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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26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二六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克明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律師相 對 人即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複 代 理人 賴惠玲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國瑜,委任吳誠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吳誠修律師又委任林維堯律師為複代理人,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高克明,高克明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聲明承受訴訟,並委任吳誠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吳誠修律師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委任林維堯律師為複代理人到庭辯論,經鈞院當庭告知林維堯律師改訂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續行言詞辯論,惟林維堯律師於退庭後,並未將鈞院當庭指定之新期日告知吳誠修律師,而鈞院亦未另行通知吳誠修律師,嗣林維堯律師因眼部手術視力未恢復而未於該期日到場,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因吳誠修律師就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因未受通知不知情而未到場,不能視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雖被告到場拒絕辯論,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不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之效果。又鈞院再指定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為言詞辯論,吳誠修律師、林維堯律師雖均未到庭,但只是一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已,非二次遲誤,僅能視為合意停止訴訟,並非視為撤回訴訟。為此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三、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又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八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當事人得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或受他造或法院之行為,均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當事人得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人數,民事訴訟法並無限制,則當事人委任二人以上為訴訟代理人者,倘須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共同代理之規定,由共同代理人之全體共同為代理行為,將因訴訟代理人中一人不到場或數人間意見不同,致訴訟程序難於進行,職是,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乃明定「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對於他造不生效力」,此觀之該條立法理由自明。依此立法意旨,可知上開條文所被期待發揮之機能乃在強調每一訴訟代理人應如同當事人本人,均有促進訴訟之義務,亦即當事人委任數訴訟代理人時,可期待各個訴訟代理人均將善盡其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而非諉由另有其他共同訴訟代理人得以為之。準此,共同訴訟代理人既各得單獨代為訴訟行為,法院或他造亦得僅對其中一人為訴訟行為,此項代為或代受之訴訟行為,均直接對於當事人本人發生效力,故法院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祇向共同訴訟代理人中之一人合法送達,即對當事人本人產生合法通知之效力,不因收受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有無通知他共同訴訟代理人而影響,而當事人並因此發生於期日到場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促進訴訟義務,訴訟代理人倘僅以尚有他共同訴訟代理人未受合法送達而未於期日到場,難認有正當理由。

四、經查,本件訴訟係訴訟代理人吳誠修律師以聲請人名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起訴,起訴時所提出之聲請人委任狀載明訴訟代理人為吳誠修律師。嗣吳誠修律師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本於聲請人所授與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權限,另行委任林維堯律師為複代理人到場辯論,經本院當庭改期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辯論後,聲請人及吳誠修律師、林維堯律師均未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到場辯論,經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拒絕辯論等情,有本院同年四月十七日、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既已於同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期將新期日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面告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吳誠修律師所合法委任之複代理人林維堯律師,自已對聲請人本人及訴訟代理人吳誠修律師發生合法通知之效力,聲請人主張吳誠修律師就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因未受通知而未到場,不能視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云云,自不足採。至聲請人另主張林維堯律師因眼部手術視力未恢復而未於該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云云,聲請人固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五福眼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林維堯律師應診日期為同年五月三日,病名欄為「左眼青光眼小樑切除手術,暫時不宜游泳。」,醫師矚言欄為「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門診,五月十日、五月十四日住院手術、治療,十五日出院,須再門診治療」,可見林維堯律師因左眼手術後,僅係暫時不宜游泳,並非不能恪盡其擔任複代理人之職務親自到場辯論,或告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是其未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無正當理由。綜上,本院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合法通知聲請人之複代理人林維堯律師,即對聲請人本人及訴訟代理人吳誠修律師發生合法通知之效力,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吳誠修律師、複代理人林維堯律師於該言詞辯論期日既均未到場,而被告即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場不為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視同不到場,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前段之規定,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五、次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為免訴訟延滯,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指定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本院書記官並製作通知書分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吳誠修律師、複代理人林維堯律師,及相對人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但聲請人及吳誠修律師、林維堯律師仍均未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到場辯論,且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報到後離去而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時點呼未到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考,兩造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起訴應視為撤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訟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因視為撤回而終結,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