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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25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丁○○、丙○○、乙○○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捌萬叁仟壹佰零壹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萬零玖仟貳佰元,折合銀元伍佰零叁萬陸仟肆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伍萬零叁佰陸拾肆元,折合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零玖拾貳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捌萬叁仟壹佰零壹元,尚欠新台幣陸萬柒仟玖佰玖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裁判日期:200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