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六二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複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複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黃季琛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債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台灣銀行」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