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三號
原 告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敏惠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原裁定正本第八行中關於「曾聲請對被告許敏惠發支付命令」之記載,應更正為「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