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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2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三號

原 告 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被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被 告 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巷○○號四樓之四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台幣叁仟玖佰肆拾萬零陸仟柒佰壹拾柒元之存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存款債權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四十萬六千七百一十七元存在。

二、備位聲明:被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三千九百四十萬六千七百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前因與被告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開公司)工程承攬糾紛涉訟,原告為保全工程款債權,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國開公司之財產於工程款三千九百十三萬二千四百五十元範圍內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九四號裁定准許之,嗣原告依前揭裁定提供擔保(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一三三號提存書)聲請強制執行,且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三一號民事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國開公司收取對被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營業部)之存款債權三千九百四十萬六千七百一十七元(含債權三千九百一十三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及執行費二十七萬四千二百六十七元)為其他處分,被告農民銀行亦不得對被告國開公司清償;同日上午執行法院至被告農民銀行當場實施扣押存款,經會同被告農民銀行職員調出被告國開公司之帳上全部金額五千四百七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其當時雖稱被告國開公司尚欠其二億多元,會於十日內提出書狀聲明,並稱會將前開扣押金額予以圈存云云。唯被告農民銀行並未在十日內陳明該存款債權不存在或主張抵銷,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覆執行法院稱被告國開公司在該行營業部存款餘額三千九百四十萬六千七百一十七元,已辦理止扣等語。其後被告農民銀行復於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函覆執行法院「::該公司於本部存款帳戶00000000000截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餘額參仟玖佰肆拾萬陸仟柒佰壹拾柒元整,已依 貴院八十八十一月二十二日北院文八十八民執全黃字第三三三一號執行命令止扣在案,被告中國農民銀行就被告國開公司之存款債權,均遵執行法院先後二次之扣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該項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

(二)嗣原告與被告國開公司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於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三號)成立和解,被告國開公司願給付原告三千九百十三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工程款,原告據之參與分配執行,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北院錦九十一年執丑字第一四三三五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農民銀行將被告國開公司存款三千九百四十萬六千七百一十七元及利息向法院支付,詎被告農民銀行竟稱前經扣押之存款經其行使抵銷權後,現已無存款餘額,聲明異議。唯⑴、債務人之財產經查封扣押執行後,即不得違背查封執行效力,被告農民銀行就已發生查封扣押效力之前揭存款,於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後,始主張抵銷顯違背查封執行效力而無效。⑵、依被告農民銀行營業部

(九一)農營部字第9101300753號函明載「本件當時因該公司借款尚未到期,並未針對扣押款項主張抵銷而向法院聲明異議」,則本件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禁止處分查封扣押時,及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再為查封扣押時,清償期均未屆至,即不符抵銷要件,扣押後債務人既無處分權,第三人於扣押後以清償期屆至而主張抵銷,顯不符「均屆清償期」之抵銷要件不符。⑶、本件被告農民銀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向被告國開公司發函行使抵銷權,係以「所借綜合額度含營運週轉金」之債權,則「綜合額度含營運週轉金」為循環使用之債權債務關係,有借有還,本件執行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查封扣押時,並無額度或營運週轉金債權之發生,縱有發生,二、三年來亦早已有借有還循環使用,並以新債還舊債,清償完畢,即不得以查封扣押後發生之「額度含營運週轉金」,及查封扣押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主張抵銷。⑷、至被告農民銀行所稱之履約保證及保固保證,其保證部分債權之發生,均係在前揭存款查封之後,被告農民銀行依法自不得以此主張抵銷。且債務人財產包括存款,為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農民銀行就已查封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並無優先受償權,不得主張抵銷,仍應依執行程序受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如先位聲明所示。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為保全對被告國開公司工程款債權,業經提供擔保一千三百萬元聲請假扣押,並執行被告國開公司在被告農民銀行之存款三千九百四十萬六千七百十七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並至被告農民銀行營業處所由執行法院實施扣押標封,由被告中國農民銀行負責保管及圈存該款,並告知刑法違反查封效力行為之處罰,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覆,已辦理止扣,均未以其債權主張抵銷,致原告未再依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查封執行被告國開公司之其他財產。

(二)嗣九十一年間被告農民銀行於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三五號)中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後,猶再確認前揭扣押存款債權存在。

其竟於執行法院發轉支付命令後,始違背查封效力而主張抵銷,致使原告三年前供擔保所為之假扣押保全程序,完全落空,而被告國開公司亦因三年來之營業狀況滑落,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均因被告農民銀行未就假扣押執行查封之第三人債權為立即之抵銷主張,三年後始違背查封執行效力而主張抵銷,顯就職務之執行加害於原告,如先位訴之聲明無理由,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被告農民銀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三千九百四十萬六千七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叄、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九四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執全字第三

三三一號民事執行命令、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二三三號提存書、八十八年度民執黃全字第三三三一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筆錄、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三五號民事執行命令(稿)、北院錦九十一執丑字第一四三三五號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八八)農營部字第二一0五號函、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九一)農營部字第9101300457號函、(九一)農營部字第9101300753號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二七三號和解筆錄(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國開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書狀記載之聲明或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於被告農民銀行處之存款業經原告請求假執行在案,伊已無處分權,被告農民銀行主張抵銷與伊無涉。而就系爭存款存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猶訴請確認前揭存款存在,即無受確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被告農民銀行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被告國開公司前與伊訂有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授信額度範圍

包括購料借貸、委任保證、短期營運週轉等項目,且於八十六年、九十年分別與伊簽訂約定書,以為雙方往來之一般通用性約款。本件原告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三一號假扣押事件,聲請扣押被告國開公司在伊處之三千九百四十萬六千七百一十七元存款債權,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核發扣押禁止命令,伊亦依法辦理止扣在案。唯伊在此之前,即與被告國開公司定有短期營運週轉借貸契約,並對被告國開公司承攬工程為保證,是伊對被告國開公司即享有短期營運週轉、履約保證(保證書金額分別六千八百七十八萬元、九百二十一萬九千五百零五元)等契約債權,嗣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行使抵銷權時,被告國開公司共計積欠伊短期營運週轉金額為四千九百七十四萬七千三百零四元,保證債務被追討者三千五百九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履約保證金保證書部分為三千四百三十五萬四千元、保固保證金保證書部分為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故伊依授信綜合額度約定書委任保證(即國外購料借款及其委任保證)部分第九條、約定書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約定,主張以保證部分、短期營運週轉借款部分債權與被告國開公司之存款債權抵銷。又短期營運週轉金部分,本質上屬一年短期授信,借款人於屆期申請展期,本質上乃舊債之延續,為「新債清償」性質,如借款人無清償之事實,則舊債不消滅,被告農民銀行自得依法行使抵銷權,而無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適用。本件被告業以九一農營(部)字第九一○一三○○六三八號函對前開原告假扣押之存款債權主張抵銷,則被告國開公司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已不復存在,原告主張確認該等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二)、備位聲明部分:又抵銷權之行使,法律並無規定應於何時之,自無違反查封

效力可言,原告謂被告事隔三年始行抵銷乃屬侵權行為,自亦屬無據。況查所謂侵權行為,必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足當之,然被告農民銀行為抵銷權乃權利之行使,並非為不法行為,至抵銷權之行使,影響其他債權人受償,乃抵銷制度當然結果,既非不當得利,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又如本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則被告農民銀行既無抵銷情況,被告國開公司之存款債權仍在假扣押之查封狀態,原告自仍可依法主張對該筆債權之權利,亦無所謂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是原告備位之訴亦屬無據。

叄、證據:提出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八十六年、九十年約定書、短期營運週轉資料電腦報表、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保固保證金保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東四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函、內政部營建署函、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九一)農營部字第9101300638號函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九四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三一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三五號民事執行(保全)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國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因與被告國開公司工程承攬糾紛事,為保全工程款債權之執行,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國開公司之財產於工程款三千九百十三萬二千四百五十元範圍內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九四號裁定准許之,嗣伊依前揭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且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三一號民事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國開公司在三千九百一十三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及執行費二十七萬四千二百六十七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農民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農民銀行亦不得對被告國開公司清償;被告農民銀行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覆執行法院稱被告國開公司在該行營業部存款餘額三千九百四十萬六千七百一十七元辦理止扣。詎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北院錦九十一年執丑字第一四三三五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農民銀行將被告國開公司存款三千九百四十萬六千七百一十七元及利息向法院為支付時,其竟稱前經扣押之存款經其行使抵銷權後,現已無存款餘額,聲明異議。唯因本件被告農民銀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向被告國開公司發函行使抵銷權,用以抵銷之「所借綜合額度含營運週轉金」之債權,係循環使用之債權債務關係,有借有還,本件執行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查封扣押時,並無額度或營運週轉金債權之發生,縱有發生,二、三年來亦早已有借有還清償完畢,即不得以查封扣押後發生之「額度含營運週轉金」,及查封扣押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主張抵銷。至被告農民銀行所稱之履約保證及保固保證,其保證部分債權之發生,均係在前揭存款查封之後,被告農民銀行依法自不得以此主張抵銷。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如先位聲明所示。退步言,系爭存款債權業經依法查封,被告農民銀行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覆已辦理止扣,且未以其債權主張抵銷,致原告未再依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查封執行被告國開公司之其他財產。嗣被告農民銀行竟於執行法院發轉支付命令後,違背查封效力而主張抵銷,致使原告三年前供擔保所為之假扣押保全程序,完全落空,而被告國開公司亦因三年來之營業狀況滑落,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農民銀行未就假扣押執行查封之第三人債權為立即之抵銷主張,三年後始違背查封執行效力主張抵銷,顯以職務之執行加害於原告,如先位訴之聲明無理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律關係,訴請被告農民銀行賠償原告所受如備位聲明所示之損害。

三、被告國開公司則以:伊於被告農民銀行處之存款業經原告請求假執行在案,伊已無處分權,被告農民銀行主張抵銷與伊無涉。而就系爭存款存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猶訴請確認前揭存款存在,即無受確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被告農民銀行則以:伊被告國開公司之系爭存款遭扣押前即與被告國開公司存有短期營運週轉借貸契約,並對被告國開公司承攬工程為保證,是伊對被告國開公司即享有短期營運週轉、保證部分等債權,嗣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行使抵銷權時,被告國開公司共計積欠伊短期營運週轉金額為四千九百七十四萬七千三百零四元,保證債務被追討者三千五百九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履約保證金保證書部分為三千四百三十五萬四千元、保固保證金保證書部分為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伊自得依授信綜合額度約定書委任保證(即國外購料借款及其委任保證)部分第九條、約定書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約定,主張以保證、短期營運週轉借款債權與被告國開公司之存款債權抵銷。本件伊既以九一農營(部)字第九一○一三○○六三八號函對前開原告假扣押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則被告國開公司對伊之存款債權已不復存在,原告主張確認該等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又抵銷權之行使,法律並無規定應於何時之,自無違反查封效力,另抵銷權乃權利之行使,並非為不法行為,而抵銷權之行使,影響其他債權人受償,乃抵銷制度當然結果,既非不當得利,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是原告備位之訴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告國開公司雖具狀陳稱伊就系爭存款存在之事實不爭執云云,唯伊就被告農民銀行對系爭存款債權主張抵銷一事於該狀亦明示無爭執,而抵銷既可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是被告國開公司對系爭存款存在一節,即難謂無爭執,而本件被告國開公司對被告農民銀行系爭存款債權之有無、金額多寡,兩造間既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對被告國開公司之債權及墊付之執行費用恐有不獲受償之虞,自不得謂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規定,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經查,本件⑴被告對被告國開公司有工程款債權三千九百一十三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墊付執行費用二十七萬四千二百六十七元(含執行費二十七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郵費三百四十元);⑵被告前為保全其對被告國開公司工程款債權之執行,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國開公司之財產於三千九百十三萬二千四百五十元範圍內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九四號裁定准許之;嗣原告依前揭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且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三一號民事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國開公司在三千九百四十萬六千七百一十七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農民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農民銀行亦不得對被告國開公司清償;於該時被告國開公司對被告農民銀行確有存款債權三千九百四十萬六千七百一十七元,被告農民銀行亦依上開執行命令對前揭存款辦理止扣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二七三號和解筆錄、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九四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執全字第三三三一號民事執行命令、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二三三號提存書、八十八年度民執黃全字第三三三一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筆錄、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三五號民事執行命令(稿)等件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九四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三一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三五號民事執行(保全)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六、至被告農民銀行辯稱:被告國開公司系爭存款債權遭扣押前,伊已對被告國開公司取得短期營運週轉借款債權、保證債權(即代墊保證金及保固金),故可以之與被告國開公司對其之系爭存款債權抵銷,不受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之限制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農民銀行對被告國開公司是否果有短期營運週轉借款債權、保證債權,如有其數額為何,以及原告得否於系爭存款債權扣押後,以之行使抵銷權,不受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之限制,茲分論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農民銀行就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受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全黃字第三三三一號民事執行命令時,被告國開公司其有存款債權三千九百四十萬六千七百一十七元一節,既無爭執,而其以伊分別對被告國開公司有借款及保證債權得主張抵銷抗辯,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即被告農民銀行)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且該等債權為抵銷適狀等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參照),合先指明。

(二)、本件被告農民銀行辯稱:伊於系爭存款遭扣押前,已對被告國開公司取得短

期營運週轉借款債權四千九百七十四萬七千三百零四元,伊得行使抵銷權云云,固據提出授信綜合額度約定書、短期營運週轉資料電腦報表等件為證,惟查:

⑴、「::在本綜合額度內,貴行得依各別授信用途另訂單項額度,載明於本契

約各相關部分,為各該授信項目之最高額度::(短期營運週轉)憑借款支用申請書動用。」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甲、通用約款第二條、乙、各別約款短期營運週轉第一條所明,是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僅為被告國開公司、農民銀行間,辦理各授信契約之通用、概括約款,至雙方各項授信(如借款、委任保證、透支、工程保證::)契約之額度、期限,仍應依各該分項授信契約定之。據此,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各別約款短期營運週轉部分第一條固有「本項額度共計新台幣五千萬元正,專供立約人營運週轉。」之記載(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參照),惟此僅足證被告國開公司得於五千萬元之範圍內短期循環動用該款營運週轉,至被告國開公司就有無借用款項用供營運週轉,借用金額為何,尚無從由此得證。

⑵、又被告農民銀行所提之短期營運週轉(帳號為0000000000000)資料電腦報

表,姑不論此為被告農民銀行製作之內部資料,能否證明被告國開公司確曾為資料上所載款項借貸,被告農民銀行已為借款之支付等事實,已非無疑;況縱上開電腦報表所載被告國開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固向被告農民銀行借用四千九百七十四萬七千三百零四元供短期營運週轉一事確屬實情,惟此乃於系爭存款扣押後,新取得之債權,自不得執以與受扣押之存款債權抵銷。另再依該電腦報表所示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資料:被告農民銀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受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全黃字第三三三一號民事執行命令時,被告國開公司固向其借用五千萬元以為短期營運週轉,當時短期營運週轉項下可動用之餘額為零(被告農民銀行所提客戶授信查詢單(THE INFOMATION OF CUSTOMER INQUIRY LISTING)第三頁帳號0000000000000部分資料附八十八年度民執全黃字第三三三一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及上開電腦報表參照),惟該借款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清償,故該日此項下可動用之額度為五千萬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國開公司短期營運週轉借款有借有還,被告農民銀行所稱之四千九百七十四萬七千三百零四元債權發生於扣押之後等語,即非無據。

⑶、至被告農民銀行另稱短期營運週轉借款部分,本質上屬一年短期授信,借款

人於屆期申請展期,本質上乃舊債之延續,為「新債清償」性質,如借款人無清償之事實,則舊債不消滅云云,唯查,本件之短期營運週轉項下之授信借款,額度以五千萬元為限循環動用(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甲通用約款第二條約定參照),故如舊借五千萬元未償,則因受額度之限,即無餘額可資動用,自不待言。而依被告農民銀行所提短期營運週轉(帳號為0000000000000)資料電腦報所示:被告國開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後,仍持續於此短期營運週轉授信項下借用款項週轉,金額或為三千萬元、二千萬元、五千萬元不等,故如未清償前欠,則於約定最高額度五千萬元限制下,要無超額借款動用之可能,此益徵被告國開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之短期營運週轉借款業已全數清償一事為真。被告農民銀行空言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被告國開公司之短期營運週轉借款四千九百七十四萬七千三百零四元,乃系爭存款遭扣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即已存在,僅係屆期申請展期清償,為舊債之延續云云,要無足取。

⑷、綜上,本件被告國開公司於系爭存款扣押後始向被告農民銀行借用短期營運

週轉金四千九百七十四萬七千三百零四元,已如前述,則受債權扣押命令之被告農民銀行,既係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被告國開公司始取得前揭債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自不得以之與受扣押之系爭存款債權抵銷。

(三)、另本件被告農民銀行辯稱:伊於系爭存款遭扣押前已對被告國開公司取得保

證債權(即代墊保證金及保固金)三千五百九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履約保證金保證書部分為三千四百三十五萬四千元、保固保證金保證書部分為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伊自得以之與受扣押之系爭存款債權抵銷云云,雖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保固保證金保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東四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函、內政部營建署函等件為證,然查:

⑴、本件被告農民銀行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具保證書

向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四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保證被告國開公司承攬工程維修保固金或工程履約保證金之給付,嗣被告農民銀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經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四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內政部營建署通知給付保證金共計三千五百九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其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部分為三千四百三十五萬四千元、保固保證金保證書部分為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保固保證金保證書、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東四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函、內政部營建署函等件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⑵、按保證契約為片務、無償契約,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對債權人即負有保

證債務,其效力本與主債務人無涉,至於保證人對主債務人之求償權,則應依保證人擔任保證之法律關係定之。本件被告農民銀行因受被告國開公司委任而為前揭工程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之保證(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丙特別約款(一)、(二)C、(三)、(四)A、E參照),是渠等間之求償權應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定之,合先敘明。

⑶、本件被告農民銀行履行保證債務而使委任人被告國開公司對原債權人免責,

乃委任事務之處理,本件被告農民銀行簽訂保固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保證契約,負保證債務,雖早於系爭存款遭扣押時日,然此乃依其與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四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函、內政部營建署(前為台灣省政府住宅都市發展處)間之保證契約而來,該保證契約與被告國開公司無涉。至於系爭存款經扣押後,被告國開公司果有違反承攬契約情事,致被告農民銀行依其與被告國開公司間之委任契約,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之後支付保證金共計三千五百九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為被告國開公司處理委任事務),進而對被告國開公司取得費用求償權一事,縱屬實情,然此乃系爭存款經扣押後新取得之債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自不得與受扣押之系爭存款債權抵銷,是被告農民銀行就此所辯各語,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國開公司對被告農民銀行確有存款債權三千九百四十萬六千七百一十七元,被告農民銀行執受債權扣押命令後始取得之債權,欲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並於本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後聲明異議,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國開公司對被告農民銀行有三千九百四十萬六千七百一十七元之存款債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判決,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王朝枝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03-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