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
辛○○戊○○被 告 庚○○被 告 甲○○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貳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庚○○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玖仟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後經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調降為年息百分之七.五),借款期限為七年,本息如有遲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除貪懷本金壹仟零伍拾貳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及繳納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利息外,餘款迄未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依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獲部分清償,尚不足貳仟零貳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分配表、陳報債權通知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有欠被告錢,請求酌減違約金。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分配表、陳報債權通知書等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請求減少違約金,但本院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符合一般金融業放款逾期清償時之違約罰款,並無過高之情事,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貳仟零貳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侯水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