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丙○
乙○○
送達代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起訴狀及準備書(一)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
一、請求確認債權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壹仟壹佰萬元。
二、利息照分配表異議所列之起止日期計算,即計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
三、其餘債權應為周四圍、李欣頻負責履行。
貳、陳述:
一、拍賣之標的物,原所有權人為周四圍、李欣頻,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以二千萬元售與異議人(按即原告,下同),除付與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外,其餘一千八百五十萬元渠所欠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銀)土城分行債務,由買受人丙○、乙○○承擔。於簽訂買賣契約時,經再三詢問周四圍及介紹人王代書,一銀是否有同意移轉是項債務,均答「有同意」。不意付一百五十萬元給周四圍後,一銀土城分行郭經理表示不同意移轉。有周四圍、李欣頻與丙○、乙○○買賣契約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號民事判決書為證。
二、由於債權人一銀既不同意債務移轉,前項買賣契約因條件未能成就,自不生效力,從而所有債務仍應由原債務人周四圍、李欣頻負責。更何況丙○、乙○○既未與一銀簽訂任何借款契約或出具任何借據,一銀要丙○、乙○○負責所有債務,於法無據,亦無執行名義。
三、本件執行名義係根據八十二年度拍字第三三七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該抵押物由周四圍、李欣頻共同提供一擔保,其設定金額為一千一百萬元,有該裁定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四、標的物所有權名義上雖移轉為丙○及乙○○,但僅負責標的物交付拍賣之義務,並無履行實際債務之責任,債權人僅能就拍賣抵押物所得之價款,償還其債務,如有不足,債權人無權向丙○、乙○○追索,祇能向周四圍、李欣頻求償。
五、利息部分,應算至撤回拍賣日止,超過即無請求權。
六、抵押設定債權額為一千一百萬元,其拍定價款為一千三百多萬元,足以清償其抵押本金及利息。
七、標的物經債權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聲請法院查封,執行拍賣至第三次由鑑定價格二千二百三十八萬元,減至一千七百二十八萬元,應執行而不執行,卻在拍賣期日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撤回(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其遲延清償應歸責於債權人。斯時房價尚高,足以清償其抵押債務。之後,緊接著如大陸飛彈演習,房地產無人要,後來又遇經濟不景氣、金融風暴以及「兩國論」、地震、新政府成立、時局變化等等,一連串因素影響,房地產價格不振,坐失良機。此種損害應由債權人一銀負責,不能找任何債務人求償。
八、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相關人員到一銀土城分行和解,同意由陳鎰民承接周四圍、李欣頻所欠一銀債務一千六百萬元,一銀又不積極促陳鎰民辦理轉帳手續。又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由一銀強制管理,不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不向使用人陳鎰民收取房租金,也不依強制管理辦法中,請法院命伊遷出,以便拍賣,怠忽行使其權利,坐令伊等享受不當得利,此種損失亦應歸責於債權人一銀。
九、再者,拍賣之標的物第一回八十一年鑑定價格為二千二百三十八萬元,拍賣至第三次減至一千七百二十八萬元,而不承受,在拍賣期日前撤回。延至八十六年第二回再聲請執行其鑑價為二千五百萬元,拍賣六次,最後一次減至一千五百多萬元亦不承受,卻到公告屆期前,主張一千三百二十萬元,無人應買再行承受。離先後二次鑑價太遠,此在情理上、道德上均說不過去。
十、標的物位於西門町精華區,政府重整西門町,捷運、地下商場均次第完成,絕對不止一千三百二十萬元。
十一、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鈞院八十二年度拍字第三三七號裁定為一千一百萬元,其餘應為普通債權。
(二)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所列第二、三、四順位抵押權均係以高利借來交付被告五到七個月之利息,第二順位已還清,餘款優先分配給第三、四順位陳明昆、林瑞月,並不為過。此外,八十二年執行拍賣時尚有五十萬元葉女士之普通債權參加分配,這次拍賣並未請求分配。
(三)再被告不同意債務移轉,自始不表明,待原告付給周四圍價款一百五十萬元及連續交付給被告利息一百多萬元,共計約三百萬元之譜,至原告再也付不出利息,才拒絕轉帳,原告被害菲淺,十分痛苦。
(四)原告見第三人陳鎰民無誠意,曾於八十二年函請被告盡速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不料被告於八十二年法院第三次定期拍賣時,卻在賣期期日前撤回拍賣,斯後之一切應由被告負責。
(五)又以原告為債務人,經原告聲明異議,被告不向民事執行處聲明其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原告係第三人或所有權受讓人,或係物上保證人,應作為而不作為,竟置之不理,原告致被民事執行處⑴通知對被告起訴。⑵對原告以「債務人」名義,繼續執行不足之數。有民事執行處通知及鈞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號民事判決所欠被告本息之附表為證。
叄、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號民
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拍字第三三七號民事裁定、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告、執行調查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告、備忘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強制管理命令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本件係訴外人周四圍、李欣頻於八十年八月五日,以其等所有各持分二分之一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其等借款之擔保,並分別各設定一千一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存續期間自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日止,並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萬華地政事務所分別以收件號萬華字第015357號及015358號登記在案。
二、嗣周四圍、李欣頻分別於八十年八月七日及同年八月八日向被告借款四筆共計壹仟柒佰伍拾萬元,目前尚欠本金一千七百三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元,其每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限、約定利率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周四圍、李欣頻復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轉售與原告丙○、乙○○,雖其雙方於承購契約載明約定該筆抵押設定貸款及消費貸款由原告承受,惟被告並未同意,此有鈞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號民事判決可徵。
四、被告於八十二年間以丙○及乙○○為相對人,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鈞院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詳如鈞院八十二年度拍字第三三七號民事裁定,原告等係為當時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被告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主張優先受償應屬允當,至於不足受償部分,被告當向訴外人周四圍、李欣頻求償,均與原告無涉。
叄、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各二件、借據影本四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拍字第三三七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及台北市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丁字第一九九六號民事執行、八十二年度民執丙字第二三0五號民事執行、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號民事、八十二年度拍字第三三七號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八十六年度民執丁字第一九九六號民事執行事件拍賣之標的物,原所有權人為周四圍、李欣頻,雖於八十年十月以二千萬元售與原告,惟約定除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外,其餘一千八百五十萬元渠所欠被告一銀土城分行債務,由買受人即原告承擔,經周四圍及介紹人王代書答稱一銀有同意移轉是項債務,不意原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給周四圍後,一銀土城分行郭經理表示不同意移轉,一銀既不同意債務移轉,前項買賣契約因條件未能成就,不生效力,所有債務仍應由原債務人周四圍、李欣頻負責,上開執行名義係根據鈞院八十二年度拍字第三三七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其設定金額為一千一百萬元,故被告之債權額亦僅一千一百萬元,原告僅負責將標的物交付拍賣之義務,並無履行實際債務之責,債權人僅能就拍賣抵押物所得之價款,償還其債務,如有不足,債權人無權向原告追索,祇能向周四圍、李欣頻求償;該標的物經債權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聲請法院查封,執行拍賣至第三次,由鑑定價格二千二百三十八萬元,減至一千七百二十八萬元,應執行而不執行,卻在拍賣期日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之八月二十六日撤回,則其遲延清償應歸責於被告,利息部分,僅能算至撤回拍賣日止,超過即無請求權;且斯時房價尚高,足以清償其抵押債務,之後,緊接著如大陸飛彈演習,房地產無人要,後來又遇經濟不景氣等等一連串因素影響,房地產價格不振,坐失良機,此種損害亦應由被告負責;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相關人員曾到一銀土城分行和解,同意由陳鎰民承接周四圍、李欣頻所欠一銀債務一千六百萬元,一銀又不積極促陳鎰民辦理轉帳手續,又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由一銀強制管理,不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不向使用人收取房租金,也不依強制管理辦法,請法院命使用人遷出,以便拍賣,怠忽行使其權利,坐令使用人享受不當得利,此種損失亦應歸責於被告;經拍賣六次,最後一次減至一千五百多萬元被告不承受,卻到公告屆期前,以一千三百二十萬元承受,離先後二次鑑價太遠,此在情理上、道德上均說不過去,因該標的物位於西門町精華區,政府重整西門町,捷運、地下商場均次第完成,絕對不止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之價值,況抵押設定債權額為一千一百萬元,其拍定價款為一千三百多萬元,亦足以清償其抵押本金及利息,因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訴外人周四圍、李欣頻於八十年八月五日以其等所有各持分二分之一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其等借款之擔保,並分別各設定一千一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存續期間自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日止,並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萬華地政事務所分別以收件號萬華字第015357號及015358號登記在案,嗣周四圍、李欣頻分別於八十年八月七日及同年八月八日向被告借款四筆共計一千七百五十萬元,目前尚欠本金一千七百三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元,其每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限、約定利率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二,周四圍、李欣頻復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轉售與原告,雖其雙方於承購契約載明約定該筆抵押設定貸款及消費貸款由原告承受,惟被告並未同意,被告於八十二年間以丙○及乙○○為相對人,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鈞院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原告等係為當時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被告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主張優先受償應屬允當,至於不足受償部分,被告當向周四圍、李欣頻求償,與原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丁字第一九九六號民事執行事件拍賣之標的物(按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所有權人為周四圍、李欣頻,渠等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於八十年八月五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一百萬元予被告,嗣於八十年十月售與原告,該標的物經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聲請法院查封,執行拍賣至第三次,由鑑定價格二千二百三十八萬元,減至一千七百二十八萬元,被告在拍賣期日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之八月二十六日撤回,又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由被告強制管理,經拍賣六次,最後一次減至一千五百多萬元被告不承受,到公告屆期前,始主張一千三百二十萬元,無人應買再行承受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本院八十二年度拍字第三三七號民事裁定、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本法院公告、執行調查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本院強制管理命令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原告主張其與周四圍等約定除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外,其餘一千八百五十萬元渠所欠被告土城分行債務,由伊承擔,經周四圍及介紹人王代書答稱一銀有同意移轉是項債務,不意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給周四圍後,一銀土城分行郭經理表示不同意移轉,一銀既不同意債務移轉,前項買賣契約因條件未能成就,不生效力,所有債務仍應由原債務人周四圍、李欣頻負責,及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相關人員曾到一銀土城分行和解,同意由陳鎰民承接周四圍、李欣頻所欠一銀債務一千六百萬元,一銀又不積極促陳鎰民辦理轉帳手續,又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由一銀強制管理,不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不向使用人陳鎰民收取房租金,也不依強制管理辦法中,請法院命伊遷出,以便拍賣,怠忽行使其權利,坐令渠等享受不當得利,此種損失應歸責於被告及利息部分,應算至撤回拍賣日止,超過即無請求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四、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此謂抵押不動產之追及效力。故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將不動產讓與他人,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即應以該不動產之現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方為適法。經查,訴外人周四圍、李欣頻於八十年八月五日,以渠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分別各設定一千一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存續期間自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日止,並經登記在案,因周四圍、李欣頻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轉售與原告,嗣周四圍、李欣頻分別於八十年八月七日及同年八月八日向被告借款四筆共計一千七百五十萬元,目前尚欠本金一千七百三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元,其每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限、約定利率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經被告向本院訴請周四圍、李欣頻如數清償所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被告乃於八十二年間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准予拍賣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件、借據四紙、本院八十二年度拍字第三三七號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號民事判決及台北市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原告既為當時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以原告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且所擔保之債權係各一千一百萬元,並非僅一千一百萬元,此觀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載明可證,而原告於該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三五號民事案中為參加人,亦有該判決書載明可稽,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查,周四圍、李欣頻既尚欠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業如前述,即仍在遲延之繼續狀態中,被告自得請求計付至清償日止之約定遲延利息。是原告上開所稱本件執行名義係根據鈞院八十二年度拍字第三三七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其設定金額為一千一百萬元,被告之債權額僅為一千一百萬元,及因被告應執行而不執行,在拍賣期日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撤回,其遲延清償應歸責於債權人之被告,利息應算至撤回拍賣日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云云,顯有誤會,均無足取。
五、次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亦有明定。查,被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拍賣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一再減價後,由被告以一千三百二十萬元聲明承受在案,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號民事判決加註載明可稽。被告聲明承受之價格雖與最初鑑定價格二千之二百三十八萬元,差價甚鉅,惟依前開規定,該執行程序既係因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且無人承受,而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並依規定酌減拍賣最低價額每次不逾百分之二十,至最後一次始由債權人即被告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而由執行法院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被承受,此係債權人依法行使之權利,亦難謂在情理及道德上有何可議之處,原告所稱亦無可取。至原告謂斯時房價尚高,足以清償被告抵押債務,而其後所發生,如大陸飛彈演習,房地產無人問津,復遭遇經濟不景氣、金融風暴以及「兩國論」、地震、新政府成立、時局變化等等因素影響,致房地產價格不振,坐失良機,此種損害應由債權人即被告負責,不能找任何債務人求償云云。惟查,影響房價高低之因素甚多,自難以上開種種非被告事先所得預見之因素,遽認應由被告負責,原告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原告復陳稱以「由於債權人一銀既不同意債務移轉,前項買賣契約因條件未能成就,自不生效力,從而所有債務仍應由原債務人周四圍、李欣頻負責。」等語,經查,原告與周四圍、李欣頻間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簽訂之買賣契約,雖其雙方於承購契約載明約定該筆抵押設定貸款及消費貸款由原告承受等語,惟被告並未同意,此亦有本院前開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號民事判決認定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既未經債權人即被告之承認,則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原告復未另舉證證明此一積極事實,則其就此之主張即難採信,原告就此所陳亦非可採。
七、原告復主張以「標的物所有權名義雖移轉為原告,但原告僅負責將標的物交付拍賣之義務,並無履行實際債務之責,債權人僅能就拍賣抵押物所得之價款,償還其債務,如有不足,債權人無權向丙○、乙○○追索,祇能向周四圍、李欣頻求償,其未與一銀簽訂任何借款契約或出具任何借據,一銀要丙○、乙○○負責所有債務,於法無據,亦無執行名義。」等語。然查,被告除以原告為其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相對人外,並未要求原告負責所有債務,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告上開所陳亦屬誤會,仍無可取。
八、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一)確認債權額為壹仟壹佰萬元。(二)利息照分配表異議所列之起止日期計算,即計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等語,均為無理由,均不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三)請求確認其餘債權應為周四圍、李欣頻負責履行一節,因被告並不否認對於不足受償部分,將向周四圍、李欣頻求償,與原告無涉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亦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及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