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三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王敏崧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叁拾叁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丙○○乃原告之父,屬泰國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來台,因急需調度新台
幣(下同)二、三千萬元週轉,而其原可領取屬林國長(被告之父)遺產之新店土地徵收補償費數千萬元又尚未能領取,於是轉向原告借款,雙方於同年八月底談妥先由原告借予一千五百萬元,此有被告親筆簽名之借據乙紙可稽,但因原告籌措金錢約需一個星期,所以借據日期才寫為一個星期後即「一九九九年九月七日」,嗣原告即依約於同年九月七日將借款匯至被告(英文名:SUPHANANON KARAN)指定之香港銀行帳戶,此有匯款單及結匯單可證。而前開借據中所載:「該款將於林國長遺產分配時歸還以上之借款」之約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實係指待被告領得新店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後,即應歸還上開借款。
㈡嗣因被告所需資金尚有不足,於是再向原告商借一千萬元,原告雖一時無多餘資金
,但見被告需錢孔急,亦盡力向數十年之好友吳松鋒借調,並託吳松鋒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及十一月十七日以原告名義匯款五百萬元給被告,合計一千萬元,此同有匯款至被告(英文名:SUPHANANON KARAN)香港銀行帳戶之匯款單及結匯單可證,該匯款單上係以原告之名義匯款,且匯款用途清楚註明係「國外借款」。
雖雙方亦約定「待被告領得新店土地徵收補償款後即歸還借款」,但被告於原告依約匯款後卻拒不再簽立借據。
㈢茲被告早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台北縣政府領取屬林國長遺產之新店土地徵收
補償款計四千七百餘萬元,此有卷附台北縣政府之函覆資料可證;而同屬林國長遺產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五一、五五二地號土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四六、三四六之二地號土地及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一○六七號建物等,亦均已遭被告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故參之前開借據及約定「借款將於林國長遺產分配時歸還」之承諾,清償期早已屆至,被告自應返還上開借款共計二千五百萬元,至臻明確。
㈣尤其,本件系爭借據之代筆人甲○○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到庭具結證稱:「
(證人林先生知否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八十八年間丙○○來台灣找我,他說要調度一些錢,他說新店有土地可以領徵收補償款,他說他要領他的那部分,金額我不知道,應該有幾千萬,但當時沒有拿到徵收補償款,後來有拿到但是領到多少、是誰領到我都不清楚。當時我記得他要用二、三千萬,中泰本身也有負債,週轉不過來,他們父子兩邊我都熟,我說乙○○這個董事長也做的很辛苦,我說可不可以拿少一點,就拿一千五百萬。我問乙○○要多久籌到錢,他說要三、五天,我說請乙○○一星期匯給丙○○,當時丙○○沒拿到錢就離開了,去香港等,乙○○就匯款給丙○○,也有拿匯款單給我,要我通知丙○○。、、、(提示借據正本是否證人寫的?為何是證人寫的?)是我寫的,因為丙○○的中文程度不足以寫借據,所以是我代寫的。、、、(借款到底跟中泰股權有無關係?)當時沒有提到中泰股份的問題,只講到土地補償款的問題。(這個款項是什麼款項,為何可以協商減少?)這筆錢依據丙○○的意思,是他應該得的,新店的補償款領到才是應該得,因為還沒有領到才用借的方式。(借據的時間、地點?)在中泰賓館二樓中餐廳,時間是收據前的一個星期。收據是付款的時間,因為錢沒有當場給,因為乙○○說大約一個星期才有錢,所以收據寫一個星期後。、、、(借據是如何寫的?)我寫完給丙○○看,跟他說明,他再用自己的筆簽名。(借據寫好放在哪裡?)寫好給乙○○保管。」㈤從以上之證詞足證,當初係因被告急需調度資金二、三千萬元,原以為有新店土地
之徵收補償款(屬林國長遺產)可領,但當時還沒有領到,故先向原告借貸,因被告中文程度不足,才由證人甲○○代筆書立借據,但甲○○寫好後有交給被告看,並向其說明,經被告確認後才親自簽名。當時只講到土地補償款的問題,並沒有提到中泰賓館股份的問題,可見此純屬兩造間單純之借貸關係,實與中泰賓館股份之過戶無涉。而借據中所載:「該款將於林國長遺產分配時歸還以上之借款」之約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實係指待被告領得新店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屬林國長遺產後,即應歸還上開借款。
㈥至於另一證人丁○○,其之前乃被告丙○○僱請之隨護,又同屬泰國籍,立場自會
有所偏頗。其於同日雖證稱: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乙○○請我們去外面吃日本餐,談了丙○○的媽媽在中泰賓館的股份被過戶掉了,丙○○先生來台灣是拿這筆賠償的錢,當天乙○○說要先給二千五百萬,當時宋先生、甲○○先生都在,錢何時拿我不清楚,沒有看到丙○○先生寫這張借據云云。惟查,上開證詞已經當初同樣在場之證人甲○○隨後澄清:當時去餐廳吃飯我有在場,我問丙○○要拿多少,他說要二千五百萬我問乙○○可以做到嗎?他說要籌籌看,後來跟我說可不可以少一點,我就協調為一千五百萬,那天談到的二千五百萬,是土地徵收的補償款關係,與中泰的股份無關。可見,丁○○所謂原告答應先給二千五百萬元作為被告母親在中泰賓館股份被過戶之賠償之說,並不實在。況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之時間是在一九九九年八月底(即匯款前一星期),地點是在中泰賓館二樓中餐廳,當時證人丁○○並未在場,且亦自承並未看到被告寫這張借據,因此更不足為證。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並不否認有收到原告電匯之款項,僅否認借據上簽名之真正,辯稱:一九九
九年九月七日其人不在台灣,不可能簽立系爭借據,系爭借據上之簽名應係經過電腦套繪,且原證二之匯款申請書上匯款用途寫「還款」,應該是中泰賓館的經營問題,經兩造彙算後的款項云云。惟查:
①系爭借據之日期雖載為「一九九九年九月七日」,但實際簽立之時間是八十八
年八月底(即匯款前一星期),當時被告人還在台灣,此已經當初代被告書寫借據內容之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且系爭借據上之被告簽名,除與卷內委任狀上之被告簽名如出一轍外,經再與被告前發予上海商業銀行聲明書上之簽名相較或與卷內被告向台北縣政府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之簽名資料比對,均可明顯看出係出於同一人所寫,被告空言爭執該簽名可能係出於電腦套繪云云,純屬臆測,自不可採。況當鈞院詢及是否要進行筆跡鑑定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又一再表示無此必要,豈不怪哉?②至於原證二匯款申請書上匯款用途之所以寫「還款」,純係因原告交代公司特
別助理賴鳳珠處理匯款事宜,而其又委託任職交通銀行之胞姊戊○○代為匯款,因賴鳳珠不知匯款申請書上須填寫匯款用途,故未特別交代是借款,致戊○○認為原、被告既是父子,只要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即可,一時疏未求證方誤寫為「還款」,此已經證人戊○○及賴鳳珠到庭證述纂詳,並無疑義。否則,衡諸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若非借款又何須匯款一千五百萬元予被告?而金額恰為借據內之數額?況從「還款」二字之文義,亦無從證明係被告所主張之「彙算款」,被告空言杜撰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2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答辯狀中又改稱:原告之所以匯出二千五百萬元與被
告之原因,係因被告生母余卓漢生前持有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泰賓館)股權五萬二千一百五十股,六十六年八月間原告擅將其中四萬三百五十股過戶登記於林國長之妾林朱佩芳名下,再於七十八年七月間自林朱佩芳名下過戶其中一千四百六十股於原告名下,一萬一千四百六十股過戶於原告胞弟林命嘉名下,另二萬七千五百三十股過戶登記於香港註冊之正福祥有限公司名下,該公司係原告在香港設立主持之控股公司原告因此得以掌控中泰賓館之經營實權,余卓漢於七十八年亡世,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回台發見余卓漢股權被他人過戶質問原告,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與被告在台北達成協議,願先給付被告二千五百萬元作為轉讓余卓漢上開中泰賓館股權之補償款,餘款則雙方日後再行核計云云。惟被告所言均係張冠李戴、混淆視聽之詞,與事實根本不符,茲分述如下:
①有關余卓漢原持有中泰賓館股權過戶於林朱佩芳一事,既係於六十六年八月間
所為,當時余卓漢、林朱佩芳均尚健在(按余卓漢係於七十四年七月五日死亡、林朱佩芳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死亡),故有關中泰賓館股權之過戶,均係依余卓漢、林朱佩芳之合意而為,並無被告所謂原告擅自過戶之事。況原告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才接任中泰賓館董事長職務,有關六十六年八月間長輩們過戶股權之事,原告根本無權做主或過問,又何來擅自過戶之有?②尤須陳明者,本件被告向原告所借之二千五百萬元,純係兩造間另外單純之借
貸關係,與當初余卓漢或林朱佩芳過戶股權之事無涉。原告從未就所謂「股權補償款」之事與被告達成任何協議,實際上亦無此必要,被告張冠李戴欲將「借款」混淆為「補償款」之說詞,與事實根本不符,請被告先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其主張自不可採。且被告先是主張上開款項為中泰賓館經營問題之彙算款,後又主張係余卓漢股權過戶之補償款,前後說詞不一,其真實性自值懷疑。
3另有關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及十一月十七日匯給被告之借款共一千萬元,雖然原
告係向好友吳松鋒借調,並且未簽立借據,被告因此主張原告應不可能向他人借款再來借給被告,且朋友間借款尚且未簽立借據,原、被告父子間更不可能簽立借據云云。惟當初原告係見被告需錢孔急才盡力協助,如今反被質疑,至於原告與被告間雖為父子,但長期分居不同國家,且被告與自幼撫育原告成人之林國長配偶趙璧芝,尚且為林國長遺囑是否真正?遺產應如何分配?爭訟十餘年而未決,其等父子間之關係實不可與一般人等同視之,且與數十年有長期高額金錢往來之好友吳松鋒,亦不能等量齊觀。否則,如今雙方亦不會為了被告拒不返還借款而對簿公堂。
4此外,系爭借據上所載「該款將於林國長遺產分配時歸還」之約定,亦並無被告
所謂與常情不符之處。蓋被告既為林國長遺產之繼承人之一,其與原告約定待其分得林國長遺產(即領得新店土地徵收補償款)後即歸還上開借款,誠屬合情合理,此與原告是否為林國長之繼承人無涉。況如今據地政機關之登記謄本所載,被告幾乎已將屬林國長遺產之不動產全部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登記於自己名下,更應依約立即返還系爭借款。
㈧綜上所陳,兩造間既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此有借據、匯款單及證人甲○○之證詞
明確可證,亦有借款交付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法律關係至臻明確,實不容被告空言否認。就被告積欠原告之二千五百萬元借款清償期亦顯已屆至,為此訴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交通銀行台北分行賣匯水單/收費收據、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各二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及股東會議紀錄八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依最高法院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又消費借貸之訂立,法律上並無
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但貸與人應就雙方已就合意成立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証之責任。」,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用款項,其理由如左:
1原告在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之壹仟伍佰萬元匯款申請單及結匯單上已自行寫明為「
還款」,故被告應不可能於同日書立借到壹仟伍佰萬元之借據一紙,交與原告收執。況當天被告人並不在台灣,有本院向出入境管理局所函調,被告入出境記錄表上載明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入境、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出境,嗣於二000年六月十四日再入境可証,尤不可能書立該借據。至其上被告之簽名字跡極有可能係被套繪或偽簽而成。
2原告所謂的第二次及第三次借款各伍佰萬元,均未有被告所書立之借據,已屬可
疑,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匯出五百萬元,如係借款,被告既拒不書立借據,則原告又何以甘願於十一日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再匯出五百萬元,甚至於經過長達二年多來,原告亦始終並未要求被告補立借據或要求還款,亦與常情有悖。
3原告之所以會匯出二千五百萬元予被告之原委:被告之生母余卓漢與被告同住泰
國曼谷耀華力路四一四號,余卓漢生前於六十六年二月間持有中泰賓館股權五萬二千一百五十股,佔中泰賓館總股權約百分之六十五,六十六年八月間原告擅將余卓漢持有股權中四萬三百五十股過戶登記於林國長之妾林朱佩芳名下,再於七十八年七月間自林朱佩芳名下過戶其中一千四百六十股於原告乙○○名下,另一萬一千四百六十股過戶於原告之胞弟林命嘉名下,另二萬七千五百三十股過戶登記於香港註冊之正福祥有限公司名下,致使正福祥公司成為中泰賓館第一大持股股東,而香港正福祥公司正係原告在香港設立主持之控股公司,原告因此而掌控中泰賓館之經營實權,余卓漢於七十八年亡世,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八十七年間被告回台發見余卓漢股權被他人過戶,乃質問原告,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與被告在台北達成協議,願先付給被告二千五百萬元做為轉讓余卓漢持有之上述中泰賓館股權補償款,餘款則日後雙方再核計。其証據如左:
①原告於六十六年八月間將余卓漢持有四萬三百五十股中泰賓館股權辦理過戶登
記於林朱佩芳(林國長之妾)名下,再於七十八年七月間輾轉過戶登記於渠控管之香港正福祥有限公司名下,有各股東持股明細表及股東名簿附卷可稽。
②余卓漢生前始終未曾收受林朱佩芳或原告給付之分文讓股價金。
③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台北協議余卓漢股權補償款有第三人丁○○,甲○○在場。
④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匯款至香港給付被告之部分股款,其匯款申請單及結匯單上,匯款用途皆自行寫明為「還款」,即可証明。
⑤雖原告提出乙紙類似被告簽名字樣之借據,但不是被告字跡,且當天被告人不
在台灣,根本無書寫借據之可能,故借據為假可以認定。借據既非被告筆跡,又非被告在台灣時所制作,且與匯款單上「還款」之意思相反,則借據為「偽造」,毫無証據能力,更無証明力可以斷定,自無鑑定筆跡之必要。
㈡先母余卓漢持有中泰賓館公司百分之六十五的股權,自六十六年八月起陸續輾轉過
戶登記於原告及其掌控之香港正福祥公司名下,余卓漢是被告之母親,有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憑,而被告是余卓漢之唯一繼承人(被告之父林國長已於六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亡世),依法余卓漢持有之中泰賓館百分之六十五股權應全部由被告繼承,而原告擅持余卓漢留存在公司之印章為過戶登記,此事為被告發現及表示不滿後,原告乃答應補償,所以原告與被告之間才會有匯款還債之事。
㈢先母余卓漢始終與被告同住在泰國曼谷,而原告持其印章辦理中泰賓館股權之過戶
時,皆未得其同意,甚至於七十八年余卓漢亡世後,原告猶將其名下僅存之中泰賓館股權三千七百零五股,全部過戶移轉至渠自己及林朱佩芳名下,使余卓漢持股變為零,更有甚者,八十三年六月間,余卓漢持股竟又轉入三千七百零五股(約占總股權百分之四‧六),先母已亡,如何受讓中泰賓館股權呢?八十九年七月中泰賓館總股權膨漲為三千六百萬股,而余卓漢持股變為三十七萬五百股,占全部股權僅約百分之一而已,原告身為中泰賓館董事長,其操控公司大權無疑。
㈣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與七日共匯款二千五百萬元予被告
,係為補償被告生母余卓漢持有中泰賓館權百分之六十五被原告過戶之部分損失(頃余卓漢僅剩百分之一股權),此有証人丁○○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証稱:「乙○○請我們二十八日去吃日本餐,談了丙○○的媽媽在中泰賓館的股份被過戶掉了,丙○○先生來台灣是拿這筆賠償的錢」及「當天乙○○說要先給二千五百萬」。另有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丁○○:「當天有沒有看到丙○○寫這張借據?」,洪答稱:「沒有,我跟丙○○先生二十四小時在一起」,足以証明借據是他人偽造。
㈤証人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証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1原告訴代問証人甲○○:「証人是否知道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情?」証人答:「
....乙○○就匯款給丙○○,也有拿匯款單給我看,要我通知丙○○」。而當被告訴代問証人甲○○:「匯款單有沒有給你看?乙○○有沒說匯款單有錯字?」指「還款」兩字。甲○○答:「有,我只看金額,乙○○沒有講匯款單有錯字」。查「還款」與「借款」兩字之意義完全相反,如果原告乙○○將匯款出示給甲○○過目,而且「借款」錯寫為「還款」,則乙○○一定會提醒証人,誤寫之字,而當時並未提此重大錯字,足見匯款之本意即是還款無誤,與証人丁○○所証相符。
2原告訴代問証人:「提示借據正本是証人寫的?為何是証人寫的?」。証人答:
「是我寫的,因為丙○○的中文程度不足以寫借據,所以是我代寫的」。此與事實不符:按被告丙○○之中文程度絕對可以書寫借據,何況借款一千五百萬元非小事,如有必要被告一定會親自書寫,沒叫人代筆之必要,當天也沒叫甲○○代筆,此已由証人丁○○証明「當天沒有寫這張借據」在卷。
3原告訴代再問証人:「除了一千五百萬以外有無其他的借款?」証人答:「我不
知道,雙方都沒有跟我說」。查以証人自稱「他們父子兩邊我都熟」,則原告付給被告二千五百萬元,証人竟祗知道其中一千五百萬元而已,顯非真實之証詞。
4証人甲○○對原告訴代問「是否知道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事情?」。証人答稱:
「當時我記得他(指丙○○)要用二、三千萬,中泰本身也有負債,週轉不過來,我說乙○○這個董事長也做的很辛苦,我說可不可以拿少一點,就拿一千五百萬」。查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出借人想借給多少錢,乃衡自己力量而為,如果沒錢就不借他人,那有人自己本身已負債週轉不過來,而還商量「可不可以拿少借一點」而實際上匯給了二千五百萬元大數目,足見此款是還債而非借款無疑。5被告訴代問証人甲○○:「這筆款項是什麼款?為何可以協商減少?」。甲○○
答稱:「這錢依據丙○○的意思,是他應該得的,新店的補償款領到才是應該得,因為還沒有領到才用借的方式。」查:「借款」與「領取新店土地補償款」為不同的兩回事,並非「是他應該得的」,余卓漢的股權損失,才是丙○○應該得的,故証人用語另有含意。
6被告訴代再問証人甲○○:「寫借據的時間?地點?」甲○○答:「在中泰賓館
二樓中餐廳,時間是收據前的一個星期,收據是收款的時間,因為沒有當場給,因為乙○○說大約一個星期才有錢,所以收據寫一個星期後」。惟查另証人丁○○証明「當天沒有寫借據」,且甲○○先前陳稱「我問乙○○要多久籌到錢,他說要三、五天」,乙○○並沒有主動說大約一星期才有錢,而証人說「收據寫一星期後」之日期,顯然有違社會習慣,不足採信。
7法官問証人:「乙○○匯款去香港給丙○○,是匯款多少錢?」而甲○○竟答:
「是一千五百萬,大概分成兩筆,一筆是陸佰萬,一筆是玖佰萬」,按証人口口聲聲說他看過匯款單,而匯款單祗有一張,即一筆匯款而已,他竟稱兩筆匯款,顯與事實不符。
8法官再問:「是還款還是借款」?甲○○答:「當時只說乙○○要給丙○○這些錢,是借錢還是還錢我不知道」。証人之証詞前後不一,應無可採信。
㈥証人甲○○之証詞全文內從未提及「林國長遺產訴訟中」及「遺產未分配」之事,
而出現在借據末尾一句竟是「該款將於林國長遺產分配時歸還以上之借款」,此與渠証詞內稱:「我只知道新店那筆錢還沒領到,所以我寫借到,以後再處理」,之還款期限意思完全不相同。
㈦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訊問兩次匯款之証人戊○○與吳松鋒,分析其証詞如左:
1証人戊○○証稱:「是我妹妹的老闆(指原告乙○○)的爸爸急需用錢,我妹妹
叫我匯」、「匯款申請書是我寫的,不知道匯款何用」,「資料是我妹叫人送來,匯款性質是我寫還款,沒說何用」。由此証詞可知①原告交待其助理賴鳳珠轉叫其姊戊○○代為匯款給被告。②匯款資料、金額皆依原告指示而為,則匯款性質之填寫「還款」,當然也是依原告指示而為無疑。
2証人吳松鋒被詢及匯款性質為何寫「國外借款」時,答稱:「一張是我寫的,一
張是我告訴行員寫的,因他(指原告)跟我借錢,所以寫借款」,又再問「你與乙○○之間借錢有沒有寫借據?」,吳答「沒有借據」,由此可知①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與同月十七日兩張匯款單是証人吳松鋒借款給原告乙○○,而乙○○囑吳松鋒直接匯款給被告。②証人吳松鋒填寫「國外借款」之本意乃係乙○○向其借款之記事,並非乙○○交待他寫「國外父親借款」之意思。③原告向証人吳松鋒借款一千萬元迄今未還,而並沒有寫借據給他,則原告苟借款給父親,更不可能叫父親寫借據,故系爭「借據」是臨訟偽造可明。系爭一千萬元匯款也是「還款」,應可認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中泰賓館公司變更登記表、丙○○入出境紀錄表、正福祥公司資料、中泰賓館股權變動表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丙○○之入出境資料、命丙○○當庭書寫姓名二十遍,並依原告聲請函台北縣政府調取丙○○領取土地補償款領據。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為中華民國人,被告丙○○為泰國人,含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兩造間所爭執者為消費借貸契約,自屬關於債之關係之契約,其成立要件及效力,當事人意思不明,而兩造為不同國籍人,應依其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是本件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應以我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交通銀行台北分行賣匯水單/收費收據、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各二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二五頁),核與證人甲○○、賴鳳珠、戊○○到庭證稱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至一四七頁、第二一五頁至二二一頁),堪認為真實。被告雖否認上開借據上簽名之真正,惟以肉眼核對,即可認該借據上被告之簽名與原告所提出之股東會議紀錄八件(存本院證物袋內)、及本院函台北縣政府調取之土地補償費計算單(見本院卷第二0二頁備註欄)上被告之簽名,不論於運筆之筆勢、筆順及書寫之習慣等,均係出於同一人之所寫者,被告空言否認該借據之真正,即無可取。且系爭借據既係出於被告所親自簽名,而本件係事先約定、並書寫系爭借據,事後再以匯款方式給付,則與被告於借據上所載之日期當時是否在國內無涉,被告丙○○之入出境資料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至上開交通銀行台北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雖於「四、外匯支出或交易性質」欄記載為「還款」(見本院卷第一一頁),惟因該筆匯款係原告之特別助理賴鳳珠託其姐戊○○代為匯款時,由戊○○所代寫者,而戊○○未加詢問即自行填載,業據證人戊○○、賴鳳珠到庭證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一五頁至二一九頁),顯見並非原告所填載者,尚難以此逕認該筆匯款係原告為還款之用者,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二、被告雖另辯稱伊並未向原告借貸,而原告之所以會匯出二千五百萬元予被告之原委,係因伊之生母余卓漢與伊同住泰國曼谷耀華力路四一四號,余卓漢生前於六十六年二月間持有中泰賓館股權五萬二千一百五十股,佔中泰賓館總股權約百分之六十五,六十六年八月間原告擅將余卓漢持有股權中四萬三百五十股過戶登記於林國長之妾林朱佩芳名下,再於七十八年七月間自林朱佩芳名下過戶其中一千四百六十股於原告乙○○名下,另一萬一千四百六十股過戶於原告之胞弟林命嘉名下,另二萬七千五百三十股過戶登記於香港註冊之正福祥有限公司名下,致使正福祥公司成為中泰賓館第一大持股股東,而香港正福祥公司正係原告在香港設立主持之控股公司,原告因此而掌控中泰賓館之經營實權,余卓漢於七十八年亡世,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八十七年間被告回台發見余卓漢股權被他人過戶,乃質問原告,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與被告在台北達成協議,願先付給被告二千五百萬元做為轉讓余卓漢持有之上述中泰賓館股權補償款,餘款則日後雙方再核計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雖提出正福祥公司資料、中泰賓館股權變動表等件(見本院卷第九九頁至一0七頁),陳明余卓漢之股權確有變動等情,惟被告既自陳「余卓漢持有股權中四萬三百五十股過戶登記於林國長之妾林朱佩芳名下,自林朱佩芳名下過戶其中一千四百六十股於原告乙○○名下,另一萬一千四百六十股過戶於原告之胞弟林命嘉名下,另二萬七千五百三十股過戶登記於香港註冊之正福祥有限公司名下」云云,顯並非全部過戶於原告名下,亦無證據證明林朱佩芳及林命嘉名下之股權亦係原告所為,則何以須由原告負全部賠償之責,顯未能合理說明。此外,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就此所辯云云,亦非可取。
三、至證人丁○○雖到庭結稱略以其曾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跟丙○○來臺灣,住在中泰賓館。丙○○與乙○○於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談了五分鐘,後來乙○○請我們二十八日去吃日本餐,是在外面,談了丙○○的媽媽在中泰賓館的股份被過戶掉了,丙○○先生來台灣是拿這筆賠償的錢。當天乙○○說要先給二千五百萬元云云。惟查,證人丁○○自陳其跟丙○○二十四小時在一起,卻稱沒有看到丙○○寫系爭之借據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然系爭借據確為真正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之時間係在一九九九年八月底(即匯款前一星期),地點係在中泰賓館二樓中餐廳,當時證人丁○○並未在場,足見證人丁○○所稱在中泰賓館股份談過戶之賠償之說云云,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既積欠原告二千五百萬元及如原告聲明(按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且被告早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台北縣政府領取屬林國長遺產之新店土地徵收補償款計四千七百餘萬元,有卷附台北縣政府之函覆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二00頁至二0四頁);而同屬林國長遺產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五一、五五二地號土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四六、三四六之二地號土地及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一○六七號建物等,亦均已由被告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至二五頁),故依前開借據及約定「借款將於林國長遺產分 配時歸還」之承諾,本件借款清償期早已屆至,被告自應返還上開借款共計二千五百萬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千五百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請求調查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違,不予贅述,亦無必要再送請就筆跡鑑定,均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