雙方曾於會議中決議按每日6,30
0元計算,此部分延滯共587日,但原告認為其中得請求者為249日,共計1,568,700元。若以出差費用計算,有單據者為68日,6,300x68 = 428,400,但因該段期間有諸多放假及因天雨、颱風等本即可加計之無法工作日,合計為249日。就天候部分之證據,請參酌雨量颱風假日記錄表,另由臺北派員出差之統計部分。在此階段,雙方有會議決定如水電未施工得允許水電監工不用進場及可以請假,因此水電監工即使無出差憑證,亦不得算為未到場。
⑥在全德公司施工延滯期間,該部分監造費6,143,188元
,(設計監造合計為14,399,600元,監造占45%),按法定施工日期485天平均計算,每日之監造費為12,666元,該段期間之延滯共為99日及144日,故延滯監造費應為12,666x243 = 3,077,927元。
⑦全部延滯監造費可用兩種計算式,第一種係以第二階段
有出差收據之日期68日為依據。則得出延滯費總額為
A:2,548,203+428,400+3,077,927=6,054,530。
B:2,548,203+1,568,700+3,077,927=7,194,830。⑧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建築師委派現場監造之工程人員
至少二人,主體結構施工時還要加派監工,因此即使停工期間,監工人員不必每日到工地現場,但原告仍須維持聘僱該二名監工,無法先予解聘,形同原告白付薪資多支出人事費用長達5年的局面。此部分損失仍屬工期延滯造成,應由被告賠償。按預定計畫系爭工程原可在83年間完工,原告監造工作亦可在斯時終結,但因系爭工程嚴重延誤,而所有延誤均非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多支付5年薪資應屬原告之損失。況就延滯之工程款,在「建築師業務章則」有規定,雙方之合約亦有約定適用此章則,故該章則應優先適用。
⑨總計被告尚應給付設計監造費及延滯監造費:
A:2,317,085+6,054,535=8,371,620(以第二階段出差68日計算)
B:2,317,085+7,194,830=9,511,915元 (以第二階段249日計算)
(三)原告之設計是否有疏失?若有,被告得主張扣減若干?
(1)地下室球場淨高不足追加,殘障設施變更,基礎工法變更,室內跑道變更工程追加等等部分,均不得謂係建築師之疏失。按原告承攬本案以前,被告承辦單位提供原告作為設計參考之「國立宜蘭農工專科學校體育館空間需要規劃表」,就「高度」之部分,均僅註明「國際標準高度」,且被告提出之「規劃表」不曾交付原告。比較二份規劃表即知,二者需求完全不同,面積、高度均有極大差異。被告交付原告之原始規劃表既僅要求「國際標準高度」,而原告依據坊間出版之「建築資料集成」第1冊300頁所述各球場之高度、長寬等資料,設計系爭體育館,並提出「規劃設計圖」交付校方審查,校方並未質疑高度不足或任何設計不符其要求。校方嗣後自行提高標準或重擬規劃需求表,造成有變更追加設計之問題,不能將追加之責任均歸責於原告。
(2)原告原始設計可謂係「陽春版」,因變更追加之後成為「豪華版」,一分錢一分貨,被告多支出之工程費亦係加添建築本身之美觀及實用性,使其從地方性練習場升格至國際比賽場地,不能謂「損失」。因此就追加工程改變原設計升級成豪華版之部分,原告不能認同被告主張之扣款。
(3)另所謂「不考量工程停工狀況草率招標辦理基礎工法變更」一節,純屬第三人之因素及被告本身行政疏失所致,被告將此部份損失轉嫁由原告承擔,至為無理。按原承包商台聯停工後,被告一直拖延重新招標之作業,該部分之行政疏失早經行政院函示教育部督導在案。在停工期間,因開挖之地下室形成大水坑,鋼板樁之下包商為其費用未獲償之問題幾度欲拆卸用來支撐連續壁之鋼板樁,且大水坑在水浮力下影響已施工之鋼板樁及其他土建,最後唯有改變工法。招標作業係校方主導及辦理,若謂「草率招標」責任應在學校而非原告;停工期因學校招標作業不當致長達二年更非原告事先得預料,凡此種種因素皆不得用以扣減原告之服務費。
(4)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所有追加及變更工程,為建築物增加效益者:
①地下室高度自8.4公尺增加為9.7公尺。球場品質較高,對學校較有助益。
②殘障設施追加,一般說來,可提高行動不便者使用空間
的舒適性,由上述合約條文規定的處理機制來看,也不應該逕行認定建築師設計錯誤。
③欄杆扶手高度增加,且多比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
38條法定要求標準高,對學校較有助益,又可達到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38條的要求。也不應該逕行認定建築師對施工錯誤須負全部責任。
(5)本案施工期過長,跨越新舊法規,則依舊規定設計者因法令變動而須變更設計,因而增加之費用不得算為建築師之殊失而予扣減設計費或要求建築師負擔重新施作所增加之費用。
(6)體育館高度是學校在本階段審核初步規劃範圍之目的,故在初步規劃圖經委任人同意後,有關體育館空間機能 (相互位置、大小、高度等)的內容不應歸責於設計建築師。
(7)就地下室增高被告並未因此變更增加額外支出,自亦無損失可言。
(8)原告在鋼板樁之設計上並無疏失,因而有增加任何費用或造成任何損害,均與原告之責任無關,被告不得因而主張扣減報酬。
(9)就不鏽鋼天溝改善及阻隔牆改用防水材料部份,被告主張應屬原告設計之疏失部分,亦不能認定原告有疏失,故不能扣減報酬。
(10)不鏽鋼門部分,建築師已對設計錯誤做修正指示,比照上述 (4)②的原理來看,也不應該逕行認定建築師對施工錯誤須負全部責任。
(11)原告否認曾就原告之責任歸屬開檢討會。
(四)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⑴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並無可採。系爭合約
第5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全部酬金結算付清之時期為「承包廠商完成全部工程且領得使用執照驗收結案時」。蓋原告之酬金係依據工程結算比例計算者,若工程未經結算無從確定原告可得之報酬為若干,故被告指稱各期款項在工程進行中已分別罹於時效一說毫無可取。被告為公家單位,所有款項之給付須依法令向主管機關審計部及教育部呈報,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此法令包括:
①審計法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各機關辦理一定金額以
上營繕工程,於開工後應適時填送施工進度表通知該管審計機關,完工後應立即辦理驗收,...檢送初驗合格紀錄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再依同法第64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置財物之驗收,應由承辦機關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證。凡..
.其結算驗收證明書,審計機關監視人員應拒絕簽證.
..。」準此,系爭工程應由審計部人員會同監視驗收並會同簽證,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始得算結案。②依訂約時仍為有效,嗣於88年6月20日廢止之機關營繕
工程及購置定置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21條規定:「各機關通知審計機關監視驗收時,應依照規定格式填送『工程結算表』或購置、定製財物結算表備查。」第25條規定:「主管機關驗收完畢時,應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由監視及檢驗人員分別署名蓋章後,送審計機關備查」。可見「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送審計機關備查,係主辦機關之義務。在未填具此項證明書送審計機關備查之前,不能謂已結案。
③依現行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2項規定:「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
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第72條第1項規定:
「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
」最後依第73條規定:「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
」此時始得謂結案。
⑵系爭工程雖係於88年4月30日驗收,但因被告為公家單位
,所有款項之給付須向主管機關審計部及教育部呈報,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被告係於89年6月10日提出建築工程結算明細總表,並於89年8月5日出具建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在更晚之時間出具水電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交付廠商,斯時方屬正式結案。承造廠商唯有在結算驗收證明書核發後,才能據以請領尾款。否則在結算之前,因數額尚不確定 (例如有追加或追減工程、須有加減帳),無法請款。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8月6日起算。即或不然,最早亦須待89年6月10日獲得工程結算明細總表時才能確定請款金額,請求權亦自斯時起算。系爭合約中有關原告之報酬係依「工程費」之百分比計算,若未進行結算,無法確定「工程費」為若干,自亦無從計算原告之報酬數額。故縱使結算驗收證明書有可能因故無法及時發出,但「工程結算明細總表」不會因為如被告抗辯之經費、內部公文往返等問題延宕無法製作,因此計算請求權時效,即使不論「結算驗收證明書」有無發出,最早仍應以「工程結算明細總表」製作完成時間計算。事實上,若原告在驗收完成後即請領服務費,不僅數額無法計算,亦必定遭被告以「尚未結算完成」拒絕付款。原告曾於91年4月間委請律師為給付之請求,雙方並於91年6月間會商,希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但因被告僅同意對於餘款及追回部分提付仲裁,不同意就原告請求延滯費部分仲裁,因此原告提起本訴。原告在91年4月8日所發出之請求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故原告在請求後6個月之內即91年10月3日提起本訴,並未罹於時效。反而是被告本身對原告若要主張任何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方已罹於時效。
⑶被告主張因原告之報酬係按百分比,故前90%在開工後二
年即逐月到期罹於時效一節,至為無理。蓋雙方之工程自81年延至88年始驗收,結算更遲至89年6月間,怎可能原告一邊工作一邊即已就部分工程款喪失請求權?契約固規定被告付款時程,然在雙方繼續履約中,所有未付帳款當然是等到結案一併計算應收應付金額,在審計部結算定案可得算出原告應得數額時,始可謂請求權時效開始進行。
(五)本件並非統包,故被告主張增減不到10%之原則,不適用本件:被告主張就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追加部分,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契約爭議調處書所認定,續包之契約如實作數量未達10%,即無增減給付之問題云云。惟一來該項調處非針對兩造之爭議所為,不得以彼類此;二來雙方之契約本無此項約定,本件係81年間簽訂之契約,內政部之令函係86年間始頒佈,並無溯及既往適用5年前舊契約之效力。兩造應完全遵照合約之規定,不得增加合約所無之限制。合約之「工程費」為計算標準,而「工程費」為365,766,287元,被告任意扣減,難謂有理。
(六)就被告答辯:⑴雙方開會時,被告承辦人員皆囑原告自行製作會議記錄。
⑵許坤田律師之存證信函曾副知原告,該信函第1頁第5行所
載未領金額7,166,483元、第7、8行所載損害金額8,037,323元、抵銷後不足870,840元,此三項數字皆與附件結算明細表第5欄、第6欄、第7欄相符。而第6欄第(一)項所載「建築師延滯監工費」2,548,203元,若被告未同意給付原告,試問其向台聯索賠8,037,323元之依據何在?該結算明細確實為被告承辦人提供予原告,請原告簽認以利送交許坤田律師作為寄發存證信函之附件。
(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11,915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如下:
(一)原告請求剩餘報酬並無理由:原告已無報酬得供請求,關於全德公司部分之監造費為5,467,499元,扣減原告已收酬金及設計疏失、賠償部分,被告應追回1,954,090元,計算如下:
⑴工程決算總價:365,766,287元(建築部分:262,636,390元、水電部分:103,129,897元)。
⑵扣減不計酬金部分:90,608,266元。
①建築工程數量設計不足追加9,028,744元及水電工程追
加部分6,158,657元,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契約爭議調處書(工議契字第88079號)所認統包之契約如實作數量較合約數量增減10%以上,始有變更設計增減給付之問題,差距10%以內,主辦機關無需增減給付,本件原告統包設計規劃,因數量不足而追加,未逾10%之數量,自不列入計算。
②工程各項保險、稅捐及1%設備費共計53,069,986元。
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500009560號函示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建造費用不包括營業稅及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保險費,爰如機關委託建築師辦理建築物技術服務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該兩項並不計入服務酬金百分比計算之一部分。
A.建築部分工地保險:1,539,603元。
B.建築部分營業稅:12,328,809元。
C.水電部分加值稅及稅捐:4,833,962元。
D.設備費34,367,612元,酬金以1%另行計算。③地下室球場淨高不足追加金額1,000萬元。
④未依殘障福利法設計殘障設施,經建管機關退回補正後併標案發標,暫不計酬金145萬元。
⑤不考量工程停工狀況草率招標辦理基礎工法變更追加305萬元,不計酬金。
⑥室內跑道變更工程追加342,539元,實際支出669,280元
,包括設計數量不足增加492,480元,實付1,161,760元。
⑦因設計不當造成損失扣減7,508,340元。
⑶原告監造酬金計算基準:275,158,021元(即工程決算總
價:365,766,287元扣減不計酬金部分:90,608,266元)⑷被告主張:全德公司部分之監造費為5,467,499元,計算式如下:
A 5,000,000x6.5%=325,000。
B 20,000,000x5.5%=1,100,000。
C 75,000,000x4.5%=3,375,000。
D 175,158,021x4%=7,006,321。
E 34,367,612x1%=343,676。
F 325,000+1,100,000+3,375,000+7,006,321+343,676=12,149,997。
G 12,149,997x45%(全德公司部分之監造費以45%計算)=5,467,499。
⑸扣減被告已付酬金3,878,576元(含溢付台聯規劃設計之部分469,301元)。
⑹扣減台聯設計疏失部分488,597元。
⑺扣減建築規劃設計疏失比照水電以4.3%,計罰:1,349,3
24元,參見國立宜蘭技術學院體育管新建工程水電變更設計責任歸屬第二次檢討會討論事項第二項約定。
⑻扣減設計重覆或設計不當應理賠部分:
①未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造成室內欄干不足增加609,730元。
②不鏽鋼天溝設計不良改善費43,000元及衛生阻隔牆材料設計不良,致使受潮以防水材改善30,000元。
③不鏽鋼門SD2設計重覆材料浪費276,512元。⑼水電工程設計疏失,依國立宜蘭技術學院體育管新建工程
水電變更設計責任歸屬第二次檢討會決議,扣減酬金559,279元。
⑽台聯部分應追回186,571元。
綜上,經扣減上揭第⑸至第⑽點部分所示款項,原告非但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設計及監造費,反而被告得向原告追回1, 954,090元。
(二)原告不得請求延滯監工費用:⑴有關原告所訴求之延滯監造費,兩造曾於84年9月15日經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協調建議原告之酬金依台聯公司已完成工作即工作進度16.83%結算,旋原告更依上述協調建議向被告申領,而未有任何異議。嗣87年5月21日兩造復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協調,並達成結論:(一)原告訴求延滯監造費以84年4月24日為界分,分為之前屬第一階段及之後屬第二階段、(二)第一階段部分,被告確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84年9月15日協調會議建議事項,辦理給付原告規劃、設計及部分監造酬金,如被告85年1月26日85宜農工總字第0300號函載。原告宜提出請領該給付款時保留異議之相關文件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再予協調。(三)第二階段部分,監造工作非連續派員駐地,原告應就實際派員監造所發生費用部分,彙整後向被告請求支付。茲兩造間既有上述協議,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84年4月24日以前之延滯監造費,且原告就所謂84年4月24日後之延滯監造費未舉證其實際派員監造所發生之費用,自無向被告請求之餘地。
⑵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委派現場監造之工程人員至少
二人,且於主體結構施工時應視實際情形加派監工人員(含水電人員)確實負責監造,其學經歷須為高職以上學習建築(土木)、電機工程學系(科)畢業且有一年以上工程實務經驗並應先徵得委任人同意後方得任用,且需駐場至驗收合格方得撤離,如有怠忽職責,(如未依規定駐場而擅離職守等)委任人得隨時要求受任人得隨時要求受任人予以更換,並按未負責監造日數(按監造費除以工期為每日監造費),逐日扣除監造費,委任人若因此而蒙受損失,受任人並應依法負其責任。惟原告於停工期間並無派監工進駐現場。且依94年11月14日台建師宜鑑字第0156號鑑定報告書亦認在工地停工、且無人執行監造的狀況,不應計入監造之"工期延滯日數"。茲將原告請求延滯監工費用分段說明如下:
①A階段(81.6.29至84.4.25台聯公司解約前):
原告以許坤田律師函之附件為依據,略稱:被告向台聯公司索賠項目列有建築師延滯監工費2,548, 208元,伊比照該算法向被告請求2,548,208元等語。然查許坤田律師函之本文未有索賠建築師之延滯監工費用之名目,且該函僅有一書有副本收件者之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等附件,並無原告所稱索賠項目之附件,是原告上開主張實無所據。況被告曾以86.9.3(86)宜農工總字第2000函覆原告就台聯公司停工期間,原告並無常駐監工實情,且原告亦無憑據,不准原告之請求,復且嗣後被告向台聯公司請求損賠事件中,亦未列建築師延滯監工費之請求。
②B階段(84.4.25台聯公司解約後至85.11.22全德公司得標止):
原告以84年8月21日會議記錄略謂每日6,300元計,請求249天之延滯監工費用,共計1,568,700元。惟每日6,300元計延滯監工費,兩造未達成共識,況該段期間原告提出出差旅費報告表70紙,為原告或其人員偶而巡視工地,或請照、或開標、或開庭、或因他事,當天自原告事務所往返宜蘭之車資及膳費等,均未符合契約第3條約定連續至少派二人以上之人員駐場至驗收合格方得撤離之情,原告無從請求延滯監工費用。
③C階段(85.11.22全德公司得標後至86.4.1動工前):
原告請求99天,因不計工期之延滯監工費用,但原告未舉證確依契約第3條約定,連續至少派二人以上之人員駐場至驗收合格方得撤離之約定行事,同不得請求所謂延滯監工費用。
④D階段(87.11.15至88.3.8真正完工):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受任人受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信原則,對於因業務而知之機密,應負責保密。對施工圖說,結構設計,工程數量(或價款)計算等設計圖說發生錯誤,工程發生問題等法律責任及委任人所受損失之賠償應由受任人負全部責任」。查系爭工程承攬人全德公司於87年11月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契約爭議調處,係原告設計之鋼筋數量錯誤等多項原因所致,故87年11月5日至88年3月8日因契約爭議調處而造成之延滯應歸責於原告,原告本應依約負賠償責任,殊無再向被告請求延滯監工費用之情由。且原告未舉證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連續至少派二人以上之人員駐場至驗收合格方得撤離之約定行事,不得請求所謂延滯監工費用。
(三)原告之設計及監造疏失應由原告負責: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暨受任人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信原則,對於因業務而得知之機密,應負責保密。對施工圖說,結構設計、工程數量(或價款)計算等設計圖說發生錯誤,工程發生問題等之法律責任及委任人所受損生之賠償應由受任人負全部責任,民法第544條及系爭契約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本工程設計及監造之疏失,自應負責:
①地下室高度自8.4公尺增加為9.7公尺。原告之設計與被
告體育館空間需求規劃表及比賽用地標準均不符合,應有疏失。
②殘障設施追加,原先設計顯疏未注意,否則何必辦理追加。
③室內跑道工程變更工法及數量追加,原先設計為1, 610
平方米,變更設計後面積合計為1,5 39平方米,卻減少而非增加。
④露臺、陽臺、室內外走廊、樓梯及天井部分欄杆扶手高
度增加:原告應提供合乎需求之規劃設計圖說,且原告負監造之責,施工錯誤,原告即有歸責原因。
⑤衛生阻隔牆材料由不防水者變為防水者等。該材質因事
後原設計受潮,而以防水材改善導致增加費用,足見設計不當。
⑥「體育館新建工程」基礎開挖後植有鋼板樁,但因停工
等外在因素造成彎曲致無法配合銜接施工。惟鋼板移位或變型肇因於水平支撐不足,應審酌原告有無防範義務。
⑦本件工程之不繡鋼天溝改善費43,000元及衛生《阻》組
隔牆材料設計材料改以防水材料改善費用3萬元,係因事後原設計受潮,而以防水材改善導致增加費用。
⑧本件工程不鏽鋼門SD2是否有重覆設計,致材料計算多
8樘門之情形依鑑定結果:依水電施工藍圖AC-29空調室應設防音門,本件系爭的8樘SD2與防音門同一位置,本事件比較明確的錯誤是--同一個位置不能安裝二樘同方向的推門。查原告負規劃及監造之責,規劃及施工錯誤,原告即有歸責原因。
⑵扣減款項部分參見(一)⑵⑹⑺⑻⑼⑽點。
⑶不考量工程停工狀況,草率招標辦理基礎工法變更,追加
305萬元,此部分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生之費用,除應不計酬金外,就此追加之金額亦應由原告賠償給付。⑷地下球場淨高不足,係可歸責原告設計疏失,變更發包工程費10,125,785元,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賠償。
(四)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無從請求。⑴報酬部分:
①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付款辦法第1款至第7款約約定於「
承包廠商完成全部工程時,給付原告酬金總和計算為90%」;暨第5條第2項第8款約定「承包廠商完成全部工程且領得使用執照驗收結案時將全部應得酬金結算付清之」。又兩造為延續委任契約而於85年9月16日簽訂之附約第4條約定「新發包後之工程費,所衍生之設計費酬金,經雙方協議,仍應依原委任合約第5條第1款及行政院80年7月16日頒佈之(80)忠授字第0766 2號函中規之說明(二)計算,並于發包後結清設計酬金;驗收後結清所有酬金」。系爭工程原告自認於88年4月30日已驗收完畢,系爭工程自係已全部完成,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7款約定自88年4月30日起算原告至少得請求90%之報酬,然迄90年4月30日止,上揭報酬90%範圍內未請求之部分,即已罹於消滅時效無從請求。②又88年5月4日系爭工程之建物經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
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8款約定自88年5月4日起原告亦得請求剩餘10%之報酬,迄90年5月4日止原告之剩餘10%之報酬亦罹於消滅時效同無請求餘地。
③原告所提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上僅會驗人員欄有三人
簽章,其餘各欄均無相關承辦或經辦人員簽核,自非真正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況工程驗收證明書僅係證明工程曾經驗收合格及關於承包廠商所請領「款項」(包括是否有逾工期)之查核,根本無關「工程」之驗收,而系爭工程誠如原告自承於88年4月30日驗收合格,並經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執照。因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承包廠商完成全部工程且領得使用執照驗收結案時」之全部酬金結算付清時期,自是指88年5月4日使用執照核發驗收結案時。
⑵延滯費部分:
原告向被告請求延滯監工費用共7,363,498元,略分為A、
B、C、D四階段:①A階段(81.6.29至84.4.25台聯公司解約前):請求延滯監工費用208天為2,548,208元。
②B階段(84.4.25台聯公司解約後至85.11.22全德公司得標止):請求延滯監工費用249天為1,568,700元。
③C階段(85.11.22全德公司得標後至86.4.1動工前):
請求延滯監工費用99天。D階段(87.11.15至88.3.8真正完工):請求延滯監工費用144天。C階段及D階段每日之監造費用以1萬3360元計算,共請求延滯監工費用324萬65 80元。
④惟A階段至遲於84年4月25日起算迄86年4月25日止;B
階段至遲於85年11月22日起算迄87年11月22日止;C階段至遲於86年4月1日起算迄88年4月1日止;D階段自遲於88年3月8日起算迄90年3月8日止,均已分別罹於2年消滅時效而無從請求。
(五)就原告答辯部分:⑴就原告答辯「應償還被告1,954,090元」之部分,說明如下:
①原告主張「被告為消化預算,希望變更設計由練習場變
成比賽場地」一節,被告否認。球場場地本即教學兼比賽之用,自應合乎國際標準,原告規劃疏漏未慮及球場之通常使用方式,所辯不可採。
②原告謂「殘障福利設施及其他安全要求,因主管機關、
承辦人員更換而採不同標準,致部分設計應予變更」云云,為卸責之詞。蓋殘障福利法第23條規定「各項新建公共設施、建築物、活動場所及交通工具,應設置便於殘障者行動及使用之設備、設施;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係79年1月24日華總(一)義字第0424號令修正發布,兩造既於上開法令施行後始簽約,原告為建築師,疏未審及上開法令,容有歸責事由。③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受任人(即原告)...對施工
圖說,結構設計,工程數量(或價款)計算等設計圖說發生錯誤,工程發生問題等法律責任及委任人(即被告)所受損失之賠償應由受任人負全部責任」。前開規定既已明定原告應就被告所受損失負「全部」責任,則被告所為之扣除或扣抵酬金,即無原告所指之不合理。
⑵就原告主張其「已善盡監工責任」部分:
原告主張在工程延滯或停工期,兩造曾就監工事宜達成協議;現場若無施工,原告無必要派二名監工;水電尚未進行時,亦無必要派水電監工,有會議記錄;原告在全德公司進場復工前,皆不定時派監工巡視,遇有狀況,即與校方聯繫處理,測量得出基礎版並無傾斜或偏移破壞云云。
惟:
①原告主張「兩造曾就工程延滯或停工期間之監工事宜達成協議」,被告否認。
②該會議記錄乃原告片面所撰之會議記錄。
③據原告前開辯詞可知,其亦自認伊確實未依約派駐二名以上之監工人類,僅係「不定時」為之。
⑶原告於95年6月20日庭呈「國立宜蘭農工專科學校體育館
新建工程水電建築工程協調會」簽名一紙,然上開簽名單係使用國立宜蘭農工專科學校之用紙,且記錄者載明為陳義雄;核與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102頁)其用紙為原告事務所之用紙,且記錄人為鄭仁良,二者均不相同。況該會議紀錄亦經證人許順長於95年5月9日到庭證稱:「 (問:本工程如有開會、達成結論,是否應經校方同意?)一般要經校方同意,簽給校長核示」、「 (問:
校方有無同意水電監工可不派駐現場?)不同意」等語,載明筆錄可稽。從而原告主張監工可不用進場,顯無所據。
⑷「事實上被告與台聯公司的訴訟並未向台聯公司請求建築
師的延滯監工費,從判決書可知,被告是按與台聯公司間的契約請求違約金,與延滯監工費無關。」「關於原證二,否認有結算明細表」。
⑸原告稱其附表四國立宜蘭技術學院體育館工程建築師酬金
明細表(本院卷一第79頁)乃被告前催告信函所檢附,未見原告舉證以實。
(六)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理由如本訴之答辯理由。
(二)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⑴依前述反訴原告應追回部分計1,954,090元。
⑵基礎工法變更,追加3,050,000元:不考量工程停工狀況
,草率招標辦理基礎工法變更,追加305萬元,此部分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生之費用,除應不計酬金外,就此追加之金額亦應由反訴被告賠償給付。
⑶地下球場淨高不足,係可歸責反訴被告設計疏失,變更發
包工程費10,125,785元,反訴原告亦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其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⑴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是以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⑵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暨受任人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信原則,對於因業務而得知之機密,應負責保密。對施工圖說,結構設計、工程數量(或價款)計算等設計圖說發生錯誤,工程發生問題等之法律責任及委任人所受損生之賠償應由受任人負全部責任,民法第544條及系爭契約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本工程設計及監造之疏失,自應負責。
(四)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520,50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答辯如下:
(一)本件反訴請求並無依據,因系爭工程結算結果是反訴原告積欠反訴被告:
⑴系爭工程經重新結算後,就約定報酬部分反訴原告尚欠反訴被告2,317,085元。
⑵次就工程延滯而應再行給付反訴被告之全部延滯監造費部
分,共計6,054,535元或7,194,835元,已如本訴部分所述。
⑶總計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設計監造費及延滯監造
費共計
A:8,371,620元。
B:9,511,920元。
(二)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縱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⑴按兩造之間為設計監造之承攬關係,而非委任關係,故應
依民法有關承攬之法律規定規範雙方之間權利義務。依反訴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應屬定作人對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依民法第498條規定,該請求權時效僅有1年,反訴原告之請求權早在反訴被告完成工作後之1年即88年間即罹於時效而消滅。
⑵查反訴原告早在89年中結算系爭工程款前主張由反訴被告
設計、監造之工程有其於本訴中所列舉之瑕疵,故伊之上開各項請求權應早已消滅,反訴原告不得再向反訴被告為任何請求。再者,伊主張之各項扣款、損害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抵銷之抗辯實難成立。何況反訴原告於雙方爭執之初,經多次結算均僅主張反訴被告應繳還伊設計監造費用150或190餘萬元,今遭反訴被告追訴,竟虛漲其損失變成1500萬元,實離譜過甚。
(三)反訴被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理由如前述本訴之陳述。
(四)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1年1月29日與被告簽訂「新建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新建體育館工程之設計監造建築師。
(二)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報酬分為設計費及監造費,其計算辦法為按總工程之百分比。
⑴按二造不爭之工程決算總價為建築工程部分決算總價262,
636,390元,水電工程決算總價103,129,897元,合計365,766,287 元。此決算總額又區分為設備部分:34,367,612元。工程部分:331,398,675元。
⑵依委任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之酬金計算公式,建築師之報酬原來應為:
5,000,000×6.5% = 325,000------ (A)20,000,000×5.5% = 1,100,000------ (B)75,000,000×4.5% = 3,375,000------ (C)231,398,675×4% = 9,255,947------ (D)34,367,612×1% = 343,676------ (E)
(A)+(B)+(C)+(D)+(E)=14,399,623⑶原承包商台聯公司停工更換包商為全德公司之情況。其中
重新招標所增加之作業費雙方同意以882,010元計算,台聯公司施工階段之監造酬金以16.83%計算,故分成四項金額,前三項二造無爭執
A.台聯公司55%設計費8,467,405元,
B.台聯公司16.83%監造費1,126,533元,
C.重新招標作業費882,010元,⑷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部分:
A.台聯公司55%規劃設計費8,936,706元,
B.台聯公司16.83%監造費1,074,060元,
C.重新招標作業費882,010元,
D.全德公司45%監造費3,409,275元。
E. 總計已付金額為14,302,051元。
(三)被告係分期給付原告工程設計監造費,最後尾款應於「承包廠商完成全部工程且領得使用執照驗收結案時給付」。
(四)系爭工程原由台聯得標,於82年10月30日動工,嗣於18個月後停工。後經多次重新招標,最後由全德公司得標,於86年4月初復工,87年底完工,88年4月30驗收,系爭工程建物經宜蘭縣政府於88年5月4日核發使用執照。89年6月10日結算完成認定工程款為331,398,675元。
(五)系爭工程有部分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
(六)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內政部核定之「建築師業務章則」經雙方協議定之。
(七)原告曾於91年4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關於協議給付報酬之事宜,經被告安排兩造於91年6月14日在被告校內開會協商將爭議提付仲裁,嗣後因雙方就擬提付仲裁範圍意見不一致,未能提付仲裁,原告即於91年10月3日提起本訴。
伍、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其報酬及延滯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別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原告請求剩餘報酬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⑴系爭工程決算總價為365,766,287元,已如前述,原告主
張經扣除稅捐、保險及設備費53,069,986元後為312,696,301元,應依此為基準計算原告之報酬,惟被告則抗辯應再扣減不計酬金之37,538,280元(其中建築工程數量設計不足經工程會調處追加9,028,744元、水電工程追加及仲裁追加經協商不列入酬金計算6,158,657元、設計疏失不計酬金部分22,350,879元)後,以275,158,021元為計算之基準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茲查:
A.關於建築工程數量不足經工程會調處追加9,028,744元部分:
查,被告主張因建築工程數量不足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處追加9,028,744元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建築工程結算明細總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契約爭議調處書草本等件影本(本院卷一第204頁、第206-207頁)為證。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連絡處書函亦謂:「...依據雙方所簽訂合約內容,並無針對工程數量計算誤差時,該作如何扣減設計監造費用之規定條款,惟此種情形確對校方造成困擾,設計建築師確有數量計算之疏失;但校方逕採之扣款方式,亦不盡合理,有待商榷,此部分建請雙方參考部分縣市制式合約規定另為適當協議解決」(本院卷一第93頁),堪認原告於設計時於工程數量計算之有不足之情形。復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委任契約書影本(本院卷一第12-16頁),關於工程數量方面於該契約第4條約定:「受任人受委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信原則,對於因業務而得知之機密,應負責保密。對施工圖說結構設計、工程數量(或價款)計算等設計圖說發生錯誤,工程發生問題等之法律責任及委任人所受損失之賠償應由受任人負全部責任」(本院卷一第13頁),僅係就受任人施工工程數量計算錯誤致委任人受有損害時應負全部責任,惟對該工程數量錯誤而有變更、追加部分應否計入工程費,而為兩造酬金計算之基準,則未有約定。而該變更追加部分既亦計入原告所監造工程之工程費內,依約即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將之列入原告請求酬金之計算基準,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取。
B.水電工程追加部分6,158,657元:依前述之同一理由,系爭契約既未約定工程數量計算錯誤而有變更、追加是否應不列入酬金計算基準,而該部分既亦為兩造契約約定原告監造範圍之工程費,依約原告自得請求列入酬金之計算基準,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取。
C.設計疏失不計酬金部分22,350,879元:被告主張系爭工程設計地下室球場淨高不足追加金額1,000萬元、未依殘障福利法設計殘障設施,經建管機關退回補正後併標案發票145萬元、不考量停工狀況草率招標辦理基礎工法變更追加305萬元、室內跑道變更工程追加342,539元、實際支出669,280元、包括設計數量不足增加492,480元、實付1,161,760元。因設計不當造成損失扣減7,508,340元等語。查,關於被告主張系爭工程設計地下室球場淨高不足追加金額1,000萬元部分,有其所提出工程預算書、體育館空間需求規劃表、被告致教育部函、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複行檢討會議紀錄、教育部致被告函等件影本(本院卷一第221-230頁);關於被告主張原告不考量工程停工狀況草率招標辦理基礎工程變更追加305萬元,有被告所提出之工程議價單、建築工程結算明細總表、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審議會議(本院卷一第231-234頁);關於被告主張室內跑道變更工程追加342,539元、實際支出669,280元、包括設計數量不足增加492,480元、實付1,161,760元,有被告所提出之、建築工程結算明細總表、營繕工程會訂底價表等為證,自足信為實在。至被告其餘上開主張,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其該部分主張尚不足取。
關於被告抗辯不列入酬金基準部分,其中原告及被告相關人員於86年1月16日開會決議:「關於會議事項 (三)責任歸屬及處理情形一節,建築師自認在重新招標之初未能將舊有鋼板樁之存置年屆詳加評估是否會因外在因素造成彎曲致使無法配合銜接施工問題,實為事務所之疏失,擬將所增加設計費用自行吸收以作釐清」(本院卷一第234頁)。該部分金額計為305萬元,則此部分既為原告所同意不列入而由其吸收,即應予以剔除,不計入酬金。
D.至其餘部分被告上開主張縱屬真正,然依前述之同一理由,系爭契約就此並未約定是否應不列入酬金計算基準,而該部分既亦為兩造契約約定原告監造範圍之工程費,依約原告自得請求列入酬金之計算基準,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取。
⑵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酬金計算基準,扣除305
萬元後,應依工程費309,646,301元(312,696,301-3,050,000=309,646,301)元計算,其金額應為13,651,648元(其計算式如下:
A:5,000,000×6.5% = 325,000。
B:20,000,000×5.5% = 1,100,000。
C:75,000,000×4.5% = 3,375,000。
D:219,646,301×4% = 8,385,852(元以下四捨五入)。
E :34,367,612×1% = 343,676元。合計:13,529,528元。
⑶本件台聯公司部分55%設計費為8,467,405元;16.83%監造費為1,126,533元,重新招標作業費為882,010元。
⑷全德公司部分45%監造費為6,088,288元(13,529,528X45%=6,088,28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上開合計為16,564,236元(8,467,405+1,126,533+882,01
0+6,088,288=16,564,236),扣除已付金額14,302,051元,剩餘2,262,185元,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尚積欠2,262,185元之範圍內,自屬可取,超過部分,即非可採。
二、延滯費部分: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及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規定
,因委託人或營造業之責任而致增長監造期限時,得依營造契約工期,按逾期日數與工期比率計算增加監造費用,並由委託人負擔之,系爭工程延滯共分4個階段,第一階段為台聯倒閉前延誤208日,第二階段為行政作業延誤經教育部糾正之期間,第三階段為新得標廠商為解決小包問題加給之99天,第四階段為包商至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爭議而加給144天之期間。總計被告尚應給付設計監造費及延滯監造費為8,371,620元或9,511,915元。
⑵查,本件經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就因工期
延滯造成監造成本增加,是否應增加報酬,增加若干為合理一節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為:
「依學校與建築師之間的委任契約日第12條...及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因委託人(學校)或營造業(承包商)之責任或天災人禍等而致增長監造期限時,得依營造契約工期,按逾期日數與工期比率計算增加監造費用,並由委託人負擔之》...,工期延滯一定會造成建築師監造成本增加,且就建築管理的法定監造責任來說,自正式向宜蘭縣政府申報開工(82年11月22日...)至領得使用執照(88年5月4日)為止,監造人都要對縣政府負責。故增長監造期限應增加監造費用報酬,於法於理應屬合理,至於監造費用報酬應增加多少為合理,涉及〝工期延滯日數〝、〝每延滯日監造費用〝之認定,這方面並無一定的成規,本鑑定報告書針對本案試擬思考方向及數據如下,謹供參考:
A.工期延滯日數:
a.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建造執照...上載註,規定竣工期限為91年9月30日,而本工程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使用執照...日期為88年5月4日,尚在建造執照規定期限內。建造執照上載註之〝規定竣工期限〝乃依據各層樓地板可面積之大小分別換算出各樓層所需施工日數,再將各樓層所需施工日數累積,對於每層面積很大且樓層數較多的建築物來說,甚不合理,以本案來說,其允許施工期長達9年,明顯與實際所需工期不符,故本資料僅供參考。
b.一般說來,各工程的〝土木建築工程〝所需施工期最長,具有關鍵性影響。本工程之〝土木建築工程〝共招標發包3次(第1次82/4/28由台聯營造得標,第2次84/12/15由晃茂營造得標,第3次85/11/22由全德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每前包都會訂定工程期限(台聯營造工程期限600日曆天,全德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期限485日曆天),此工程期限多由設計建築師擬定,並經業主(學校)認可,理論上,上述工程期限應屬合理,但是工程的變數很多,誰也不敢在完工驗收前,斬釘截鐵的說那一日會完工,故此工程期限應只是承包人(得標者)自認為有信心可達成任務的期限,只能視為學校與承包商雙方同意契約工期,而不應直接認定為絕對正確工程期限。
c.本工程已於88年1月25日正式完工...,故從完工日反推,較能算出絕對工程期限...,經此過程也可算出較為合理之工程延滯日數...現分兩段計算如下:
(甲)台聯營造停工後,依原告(乙○○建築師)提供之體育館興建始末...,94年10月20日宜蘭大學回函...及國立宜蘭農業專科學校體育館新建工程停滯進度報告...,台聯營造於83 年8月間已呈現財務危機,83年10月工地仍有少量施工,此後工地完全停工,學校在84年4月26 日才與台聯解約。自83/11/1至85/12/7(全德營造有限公司開工日)工程應處於停工狀態,這段期間可做為計算工程延滯日數的範圍,共計768天。
(乙)全德營造有限公司開工後,依竣工報告...,自開工(85/12/7)至完工(85/1/25)共延長工期243天,其中(85/12/16-86/3/24)為基礎法變更作業展延天數,計99天,這段期間工地正式停工,應做為計算工期延滯日數的範圍,其他144天(基礎部分施工增加66天、空間調整增加3天、消防測試等增加21天、變更球場材料等增加60天。)乃因工程施工需要而延長的工期,依上b.之立論不應計入工期延滯日數。
上述(甲:768天)、(乙:99天)這兩段期間,工地長期處在完全停工狀態,當然監造建築師不會派監造代表常駐在工地,理論上,若排除《建築管理的法定監造責任》這一因素,在工地停工、且無人執行監造的狀況下,不應計入監造之工期延滯日數,故建議爭訟雙方就(甲:768天)、(乙:99天)這兩段期間內,將監造建築師或其代表到現場巡視工地的日子列為工期延滯日數。
B.每延滯日監造費用:一般習實上認為,〝將工程的總監造費用〝除以〝承包商的契約工程期限〝之結果視為〝每日監造費用〝。如前b.所述,〝承包商的契約工程期限〝已不適合直接認定為〝絕對正確工程期限〝,再加上〝工程的總監造費用〝,由〝總工程造價〝乘以〝監造服務費率〝求得,明顯可知〝工程的總監造費用〝與工期的長短無關,是故〝每延滯日監造費用〝與上述〝每日監造費用〝無關,無〝必然相等〝之關係。
本案(甲:768天)、(乙:99天)這兩段期間,工地長期處在完全停工狀態,監造工作多只屬工地巡視,時間短且單純,故建議以逐次支付〝出差車馬費〝的方式,來計算每延滯日監造費用,當然〝每次出差車馬費〝的多寡仍應雙方協議之。經查雙方曾於84/8/21協調.
..,建議以此做為雙方協議之基本參考數據。」⑶本件上開鑑定機關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辦事處,已參
酌兩造之契約書、建築師業務章則、停滯進度報告、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竣工報告、體育館興建始末、宜蘭大學94年10月20日函及會議紀錄,本院認上開鑑定報告意見應屬可採,而依原告所提出兩造於94年8月21日會議紀錄略載:「(討論事項)2.4/24至重新招標後之報開工間監造費議價。(結論)雙方達成以6,300元/日,達成議價之結果,並列入前項附約中簽訂,並言明每月底領取當月之監造費用」(本院卷一第26頁)。另原告於上開停工期間內出差次數計70次,有被告所提出之差旅費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58-181頁)可查,則原告可請求之延滯費計為441,000元。
三、本件原告請求報酬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2款規定已罹於二年時效。原告則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全部酬金結算付清之時期為「承包攬商完成全部工程且領得使用執照驗收結案」,本件被告於89年6月10日提出建築工程結算明細總表,並於89年8月5日出具建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在更晚之時間出具水電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交付廠商,斯時方屬正式結案。承造廠商唯有在結算驗收證明書核發後,才能據以請領尾款。否則在結算之前,因數額尚不確定無法請款。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8月6日起算。即或不然,最早亦須待89年6月10日獲得工程結算明細總表時才能確定請款金額,請求權亦自斯時起算等語。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則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所明定。查,
(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受任人受任辦理本工程勘測、規劃、設計、監造以迄完工驗收合格,其酬金計算及給付辦法依左列規定:一、其計算辦法為:1.本旳訂立時付酬金10%(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2.規劃設計圖說擬就並經委任人同意時付酬金20%(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3.工程施工詳圖及有關文件完成且經委任人公告招標時,付酬金10%(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4.建造執照申請、委任人與承包廠商簽訂營造契約並經指派專任監工人員後付酬金15%(實領金額為根據發包實數及供給材料款連前核算減去已領金額給付之)。5.承包廠商完成樓層之半數工程時付酬金10%。6.承包廠商完成屋頂版工程時付酬金10%(不含屋頂突出物)。7.承包廠商完成全部工程時付酬金15%。8.承包廠商完成全部工程且領得使用執照驗收結案時將全部應得酬金給算付清之。」(本院卷一第
14 頁)。
(二)系爭工程於88年4月30驗收,並經宜蘭縣政府於88年5 月4日核發使用執照,已如前述。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主張應自89年6月10日或8月6日始起算時效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89年8月5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已載明系爭工程於88年4月30日驗收(本院卷一第23頁)。而依原告所提出90年3月23日催告被告給付酬金之存證信函,其上亦載明系爭工程業已於88年4月30日正式驗收合格,有上開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27頁)可查。再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說明六亦載明:「本結算驗收證明書應由主辦機關加蓋印信,塗改處應有塗改人簽章,以昭鄭重」,而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僅有會驗人員簽章,並無主驗人員、機關監辦人員等人之簽章,亦無主辦機關之印信蓋於其上,自難以其填發日期即認為系爭工程係於89年8月5日驗收結案。至原告另爰引審計法施行細則第63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置變賣財物稽查條例、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主張系爭工程於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始算結案。然查,上開規定均為法律要求機關關於審計及機關內部應注意之相關規定,以利機關內部及審計機關之監督,與系爭契約第5條所稱「驗收結案」無涉,從而,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6月10日或8月6日始起算時效云云,尚無足取。
(三)系爭工程既已於88年4月30日驗收合格,依約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酬金及延滯費,其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應已起算,原告遲至91年10月3日始起訴請求,自已罹於時效。至於原告雖曾於90年3月23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酬金及延滯費,然原告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至於原告於91年4月發函被告及於91年6月與被告協商部分,因斯時時效業已完成,自無所謂時效中斷之問題。從而原告對被告之酬金及延滯費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三、原告設計監造有無疏失,如有,被告是否可主張扣款:(此處係就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款項主張扣款事由所為之論述,與前開是否作為酬金計算基礎之被告抗辯事由或有相同者,但二者立論不同,自應分別論述其理由,合先敘明。)
(一)被告主張原告設計監造疏失計為:⑴地下室高度與體育場空間需求規劃表及比賽用地標準不符,自8.4公尺增加為
9.7公尺,有疏失。⑵未設計殘障設施。⑶室內跑道工程變更工法及數量追加。⑷露臺、陽臺、室內外走廊、樓梯及天井部分欄杆扶手高度增加。⑸衛生阻隔牆材料由不防水者變為防水者等。⑹「體育館新建工程」基礎開挖後植有鋼板樁,但因停工等外在因素造成彎曲致無法配合銜接施工。惟鋼板移位或變型肇因於水平支撐不足,應審酌原告有無防範義務。⑺系爭工程不繡鋼天溝改善費43,000元及衛生《阻》組隔牆材料設計材料改以防水材料改善費用30,000元,係因事後原設計受潮,而以防水材改善導致增加費用。⑻系爭工程不鏽鋼門SD2重覆設計,致材料計算多8樘門等造成被告損失,扣除不計酬金部分90,608,266元,地下室球場淨高不足追加金額1,000萬元。未依殘障福利法設計殘障設施,經建管機關退回補正後併標案發標,暫不計酬金1,450,000元。不考量工程停工狀況草率招標辦理基礎工法變更追加3,050,000元,不計酬金。室內跑道變更工程追加342,539元,實際支出669,280元,包括設計數量不足增加492,480元,實付1,161,760元。因設計不當造成損失扣減7,508,340元,及扣減被告已付酬金3,878,576元(含溢付台聯規劃設計之部分469,301元)及台聯設計疏失部分488,597元,扣減建築規劃設計疏失比照水電以4.3%,計罰:1,349,3 24元。扣減設計重覆或設計不當應理賠部分;未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造成室內欄干不足增加609,730元。不鏽鋼天溝設計不良改善費43,000元及衛生阻隔牆材料設計不良,致使受潮以防水材改善3萬元。不鏽鋼門SD2設計重覆材料浪費276,512元。水電工程設計疏失,依國立宜蘭技術學院體育管新建工程水電變更設計責任歸屬第二次檢討會決議,扣減酬金559, 279元。台聯部分應追回186,571元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款項等語。查,上開情節,經本院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辦事處鑑定結果:
⑴所有追加及變更工程,為建築物增加之效益者,其價值若
干?因有關效益之認定見人見智,且無用數字計量,故其價值也無法以數字計量,故僅就是否有增加效益說明之。
1.地下室高度自8.4公尺增加為9.7公尺部分。鑑定結果:地下室高度增加允許排球打得更高,對打球者來說較無束縛,球場品質較高,對學校較有助益。
2.殘障設施追加。鑑定結果:應當更能符合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當時,陪同檢查之宜蘭縣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成員之要求,一般來說,可提高行動不便者使用空間之舒適性。事實上,建築圖A-27之詳細圖5為殘障用馬桶及小便斗詳圖...,圖上附註,扶手馬桶屬水電。水電圖P-20及21排水平面圖上有繪製殘障馬桶及扶手,...但在水電標單上並未明列殘障廁所...。依據水電工程合約...「第四條工程範圍:二、本工程投標須知、工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標單(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施工說明書及規範、工程進度表、工程圖樣、契約文件之各次修正、變更計畫通知、建築師或甲方為本契約文件所作書面解釋等,均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三、在施工過程中如發現右開契約文件互有異或其他任何缺點時,應以建築師解釋為依據,如施工圖樣或施工說明均未載明而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需或工程慣例所應為之零星事項或工程,乙方亦應按建築師指示履行,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
」由上述合約條文規定的處理機制來看,也不應該逕行認定建築師設計錯誤。
3.室內跑道工程變更工法及數量追加。鑑定結果:(A)變更工法-依當時的研究,MDI新工法...施工時較無毒性,在完工使用時,學校不需擔心在室內溫度太高的狀況下,有可能散出毒氣體之風險,對學校較有助益。(B)數量追加-應當是舖設面積增加,其結果是可使用之跑道面積增加,對學校較有助益。事實上,由原告(乙○○建築師)提供之國立宜蘭技術學院體育館新建工程建築工程結算明細總表第24頁...三樓室內跑道原設計13mm厚PU面材為1,610平方米,變更為全隙式13mm厚MDIPU面層為1,251平方米,後來又變更增加288平方米,合計1,539平方米與原設計之1,610平方米數量相仿。
4.露臺、陽臺、室內外走廊、樓梯及天井部分欄杆扶手高度增加。鑑定結果:欄杆扶手高度增加,且多比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38條法定要求標準高...,既可減少跌落至樓下的可能性,對學校較有助益;又可達到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38條的要求...。原告設計之欄杆扶手高度多為90公分...,確實不符合建設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38條之要求標準(100,110公分),但依原告提供之資料...,在欄杆扶手施作前,原告已在承包商(全德營造有限公司)送審的施工計劃書上標註〝依建築技術規則#38之高度規定〝建築師已對設計錯誤修正,比照上述⑴-2的原理來看,也不應該逕行認定建築師對施工錯誤須負全部責任。
5.衛生組隔牆材料由不防水者變為防水者等。鑑定結果:隔牆材料由不防水者變為防水者,其耐濕、耐候性較佳,其耐久性相對增加,對學校較有助益。
⑵一般建築師於設計時就基地設施是否皆須考量工程會有超
過預定工程之遲延而將基礎工法設計適用於停工二年後之狀況?若因地下室開挖後即停工,工地成為大蓄水池達二年以上,水浮力造成鋼板樁移位或變型而須變更工法,此是否可算建築師設計疏失?鑑定結果:不應算是建築師設計疏失。建築基地在大自然中是與鄰地不可分的,以地質鑽探取得地質只是冰山一角,故一般施工人員都知道,地下室開挖與施工一定要速戰速決,以減少發生意外的機會,碰到特殊狀況,建築管理法規還允許先澆注混凝土,再於事後補報基礎鋼筋勘驗...。所有建築師在設計上不會考慮地下室開挖後即長期停工之狀況。本案在施工至四週外牆及外柱達筏基頂版面上約一米處停工二年以上,鋼板樁移位或變形肇因於水平支撐不足,與水浮力之關聯性不大。
...
⑷本案設計規劃初期即80年間殘障設施之標準與完工核發使
用執照時之標準是否有變動?鑑定結果:有重大變動(85年11月27日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10章有做重大修正)。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0章公共建築物殘障者使用設施在77年12月12日公告實施,在85年11月27日做重大修正,第10意改名為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在85年前,因法令不全、全民認知不足,導致全省的執行效果不彰,故在85年修正時,特增列第177條之1《中華民國85年11月27日本章修正發佈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其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改善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企求全面改善此一情況,本體育館於82年8月28日取得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建造執照...於88年5月4日取得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使用執照...跨越85年的重大變動時間點。
⑸若所有設計均經校方審核通過再發包,則有關設計變更部
分是否仍可歸責於設計建築師?鑑定結果:有關體育館的空間機能(相互位置、大小、高度)不應歸責於設計建築師,但有關各部分之構造細節,如樓梯寬度、梯級高度等,仍應歸責於設計建築師。依學校與建築師之間的委任契約第1條第2款...,雙方約定...,初步規劃圖應經委任人同意,才進行詳細設計、結構計算、繪製旌工詳圖、編製預算,在經上級許可後,才能公開招標。在討論審核初步規劃圖階段,受任人依約應提出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縱橫剖面圖等,其內容已包括內部空間相互位置關係、空間大小、空間高度等資訊,故學校對體育館的空間機能(相互位置、大小、高度)應都能充分了解,事實上,這也是學校在本階段審核初步規劃圖之目的,故在初步規劃圖經委任人同意後,有關體育館空間機能(相互位置、大小、高度)的內容不應歸責於設計建築師。
...
⑻本件工程之不繡綱天溝改善費43,000元及衛生《阻》隔牆
材料設計材料改以防水材改善費用3萬元,有無必要?可否認定為原設計不良?<A>不鏽鋼天溝改善費43,000元。
鑑定結果:不能認定原告之設計有錯誤。工程合約內建築圖A-12,49...分別標示不鏽鋼天溝之施作位置及方法,不鏽鋼天溝本體之設計沒有違反一般成規,設計圖中屋頂排水的方式為〝將屋頂平台視為一體,在建築物東西兩側設排水管(2支8"直徑10支3"直徑)...驟雨時,12支排水管相互支援。若從屋頂常乏人照顧的角度來看,這種設計也是合理的,依現況觀察,學校將矮女兒牆內側及頂端增加包覆不鏽鋼片及不鏽鋼排水口...,雖能增加女兒牆的防水性及加快屋頂排水速度,尚不能認定原告之設計有錯誤。<B>衛生組隔牆材料改以防水材改善費用3萬元。鑑定結果:不能認定原告之設計有錯誤。系爭之衛生組隔牆已由校方重新施工...,但其相鄰之另一面牆...,仍保留當初原告設計的狀態(石膏板面材、輕鋼架構內支架),經多年使用,狀況良好,相對之下,明顯可知原告之設計無違反一般常規,故不能認定原告之設計有錯誤。
⑼本件工程不鏽鋼門SD2是否有重覆設計,致材料計算多8樘
門之情形?鑑定結果:依水電施工藍圖AC-29...空調室應設防音門(Accoustic Door),本案系爭的8樘SD2與防音門同一位置,防音門...具特殊目的,故也不能武斷的認定SD2有重覆設計。本事件比較明確的錯誤是--同一位置不能安裝二樘同方向的推門。未完工前,學校與建築師都已知此失誤,並責成建築師協調解決...。但承包商未按協調結論修改SD2之開關方式,導致無法安裝那8樘SD2。建築師已對設計錯誤做修正指示,比照上述⑴-2的原理來看,也不應該逕行認定建築師對施工錯誤須負全部責任。
(二)本院參照上開鑑定意見認為:⑴地下室高度與體育場空間需求規劃表及比賽用地標準不符
,自8.4公尺增加為9.7公尺、未設計殘障設施、露臺、陽臺、室內外走廊、樓梯及天井部分欄杆扶手高度增加、衛生阻隔牆材料由不防水者變為防水者等部分,其原設計與後來變更之設計後所增加追加之工程款項,該變更後如增加高度、殘障設施、扶手高度增加、組隔材料變為防水者等,對學校均有助益,被告就該部分雖有增加支出,然亦享受其利益。而被告就其因原告原設計錯誤,後變更設計後而支出對其無益之費用,或雖有受益,而較之如無原告設計錯誤即可無庸支出額外費用,卻因原告設計錯誤而變更設計,致被告多支出費用一節,則始終未能提出證明,則被告主張該部分變更、追加而支出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予以扣減,即無足取。
⑵室內跑道工程變更工法及數量追加、基礎開挖後植有鋼板
樁,但因停工等外在因素造成彎曲致無法配合銜接施工。惟鋼板移位或變形肇因於水平支撐不足、系爭工程不繡鋼天溝改善費43,000元及衛生《阻》組隔牆材料設計材料改以防水材料改善費用3萬元部分,依上開鑑定意見書,亦指明關於室內跑道工程變更工法較為安全,對被告較有效益,而其變更後數量較之原設計數量相仿。而關於被告主張鋼板位移或變形,係因原告設計不良一節,除為原告所否認外,該部分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自難逕予採信。至於原告及被告相關人員雖於86年1月16日開會決議:「關於會議事項 (三)責任歸屬及處理情形一節,建築師自認在重新招標之初未能將舊有鋼板樁之存置年屆詳加評估是否會因外在因素造成彎曲致使無法配合銜接施工問題,實為事務所之疏失,擬將所增加設計費用自行吸收以作釐清」(本院卷一第234頁)。惟依前開鑑定意見書亦認此部分建築師並無可歸責者,而依上開決議,亦僅該部分將設計費由原告吸收,並無要求由原告賠償之情形。至被告另辯稱衛生阻隔牆材料材質因事後原設計受潮,而以防水材改善導致增加費用,可見其設計不當等語,亦未能舉證證明,所為主張自不足取。
⑶關於系爭工程不鏽鋼門SD2重覆設計,致材料計算多8樘門
部分,依鑑定意見雖認為「不能武斷的認定SD2有重覆設計。本事件比較明確的錯誤是--同一位置不能安裝二樘同方向的推門。未完工前,學校與建築師都已知此失誤,並責成建築師協調解決...。但承包商未按協調結論修改SD2之開關方式,導致無法安裝那8樘SD2。建築師已對設計錯誤做修正指示,比照上述⑴-2的原理來看,也不應該逕行認定建築師對施工錯誤須負全部責任」等語。惟原告既為建築師,對同一位置不能安裝一樘同方向的推門應有所認知,其嗣後雖已知此錯誤,於調整修正時,自應確實要求承包商依其指示修正,被告雖亦知此錯誤,然被告就此同一位置安裝二樘同方向推門如何調整,並未具相當之專業知識,且此錯誤亦非由被告所造成,其後果本應由造成此一錯誤之原告負責,該鑑定意見認為係因承包商未按協調結論修改開關方式,認為不應認為建築師對施工錯誤負全部責任一節,並不可取。是此部分設計浪費之材料276,512元,自應由原告負責,被告主張扣減,自屬有據。
⑷關於被告抗辯水電工程設計疏失應扣減559,279元部分:
查:原告與被相關人員於89 年2月24日就水電變更設計責任歸屬召開第二次總檢討會議,會中作成:「因第一次至第三次變更設計造成加、減帳,經本次檢討會協定以4.3%計罰設計師,另屬變更設計造成二次施工費用(新臺幣:160,893元)全額由建築師負擔,並併案從設計、監造費中扣減...其明細表如下:(一)加帳:4,962=115,396x
4.3%。(二)減帳:564,241=(778,728+8,728+6,349,853+609,000+1,599,532+43,038)x4.3%+(160,895)。(三)實際減帳:559,279=(564,241-4,962)」之結論(本院卷一第
237、242-245頁)。此部分既經原告於會中同意,則被告主張扣減自屬有據。
⑸關於被告抗辯扣減台聯設計疏失部分488,597元及建築規
劃設計疏失,比照水電以4.3%計罰1,349,324元部分,惟查,被告就此部分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而關於水電變更設計責任歸屬部分,依前述,雖有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37頁參照),然此係就水電工程部分,非針對建築規劃之部分,自不能以此即可率予認定其餘部分亦應比照水電工程之會議結論,是被告上開主張顯無可取。
⑹關於被告主張台聯部分應追回186,571元部分:被告僅提
出其計算式(本院卷一第248頁),惟該計算式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其計算式並未合理解釋,自難僅憑其計算式即認可其主張,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三)綜上,本件被告得對原告主張賠償之金額為835,79 1元(276,512+559,279=835,791)。
(四)被告對原告上開賠償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498條定有明文。原告因其業務上之疏失,而造成被告之損害,依民法第495條,被告自得對原告請求其損害。被告雖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因委任事務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云云。惟查,兩造間系爭契約雖名為委任契約書,然其性質上為承攬契約,況且被告一方面以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認為係承攬人之報酬;於自己向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時,卻又割裂地主張該契約係委任契約,其所為同一契約之契約性質主張顯有矛盾,亦有違誠信原則,顯不足取。本件系爭工程既已於88年4月30日,其請求權時效自已起算,被告於原告91年10月3日起訴後,始對原告主張,則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前依開規定,原告亦得拒絕給付。
四、綜合前述,原告就本件得請求之金額計為2,703,185元(2,262,185+441,000=2,703,185),被告得主張扣減者為835,791元,兩造之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然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金錢請求,其於原告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即已適於抵銷,是本件經扣減後金額計為1,867,394元,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惟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依法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11,915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陸、關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所請求者係前開扣減金額後,反訴原告尚得對反訴被告請求5,520,508元。而本院關於扣減部分於本訴部分業已論述綦詳,反訴原告扣減後已無可對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520,50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柒、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綜上所論,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