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2794號原 告 乙○○
75年7月22日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
姜禮增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仟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肆佰零肆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捌仟柒佰玖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2年8月1日將訴之聲明第二項由「被告應各賠償原告等新臺幣(下同)2,865,893元」擴張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288,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主張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已於93年11月8日因拍賣而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王淑花所有,故於95年10月18日就此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損害賠償760, 188元,揆諸首開規定第3款及第4款,應予准許。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一原為林孝明,起訴後於92年4月21日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由其繼承人乙○○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應移轉所有權於原告之土地及損害賠償4,048,919元部分:
(一)原登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新店市○○段255、256、
260、335地號,係兩造父祖林黃所有,僅信託於被告丙○名下,原告等就該系爭土地各有十二分之一之權利,然因當時土地法第30條有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乃將系爭土地繼續信託於被告名下,由其管理耕作。嗣該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廢止,原告及該協議書之其他權利人曾多次請求被告依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均為被告所拒。同協議其他權利人依該協議書就系爭土地請求依約履行皆陸續獲勝訴判決確定,故訴請被告亦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二)坐落新店市○○段○○○○○○號之土地於89年1月間被原告以40,012,280元出售於陳麒勝、陳慶同、陳慶峰、陳慶宏,扣除仲介費及相關費用後,被告實得39,464,772元,依前開家產分析協議書第4條,被告應將實際所得之十二分之一即3,288,731元各分配給原告等人。
(三)被告所有「坐落新店市○○段○○○○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業於93年11月8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遭拍賣而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王淑花所有,原告等就該土地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已屬給付不能,故只得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損害賠償各得760,188元。
二、有關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同時履行抗辯須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家產分析協議書非對待給付之雙務契約,被告就該協議書第三條之土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又該等請求權已於91年7月25日罹於時效,故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三、聲明:(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等人。(二)被告應各賠償原告等4,048,91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丙、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原告等陳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先父林黃所有,僅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非事實:系爭坐落於新店市○○段○○○○號之土地係被告於46年間出資所購買,購買時因尊重兩造先父,故由兩造先父林黃具名與賣方訂約並將土地登記於其名下。該地併同新店市○○段255、256、259、260地號等土地,均由被告務農耕作。先父因被告辛苦耕作而其他子女皆從事其他行業,各有發展,遂將前揭5筆土地及嗣後分割自335地號之335-1地號土地一併辦理贈與登記予被告。
二、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依法應不生效力:有關原告等起訴引為請求依據之家產分析協議書,應屬遺產分割協議,因未經林黃之全體繼承人到場協商並同意,即使成立亦屬無效之協議。且協議書上之簽名與被告真正簽名差異甚大,顯非被告之親筆簽名,自不生任何效力。又原告於他訴與被告處於相同之處境,同樣對其他兄弟主張家產分析協議書無效,卻於本訴中以該協議書對被告主張,實屬矛盾。
三、系爭坐落新店市○○段○○○○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遭拍賣部分,係被告其他兄弟持判決書請求強制執行而拍賣,非可歸責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四、若認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有效,被告依該協議書第三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因土地法係於89年才修正,該協議書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應自89年開始。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地號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於89年1月間以40,012,280元出售坐落新店市○○段○○○○○○號之土地(同段335地號土地分割而增加之地號)予訴外人陳麒勝等四人,扣除仲介費、印花稅、登記書狀規費後,被告實際所得為39,464,772元。
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產分析協議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2頁、第13頁、卷 (二)第113頁至第130頁),被告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系爭土地係被告出資購買及其父贈與被告或信託登記於被告?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系爭土地信託關係是否終止與原告請求有無關係?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原告得否請求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比例分配賣得價金?被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系爭土地259地號土地遭拍賣,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茲分別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確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47號被告履行契約事件言詞辯論中自承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4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92頁反面),足見系爭協議書被告之簽名為真正,被告嗣後在本院否認其簽名真正,自不足採。又查系爭協議書上均有包括兩造內共八位之兩造兄弟所蓋的印文,且被告亦不爭執印文之真正,應認系爭協議書上兩造兄弟共八人均已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雖被告辯稱其中林慶雲未到場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陳乾在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31號被告履行契約事件之90年7月9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其確係擔任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之見證人,其與兩造之關係為表兄弟,其父親為兩造的舅舅,簽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時協議書上記載之兄弟均在場,兩造原有八個兄弟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二)第18頁),故被告此部分辯詞當不可採,從而系爭協議書內容應得拘束被告,再觀之系爭協議書前言有記載:「丁○○等八兄弟在父親主持家計時建置之財產經協議分析如左」等文字,且查系爭土地均包括在系爭協議書所列土地中,則系爭土地應為兩造父親在主持家計所建置之家產,被告復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同意分析該財產,顯見系爭土地在分配前並非被告出資購得或其父贈與,是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雖為被告,應認係僅信託登記予被告而已。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分割遺產性質上係屬處分行為,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固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查系爭土地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登記為被告所有,形式上並非全體繼承人之財產,且依系爭協議書第十條約定:「上開家產依法得辦過戶登記時,產權登記名義人丁○○、丙○等應協同辦理,不得異議。」之意旨,應係指原告得於條件成就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約定直接請求被告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而非係基於被繼承人林黃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可見系爭協議書,並非繼承人就遺產分割所為之協議,自無需全體繼承人共同訂定,故被告辯稱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即除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包括兩造等八個兒子外之女兒林雪子等五個女兒共同簽立,應為無效云云,即不可採。
(三)原告既非本於被繼承人林黃繼承人之身分請求被告交付林黃所信託之財產,而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上應盡之義務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一部分予原告,已如前述,自與信託契約有無終止無關,亦毋庸先辦理繼承登記,故被告所辯信託關係未終止,原告不得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亦不可採。
(四)再查系爭台北縣新店市○○段335之1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335號土地,而同段335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十四張小段68號土地,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之比例,請求被告給付擅自出售上開系爭355-1地號土地其應得之金額,即屬有據,雖被告辯稱設系爭協議書為有效,則依該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系爭土地335地號被告可取得三分之一即面積204.66平方公尺,被告將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五分之一(分割為同所335之1地號,面積1322.72平方公尺)讓售予他人,並未逾越被告應有之部分,且原告主張土地法第三十條禁止農地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已經刪改,並分別對被告起訴請求依該協議書第四條及第十條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所得主張者,至多僅係請求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並無無法依約履的問題,被告將依協議書所得保有三分之一所有權範圍內之土地出售,即與原告無關,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土地價值無理由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於第四條後段約明:「(系爭土地)嗣後處分時,丙○先取得三分之一,餘三分之二以七兄弟另加慰勞長兄慶芳之勞給與長孫一份,其三分之二即按八份均分之(已取三分之一不另再參加分配),以上財產如要處分均應尊重長兄意見為之」等語,而查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於簽訂後,被告並未就其分得之三分之一予以先行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未經長兄及原告等之意見即擅自處分系爭土地,依上開約定,原告自有選擇請求依上開分配之比例分配賣得之價金,或請求按約定之比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係約定:「新店市○○○○段十四張小段38-2地號0.三三九九公頃所有權全部係長兄丁○○耕作,且係丁○○名義,嗣後處分時丁○○先取得三分之一,餘三分之二以七兄弟另加慰勞長兄慶芳之勞給與長孫一份,其三分之二即按八份均分之,本地公物如被政府徵收,其補償仍歸公有(已取三分之一,不另再參加分配)」,故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應給付原告之土地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土地,並不相同,雙方顯無對待給付之履行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土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屬無據。
(六)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被告有依約定比例移轉系爭土地予其他兄弟之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係因拒絕上開給付義務,故經被告其他兄弟林清吉拍賣系爭259地號土地,拍定金額為9,201,0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8372 號執行卷核閱屬實,故系爭259地號土地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依比例移轉予原告,為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從而被告辯稱訴外人林清吉聲請拍賣系爭259地號土地,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云云,自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及民法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土地各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以系爭335-1及259地號出賣所得價金十二分之一3,288,731元(39,464,772÷12=3,288,731)及拍賣後之移轉時之現值地價每平方公尺25,000元(原告誤載為2,500元)計算之一0八分之一之金額760,188元(25, 000x3,
284.01平方公尺÷108=760,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價比拍賣金額低),共4,048,919元(3,288,731+760,188=4,048,919)賠償原告損害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9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