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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25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五一○號

原 告 中央印製廠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複 代理人 賴俊榮律師被 告 ①黃○○兼訴訟代理人②宙○被 告 ③庚○○○

④戊○兼訴訟代理人⑤己○○被 告 ⑥子○○○

⑦癸○○兼訴訟代理人⑧壬○○被 告 ⑨未○○○

⑩巳○○⑪辰○○兼訴訟代理人⑫午○○被 告 ⑬A○兼訴訟代理人⑭申○○被 告 ⑮亥○○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壹、被告宙○及黃○○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一三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壹拾肆元。

貳、被告己○○、庚○○○、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一三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伍拾柒元。

叁、被告壬○○、子○○○、癸○○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一三九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零叁元。

肆、被告午○○、未○○○、巳○○、辰○○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一三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壹元。

伍、被告A○、申○○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一三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叁拾貳元。

陸、被告亥○○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一三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玖元

柒、訴訟費用由⑴被告黃○○、被告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⑵被告庚○○○、被告己○○、被告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⑶被告子○○○、被告癸○○、被告壬○○連帶負擔十分之一,⑷被告午○○、被告未○○○、被告巳○○、被告辰○○連帶負擔十分之一,⑸A○、申○○連帶負擔十分之一,⑹亥○○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捌、本判決第壹至陸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各項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下列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⑴被告黃○○、被告宙○: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

⑵被告庚○○○、被告己○○、被告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捌佰捌拾元。

⑶被告子○○○、被告癸○○、被告壬○○: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⑷被告午○○、被告未○○○、被告巳○○、被告辰○○: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

⑸被告A○、被告申○○: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

⑹被告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叁佰捌拾柒元。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壹)聲明:(二五九至二六0頁)如主文第一至六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九頁、第二六一頁)

(貳)陳述:(二六0至二七一頁)

一、程序方面:緣被告宙○、己○○、壬○○、午○○、亥○○及被告A○之先夫陳亮一等六人因任職關係分別配住宿舍,於退休離職或在職死亡時,依法即應返還宿舍卻未返還;至其餘被告亦分別用,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共同訴訟要件之規定,合先敘明。(原告撤回對被告甲○○、丑○○、寅○○○、玄○○、天○○、辛○、地○○、卯○○、丁○○、酉○○、戌○○、宇○○及丙○○十三人之訴訟)

二、查右述房地皆屬國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人,此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三、查彼等配住宿舍之人除陳亮一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在職逝世,其餘之人業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宙○)、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己○○)、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壬○○)、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午○○)、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亥○○)退休,目前前開房屋仍分別由被告等無權占用中。為此原告曾多次勸導,要求被告等騰空交還本件房屋予原告,被告等卻猶未遷讓,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四、至其餘被告亦分別之本件房屋,爰併對伊等提起本件訴訟。

五、訴之聲明第一至六項前段請求之論據:㈠按:

⑴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

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參見最高法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⑶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

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民事裁判)㈡查本件房地皆屬國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人。原告先前因宙○、己○○、壬○

○、午○○、陳亮一、亥○○等人為本廠之員工,故將前揭房屋分別配住予伊等;然如前述,陳亮一既在職死亡,其餘諸人既已分別退休(見原證十五至十八號及二十號),依前揭法文及最高法院裁判可知,借貸目的已達,原告自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彼等騰空並返還房屋。

㈢再按被告被告宙○、己○○、壬○○、午○○、亥○○及陳亮一等六人因任職

關係獲准配住宿舍,與原告間固屬使用借貸關係,然於彼等退休時或在職死亡時(陳亮一),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彼等或其眷屬或其繼承人就原配住之宿舍已無合法占用權源,原告既為本件房地之管理者,亦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彼等騰空並返還房屋。至其餘被告,並無合法權源占用所彼等騰空並返還房屋。

六、訴之聲明第一至六項後段請求之論據:㈠按:

⑴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

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此於無權占用他人房屋之情形,亦應為相同處理。本件被告等無權占用本件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返還因無權占用房地所受之利益。又被告等無權占用本件房地等情,亦應該當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之規定,爰併據為請求之基礎。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房地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上,屬住宅區,交通便利,爰參照前引土地法之規定,以房、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

⑴本件房屋價值:本件房屋面積分別如謄本所示。而本件房屋課稅現值,依稅捐

稽徵單位提供之書面資料計算結果分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至於本件房屋課稅現值之計算式則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⑵本件房屋應分擔之占地面積分別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

依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八六八六六號令修正發佈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九款規定「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所謂建蔽率係指建物基座占用土地之比例而言。本件本件建物面積分別如前開原證三至六、八、九、十一及附表一所示,依60﹪之建蔽率上限計算本件房屋基座占有土地面積後,再計算本件各該房屋應分攤之占地面積即分別如附表三所示。

⑶依本件土地登記謄本,可知悉本件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五千五百元。

⑷故本件房地總價為分別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等分

別無權占用本件房屋每月可獲得分別如附表四所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

七、有關被告指摘訴之聲明不明確部份:㈠本件訴訟標的包括房屋及基地之返還請求權。按本件房屋結構上為鋼筋混泥土造

四層樓房,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件房屋自無法脫離基地而存在。本件訴之聲明第一至六項前段請求自包括基地在內。是故原告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乃以本件房地總價合併計算。

㈡被告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款項應

負連帶給付責任。按被告無權占用本件房屋,除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外,爰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亦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有關訴訟費用部份。按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向由審理法院於為判決時援引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相關規定而為諭知,原告依例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於法並無不合。

八、被告抗辯本件為房屋定期借貸契約云云應非實在,其直主張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云云,亦無理由:

按員工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乃係未定期限之房屋借貸契約。蓋員工之任職關係,並非必須任職至退休為止,員工在屆退休之前即自行離職者所在多有,自難遽主張員工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即係以員工退休時為借用契約之終期。是故被告辯稱系房屋定期借貸契約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云云自無理由而不足採信。

九、員工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於員工死亡、退休、離職時均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自得要求交返。按:

⑴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因任職關係獲準配住本件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本件房屋(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第八0二號判例)。

⑵雖七十年間,司法實務上對於宿舍使用人離職或死亡者借貸關係是否當然消滅

乙節曾有不同看法,惟八十年以後,司法實務上對於上開爭論已採肯定見解之情,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可稽。被告辯稱要難據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第八0二號判例認定借貸關係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云云,實有誤會。

十、原告並未對被告表示允許其續住,被告主張應視為成立新借貸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⑴原告體恤離職或退休員工之處境,固曾向其主管機關建議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並未獲上級機關准許。

⑵雖原告於被告退休後未積極要求被告遷讓交還宿舍,惟究不得據此主張原告有允許被告續住宿舍之行為,兩造間曾另行成立新借貸契約。

⑶又原告提呈予中央銀行之簡報內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依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意旨係指「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況查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中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認定並不適用於如原告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見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文:台灣省煙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職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適用之對象)。故被告執原告提呈予中央銀行之簡報內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即逕謂其為有權占有云云,實無理由。

十一、被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又成立定期借貸契約云云,並非實在,不足採信:

⑴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固發函予被告並檢附宿舍交還同意書乙份,請被

告於本(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前惠填後擲下並請將宿舍騰空還廠。惟原告於該函中說明二已表明被告⑵又原告之所以附空白之「宿舍交還同意書」,乃因原告發函之對象即占住戶即

有四十二戶之多,且因各占住戶騰空交還之時間或各有不同,故就騰空遷讓之時間予以空白。惟原告在該函主旨中已表明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前惠填後執下並請將宿舍騰空還廠。

⑶今被告於空白宿舍交還同意書上任意記載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後之日期既未

在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前將宿舍騰空還廠,顯然係被告斷章取義,且與該函主旨不符,自非原告所能接受。原告亦委請郭惠吉律師以存證信函催請其遷讓交還。是被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成立定期契約云云,實無足採。

十二、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經管之本件房屋,因本件房屋為鋼筋混擬土造之樓房,返還房屋自包括系爭房屋之基地應無另為聲明之必要。本件訴訟標的既包括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則計算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時,就建物及土地價值合併計算,於法並無不合。

十三、不論是否公務員,原告都不是授權被告永久居住之權限,且九十一年台上一九二六判例也說明要返還房屋。對於被告要求補償費,我們沒有依據可以補償。對於被告請求搬遷履行期限,原告很早以前就已與被告溝通,不能再給時間。(第二0九頁、二一一頁)

(叁)證據:一至十一: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十二:陳亮一除戶謄本十三至二十:退休文件二二至三十:

三一:最高法院裁判一份

三二:稅捐機關函影本

三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節本一份

三四:最高法院裁判一份三五至三九:最高法院裁判資料

四十: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四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文

貳、被告方面:(其中被告A○、申○○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往辯論意旨僅有答辯聲明)

(壹)聲明:(第一八七頁)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貳)陳述:(一至六見第一八七至一八八頁)

一、原告訴之聲明不明確:原告計算訴訟標價額包括房屋及基地,訴之聲明第二項只涉及返還房屋,是否及於基地返還請求權。再者,不當得利係要求被告各自或共同或連帶給付,亦不明確;被告間訴訟費用分擔明情形亦不明白。

二、原告主張以員工退休時為借用契約終期,係房屋定期借貸契約,應適用簡易程序。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係本件房地管理人。被告分別因配住或同住家屬而居住在原告訴之聲明所述房地,配住人現已退休,陳亮一已死亡。不爭執原告所述房地價值。

四、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死亡而當然消滅(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五號判決),本件並無原告所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民事裁判等件實務見解之適用。原告僅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請求,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但是,借貸關係不因借用人死亡而當然消滅,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五、原告應允退休員工繼續居住,應視為被告退休後,復與被告成立新借貸契約。且原告同意被告「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應指至宿舍拆除改建時為止。故原告所謂被告退休時,依借貸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等語,並不可採。

六、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中印發字第九一A0九0九號書函,所附之「宿舍交還同意書」未限定交還時期,顯係同意由被告自行決定交還時間,被告遂函覆被告交還時間,此應視為原被告間已成立定期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不得任意終止契約。

七、希望能給予一些時間搬遷。(第二一0頁)

八、壬○○、子○○○、癸○○另稱:我們有按月繳宿舍使用費,我們已住了三十幾年,且有修理過房屋,請求能補償我們修補房屋費用。(第二一0頁)

九、午○○、未○○○、巳○○、辰○○另稱:請求能給我們一點搬家費(第二一0頁)。

十、宙○:我有公員任用資格(第二0九頁)

(叁)證據:提出中央印製廠簡報、中央印製廠書函、被告等人存證信函、監察院調查意見、退休資料、最高法院判決資料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⑴本件被告A○、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⑵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追加侵權行為為訴訟標的方面:

被告已就此為本案言詞辯論(此一追加對於被告防禦亦無影響),本院應併予審理。

⑶被告指稱原告訴之聲明不明確。但是本件房屋結構上為鋼筋混泥土造四層樓房

,且已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證一至原證十),故原告訴之聲請第一至六項前段僅請求返還房屋,仍屬可行。

⑷被告另抗辯本件為房屋定期借貸契約,應適用簡易程序云云。惟本院認為本件房屋借貸關係期限並未明定時間,故非定期借貸,毋須適用簡易程序。

二、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⑴本件房地均係國有,房屋面積、位置均如建物登記謄本所示,房地均由原告擔任管理人。

⑵宙○、己○○、壬○○、午○○、亥○○及被告A○之先夫陳亮一(已死亡)

等六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借用)宿舍,其餘被告係配住人家屬,均居住於原告訴之聲明所述各筆房地。

⑶對原告所述房地價值、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計算租金數額無意見。(

即起訴書附表一至四)⑷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中印發字第九一A0九0九號函,分別催告被告返還相關舍。同時附上一份空白「宿舍交還同意書」。

三、被告目前有無合法使用權源方面:原告主張右述使用借貸關係,於員工死亡、退休、離職時均應視為借貸關係終止,被告應返還房屋並支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被告一致辯稱使用借貸關係仍在存在,故彼等有權繼續使用本件房地云云。經調查:

⑴按:

①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因任職關係獲準配住本件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

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本件房屋(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第八0二號判例)。

③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

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參見最高法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④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

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民事判決)⑤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亦認為:「行政機關、公立學

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

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後再行處理。繼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又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職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適用之對象。」⑵本件訴之聲明各筆房地所配住之宙○、己○○、壬○○、午○○、亥○○及陳

亮一退休時間分別為七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均在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頒佈施行後方退休,已無適用上述公函要求續住宿舍餘地。何況右述實務見解,均認為配住宿舍係使用借貸性質,離職時,當然應視為使用目的業已完畢。原告係本件各筆不動產管理者,自得本於使用借貸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據以請求被告分別返還訴之聲明所述各筆房屋。

⑶被告雖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五號判決等實務見解,主張使用借

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死亡而當然消滅云云。但是該件判決係認為貸與人應向借用人終止契約方可請求返還物品;顯與本件原告已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發函表示終止、返還情節有別。況且,上述實務見解顯與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相牴觸,本院不應採用其理論。

⑷被告另辯稱原告簡報內已說明「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但是原告

否認同意續住,辯稱建議案並未獲上級許可,其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亦屬處理行為。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取。

⑸至於被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又成立定期借貸契約云云。原告陳明右述九

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公函雖檢附宿舍交還同意書乙份,公文說明二已表明被告現讓之時間予以空白;惟原告在該函主旨中已表明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前惠填後執下並請將宿舍騰空還廠。是以,原告所附「宿舍交還同意書」並未成立另一借貸關係。被告所述仍不足證明原告同意借住。

四、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占用土地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租金標準加以計算:

⑴本件房屋價值─如起訴書附表一,其計算方式如起訴書附表二。

⑵本件土地上房屋建蔽率均為百分之六十,建物占用面積分別如起訴書附表三。

⑶本件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五千五百元。

⑷故本件房地總價為分別如附表A所示,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本件房屋每月可

獲得分別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本判決附表)。此即不當得利金額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數償。

五、至於被告希望原告給予履行期限一節,由於被告早在九十一年八月即發文催告,不同意延期返還本件房屋,故本院無從准許被告此一要求。

六、⑴原告依據使用借貸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據以請求被告分組依訴之聲明第一至六項前段返還房屋,合於法律,應予准許。

⑵其依據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分組就訴之聲明第一至六項所示損害賠償金

額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黃○○、宙○、庚○○○、己○○、戊○、午○○、未○○○、巳○○、辰○○,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A○、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邱茂榮、子○○○、癸○○、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因原告撤回甲○○等十三人,其中四戶係全數撤回,故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分組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但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應按新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上訴費);據以繳納上訴費(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