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一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詹順貴律師林沛璇律師被 告 丁○○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四八號兼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縣坪林鄉坪林村五鄰坪林五十二號之一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三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一二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二段四十八號建號一一五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為原告與訴外人黃銘豐間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1、訴外人黃銘豐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二十萬元,並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潘國聲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依據貸款契約第二十三條至二十五條約定,雙方約定借款期限十五年,自借款日起十二個月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自借款日後第十三個月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六十八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八按月計付。倘借款人遲付本息,除願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另予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自遲延日起,本金按未還總額,利息按應繳總額;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另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分別計付違約金。
2、自九十年三月份起,黃銘豐即未依契約按月攤還本息,依據上述契約條款內容計算共積欠原告本金一千三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復依貸款合約第十八條,貸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即得終止貸款合約,借款人當然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而依第十六條,凡借款人基於本契約所付之一切債務,如借款人未依約履行,連帶保證人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故針對訴外人黃銘豐積欠原告之本金一千三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被告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3、原告之印鑑卡上,除載明抵押品外,亦載明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二)詎被告乙○○非但未履行契約義務負清償之責,在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之前提下,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將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妻被告丁○○,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一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本件已有足額物上擔保之陳述:
1、原告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並非標的之全部權利,僅為其部分權利,包括建物權利範圍之十萬分之一三二0四價值四百二十九萬五千零八十二元,及土地權利範圍之十萬之四七三價值三百四十四萬零九百十五元,合計擔保價值僅為七百七十三萬六千七百十七元,並不足完全清償原告債權。
2、因原告抵押權並非及於標的範圍之全部權利,將造成拍賣時之應買意願低,如經拍賣,成交價格恐更低於此,自更不可能有足額擔保存在。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銀行公會估價參考標準、攤還收息記錄查詢、
貸款契約書、國稅局債務人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及印鑑卡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乙○○僅單純為本件借款之擔保物提供人,並非連帶保證人。
(二)本件借款原告已有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可供擔保:
1、本件被告已提供坐落台北市○○○路(三民路口)五段一八八號二樓之五、之六、之七、之八、之九等商業區商業大樓房地予原告辦理第一順位之一千九百九十二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案,原告何來求償無門之虞,原告應就被告行為有害於債權部分,負擔舉證責任。
2、而上開房地經估價後,標的現值為二千四百五十餘萬元,反觀原告債權僅一千三百餘萬元,尚有一千餘萬元之求償空間,又有一千九百九十二萬限額之抵押權擔保,其債權自有充足擔保。
(三)被告二人為夫妻,已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依法向台北地方法院登記分別夫妻財產制獲准,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基於所有權之合法權源,並無害於原告之債權。況移轉房地上有優先合法債權五百六十餘萬元之負擔,而該房地價值僅四百五十萬元,原告債權對該房地而言僅為普通債權,並無執行實益可言。
(四)被告間有系爭土地移轉行為,且是贈與。原告所提書證中關於乙○○之簽名、蓋章篆字部分是真正。但刪除借款人三字上所蓋之楷書印章不是被告乙○○本人所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估價報告書、不動產明細、預估明細表、本院九
十北院文登字第五八一七號公告及財產清冊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原告與黃銘豐間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自九十年三月份起,黃銘豐即未依契約按月攤還本息,經計算後共積欠原告本金一千三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而依契約第十六條,凡借款人基於本契約所付之一切債務,如借款人未依約履行,連帶保證人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拋棄先訴抗辯權。故針對黃銘豐積欠原告之本金一千三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被告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乙○○非但未履行契約義務負清償之責,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將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妻被告丁○○。被告乙○○在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之前提下,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三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一二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二段四十八號建號一一五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被告丁○○,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一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已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被告乙○○僅單純為本件借款之擔保物提供人,並非連帶保證人,且本件借款原告已有足額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可供擔保,原告何來求償無門之虞,且抵押權標的經估價後,標的現值為二千四百五十餘萬元,反觀原告債權僅一千三百餘萬元,尚有一千餘萬元之求償空間,又有一千九百九十二萬之抵押權擔保,其債權自有充足擔保。至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基於所有權之合法權源,並無害於原告之債權,況移轉房地上有優先合法債權五百六十餘萬元之負擔,而該房地價值僅四百五十萬元,原告債權對該房地而言僅為普通債權,並無執行實益可言,及原告所提書證中關於乙○○之簽名、蓋章篆字部分是真正,但刪除借款人三字上所蓋之楷書印章不是被告乙○○本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黃銘豐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向原告借款一千六百二十萬元,被告乙○○於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蓋章,自九十年三月份起,黃銘豐即未依契約按月攤還本息,依約黃銘豐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經計算後黃銘豐共積欠原告本金一千三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乙○○並將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四三一建號、四五四八建號、四五四九建號、四五五0建號、四五五一建號等五筆建物權利範圍各為十萬分之一三二0四,及其所有台北市○○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四七三、西松段二小段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四五六,提供設定第一順位之本金一千九百九十二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告作為本件借款債權之擔保,及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另一被告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貸款契約書及國稅局債務人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多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查,黃銘豐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合計積欠原告本金一千三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乙○○於借據中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蓋章,就黃銘豐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自應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與黃銘豐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乙○○雖辯稱其僅為物上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借據中因刪除借款人所蓋之印章並非其所有云云,惟被告乙○○既已自承借據中「連帶保證人」欄下之簽名印文為真正,則被告乙○○自應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就黃銘豐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是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另一被告丁○○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既因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而須就前開金錢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則被告乙○○將其所有之前述房地無償贈與另一被告丁○○,既有害於原告之金錢債權,揆諸上開法條所示,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契約及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應准許。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之金錢債權已有第一順位之本金一千九百九十二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且作為抵押權標的之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五至之九,其市價二千四百五十四萬九千元,扣除所負原告之金錢債務一千三百八十萬元,尚有一千零七十萬之餘額,無行使撤銷權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乙○○設定予原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標的範圍,僅此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五至之九權利範圍之十萬分之一三二0四,及台北市○○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四七三、西松段二小段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四五六已如前述,是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利行使範圍僅於上開房地之一部,且由權利範圍分別為建物部分十萬分之一三二0四、土地部分十萬分之四七三、十萬分之四五六觀之,難認此抵押物之價值已足清償原告債權一千三百八十萬元,被告以此為辯,尚乏論據,其辯自不足採。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前述經協商兩造確定爭點之終局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贈與房地及移轉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已有害及原告債權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如聲明所示之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丁○○塗銷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陳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