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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2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0號

原 告 昌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複 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被 告 具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台北市○○區○○街○號被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實鼎訴訟代理人 周祝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應給付被告具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具足公司)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僑馥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具足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與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簽訂處理協議書,約定就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等二十二筆土地,及土地上建造中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名曰「大里國」建設個案,於扣除A區A棟房屋、土地後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華僑銀行以總價十一億八千五百萬元,交由被告具足公司承購;並約定被告具足公司得向訴外人華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且應配合簽訂相關信託契約。嗣被告具足公司將「大里國」建設個案,更名為「市中興」開發案後,依上開處理協議書第十條信託條款之約定,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與被告僑馥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被告具足公司支付七百萬元之報酬,被告僑馥公司應提供控撥工程融資、設立信託專戶、查勘開發案進行、辦理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申請、建立帳冊及財產目錄、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辦理信託財產之結算與返還等服務。後被告具足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包合約書,約定原告應支付二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上開「市中興」建設案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詎被告具足公司未依約履行上開處理協議書之約定,致訴外人華僑銀行行使解除權,解除上開處理協議書。是被告具足公司已無從提供系爭工程予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僅得解除上開工程承包合約書,被告具足公司自應返還二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原告。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上開工程承包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先請求被告具足公司返還七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另上開處理協議書既經訴外人華僑銀行解除契約,則被告等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所約定控撥工程融資等事務,即無繼續處理之可能及必要,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被告具足公司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被告具足公司已支付被告僑馥公司之七百萬報酬,已因契約終止而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被告僑馥公司依誠信原則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回復原狀請求權,自應返還七百萬元予被告具足公司。另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被告具足公司終止契約時,仍應給付七百萬元之報酬,該約定顯然具有違約金之性質,且屬過高,應予酌減,酌減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僑馥公司亦應返還予被告具足公司。又被告具足公司既無資力清償上開積欠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債務,又對被告僑馥公司怠於行使上開報酬返還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自得代位被告具足公司對被告僑馥公司請求。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僑馥公司抗辯稱,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被告僑馥公司受領服務報酬,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被告僑馥公司係經營信託業務業者,通常必係預定同類契約條款,再經個別契約當事人之個別情形修訂而訂之信託契約,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查系爭信託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具足公司)逕行終止本約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乙方(即被告僑馥公司)不能為委任事務之處理者,甲方仍應按前款約定,給付乙方全部之報酬。」亦即無論任何事由,只要被告具足公司致被告僑馥公司不能為委任事務之處理,仍應給付全部之報酬,此契約條款顯對被告具足公司有重大之不利益,依上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條款之約定,應屬無效,即被告僑馥公司所援引據為受領報酬之契約條款,係無效之契約條款。是被告僑馥公司受領報酬,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法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2、退步言之,即使系爭信託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並非無效,然被告具足公司與訴外人華僑銀行簽訂之處理協議書,既經訴外人華僑銀行解除契約,則被告具足公司、僑馥公司間,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即失其目的。因該信託契約係被告具足公司為興辦「市中興」開發案之需要,委由被告僑馥公司所辦理之信託事宜;且依該信託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信託目的:向丙方(即訴外人華僑銀行)申貸建築融資及維護丙方建築融資債權獲得優先保障之目的辦理下列事宜:(一)依本約約定管理信託資金之動支。(二)必要時為籌款續建或其他清理處分事宜。」質言之,該契約所定之「控撥工程融資」等諸多事務及信託目的,即無繼續處理之可能及必要。則依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分別規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前項費用,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第一項權利之行使不符信託目的時,不得為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受託人得自信託財產收取報酬時,準用之。」亦即受託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報酬請求權,乃是受託人基於個人地位,而得向信託財產請求的權利,本應不受信託目的之拘束,惟由於受託人亦具有信託財產管理機關之地位。因此,受託人行使上述權利時,如不受信託目的之限制,則受託人地位極易混淆,而有濫用其權利的可能性。職是之故,如受託人行使上述權利不符合信託目的時,即應禁止其行使,始為允當。準此,本件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依上開信託法規定,受託人即被告僑馥公司於不符信託目的時,即不應行使報酬請求權,是被告僑馥公司受領系爭報酬,不符法律上規定,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應將所受之不當得利返還被告具足公司。

3、再按,信託契約之本質,應係特殊之委任契約,故解釋信託契約條款亦應參酌民法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亦即受任人之處理事務給付義務,與委任人之報酬給付義務,係立於對價關係,且受任人僅得就其已處理事務之部分請求報酬,要無未為任何委任事務之處理,而仍得請求全部報酬之理。查本件信託契約,既已無任何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及可能,且被告僑馥公司從未曾開始受任事務之處理,被告僑馥公司既自稱僅於簽訂契約前,曾投入人力等,但於簽約後並未為任何受任事務之處理,即不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請求報酬。蓋上開規定係指契約成立後,並開始為債務之履行即委任事務之處理,方有適用。故被告僑馥公司不得以上開契約條款,作為受領全部報酬七百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係不當得利應返還所受領之利益。

4、又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依公平正義之方法,確實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再字第六十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衡諸上開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報酬規定,且參照「兩造所定委任契約,既定酬金十萬元,包括受任人承辦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強制執行等事務之酬勞在內,則上訴人於受任後,雖曾代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充其量不過辦理第一審事務中小部分,在調解程序中,其代理權既因當事人在外成立和解而撤銷,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自只能請求給付第一審事務之酬金,而不得及於全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信託契約既已無任何處理受任事務之必要及可能,且無從開始受任事務之處理,如容任被告僑馥公司仍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請求並享有全部報酬七百萬元,顯有違反上開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揆上,應認被告僑馥公司所受領之全額報酬七百萬元,係違反法律規定而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仍係屬不當得利。

5、退萬步言之,即使本件被告僑馥公司受領系爭報酬七百萬元,所依據之信託契約條款係合法有效,但「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且「至於當事人所定之違約金契約,不以明示『違約金』字樣為必要,從而借用證書雖載為遲延利息穀,但其真意如係訂明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應賠償債權人因到期未能受償,相當於利息損害,即屬約定違約金性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信託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具足公司)逕行終止本約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乙方(即被告僑馥公司)不能為委任事務之處理者,甲方仍應按前款約定,給付乙方全部之報酬。」則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應係以此條款為違約金約定之條款。故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此即違約金之核減權。本件信託契約既已無任何處理受任事務之必要及可能,且從來未曾開始受任事務之處理,如容任被告僑馥公司仍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取得享有全部報酬七百萬元,充作違約金賠償,顯有違反上開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法院依法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法院核減數額以外,被告僑馥公司所受領取得之數額,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有之不當得利,被告橋馥公司依法即應返還之。

6、本件即使如被告僑馥公司所辯稱,得受領報酬係以系爭信託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約定,為法律上之原因,然該條款係約定:「甲方(即被告具足公司)逕行終止本約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乙方(即被告僑馥公司)不能為委任事務之處理者,甲方仍應依前款規定,給付乙方全部之報酬。」然系爭信託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另約定:「(二)給付方式:於本約簽訂時給付百分之五十,完成土地信託登記及起造人名義變更時給付百分之五十。」是依上開約定,因於本件信託契約既已無法完成所定之土地信託登記,及起造人名義變更之事宜,則被告僑馥公司充其量,亦僅能受領酬金之百分之五十,其餘之百分之五十即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不當得利,依法即應返還。

三、證據:提出處理協議書、信託契約書、工程承包合約書、工程撥款承諾書、匯款明細表、第三五四號、第一四三號存證信函、匯款收據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具足公司部分:被告具足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僑馥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華僑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方屬該當不當得利。而依被告等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雙方約定報酬為七百萬元,被告僑馥公司業已受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蓋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甲方(指被告具足公司)逕行終止本約或因可規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乙方(指被告僑馥公司)不能為委任事務之處理者,甲方仍應按前款約定,給付乙方全部之報酬。」是被告僑馥公司於簽立上開信託契約書前,即已投入人力,協助被告具足公司與訴外人華僑銀行簽立處理協議書等,事後因被告具足公司違反與訴外人華僑銀行之協議,致該協議書遭訴外人華僑銀行解除,使被告僑馥公司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係可歸責被告具足公司,致被告僑馥公司不能為委任事務之處理,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被告具足公司仍需給付七百萬元報酬。則被告僑馥公司受領報酬,係依系爭信託契約書之約定,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該當不當得利。

2、另被告僑馥公司與被告具足公司簽立信託契約書前後,均已投入人力,處理契約事項,茲將所為事項說明如下:

(1)續建資金處理:按被告具足公司係由被告僑馥公司之仲介,向訴外人華僑銀行購買系爭不動產,惟需資金續建完工,要求被告僑馥公司需完成續建資金之處理。因此,事後於信託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僑馥公司必須引進資金辦理續建。是被告僑馥公司於仲介被告具足公司與訴外人華僑銀行購買系爭不動產,及被告僑馥公司、具足公司簽立信託契約書前,需先完成被告具足公司向訴外人華僑銀行借貸續建資金。所以,被告僑馥公司投入人力,完成工程融資撥附表,並代理被告具足公司向訴外人華僑銀行申請融資。嗣訴外人華僑銀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方批准續建資金放貸,方促成上開協議書、信託契約書之簽訂。雖上開續建資金係被告僑馥公司與被告具足公司於簽約前,所為之行為,惟於信託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應屬被告僑馥公司為履行契約所處理事項之一。

(2)續建管理處理:①查被告僑馥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與被告具足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書後,

被告具足公司本應依約履行,不料因九二一大地震致系爭建物發生龜裂,雙方對契約履行發生爭執。

②被告僑馥公司受被告具足公司之委託,向訴外人華僑銀行請求補修建物,事後

補足修繕,被告僑馥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投入人力及委託盤石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完成檢驗,出具報告書。按上開行為均為履行信託契約中續建管理目的,所為之處理行為,應屬被告僑馥公司為履行契約所處理事項之一。

(3)為完成不動產信託事項之處理:①為完成上開信託事項,被告僑馥公司並於訴外人華僑銀行開立信託專戶。

②為完成信託登記,被告僑馥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促成被告具足公司與訴外人華僑銀行,正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③出具工程撥款承諾書予原告。

3、事後被告具足公司違反與訴外人華僑銀行之協議,致遭解除協議,並因此使被告僑馥公司無法繼續提供服務,原告主張下列請求權,顯無依據。

(1)終止契約不當得利請求權。①查本件非被告僑馥公司違約在先,係被告具足公司違約在先,被告具足公司自然無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書。

②即使被告具足公司終止本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係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方屬該當不當得利。按被告等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雙方約定報酬為七百萬元,被告僑馥公司並已受領完畢。惟被告僑馥公司受領上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蓋信託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甲方(指被告具足公司)逕行終止本約或因可規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乙方(指被告僑馥公司)不能為委任事務之處理者,甲方仍應按前款約定,給付乙方全部之報酬。」

(2)違約金酌減請求權。①信託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二項並非違約金之約定。

②若屬違約金,依七十九年台上字一九一五號判例表示:「--約定之違約金過

者除出於債務人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請求返還外,--」之反面解釋,被告具足公司若出於自願依約履行,自不容被告具足公司請求返還。本件被告具足公司自願給付上開金額,既使上開條文係違約金之規定,被告具足公司業已自願給付上開金額,不能請求返還。

4、至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被告等簽訂之信託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為無效之約定云云。惟查,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係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方有適用。本件系爭信託契約書係專為上開建築個案所擬定之契約,並無同類之事件存在,自非同類型之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並即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況被告具足公司為法人,並非法律上之弱勢一方,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故系爭信信託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為有效之約定。則被告僑馥公司即使並未完成所有之委任事項,惟依據上開約定,被告僑馥公司可請求所有款項,不受百分之五十之限制,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況即使上開條文為違約金之約定,依據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反面解釋,上開金額給付係出於被告具足公司自願依約給付,不容被告具足公司請求返還,是原告自無代位請求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工程融資撥附表、華僑銀行放款同意批准書、報告書、存摺、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具足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具足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與訴外人華僑銀行簽訂處理協議書,向訴外人華僑銀行承購系爭不動產;並約定被告具足公司得向訴外人華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且應配合簽訂相關信託契約。嗣被告具足公司依上開處理協議書之約定,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與被告僑馥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被告具足公司支付七百萬元之報酬,被告僑馥公司應提供控撥工程融資、設立信託專戶、辦理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申請、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辦理信託財產之結算與返還等服務。後被告具足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包合約書,約定原告支付二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詎被告具足公司未履行上開處理協議書之約定,致訴外人華僑銀行解除上開處理協議書,使原告無從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上開工程承包合約書之意思表示,解除上開工程承包合約書,被告具足公司自應返還二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原告。又上開處理協議書既經訴外人華僑銀行解除,則被告等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即無繼續處理之可能及必要。則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被告具足公司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被告具足公司已支付之七百萬報酬,已因契約終止而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被告僑馥公司依誠信原則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回復原狀請求權,自應返還七百萬元予被告具足公司。另依上開信託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被告具足公司終止契約時,仍應給付七百萬元之報酬,該約定顯然具有違約金之性質,且屬過高,應予酌減,酌減後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僑馥公司亦應返還。又被告具足公司既無資力清償上開積欠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債務,又對於被告僑馥公司怠於行使上開報酬返還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自得代位被告具足公司對被告僑馥公司請求。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如原告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僑馥公司則以:被告僑馥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受領七百萬元報酬,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僑馥公司於簽立上開信託契約書前,協助被告具足公司與訴外人華僑銀行簽立協議書等,事後因被告具足公司違反與訴外人華僑銀行之協議,致上開處理協議書遭訴外人華僑銀行解除,使被告僑馥公司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係可歸責被告具足公司,致被告僑馥公司不能為委任事務之處理。則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被告具足公司仍需給付七百萬元報酬。是被告僑馥公司受領報酬,係依據上開信託契約書之約定,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該當不當得利。況被告僑馥公司與被告具足公司簽立信託契約書前後,均已投入人力,處理包括續建資金處理、續建管理處理、完成不動產信託事項處理等事務。則被告具足公司事後違反與訴外人華僑銀行之協議,致遭解除協議,使被告僑馥公司無法繼續提供服務,被告具足公司違約在先,自無權終止上開信託契約書。另系爭信託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約定之報酬,並非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亦屬無據。又系爭信託契約書係專為系爭不動產所擬定之契約,並無同類之事件存在,自非同類型之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並即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故系爭信託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為有效之約定,被告僑馥公司即使並未完成所有之委任事項,仍可受領所有款項,不受百分之五十之限制,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云云,資為抗辯。被告具足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具足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與訴外人華僑銀行簽訂處理協議書,承購系爭不動產;並約定被告具足公司得向訴外人華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且應配合簽訂相關信託契約;嗣被告具足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與被告僑馥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被告具足公司支付七百萬元之報酬,被告僑馥公司應提供控撥工程融資等服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處理協議書、信託契約書各一份為證,亦為被告僑馥公司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具足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包合約書,約定原告支付二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後被告具足公司未依約履行上開處理協議書,致訴外人華僑銀行解除上開處理協議書之事實,復據其提出工程承包合約書、工程撥款承諾書、匯款明細表、第三五四號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僑馥公司所自認,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具足公司與訴外人華僑銀行簽訂之處理協議書,既經訴外人華僑銀行解除契約,則被告等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即無繼續處理之可能及必要;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被告具足公司行使終止之意思表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書,被告具足公司支付之報酬,被告僑馥公司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依誠信原則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回復原狀請求權,自應負擔返還責任;另系爭信託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對被告具足公司有重大之不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且亦違反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規定、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更具有違約金之性質,應予酌減,酌減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僑馥公司亦應返還被告具足公司;又被告具足公司既無資力清償上開積欠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債務,對被告僑馥公司怠於行使上開報酬返還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自得代位被告具足公司對被告僑馥公司請求之部分;則被告僑馥公司否認之,並抗辯稱:被告僑馥公司係依信託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受領七百萬元報酬,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況被告具足公司事後違反與訴外人華僑銀行之協議,致遭解除協議,因此使被告僑馥公司無法繼續提供服務,被告具足公司違約在先,自無權終止上開信託契約書;另上開信託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約定之報酬,並非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亦屬無據;又上開信託契約書並非附合契約,自無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爭執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僑馥公司受領被告具公司給付之七百萬元報酬,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經查,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分別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是依此規定,債權人於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在債務人已無資力而怠於行使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時,債權人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行使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另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八號判例表示:「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具足公司就系爭信託契約書,怠於行使終止權,代位被告具足公司行使對被告僑馥公司,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被告僑馥公司就受領之七百萬元報酬,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被告具足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情。則依前述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八號判例之見解,原告是否得代位被告具足公司行使終止權,必須原告代位行使終止權,得達成被告僑馥公司應負擔返還報酬之效果,始足當之。

(二)次查,依被告僑馥公司、具足公司簽訂之信託契約書本文部分、第一條第一、

二、三項、第三條第二、三項、第十二條第一、二項分別約定:「茲為甲方(指被告具足公司)興辦『市中興』開發案之需要,委由乙方(指被告僑馥公司)辦理信託事宜,--」、「本案開發:甲方擬於台中縣大里市○○段九五五--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上開發興建之集合住宅大樓,案名為『市中興』。」、「建築融資:華僑銀行(以下簡稱丙方)就本開發案提供甲方之融資,包括以下項目:--(土地融資三億七千萬元。(二)工程融資二億二千萬元。」、「信託專戶:乙方為辦理本合約信託資金之收之管理於丙方所設之專戶帳戶。」、「信託目的:向丙方(指訴外人華僑銀行)申貸建築融資及維護丙方建築融資債權獲得優先保障之目的辦理下例事宜:(一)依本約約定管理信託資金之動用。(二)必要時為籌款續建或其他清理處分事宜。」、「甲方應將下列財產信託予乙方信託管理:(一)本開發案之土地所有權人為甲方,甲方應於乙方指定之期限內,完成移轉登記予乙方名下。(二)本開發案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名義:甲方應於乙方指定之期限內,使或協助乙方劇本開發案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名義。地上物:本項第一款土地上已興建及將興建之建築物及其附屬設備。」、「--給付標準:乙方之服務報酬:--乙方辦理本約事務之服務費總額為七百萬元。給付方式:於本約簽訂時給付百分之五十,完成土地信託登記及起造人名義變更時給付百分之五十。--」、「--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乙方不能為委任事務之處理者,甲方仍應按前款約定,給付乙方全部之報酬。」是依此約定,被告具足公司因向訴外人華僑銀行,購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僑馥公司之名義下,再向訴外人華僑銀行辦理融資,存放於開訴外人華僑銀行對於被告具足公司之債權,被告具足公司則應支付七百萬元之服務報酬予被告僑馥公司,此有該信託契約書在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再查,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因被告具足公司未依與訴外人華僑公司簽訂之處理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未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提供一千二百萬元之定期存款,設定權利質權予訴外人華僑銀行,致訴外人華僑銀行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發函催告被告具足公司後,解除前述處理協議書,此有該處理協議書、存證信函在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等所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書,已因訴外人華僑銀行解除上開處理協議書,使被告具足公司無從買受系爭不動產,致被告僑馥公司無法繼續就上開信託標的,提供取得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辦理保存登記等服務,自屬於因可歸責於被告具足公司之事由,致被告僑馥公司不能繼續為委任事務之處理,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具足公司仍應給付被告僑馥公司七百萬元之報酬。則被告僑馥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時,受領被告具足公司支付之七百萬元報酬,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與前述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之要件,並不相符。至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具足公司行使對被告僑馥公司,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然終止契約者,乃使契約之效力,事後消滅之意思表示,終止前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受影響,亦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則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具足公司行使對被告僑馥公司,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就被告僑馥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業已受領之服務報酬,並不生影響,被告具足公司自不得請求被告僑馥公司返還服務報酬。故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具足公司行使終止權,並不能達成被告僑馥公司應負擔返還報酬之效果,參酌上前述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八號判例之見解,自不應准許。

(四)另查,原告復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書屬於附合契約,系爭信託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無論任何事由,只要被告具足公司致被告僑馥公司不能為委任事務之處理,仍應給付全部之報酬,對被告具足公司有重大之不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僑馥公司受領報酬,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云云。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本件被告等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係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信託、興建等事宜,所為之約定,已如前述,尚非依照被告僑馥公司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自不屬於附合契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據。又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書所約定之信託目的,已無繼續處理之可能及必要,依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規定,受託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報酬請求權,乃是受託人基於個人地位,而得向信託財產請求的權利,本應不受信託目的之拘束,惟由於受託人亦具有信託財產管理機關之地位,受託人行使上述權利時,如不受信託目的之限制,則受託人地位極易混淆,而有濫用其權利的可能性,如受託人行使上述權利不符合信託目的時,即應禁止其行使,是被告僑馥公司身為受託人,於不符信託目的時,不應行使報酬請求權,被告僑馥公司受領系爭報酬,不符上開規定,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然依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規分別規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前項費用,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第一項權利之行使不符信託目的時,不得為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受託人得自信託財產收取報酬時,準用之。」本件被告具足公司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時,即已支付七百萬元之服務報酬,則被告僑馥公司並非自信託財產中收取報酬,此與前述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五)續查,原告再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書屬於特殊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身為受任人之被告僑馥公司,應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給付,但系爭信託契約書既已無任何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及可能,且被告僑馥公司從未曾開始受任事務之處理,被告僑馥公司既自稱僅於簽訂契約前,曾投入人力等,但於簽約後並未為任何受任事務之處理,即不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請求報酬,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亦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

一、二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是依此規定,當事人就委任報酬之給付,若未有特別之約定,自應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惟本件系爭信託契約書第十二條,已就被告具足公司應支付被告僑馥公司之服務報酬,為特別之約定,復如前述,自無前述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之適用。又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依公平正義之方法,確實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本件被告僑馥公司與被告具足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前後,均已投入人力,協助被告具足公司與訴外人華僑銀行簽立處理協議書,並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相關約定,處理契約事項,包括完成系爭工程之工程撥付表,為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出具工程撥款同意書;為被告具足公司向訴外人華僑銀行申請融資,開設專戶;促成被告具足公司與訴外人華僑銀行,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就系爭建物遭九二一大地震毀損之部分,委託磐石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完成檢驗報告書;以及於被告具足公司違反上開處理協議書,後續仍需處理資金問題、續建管理等事務,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處理協議書、工程撥付表、工程撥款同意書、華僑銀行放款同意批准書、存摺、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修復工程查核報告書在卷足證。則被告僑馥公司依約處理委託事務,受領服務報酬,尚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嫌無據。

(六)末查,原告再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具足公司之事由,致被告僑馥公司不能為委任事務之處理,被告具足公司仍應支付全部之報酬,解釋上應屬於違約金之性質。是被告僑馥公司受領之七百萬元報酬,該違約金過高,予以酌減後,被告僑馥公司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云云。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是依此規定,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金錢或其他給付。惟本件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被告具足公司支付被告僑馥公司之七百萬元,係於簽訂契約信託書後分期給付,且明確約定為服務報酬,與前述違約金之性質,顯不相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至原告復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被告具足公司應於簽訂時給付百分之五十,完成土地信託登記及起造人名義變更時,給付百分之五十,但本件信託契約既已無法完成所定之土地信託登記,及起造人名義變更之事宜,則被告僑馥公司僅能受領其酬金之百分之五十,其餘之百分之五十,即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不當得利云云。然依民法第三百一十六條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本件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被告僑馥公司應於簽約時,給付百分之五十,即三百五十萬元之報酬,再於完成土地信託登記及起造人名義變更時,給付剩餘之三百五十萬元。惟被告具足公司係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時,即已給付七百萬元之全部報酬,復如前述。則被告具足公司就原約定應於完成土地信託登記及起造人名義變更時,所應給付之三百五十萬元報酬,提前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時給付被告僑馥公司,依前述民法第三百一十六條規定,自屬於被告具足公司提前清償服務報酬,被告僑馥公司自有受領之權限。故原告就此主張被告僑馥公司亦構成不當得利,亦無足採。

六、綜前所述,本件被告僑馥公司係基於系爭信託契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受領系爭七百萬元之服務報酬,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具足公司行使終止權,以及被告僑馥公司有構成不當得利之情事,均不足採信,已如前爭點部分所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誠信原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僑馥公司應給付被告具足公司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僑馥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丙、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等
裁判日期:200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