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六二號
原 告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複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李文欽律師曾紀穎律師被 告 丙○○ 原住
丁○○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季琛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公債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丁○○間於公元二千年五月十二日就附表所示公債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公債連帶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叁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伍仟伍佰玖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丙○○與被告丁○○間於公元二千年五月十二日就附表所示公債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丁○○應將前項附表所示公債返還予被告丙○○,而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等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被告丙○○為原告松江分行行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十八日不法盜取原告受中興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票券)委託保管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予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僑商業銀行,其餘如附表所示八十五張公債(以下簡稱系爭公債),始終未見蹤影,遍尋無著,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並於同年四月八日獲准。詎於同年七月卅日被告丁○○向鈞院具狀申報權利,並於同年十月廿一日通知原告前往閱覽系爭公債,原告並隨即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獲准,現由鈞院執行處交由原告保管中。而被告丁○○於九十年元月十九日傳真函表示系爭八十五張公債已由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向其質押借款港幣壹仟萬元,質權設定為期六個月等云云。詎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廿六日鈞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八十五張公債係屬買賣關係,經向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再三確認,其仍稱被告丁○○係基於買賣關係向被告丙○○取得系爭八十五張公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七款規定予以變更訴之聲明。
(二)被告丁○○雖提出買賣合約書主張其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公債係屬買賣關係,惟被告丁○○先前既已向原告表示被告丙○○持系爭公債向其質押借款港幣一千萬元,則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取得系爭公債之法律關係,忽為設質、忽為買賣,顯見被告丁○○所為主張乃屬虛假,否則豈可能就系爭公債同時簽訂買賣合約書,又同時為設質之法律行為?況設其設質行為及買賣行為兩者皆為真實,而被告丁○○先接受被告丙○○之質押借款,俟丙○○無法清償,始轉為買賣,茍係如此,則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轉屬於質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顯見茍其先有設質行為而後變更為買賣行為,亦有違上開民法規定而罹於無效。
(三)被告丁○○謂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在香港交付系爭公債後,其乃於同日在上海託友人交付買賣價金給被告丙○○本人,被告丙○○於一日內往返香港、上海兩地,已不符常理,且系爭公債價值不菲,被告丙○○怎可能在未取得價金前即將系爭公債交予匆匆路過,素昧平生之被告丁○○,不但與一般交易習慣相左,亦顯違經驗法則。
(四)原告經中興票券讓與系爭公債之所有權,已為所有權人,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姑不論其讓與之法律效力如何,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八之一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之被侵害,亦有上開權利,職是,原告對被告等上開買賣系爭公債行為之不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又系爭公債顯無上開買賣行為之存在,退步言,縱然被告間確有就系爭公債為買賣行為,核其所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再者,被告丁○○輕率買入系爭公債,顯見其已明知被告丙○○係盜取系爭公債,而幫助其銷贓,其與被告丙○○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侵害原告之權利,至為灼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彼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被告丁○○能證明其無侵權行為之意思存在,然其亦有明知贓物而予以收受之行為,顯屬惡意占有,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一條反面解釋及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亦應負返還原告之義務。
(六)原告不論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或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之規定或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之一,均得請求被告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一百八十五條等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亦即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公債,亦得依同法第九百五十一條之反面解釋、九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回復占有、返還系爭公債予原告。惟此乃請求權之競合,原告得擇一行使。
二、備位之訴部分:倘鈞院認被告二人間確有買賣關係,則由於被告丙○○受僱於原告銀行,卻利用職務之便,盜取其中八十五張公債出賣予被告丁○○。對原告而言,被告丙○○顯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存在。而被告丙○○明知此為盜來之公債,卻仍將其出賣予被告丁○○,而被告丁○○固為香港人,惟當時台灣媒體針對原告公債被盜乙事已大肆報導,被告丁○○豈有不知之理?況被告丙○○當時來去匆匆,停留香港數日,被告丁○○對被告丙○○尚認識不深,焉知此公債之真偽?又該公債價值新台幣伍仟伍佰玖拾餘萬元,卻僅以港幣壹仟萬元賣出(折合新台幣參仟玖佰萬元),顯然對價不相當,由此種種,足徵被告丁○○於買受時確屬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有償行為,同時並得要求被告丁○○返還系爭公債予被告丙○○,而由原告代為收領。
參、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號、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本院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一四七四號民事裁定、民事申報權利狀、非訟事件筆錄、被告傳真函、中興票券同意書、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B、被告丁○○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件訴狀送達後,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規定予以變更訴之聲明,顯非合法。
(二)實體部分:
1、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公債之法律關係,自始即為附買回特約之買賣關係。自不因被告丁○○不諳法律用語,事後於傳真函上用語錯誤而變更其法律關係。
2、匯款業務先付款再至異地取款,乃業界實務,原告亦係經營此種業務之業者,竟指本件先交付系爭債券後取款為不符常理云云,顯有昧於匯兌實務。又香港至上海,較之台北至上海更為便捷,香港居民當日來回,習以為常,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僅知丙○○當日赴上海取款,原告指其一日之內往返香港、上海兩地,認不符常理云云,足見原告掌握更多關於被告丙○○之行蹤資料。
3、公債乃有價證券之一種,其權利之移轉,應有交付行為。原告主張其經訴外人中興票券讓與所有權而為所有權人,惟中興票券並非系爭公債之占有人,亦未交付系爭公債予原告,原告既未受系爭公債之交付,自無從取得系爭公債之所有權。又系爭公債為無記名證券,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一條規定,原所有權人中興票券尚不得向善意之被告請求回復,未經合法受讓之原告更無從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而向被告請求返還。
4、原告並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及九百六十二條主張占有被侵害,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公債。本件中興票券對被告丁○○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其所有權已喪失,對被告丁○○並任何可讓與他人之請求權,故原告對被告丁○○自無可得受讓之請求權可言。又民法第九百五十一條已排除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以之為請求權依據,非有理由。況系爭公債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為被告丙○○盜取,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規定,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5、原告另主張被告丁○○、丙○○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被告丁○○明知並幫助被告丙○○銷贓,及明知系爭公債為贓物予以收受,為惡意占有等情事,惟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丁○○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情事,仍受讓系爭公債,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參、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本院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檢送被告丙○○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函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檢送被告丙○○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近三年所得稅申報暨核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丙○○之入出境資料及其國外詳址。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丁○○間於公元二千年五月十二日港幣一千萬元之借貸關係及為擔保該借款債權而就附表所示公債設定之質權均不存在。...備位聲明:一、被告丙○○與被告丁○○間於公元二千年五月十二日港幣一千萬元之借貸行為及為擔保該借款債權而就附表所示公債設定之質權設定行為均應予撤銷。...」,於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後,始變更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丁○○間於公元二千年五月十二日就附表所示公債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
一、被告丙○○與被告丁○○間於公元二千年五月十二日就附表所示公債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確有訴之變更之情事,被告丁○○雖已表示不同意,惟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公債係借貸與質權設定關係,係本於被告丁○○於公元二千零一年一月十九日致原告信函內之主張,此有被告丁○○信函在卷可稽,被告丁○○亦不否認該信函係伊所出具,惟於本院審理中始辯稱伊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公債所為係附買回特約之買賣關係,前開信函所載係因不諳法律,用語錯誤所致云云,並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原告始本於被告丁○○此項陳述而變更訴之聲明。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前後均屬同一,均請求確認被告間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就系爭公債所為,由被告丁○○給付港幣一千萬元,被告丙○○讓與系爭公債之占有,約定被告丙○○如未於六個月後買回,系爭公債任由被告丁○○處置,其法律關係並不存在。況且,本件係因被告以不諳法律、用語錯誤為由,變異其於先前信函內之主張,原告始為訴之變更,此一訴之變更自不能認為係有礙被告之防禦,且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尚不甚妨礙本件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本院應就其變更後訴之聲明為審酌,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原告松江分行行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十八日盜取原告受中興票券委託保管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七期共計二百七十九張,其中一百九十四張分別轉售予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僑商業銀行,其餘八十五張(詳如附表所示)則由被告丁○○持有,已由原告聲請假扣押獲准,現由鈞院執行處交由原告保管中。被告丁○○雖主張系爭公債係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出售予伊,惟被告間實無買賣關係存在,縱有買賣之外觀,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於公元二千年五月十二日就系爭公債之買賣行為無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公債,縱認被告間確有買賣行為,亦屬詐害原告之債權,併以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請求撤銷被告間於公元二千年五月十二日就系爭公債之買賣行為,命被告丁○○將系爭公債返還予被告丙○○,而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被告丁○○則以系爭公債係被告丙○○以附買回特約之方式出賣予伊,伊係善意受讓,並無通謀虛偽之情況,被告丁○○亦不知此係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就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原告松江分行行員,於八十九年元月十八日盜取原告受中興票券委託保管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七期共計二百七十九張,其中一百九十四張分別轉售予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僑商業銀行,其餘八十五張(詳如附表所示)始終未見蹤影,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並於同年四月八日獲准。於同年七月卅日被告丁○○向本院具狀申報權利,並於同年十月廿一日通知原告前往閱覽系爭公債,原告隨即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獲准,現由本院執行處交由原告保管中,以及原告業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與訴外人中興票券達成賠償協議,並已依協議賠償十一億三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號、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本院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一四七四號民事裁定、民事申報權利狀、非訟事件筆錄、同意書、台灣銀行送金簿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被告丙○○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本件就先位之訴部分,應審酌者為:(1)被告間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就系爭公債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公債?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再就備位之訴為審酌。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間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就系爭公債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
原告主張系爭公債原係伊受訴外人中興銀行委託保管,嗣後並自訴外人中興銀行處受讓系爭公債之所有權,系爭公債係遭被告丙○○盜取後交付予被告丁○○,被告間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丁○○並未合法取得系爭公債所有權,惟為被告丁○○所否認,辯稱被告間確有買賣關係,伊係善意受讓系爭公債,是以被告間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是否確有買賣關係即有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次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公債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此屬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買賣關係存在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十一號判例參照),被告丁○○既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公債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即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被告丁○○固提出買賣合約書一份為證,依該合約書記載,被告丙○○因急需現金周轉,於公元二千年五月十二日以港幣一千萬元出售系爭公債予被告丁○○,被告丙○○得於公元二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港幣一千一百八十萬元買回買賣標的物,屆時如未能買回,被告丙○○即喪失買回權,系爭公債任由被告丁○○處理,然原告則否認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真正,經查:
1.被告丁○○固主張系爭買賣合約書係經香港律師認證,惟查,系爭合約書上僅載有「I hereby certify that this document a true and complete copy oforigional. Dated 25 JUN 2000」字樣,縱如原告所述,此段文字係由香港律師簽署,依其文義,該認證亦僅在證明合約之副本與正本無異而已,至於合約是否確由被告二人親自簽署,則非其所認證之範圍,原告既否認其真正,被告亦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從遽認該買賣合約書確屬真正。
2.再者,縱如被告丁○○所述,被告間確有如買賣合約書所載之買賣行為,依合約書內容所載,被告丙○○係因急需現金周轉始將系爭公債出售,並附有半年後買回之約定,則被告丁○○必已付清買賣價金港幣一千萬元,否則如何濟被告丙○○之急用?被告丁○○雖主張伊從事匯兌業務,買賣價金係由被告丁○○於當日通知在大陸之同行以人民幣於上海給付予被告丙○○本人,然就此一付款流程,被告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憑。以系爭公債價金高達港幣一千萬元,折合新台幣數千萬元之情況,若被告丁○○確有付款事實,衡情斷無不能提出任何有關資金流程之證據之理,是以尚無從僅憑其空言主張,即認被告丁○○確曾給付高達港幣一千萬元之價金。
3.又,系爭公債僅面額即高達新台幣五千五百九十萬元,且均附有息票六張,然被告丁○○主張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港幣一千萬元向被告丙○○買受,依當時匯率,港幣一千萬元約僅相當於新台幣三千九百萬元,遠不及系爭公債之面額,遑論息票之價值。中央政府公債係以國庫之財力依憑,到期必可領得本息,與一般股票、公司債僅繫諸發行公司之財務狀況者,迥然有別,不致出現價值遠低於面額之情況,佐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賠償訴外人中興票券之金額,係按遺失公債面額加計年息百分之五點五八五之利息計算,此有中興票券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告賠償之日期與被告主張買賣之日期相隔僅十餘日,更足證系爭公債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斷無價值暴跌之狀況,是以被告丁○○所主張之買賣價金顯與常理有違,殊難採信。
4.被告丁○○於公元二00一年一月十九日致原告之書函中,更謂被告丙○○係以系爭公債向伊質押港幣一千萬元,言明六個月內贖回,今已逾期,伊依質權法程序處理云云,此有被告丁○○書函一份在卷可稽,依其書函內容,被告丁○○自陳被告丙○○係以系爭公債設定質權與伊,而非出售予伊,顯無從認為被告間確曾就系爭公債有買賣關係。
5.綜上所述,被告丁○○雖主張其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港幣一千萬元向被告丙○○買受系爭公債,然其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無從認為真正,其主張之價金不合常情,被告丁○○復未能就其已付款之事實為舉證,甚且曾自陳被告丙○○係以系爭公債質押而非出售予伊,此外,被告亦為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僅憑其持有系爭公債之事實,遽信被告間就系爭公債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就系爭公債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公債?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伊於發現系爭公債遭竊後,業已經訴外人中興票券受讓系爭公債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得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公債,並提出同意書、台灣銀行送金簿為證。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公債原係訴外人中興票券所有,委託原告保管,嗣於原告保管期間遭被告丙○○盜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中興票券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出具之同意書所載,訴外人中興票券同意於原告理賠新台幣十一億三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後,將「所有遺失公債之所有權利(包括但不限於對上開所有債券本身及其他衍生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亦已給付新台幣十一億三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予訴外人中興票券,此有同意書、台灣銀行送金簿在卷可稽,被告丁○○僅辯稱原告並未受系爭公債之交付,不能取得所有權等語,並未就此證物之真正為爭執,自堪信其內容屬實。依前開同意書記載,原告賠償之金額包括遺失公債之面額與按年息五點五八五計算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之利息,訴外人中興票券之損失應認為已獲填補,原告於賠償後所受讓「所有遺失公債之所有權利」,無論就文義上或雙方權益狀態上,均應認為包括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即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受讓訴外人中興票券對不法侵害伊就系爭公債所有權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訴外人中興票券就系爭公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讓與原告,合先敘明。
2.系爭公債原屬訴外人中興票券所有,委由原告保管,被告丙○○不法取得系爭公債,無從取得系爭公債之所有權,自不待言。被告丁○○與被告丙○○事實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告丁○○仍自被告丙○○處受讓系爭公債之占有,並非善意受讓贓物,亦無從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以下之規定取得系爭公債之所有權。被告丙○○將系爭公債之占有讓與被告丁○○,被告丁○○亦收受之,目的無非為增加訴外人中興票券追回贓物之困難,是以被告丙○○、丁○○間讓與系爭公債占有之行為,對訴外人中興票券之所有權係屬不法侵害,系爭公債既於本院扣押中,並無滅失或返還不能之情況,訴外人中興票券即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公債。訴外人中興票券處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現已讓與原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以其名義行使前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公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陳稱就先位聲明第二項之各項請求權係擇一行使,本院就此部分既已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其餘請求權即無一一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丁○○間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就附表所示公債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公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被告丁○○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