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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2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238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庚○○

己○○

丙 ○甲○○被 告 癸○○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複 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被 告 丑○○

壬○○戊○○辛○○子○○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癸○○、丑○○、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陸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壬○○、辛○○、子○○於繼承被繼承人龔琅生所得之財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陸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一人為清償時,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丑○○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零陸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明:一、被告癸○○、丑○○、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26,982元及如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第3卷第84頁至第91頁)。二、被告壬○○、辛○○、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龔琅生所得之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026,982元及如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第3卷第84頁至第91頁)。三、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第三人龔琅生邀同被告癸○○、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分別於⑴、民國82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7,500,000元,約定於83年8月22日屆期清償,利息依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⑵、82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約定於83年8月22日屆期清償,利息依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⑶、82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約定於83年8月22日屆期清償,利息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25%,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上開三筆借款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項標準加倍計付。

二、詎第三人龔琅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除清償部分外,目前尚欠本金⑴、7,500,000元;⑵、4,500,000元;⑶、2,026,982元,合計14,026,9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癸○○、丑○○為前開三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上開三筆借款債務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其餘被告子○○、壬○○、辛○○雖已主張限定繼承,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龔琅生所得之財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另被告戊○○未限定繼承,對於被繼承人龔琅生之遺產應連帶負責。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癸○○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陳述:

(一)被告未曾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龔琅生於00年00月00日向原告借款7,5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提出之借據上簽名、印章均非被告癸○○所為。

(二)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自承被告等債務人已於85年9月11日、88年11月17日為龔琅生清償3,500,000元、300,000元,若然,則龔琅生所欠之債務應扣除上開金額。

(三)原告於87年間違反承諾,同意第三人林啟信以購屋款代償被告欠原告之債務後,原告卻未依約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致被告需賠償第三人林啟信6,000,000元損失,此部分被告得向原告求償,且主張抵銷之。

二、被告丑○○聲明:(二)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陳述:

(一)被告丑○○就82年10月13日7,500,000元借款部分不負保證責任,該借據之簽名、印章均非被告所為,所載住址亦非被告丑○○之住址。被告丑○○的印章於82年初即已遺失,遺失前之印章係交由弟媳乙○○保管中。

(二)原告所提出之77年8月11日約定書,係被告丑○○於77年8月12日自行以借款人之身份,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所書立,並非擔保本件7,500,000元借款連帶保證人所簽立,原告不能將該份約定書拿到此筆借款來使用。另於80年8月22日被告丑○○同意擔任龔琅生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筆5,000,000元,一筆2,500,000元,就此二筆借款之部分,原告同意借款人龔琅生延期清償,但保證人被告丑○○並沒有同意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對被告丑○○不負保證責任。

(三)另被繼承人龔琅生於00年00月0日簽立之4,500,000元、2,500,000元部分,被告龔琅生於00年00月0日前往中國大陸後,於82年12月20日轉赴香港,於翌日病逝香港,原告並未實際撥款,縱使已撥款,在全體繼承人未提領之情形下,該帳戶應凍結,就此部分被告丑○○主張抵銷。

(四)就利息請求之部分,原告超過5年請求權之利息、違約金請求罹於時效。

三、被告壬○○、辛○○、子○○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被告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被繼承人龔琅生係於82年12月4日出國,於82年12月21日心肌梗塞病逝於香港。被告戊○○並不知系爭借款之情事。

參、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一)被告癸○○、丑○○、戊○○應連帶給付14,120,146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壬○○、辛○○、子○○於被繼承人龔琅生所得之財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4,120,146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訴訟繫屬中,於94年5月16日具狀減縮聲明為(一)被告癸○○、丑○○、戊○○應連帶給付14,026,9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附表見本院第3卷第84頁至第91頁)。二、被告壬○○、辛○○、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龔琅生所得之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026,9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附表見本院第3卷第84頁至第91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壬○○、辛○○、子○○、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肆、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被繼承人龔琅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一共有三筆:

(一)被繼承人龔琅生於00年0月00日向原告借款7,500,000元,利息依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借據見本院第1卷第19頁、約定書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嗣屆清償期時均以另行簽立新借據之方式(即借新償舊),展期清償。最後一次簽立借據之日期為82年10月13日(下稱A筆7,500,000元債務)。

(二)被繼承人龔琅生於00年00月0日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約定於83年8月22日屆期清償,利息依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借據見本院第1卷第20頁,下稱B筆4,500,000元債務)。

(三)被繼承人龔琅生於00年00月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約定於83年8月22日屆期清償,利息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25%,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借據見本院第1卷第21頁,下稱C筆2,500,000 元債務)。上開三筆借款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項標準加倍計付。

二、被繼承人龔琅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足參(見本院第1卷第25頁、第67頁)。

三、被告癸○○、丑○○、子○○、壬○○、辛○○前因被告戊○○就被繼承人龔琅生之遺產主張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54條第2項規定,視為限定繼承。嗣被告戊○○經本院89年度家聲字第133號裁定不得限定繼承,惟對其餘被告癸○○、丑○○、子○○、壬○○、辛○○限定繼承之權利並不受影響,有前揭裁定可參(見本院第1卷第104頁)。

伍、兩造爭執之點:

一、被告癸○○、丑○○就前揭A筆7,500,000元債務,於82年10月13日簽定之借據是否應該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二、就前揭B筆4,500,000元借款、C筆2,500,000借款原告有無實際撥款?

三、原告由被繼承人龔琅生之媳婦乙○○,持龔琅生之印章(非原印鑑章)於82年12月22日自龔琅生在原告之「14800-5 」帳戶內,提領6,700,000元,是否發生會對龔琅生、或其他繼承人發生清償之效力?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四、被告癸○○抗辯原告於87年原同意塗銷房地抵押權登記,使被告容易出售房地以清償借款,嗣違反承諾,不願意塗銷抵押權登記,致使被告癸○○賠償第三人林啟信6,000,000元損失,此部分之損失可否與其借款債務抵銷之?

五、被繼承人龔琅生前揭三筆債務,截至目前為之,餘多少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丑○○抗辯系爭7,500,000元借款在80年延期清償時,其於80年8月22日曾同意擔任龔琅生之連帶保證人,於5,000

,000 元及2,500,000元之借據簽名(2張借據見本院第1卷第76頁、第77頁),惟二筆借款原告屆清償期時,竟再同意借款人龔琅生延期清償,但連帶保證人被告丑○○並沒有同意延期清償,自不負連帶領保證責任。82年10月13日7,500,000元借據上之印章並非被告丑○○所蓋,當時被告丑○○之印章已遺失云云;被告癸○○則否認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經查:

(一)原告主張就A筆7,500,000元借款,係77年8月11日由龔琅生為主債務人,邀同被告癸○○、丑○○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業據其提出77年8月11日由龔琅生、丑○○、癸○○所簽立之約定書為證(見本院第1卷第80頁、第79頁、第81頁)。被告丑○○雖辯稱卷附第81頁之約定書係其自己於77年間為主債務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時所簽立,與本筆7,500,000元債務無關,固然提出83年3月15日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第1卷第74頁),惟單單憑此張債務清償證明書不能證明前揭約定書係就1,000,000元借款簽定。另參酌此筆7,500,000元借款係以被繼承人龔琅生為主債務人,由被告癸○○、丑○○為連帶保證人而借貸,每當清償期屆至時,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必須另行簽立新的借據,以「借新償舊」方式,展期清償,此有原告提出之主債務人龔琅生之展期申請書及放款明細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第1卷第137頁至第154頁)。

另參諸被告丑○○亦承認其於80年8月22日於5,000,000元及2,500,000元之借據簽名(2張借據見本院第1卷第76頁、第77頁),2張借據上被告丑○○所使用的印章,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與77年8月11日約定書(見本院第1卷第81頁)上之印章是相同。而77年8月11日被繼承人龔琅生、被告癸○○亦同時簽立約定書,此與一般銀行業之借貸習慣上,主債務人(龔琅生)、二位連帶保證人(癸○○、書鳳)需同時簽立約定書者相符。故本院認為卷附第81頁被告丑○○77年8月11日簽立之約定書應係就該筆7,500,000借款書立,其抗辯係就另外一筆1,000,000元借款簽立,並無足夠之證據證明之,無法採信。

(二)前揭77年8月11日約定書上有被告丑○○之簽名及留存之印鑑式樣,而依約定書第11條:「本約定書上之簽名、印章皆為立約人同時親自簽蓋,嗣後立約人與貴行往來,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見本院第1卷第

81 頁),故簽名及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另證人張連斌(即原告行員)到院證稱:「(知否本件借款情形?)本件的借款人是被告龔琅生,連帶保證人是癸○○、丑○○,如果是續約的話只要印章跟簽名一式即可,本件我是根據約定書辦理,當時申請書、借據由聲請人拿回去,他們填完之後拿來我們銀行,我們再根據簽名或印章來核對,如果符合就可以,本件我不清楚是何人將資料拿回去辦理」(見本院第1卷第124頁);「(在辦理本件借款程序中是否曾經看過被告丑○○到銀行去簽名或蓋章、繳款、領款?)法庭的被告丑○○我認識,但是在本件借款過程中他有沒有去簽名、蓋章或是請領、繳款我不記得了」、「81年9月2日之約定書是我親自和癸○○對保,因為他原先使用的印章不對,我通知他,他就本人拿正確的印章到銀行來。另被告丑○○的部分並不是我對保的,因為他的印章好像都相同」(見本院第1卷第125頁)、「(82年

10 月13日被告癸○○有無前往銀行辦理對保?)這次我是根據印章,印章符合,所以沒有和被告癸○○辦理對保」(見本院第1卷第125頁);「(82年10月13日與82年12月3日有關丑○○的印章不同,如何解釋?)82年10月13日是續展的案件,此部分只需核對簽名或印章,有一個相同即可。但是82年12月3日的借據是新貸的案件,必須重新簽名、蓋印章、簽立約定書、借據及辦理對保」(見本院第1卷第126頁),由證人張連斌之證言,可知系爭82年

10 月13日7,500, 000元借據因為係續展案件,被告丑○○、癸○○之部分僅核對印章相符,並未向二人對保。另外82年10月13日面額7,500,000元借據(見本院第1卷第75頁)上被告癸○○之印鑑章亦與81年9月2日新簽立約定書(見本院第1卷法第80頁)上所留存之印鑑章相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印章由所有權人保管及使用,印章所有權人負有保管之義務,此為社會一般的常態事實,如果印章之所有權人主張印章被人盜用者,此為社會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被盜用者負舉證責任,因此無法舉證證明之風險,應由主張印章被人盜用者承擔。本件被告丑○○抗辯其印章在81年時交由其弟媳乙○○保管,之後即遺失云云,惟證人乙○○到院證稱:「(丑○○有無將他借據上的印章交給妳保管?)印象中在我公公過世的前1年即81年),我公公有說有一筆土地要過戶,要我向癸○○、丑○○、壬○○拿印章辦理過戶事宜,我將收到3枚印章拿給我公公,除此事之外我沒有保管任何印章」(見本院第1卷第233頁),證人乙○○僅陳述將被告丑○○之印章轉交給已過世之龔琅生,否認有替被告丑○○保管印章,同時亦否認有盜用被告丑○○印章之行為,換言之,並不能證明被告丑○○之印章是乙○○盜蓋在82年10月13日7,500,000元借據上(見本院第1卷第75頁)。

而被繼承人龔琅生已經死亡,被告丑○○之印章是否被龔琅生所盜用,業已無法調查,故此部分可供調查之證據已窮,而被告丑○○並不能舉證證明究竟其印章是被何人所盜用,此項不能舉證證明之不利益應該由被告丑○○負擔。故被告丑○○抗辯印章被盜用云云,因無法證明而難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82年10月13日面額7,500,000元(見本院第1卷第19頁、第75頁)借據,其實是自77年8月間7,500,000元借款債務而來,每屆清償期時即由主債務人龔琅生向原告申請展期,以重新換簽新借據,借新償舊方式展期而來。被告癸○○、丑○○於借據上之印鑑式樣與其所留存於原告處之約定書印鑑式樣相符(被告癸○○於81年9月2日換新印鑑),則原告主張被告癸○○、丑○○就82年10月13日面額7,500,000元借款債務應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於法有據。被告癸○○、丑○○之抗辯,殊難採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就前揭82年12月3日B筆4,500,000元借款、C筆2,500,000借款,被繼承人龔琅生為主債務人,被告癸○○、丑○○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業於82年12月20日分別撥款4,500,000元、2,500,000元至被繼承人龔琅生於原告景美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有撥款明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第1卷第156頁),消費借貸契約已生效。另查:

(一)被繼承人龔琅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其於原告景美分行有三個帳戶,分別是活期帳戶「14800- 5」、「4539-9」及支票存款帳戶「1363-9」,其中:「14800-5」帳戶於82年12月21日結餘7,030,125元,於82年12月22日支出放款本息56,875元(TWL)、6,700,000元、於83年1月8日支出放款本息272,404元(TWL)。另外此三個帳戶,於83年

2 月17日受國稅局執行扣押,於支票存款帳戶「1363-9」扣押55,588元,於「14800-5」帳戶扣押846元、於「4539-9」帳戶扣押710元,轉列其他應付款解付國稅局,此有台北銀行業務部簡便行文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第3卷第126頁、第127頁)。故就「14800-5」帳戶於83年2月17日經國稅局扣款後之餘額為零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另「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8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龔琅生係於82年12月21日死亡,其對存放於原告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其領取之權利,於遺產未分割前,係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癸○○、丑○○、壬○○、辛○○、子○○、戊○○公同共有,其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能由單獨一人而行使。故被繼承人龔琅生之媳婦乙○○(非繼承人),持龔琅生另外一顆印章(非留存於原告處之印鑑章)填寫取款條,於82年12 月22日自「龔琅生」之「14800-5」帳戶內提領6,700,000元款項,當日隨即存入被告癸○○所有之「000000000000」帳戶內,有取款條、台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為證(見本院第2卷第54頁、第163頁、第164頁)。無論乙○○其是否係受到被告癸○○之指示,而提領該筆6,700,000元,並沒有獲得全體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對於其餘繼承人而言,是不生效力。

(三)另本院請原告提出龔琅生與原告間,就存款帳戶(「14800- 5」帳戶)所簽立之書面條款時,原告表示原件已無可查詢,惟提出一份式樣、內容約款均相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戶約定事項」為證(見本院第2卷第287頁)。本院檢視該約定條款,其中第二條約定:「本存款應憑存戶存摺與存入憑條或取款憑條加蓋原留印鑑或依約定方式存、取款;若遇存摺、原留印鑑遺失、被竊被搶或其他情事脫離占有時,應即依本行規定辦理掛失手續。但在接受掛失通知前,如存摺、印鑑係真正,本行因不知情而付者,視同對存戶為給付,生清償效力」,則存戶存款、提款時,原告悉依存摺、印鑑章辦理,如不具備存摺、或印鑑,原告不應被提領款項,此為原告依與存戶間之契約,應盡之注意義務。本筆6,700,000元款項被提領時,乙○○並不是使用龔琅生留存之印鑑,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出具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第1卷第85頁)。原告於存款戶於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印章,與存款戶留存於銀行之「印鑑」章不符合之情形下,竟同意其提領款項,顯然違反契約之注意義務,具有明顯之重大過失。

(四)又原告主張龔琅生生前均交代其媳婦乙○○至原告處辦理業務,本件提領6,700,000元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

惟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如前所述,本件乙○○並非持龔琅生留存之「印鑑」前往提款,難認龔琅生生前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乙○○之意思。何況龔琅生於00年00月00日已死亡,其不可能會知悉乙○○為自己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故本件根本與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表見代理云云,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龔琅生之媳婦乙○○於82年12月22日提領6,700,000元款項,當日存入被告癸○○之帳戶內,該提領行為對其餘繼承人不生效力,原告不能主張該項提領行為已對其餘繼承人發生清償之效力。(至於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被告癸○○、乙○○主張返還前揭款項,係另一問題,並非本院審酌之範疇,併予敘明)。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抵銷」是一意思表示,即指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單純適合抵銷之「事實狀態」,仍與抵銷之意思表示有別,如果互負債務之雙方當事人間,沒有任何一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不會發生抵銷之法律效果。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4年7月29日行使抵銷權,並進行扣款抵銷之行為,已生抵銷之法效意思。被告丑○○、癸○○抗辯抵銷應於83年1月8日為之云云,惟本院詢問被告丑○○於83年1月8日繼承人是否曾對原告主張就龔琅生帳戶內之存款與前揭A、B、C三筆借款債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其答稱「沒有」(見本院第3卷第頁),則其並未舉證證明繼承人有於83年1月8日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不會發生抵銷之法律效果,故被告丑○○、癸○○此項抗辯並不可取。

(二)本院以84年7月29日為抵銷時點,前揭6,700,000元存款計算至84年7月29日利息,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合計7,075,199元,而前述B筆4,500,000元借款,計算至84年7月29日之利息為351,337元、違約金為55,838元;C筆2,500,000元借款,計算至84年7月29日之利息為200,547元、違約金為31,874元。前揭存款本息7,075,199元,依約定書第4條抵充順序之約定,依序抵充前述二筆借款之違約金、利息及本金後,僅餘2,500,000元借款之本金564,397 元未受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564397)

(三)前述被繼承人龔琅生之「14800-5」帳戶內83年1月8日支出272,404元,此部分經原告調閱傳票,係支出7,500,000元借款自82年12月22日起至83年3月4日止之利息138,395元;支出4,500,000元借款自82年12月20日起至83年3月4日止之利息85,312元;支出2,500,000元借款自82年12月20日起至83年3月4日止之利息48,697元(合計272,404元)業據原告提出放款收息帳卡為證(見本院第3卷第181頁至184頁),原告於83年1月8日即收取計算至83年3月4日止之利息,有提前收取利息之情形,惟經檢視其計算利息之放款帳卡後(見本院第3卷第185頁至第187頁),其並無重複計算利息之情形。故該筆272,404元係支出利息之用,應可採信。

(四)另乙○○分別於85年9月11日還款3,500,000元、88年11月17日還款300,000元,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亦據被告癸○○陳述係償還該筆6,700,000元款項,故此部分不計入抵銷範圍(乙○○領取而轉入被告癸○○帳戶內之6,700,000元,僅餘2,900,000元未清償,併予敘明)。又被繼承人龔琅生帳戶存款餘26,171元,此部分抵銷7,500,000元借款,自83年8月23日起至84年1月10日止之違約金(抵銷至84年1月9日之違約金後,餘77元,原告同意以77元抵銷84年1月10日之違約金,1日違約金約300餘元)。故7,500,000元借款部分,本金尚未受償,其利息應自83年9月20日起算,違約金自84年1月11日起算(惟原告利息部分僅請求自86年10月7日起算,違約金部分自85年9月11日起算),另對2,500,000元借款部分僅餘本金564,397元未受償,利息部分自84年7月30日起算,違約金自84年7月30日起算(4,500,000元部分則全部受償)。

(五)惟原告訴之聲明中,對於7,500,000元借款之利息自86年10月7日起求償,違約金自85年9月11日起求償;對564,397元借款部分,利息自86年10月7日求償,違約金自88年11月17日求償(其請求之金額均較可請求之金額為少),原告之請求於此部分,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本金餘7,500,000元+564,397元=8,064,397元未清償)。另原告於91年10月7日起訴,其利息請求均自86年10月7日起算,並未罹於利息時效,亦併予敘明。

四、被告癸○○抗辯:原告於87年間違反承諾,同意第三人林啟信以購屋款代償被告積欠債務後,原告未依約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致被告賠償林啟信6,000,000元損失,此部分被告得向原告求償,主張與借款債務抵銷云云。惟查:

(一)被告癸○○前以其與被繼承人龔琅生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3樓、4樓房地,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760,000元予原告以借款,嗣其清償該筆借款後,要求原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第1卷第199頁至第204頁)。

(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0條規定:「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抵押權之塗銷或變更時,應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同規則第27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龔琅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後,始得由原告會同繼承人辦理塗銷登記。對於繼承人於87年間一直沒有辦理繼承登記乙事,並非原告所得掌控,故就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未能塗銷等情,並非屬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無論被告癸○○是否真得有賠償第三人林啟信6,000,000元,其抗辯此項金額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並無依據。故其主張此6,000,000元損害與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主張抵銷云云,殊難採信。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人請求權,繼承人之清償請求權,被告癸○○、丑○○、戊○○應連帶償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依對限定繼承人之清償請求權,請求限定繼承人子○○、辛○○、壬○○連帶償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捌、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金額係相同之債務,即具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如果被告中有一人清償部分款項時,其他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故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玖、原告及被告癸○○、丑○○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拾、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拾壹、訴訟費用之負擔:民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附錄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0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