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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25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七號

原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

送達代右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佰叁拾壹萬貳仟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萬肆仟叁佰柒拾肆元,折合新台幣柒萬叁仟壹佰貳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萬叁仟零柒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裁判日期:200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