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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23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三八四號

原 告 張安安 送達

劉漢輝 送達

右二溫軼季 送達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張安安、劉漢輝、溫軼季(分別為臺中縣太平市「新坪生活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顧問)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總建設)所興建之臺中縣太平市「新坪生活公園社區」於九二一地震中倒塌,而該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五五一及五五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即宏總建設之債權人及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經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以提高系爭土地之拍賣價格,使宏總建設於被告之債權受償後,仍有拍賣價金餘額得以賠償上開社區受災戶。惟被告嗣後竟違反上開協議,為此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等語。經查,本件既屬因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物權而涉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0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