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九七號
原 告 金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原 告 庚○○
丁○○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毛國樑律師被 告 酉○○訴訟代理人 午○○被 告 己○○即梁信
巳○○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申○○被 告 寅○○訴訟代理人 卯○○被 告 未○○○
丙○○甲○○戊○○丑○○辰○○癸○○乙○○戌○○右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被 告 壬○○訴訟代理人 子○○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載之應給付金額及法定利息予原告金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載之應給付金額及法定利息予原告庚○○、丁○○。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准予假執行擔保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未○○○、丙○○、甲○○、戊○○、丑○○、辰○○、癸○○、乙○○、戌○○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免予假執行擔保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載之應給付金額及法定利息予原告金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載之應給付金額及法定利息予原告庚○○、丁○○。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五月間與原告金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實公司)及原告庚○○、丁○○就如附表三所載之房屋及基地(其中未○○○購置B3,B4兩戶),並分別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嗣原告金實公司之房屋依約興建完工,並於八十四年間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通知被告等依約辦理貸款及交屋手續。詎被告等竟藉詞原告金實公司興建之房屋與預售之廣告圖不符,且有諸多瑕疵云云,拒絕辦理貸款及交屋手續。
二、嗣被告等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對原告起訴,其先位之訴主張伊等所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受原告詐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同時主張前開房屋有重大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契約,因而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已給付之價金及法定利息;另以備位聲明主張前揭房屋瑕疵嚴重,無法供居住使用,被告等縱違約亦不願再買,倘依約應給付違約金時,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至所繳價款之利息為度,並請求原告等返還扣除違約金後之價金餘額;該事件經鈞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一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六八號、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十四號判決將鈞院原判決廢棄,改判被告等敗訴確定。
三、原告等投入鉅資將系爭房屋興建完工,並將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等名義,被告等因房地產景氣低迷,價格滑落,竟藉故拒辦貸款及交屋,繼而與原告等纏訟七年餘,除原告投入之鉅資無法收回,尚須背負利息,營運成本及管理費等費用,損失慘重。為此,原告等依兩造所訂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代辦貸款委託書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實際所欠房屋價款、土地價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與滯納金、罰金各一百元予原告。
四、有關被告已給付價金明細部分,鈞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七五一號判決附表二已敘明被告等房屋、土地繳款情形,可供鈞院查核。另本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則因原告曾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對被告巳○○、酉○○、辰○○等三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限被告於函到七日內繳清積欠款項,其中被告巳○○、酉○○等人已收受催告函,故其法定利息起算日應減縮自催告日期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延遲利息,被告辰○○則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回函,此部份利息減縮自該日起算。次查,原告曾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委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毛國樑律師對被告等寄發八十五年永字七八二號律師函,催告被告等繳清積欠價款,亦獲被告等委請楊金順律師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德律字二四三四號律師函,可證明被告均已收受原告委任律師催告函,被告等始委請律師覆函,故於被告巳○○等三人以外之其餘被告,其利息原告全部減縮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延遲利息。
五、原告原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等給付代收款部分,茲為使本件訴訟單純化,謹將此項聲明予以減縮不再請求,並重新計算,請求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
六、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一)有關被告己○○、未○○○、丙○○、甲○○、戊○○、辰○○、癸○○(原告附表誤繕為曾秀蘭,併予敘明)、乙○○、戌○○等九人抗辯部分:
1、被告等抗辯謂伊等繳納各期款項時,發現系爭建物顯有瑕疵情事,即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未繳納款項,當然不同意原告為過戶行為,詎原告等竟私下違約辦理系爭建物之過戶行為,而此一過戶行為,從未獲得被告等之同意云云:
⑴查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有多項瑕疵,已為兩造間返還價金事件確定判決所否定,
雖臺灣高等九十年重上更一字第四十四號判決理由第十三項曾敘及「系爭房屋有瑕疵,但因瑕疵並非重大,大部分均屬能修繕或補正者」,但其判決理由第
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項均全盤否定被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甚至不准被告以該瑕疵為由而為減少價金之請求,由此可見該確定判決實質上係否定瑕疵存在,詎被告竟斷章取義,徒憑前敘文字記載遽認系爭建物確有瑕疵而非毫無瑕疵云云,均非實在。且被告於原告前催告其給付價金時,亦未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⑵又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在買賣契約之情形,須由買賣契約雙方當
事人會同申請之,如無被告提供必要文件及在申請書上用印,無法完成過戶手,茲被告於過戶完成七、八年後,兩造為本件買賣契約第二次涉訟時滿始稱原告系「違約過戶,此一過戶行為未獲得被告同意」云云,要係臨訟虛杜之詞。
2、關於被告抗辯B棟六號被告丙○○及七棟九號乙○○等二人之建物混凝土強度不足部分:
⑴鑑定人曾隆廣、林鴻志建築師在實施鑑定時,未依CNS規定之標準程序採取
建物議體,復未依該程序將所採試體在一定溫度、濕度下,經七日試驗培養期間,其鑑定程序有重大瑕疵,其鑑定報告書又將試驗抗壓強度之平均值計算錯誤,二審法院因而捨棄不採該鑑定報告,並重新實施鑑定。
⑵二審法院另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所採廿一個試體作抗壓強度試
驗結果,七組試驗平均強度比、單一試驗強度比遠高於法定標準,認定系爭建物之混凝土強度符合標準,該項鑑定結果與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之鑑定結果比較,自以第二次鑑定為可採,亦為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⑶台灣地區近年來歷經八十八年「九二一」、九十一年「三三一」大地震,國內
發生許多建物倒塌,龜裂、傾斜受損事件,惟系爭建物未發生任何損害,並證被告前述抗辯並非實在。
3、又被告等抗辯原告要求被告等一次給付全部款項之催告毫無根據,應不生催告之效力,亦違被告等享有契約分期繳款之利益云云,惟查,原告向被告為催告繳款之時間,皆係在八十四年一月以後所為,原告所為催告時間均在被告應繳納最後一期款項日期之後,此際被告已遲延給付各期款項,原告等於催告時要求被告等一次繳清所欠各期款項自屬正當,況被告所積欠款項尚可分為貸款部分及分期繳納部分,被告等所積欠款項大部分皆為貸款部分之金額,而貸款部分之繳納方式係以一次繳清全部款項並未採分期繳款,並無其主張分期繳款利益可言,被告等無故拒繳交該貸款部分之款項,絕非發現房屋有瑕疵即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此觀諸被告在前開返還價金事件係主張解除契約從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可知此項抗辯為卸責虛捏之詞,尤非可採。
(二)有關被告酉○○抗辯部分:被告抗辯所購房屋未經點交,卻遭銀行拍賣,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價金云云,惟查被告酉○○尚餘新臺幣(下同)二百零四萬四千二百七十元價款未與原告等結清,被告未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付清各期款項,原告自得拒絕辦理交屋,至於該屋遭法院拍賣係被告未按時繳交銀行貸款利息,遭貸款銀行聲請法院拍賣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應由被告自行承擔其後果,原告仍得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另戴志銘有關屋後法定空地及排水溝部分之抗辯,原告之陳述引用後述被告巳○○部分。
(三)有關被告巳○○抗辯部分:
1、被告抗辯房屋有滲水及鋼筋外露等瑕疵,惟經台灣高等法院在前述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十四號返還價金事件審理結果,僅發現編號C10及C12建物部分有滲水痕跡,足證被告所購編號A7房屋並無滲水之瑕疵,且台灣高等法院認上述瑕疵皆屬可改善之滲水現象,現被告既無法提出系爭建物在交屋時有漏水、積水及冒水之瑕疵,自不得藉詞拒付價金。又參見被告在前開事件八十五年四月九日於鈞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一號訴訟進行中,陳報各戶瑕疵之陳報狀及該事件承審法官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現場勘驗筆錄中亦均未見系爭房屋有鋼筋外露之瑕疵,自不足證明系爭房屋在交屋時有其主張之瑕疵存在,被告此項抗辯應非可採。
2、被告又抗辯排水溝原告未按圖施作,該排水溝應如該圖所示,具鑄鐵柵格、樑柱穿孔等樣式,原告未照圖施工云云。然查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十四號判決第十七頁理由第十二項認定被告所提出之排水系統平面圖係由工務局影印而來,所呈之設計圖乃依法申請變更設計前之原設計圖,嗣後已變更之設計圖說為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桃縣工建字第一二○八○號設計圖,方為最後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圖樣,現場乃依變更後之圖說按圖施工,即無不合。茲被告仍執陳詞指原告未照圖施工,偷工減料,委無足採。且由變更前與變更後之設計圖比較可知,原設計圖之排水系統,係利用排水溝將雨水匯集於陰井後,再導流至地下層之筏基,然後利用抽水馬達將筏基中之雨水抽出送入公共排水系統,反之變更後之設計係利用地形坡度將社區內的雨水逕行收集直接放至公共排水系統,如此設計除有利排水之效率並可長期節約客戶費用,此外亦免除機械維修之勞煩。
3、又本件另經鈞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以北院錦民金字第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九七號函,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查詢,有關系爭「金雞別墅」建物是否按圖施工及區域排水系統(尤指中庭部分)有無按變更設計後之排水系統施工圖施做乙節,經該府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府工建字第0九二00七六七九二號回函檢附該建物之使用執照全卷並說明如下:「按本府工務局於核發使用執照前,需經承辦技士現場抽驗部分項目,核符後始核發使用執照,經調卷查核結果本案設計圖曾辦理變更設計,其公共區域之排水系統(中庭部分)目前為寬約十數公分,深約三、四公分之淺槽溝。」足証本件建築物排水溝變更設計係經原告合法聲請變更施作內容,於變更核准後按變更設計之內容施作,系爭排水系統興建完成後,並請建管主管機關現場勘驗,確係按圖施工後始核發使用執照予原告,由此可證原告確已依圖施作,此項事實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證實原告係依圖說施作無誤,並載明於判決書,故此部分事實應已甚明。被告抗辦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自行變更設計,將原本有排水溝之設計變更為無排水溝,且變更後還是未按圖施工乙節云云,顯與實情完全不符,不足採信。
4、至於被告抗辯法定空地未劃歸專屬使用乙節,經查,原告與全部訂購戶所訂每一份契約附圖皆明確以虛線標示各戶所得分管使用法定空地之範圍,並將該客戶分管專用部分特別以紅色(或他色)著色,由客戶與原告加章確認,雖因為法定空地而由客戶持分共有,但分管情形完全合法,嗣原告於八十四年元月十四日雙方交屋會議後即依客戶會議要求第一點事項,由原告將各戶之使用範圍以白色漆線標畫區隔由各戶各自分管使用,被告於簽約前皆已瞭解契約內容,被告此項抗辯亦無足取。
(四)有關被告壬○○抗辯部分:
1、被告抗辯地下室確實規劃為公共停車場,而非契約上所說之私人車庫或儲藏室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其所購建物地下層面積為卅四、○二平方公尺,此部分面積即為停車位建物,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並非以公共設施方式登記與他人共有,故其抗辯並非實在。
2、被告提出違章建築查報單及補辦手續通知單抗辯系爭地下室車庫鐵捲門為違建云云。然查系爭建物地下室係規劃作為停車場使用,依當時建築法規規定無需裝設消防設施及鐵捲門,原告為加強住戶停車安全,多花費二百七十餘萬元,額外加裝消防設施與鐵捲門,此由被告與原告所簽訂買賣契約之車位附圖即可看出被告所購停車位本無該項設施甚明。兩造間前開返還價金事件台灣高等法院亦認原告為使該地下室兼具停車位即儲藏室雙重功能,所設消防設施及鐵捲門反有助停車安全,足見原告係以價值高、多重功能之儲藏室兼停車位,取代原規劃單純停車位,增加其附加價值,自不應將之指為瑕疵,被告此項抗辯亦非有理,殊無可採。又依被告所提出之違章建築查報單等適足以證明,地下室車位所加鐵捲門屬可補辦手續補正事項,惟因被告所買受之爭房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為伊等名義,因未經伊等具名同意申請,以致尚未辦理變更,縱令被告等堅持要傳統式、開放空間之停車位,只要伊等出具同意書配合提出申請即可變更,故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覆「經審核結果建築物權利證明書不全,請補正辦妥後,再提出申請,其餘經核尚符」,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六.七.二八桃縣工建字第一一一一七號簡便行文表影本附高院卷足稽,並不影響其物所具有之價值及通常效用。
3、另有關排水溝之變更設計與施作,答辯理由同前(三)3、4。
(五)有關被告丑○○抗辯部分:被告抗辯有關地下室停車場及排水溝等問題,均已如前揭被告壬○○答辯部分,請卓參,不再贅述。
(六)有關被告寅○○抗辯部分:
1、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口頭約定將房屋過戶予卯○○云云,惟查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此項口頭約定存在,又依雙方所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四項明定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以簽約人名義辦理,故原告依約將房屋過戶與被告寅○○本人即已履行契約義務,縱被告曾口頭片面告知原告將房屋過戶予卯○○,亦與上開約定不合,原告亦無依其片面告知辦理義務,從而被告此項抗辯亦非可採。
2、被告抗辯有關排水溝及法定空地未劃歸專屬使用部分,亦非實在,理由同前三3至5不再贅述。
參、證據: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十五份;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十五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十四份;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七五一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二六八號、九十重上更一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裁定影本;對被告巳○○、酉○○等二人存證信函影本;辰○○致辛○○存證信函影本;楊金順律師函覆毛國樑律師(八五)永字七八二號律師函影本;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七五一號判決附表二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未○○○、丙○○、甲○○、戊○○、辰○○、癸○○、乙○○、戌○○等九人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各提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等並無繳納原告等請求系爭不動產價金之義務:
1、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舊民法第二百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五一一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系爭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第三條(付款辦法):「甲方(即被告)應按房屋買賣價款分期付款表及所示工程進度,於乙方(即原告)通知繳款期限內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按期如數付款,絕不藉故拖延短欠」、第七條(交屋事項):「(一)本房屋於領得使用執照,接通水電且室內依照本契約建材設備施作完成時,乙方(即原告)得訂期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交屋,甲方並應於交屋期限內履行完辦左列事項及辦妥交屋手續。1、依本契約之規定繳清各期款項及滯納金。2、依本契約之規定付清貸款金額。3、依本契約之規定完辦產權移轉書類及提供應備之證件及第十三條(違約處理):「(一)甲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且甲方已繳價款悉數作為違約金概不退還,其向乙方購買之前述房屋任由乙方處理,如前述房屋已過戶予甲方,則甲方應立即返還,並負擔移轉所產生之一切稅費,絕無異議。1、依本契約之規定,經乙方通知繳付價款或費用逾期達五日以上,經乙方催告仍未給付者。2、依本契約之規定,經乙方通知辦理貸款手續、產權移轉手續,逾期達五日以上,經乙方催告仍未配合辦理者」。另就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條關於違約處理之規定,亦與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之內容相同,合先陳明。
2、系爭買賣契約書約束被告等繳納價金之方式,依採訂金、簽約、開工款、二十五期款、交屋期款等依序不同之分期繳納方式,換言之,被告等享有分期繳納之利益,此亦為被告等之應依約履行之義務。因此,自此分期繳納款項之方式可知,必需是被告等享有分二十五期繳款之後,始有繳納交屋款之義務。本件被告於繳納各期款時,即發現系爭建物有後述瑕疵之情事,即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繳納分期款項,例如:被告乙○○繳至第二十五期款(代收款土地部分未繳);丙○○繳至第二十一期款;未○○○繳至第二十四期款;辰○○繳至第二十三期款;戌○○繳至第二十五期款(代收款土地部分未繳);戊○○繳至第二十二期款;癸○○繳至第二十五期款(代收款未繳);己○○繳至第二十四期款;甲○○繳至第二十三期款等,皆未達系爭房屋過戶之階段,尤其是丙○○僅繳納分期款至第二十一期。然而,原告卻在未通知被告等人之情形下,被告等人亦無為任何配合行為,原告等竟私下違約辦理系爭建物之過戶行為,而此一過戶行為,從未獲得被告等之同意。
3、次查,被告等未依約繳納款項之理由,係因為被告等主張系爭建物具有瑕疵之情事,縱使原告認為被告等之瑕疵主張不合理,原告依約亦應催告被告等按約繳續應繳之該期款項,而非要求被告等一次給付全部款項,如此毫無依據之催告,應不生催告之效力,亦違被告等享有契約分期繳款之利益,關於此點,原告即應提出曾要求被告等依約繳納各期款項之催告,始符合契約權利之行使。
4、復查,倘被告等未依約繳納款項,且原告認為系爭建物毫無瑕疵可言,原告等即可按前揭契約書第十三條規定,將被告等已繳付之款項沒收,充作違約金,再將系爭不動轉賣予第三人,然而,原告等竟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建物過戶予被告等,並以此向被告等請求全部價金,毫無理由。
5、再查,原告等為節省土地增值稅,遂將系爭土地於簽約後,即先過戶予被告等人,但私下將系爭建物過戶予被告等人乙節,被告等毫不知情,況系爭建物之鑰匙仍由原告持有,從未移轉占有予被告等,且系爭建物未依系爭建材設備施作及以書面通知被告等為交屋行為,根本不符系爭契約關於交屋之情事,但是,原告竟僅以過戶之行為,即主張業已履行交屋行為,殊不足取。
(二)原告提供之系爭房地,並非毫無瑕疵:
1、查系爭之建物並非毫無瑕疵,按雙方曾經訴訟之判決資料,但依最後一份高等法院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四號)事實及理由第十三「...是系爭房屋有瑕疵,因瑕疵並非重大...應認符合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規定所稱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而不得解約」等語可知,系爭建物確是有瑕疵情事,而非毫無瑕疵。
2、次查,原告曾承諾被告等所購買之建物後方所有之土地範圍,皆屬被告等所有且可獨立自己使用,並在被告等人所有之契約書附件之「全區配置圖」上,以螢光筆標記,並蓋上印章確認,然而,原告等所承諾之土地範圍係屬公共區域,被告根本不得私自使用,更遑論加蓋設施獨自利用,至於原告等曾就此點提出之分管約定作為說明,應屬毫無依據,脫責之詞。
3、再查,被告等確實未按施工圖說施作排水系統(尤其是中庭部分),屬於被告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瑕疵:
⑴承蒙鈞院劬勞函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就系爭建物中庭部分之公共區域之排水
系統,被告等有無按變更後之排水系統施工圖施作,並獲桃園政府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府工建字第○九二○○七六七九二號函覆:「...經調卷查核結果本案設計圖曾辦理變更設計,其公共區域之排水系統(中庭部分)目前為寬約十數公分,深約三、四公分之淺槽溝...」等語。
⑵查系爭不動產中庭部分之公共區域之排水系統,確有經變更設計(惟此一變更
更設計,特予陳明),而變更前、後之平面圖,經被告等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向桃園縣政府公務局查閱並影印在案,而變更前,即被告等購買預售屋簽約時應有之排水系統構造,應為水溝週圍以加強混泥土強固,並有樑柱及作樑穿孔補強,其上舖有鑄鐵柵格,水溝寬度四十五公分、深度至少在三十公分至四十公分;然原告等未經被告等同意,即將此一水溝設計變更,變更成寬三十公分、深六十二公分(不含底座),並有寬十二公分之完整溝座之排水系統。然而,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之現場勘驗結果,僅有十數公分寬,三、四公分深之淺槽溝。顯不符合原始計設圖說,亦不符合變更後之圖說,灼然至明,原告等堅稱按圖施作云云,毫不足取。
⑶次查,關於系爭不動產排水系統之變更前後乙事,以「排水系統平面圖」觀之
倘以變更前、後之圖說對照,中庭部分尚有如柵欄之長條狀部分,應是變更前之設計(即應未有變更),換言之,原告等應按最初設計之圖樣施作,而變更後之排水系統圖線,原告等根本未有指出,換言之,從變更排水系統之平面圖說中,根本無法得知變更後之排水系統應施作何處,從此論之,即可得知原告變更排水系統之草率,更可證明原告等根本未按變更前及變更後之排水系統施作。
⑷復查,倘原告抗辯變更後之排水系統平面圖上似柵欄之長條狀分,即是變更後
之排水系統計設,那原告即擅自減少建築執照核發時,呈送主管機關審閱之原始排水系統設計內容,而且,不符公共區域最少應具備之排水系統,如此一來,系爭建物以現況之淺槽溝情況論之,排水設施之瑕疵即顯非常嚴重。
⑸再查,退萬步言之,縱按原告之變更後之排水系統設計圖說,其深度約為八十
九公分(含水溝之底造深度)計算,再與系爭不動產自地面距地下室天花版之厚度論之,此瑕疵情況,原告等根本無法施作修繕。
⑹末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四號原告等與被告等間
之返還價金事件時,根本未到系爭不動產現場勘驗,此一事實,按該判決書就此部分之理由,沒有載明勘驗筆錄即明,原告等亦應知之甚詳。因此,一個沒有到現場勘驗之判決理由,與確實到現場勘查後之桃園縣政府函,二者所闡述之內容,何者為真實,淺而易懂,無需多辯,然原告等竟無視此辨認事實之經驗法則,執詞認為該判決所認之情況為真實,令人遺憾。上開臺灣高等法院為何未能到現場勘驗,竟仍作出與事實不符之判決,除以該判決理由具重大瑕疵外,被告等深感無奈,原告等所謂排水系統有按圖施作云云,不足採信。
4、末查,購買B棟六號被告丙○○及C棟九號被告乙○○二人之建物,混凝土強度不合格,應屬嚴重瑕疵:
⑴按鈞院曾就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糾紛,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五
一號判決認定:系爭金雞別墅房屋經委請台灣省建築師會桃園縣指派建築師曾隆慶、林鴻志鑑定,並經兩造同意採取C棟九、B棟五、六及A棟八號房屋內之混凝土三件試體測試果,其抗壓強度分別為每平方公分二二○、七0公斤、
一三五、六六公斤及一六六、三六公斤。惟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抗壓力強度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二一○公斤。再參照前揭同規則第第三五二條規定標準計算,三件試壓力強度之平均值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一七八、五公斤,且無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小於每平方公分一五七、五公斤。系爭房屋三件試體之平均壓力強度為每平方公分一六四、二四公斤,顯然小於每平方公分一七八、五公斤之最低標準;而三件試體中,亦有一件即每平方公分一
三五、六六公斤,未達規定最低標準。由是觀之,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系爭房屋所使用之混凝土顯然難以認為合格,此有建築師曾隆慶、林鴻志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文號八五○五五號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可證,是被告抗辯系爭之房屋混凝土強度不合格,應認為真實。
⑵據此一判決可證,購買B棟六號被告丙○○及C棟九號被告乙○○二人之建屋
混凝土之抗壓力,確未符規定,尤其是購買B棟六號被告丙○○之房屋,僅有
一三五、六六公斤,完全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第三五二條規定之標準計算,必需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一五七、五公斤之規定。因此,雖經前高等法院認為雙方之不動產買賣,未達撤銷之程度,但仍無解被告丙○○、乙○○二人所購買房屋瑕疵之事實,因此,就此部分亦應有瑕疵應扣減價款之問題,原告未論及此事實,所為請求,即有不當。
(三)綜上所陳,系爭不動產尚未符合交屋之階段,縱使原告未經原告及未依約過戶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等人,亦未履行交付占有之行為,即不合出賣人應盡之責任;況系爭建物尚有許多瑕疵至今尚未解決,原告等人僅要求被告等一次給付價款,從未進行瑕疵之修補行為、減價之計算,亦未曾為催繳各期款之行為,渠等所為請求,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全戶配置圖影本數紙;排水系統核准圖影本、照片數幅等件為證。
貳、被告巳○○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金實公司簽約後,均按時繳款,惟原告金實公司通知交屋前,被告發現系爭房屋有A7樓房三樓嚴重龜裂、地下室車庫屋頂嚴重鋼筋外露生銹等嚴重瑕疵,原告金實公司無法修復,且原告金實公司未經被告同意變更系爭房屋一樓公設之水溝,且變更設計後,原告金實公司亦未按圖施工。
三、證據:提出起造圖影本、變更後施工圖影本等件為證。
參、被告酉○○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依據雙方方地預定買賣契約之約定,應於自備款付清後交房地,原告金實公司並未完成點交手,即自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貸款逕行撥入原告金實公司,產權移轉未清前應停止相關事宜。
(二)依據雙方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原告金實公司告知被告所買系爭房屋後方開放空間土地之使用權歸屬被告所有,並於全區配置圖蓋章確認,表示將來可加蓋使用,惟現場為持分地,現行法並不容許為加蓋使用,此為欺瞞行為。
(三)交屋前發現系爭房屋有瑕疵及排水溝作施作,經被告反應後原告方施工補作,但與竣工圖之設計相差甚大無法發揮排水功能,且原告變更設計圖未經被告同意,有違誠信原則。又系爭房屋有廚房及洗衣水無法排出之瑕疵。
(四)依兩造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未依約繳付各期款項即屬違約,又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第通項之約定,被告認原告亦已違約。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肆、被告壬○○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房地之地下室為法定停車位,而非私人儲藏室,為違章建築,原告仍以私有地賣給不知情之被告,有欺瞞被告之行為。
(二)原告金實公司變更關於排水溝部分之設計未得被告之同意。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影本、桃園縣平鎮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影本等件為證。
伍、被告丑○○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房地之地下室確規劃為公共停車場,而非契約上所說之私人車庫或儲藏室,而原告金實公司堅稱為好意加裝之鐵捲門係違建。
(二)被告之買賣總價款柒佰玖拾貳萬元之自備款貳佰肆拾萬元已如期繳付,但原告金實建設於八十四年三月間交屋發現其買賣土地面積,如圖示,但權狀持份面積無依比例登記,也無法給予法律上明確之保障,實有失交易之基本要件。
三、證據: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全區配置圖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房屋買賣價款分期款表影本、存款憑條影本等件為證。
陸、被告寅○○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金實公司變更系爭房地之設計未得被告之同意,有違雙方之預售屋買賣契約之約定。又雙方曾約定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卯○○,但原告金實公司仍將之過戶予寅○○,有違雙方之約定。
(二)依雙方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原告金實公司於被告未依約繳付期款時,即得沒收被告所繳之一切款項,且被告並未配合原告金實公司進行銀行對保之行為,依民間建築業之習慣,建設公司不可能在債權保障之情況下過戶與購屋者,至原告金實公司仍逕將系爭房屋土地過戶予被告,此為原告公司之管理不當,且原告金實公司亦可於在被告對其起訴時,要求將房屋土地過戶回該公司,但原告公司卻不行使其權利。
(三)又系爭房屋土地雖已過戶予被告,惟該房屋之鑰匙及使用權、使用權及民法上所有人應有之權利仍在原告金實公司身上,被告不但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內,尚得被追繳房屋土地稅金。
三、證據:提出現場照片數幀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重上更一字第四四號返還價金事件全卷,並經聲請調閱桃園縣平鎮市○○段一六一之三二地號金雞別墅之全本竣工圖。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關於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均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並請求代墊款之金額,嗣原告分別減縮各被告之利息起算日,並表明不再請求代墊款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五月間與原告金實公司及原告庚○○、丁○○就如附表三所載之房屋及基地(其中未○○○購置B3,B4兩戶),並分別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嗣原告金實公司房屋依約興建完工,並於八十四年間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通知被告等依約辦理貸款及交屋手續。詎被告等竟藉詞原告金實公司興建之房屋與預售之廣告圖不符,且有諸多瑕疵云云,拒絕辦理貸款及交屋手續。嗣被告等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對原告起訴,其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同時主張前開房屋有重大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前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因而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已給付之價金及法定利息;另以備位聲明主張前揭房屋瑕疵嚴重,無法供居住使用,被告等縱違約亦不願再買,倘依約應給付違約金時,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至所繳價款之利息為度,並請求原告等返還扣除違約金後之價金餘額;該事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一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六八號、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十四號判決,將本院原判決廢棄,改判被告敗訴確定。
原告既將系爭房屋興建完工,並依約將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為此,原告依兩造所訂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代辦貸款委託書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二所戴之實際所欠房屋款、土地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與滯納金、罰金予原告等語。被告等則以:本件被告於繳納各期款時,即發現系爭房地有後述瑕疵之情事,即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繳納分期款項,故被告等於原告提出無瑕疵之給付前,無給付價款之義務;原告未提出曾要求被告等依約繳納各期款項之催告,故其要求被告等一次給付全部款項並不合理;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等人之情形下,被告等人亦無為任何配合行為,等竟私下違約辦理系爭建物之過戶行為,而此一過戶行為,從未獲得被告等之同意,則原告以此向被告等請求全部價金,毫無理由;被告等所購買系爭不動產有排水系統未依施工圖施工、B棟七號、C棟九號房屋混凝土強度不足、A7樓房三樓嚴重龜裂、地下室車庫屋頂嚴重鋼筋外露生銹、系爭房屋之地下室非原告所聲稱之私人車庫或儲藏室、地下室停車場之鐵捲門為違章建築、其買賣土地面積之圖示及權狀持份面積不符等重大瑕疵、原告未依與被告寅○○之口頭約定將其所購買之房屋過戶予卯○○及系爭房屋之鑰匙及使用權仍在原告金實公司身上等語抗辯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五月間,與原告金實公司、庚○○及丁○○就如附表三所載之房屋及基地(其中未○○○購置B3,B4兩戶),並分別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嗣原告金實公司房屋依約興建完工,並於八十四年間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通知被告等依約辦理貸款及交屋手續。被告以原告金實公司興建之房屋有諸多瑕疵為由,拒絕辦理貸款及交屋之手續,並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對原告起訴,其先位之訴主張伊等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受原告詐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同時主張前開房屋有重大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前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因而請求原告等返還被告等已給付之價金及法定利息;另以備位聲明主張前揭房屋瑕疵嚴重,無法供居住使用,被告等縱違約亦不願再買,倘依約應給付違約金時,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至所繳價款之利息為度,並請求原告等返還扣除違約金後之價金餘額;上開事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一號判決原告等敗訴,原告等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六八號、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十四號判決將鈞院原判決廢棄,改判被告等敗訴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各十五份、建物所有權狀十五份、土地所有權狀十四份、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一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六八號、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四號返還價金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均堪信為真正。
三、按除表現於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為民事訴訟法上所謂爭點效理論,此一理論業為實務界所肯認,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之爭執焦點為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地,被告分別抗辯該房地有排水系統未依施工圖施工、B棟七號、C棟九號房屋混凝土強度不足、A7樓房三樓嚴重滲水及龜裂、地下室車庫屋頂嚴重鋼筋外露生銹、系爭房屋之地下室非原告所聲稱之私人車庫或儲藏室、地下室停車場之鐵捲門為違章建築、其買賣土地面積之圖示及權狀持份面積不符等重大瑕疵,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繳納分期價款及尾款;又原告未提出曾要求被告等依約繳納各期款項之催告,故其要求被告等一次給付全部款項並不合理;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等人之情形下,竟私下違約辦理系爭建物之過戶行為;原告未依與被告寅○○之口頭約定將其所購買之房屋過戶予卯○○及系爭房屋之鑰匙及使用權仍在原告金實公司身上等語,惟被告之前開關於系爭房地有瑕疵之抗辯部分,均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四號確定判決中一一論述,分別為系爭房屋現況與政府核准施工之圖說不符,以自用儲藏室冒充停車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四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系爭房屋其混凝土強度及抗壓強度不足(前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六)、系爭房屋之地下室使用之產權並裝設消防設施及鐵捲門(前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十)、排水系統未按圖施工(前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十二)、系爭房屋有嚴重滲水及冒水而龜裂(前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八)、其買賣土地面積之圖示及權狀持份面積不符(前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九)等部分,該部分抗辯業據被告提起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一號請求返還價金之訴訟,該件歷經三審,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四號判決確定,兩造於訴訟審理中分別提出多項事證來證明自己的主張及抗辯為真實,並經充分之攻擊防禦,該確定判決最後依據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被告之瑕疵抗辯各項,均不足採信,並在前揭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中詳述其認定事實之原因及依據,是該事件之既判力所及部分,即及於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瑕疵抗辯部分,除兩造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外,本院及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準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不足採信,已堪認定。
四、本件被告其他抗辯,以下審酌之:
(一)被告未○○○、丙○○、甲○○、戊○○、丑○○、辰○○、癸○○、乙○○、戌○○部分:
1、關於被告並無繳納原告等請求系爭不動產價金之義務:被告以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預定契約書第三條及第十條分別本件買賣契約之價金為分期繳納價金之方式,因認原告違約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行為後,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價金,並無理由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地分別於八十四年間,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通知被告等依約辦理貸款及交屋手續。惟被告以原告金實公司興建之房屋有諸多瑕疵云云,拒絕辦理貸款及交屋手續,並因此提起前開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一號請求返還價金之訴訟之事實,業經認定,則被告以系爭房地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分期價款,並辦理系爭房地之貸款及交屋手續,均非有據。再者,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五條及第九條之約定,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之義務,原告如不履行,反有違約之嫌,且本件係因被告以系爭房地有瑕疵而拒絕依約繳付剩餘價金,今被告之此部分抗辯既已失依據,原告復已依約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得依約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剩餘價金,被告之前開抗辯,並不足採。
2、另關於系爭房地關於使用權、排水系統、混凝土強度不合格之瑕疵部分,均為前揭確定判決爭點效力所及,已如前述,被告仍執前詞抗辦,不足採信。
(二)被告巳○○部分:被告以系爭房屋之地下室車庫屋頂嚴重冒水及滲水致龜裂及未經同意即變更系爭房屋一樓公設之水溝之設計,且未按圖施工、其買賣土地面積之圖示及權狀持份面積不符等嚴重瑕疵,以為拒絕給付價款之抗辯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且其抗辯,亦為前揭判決爭點效之效力所及,所辯並不足採。另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有滲水及漏水,及系爭房屋之地下室有鋼筋外露之瑕疵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對於上開瑕疵之情事,迄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一號之審理程序中,陳報各戶瑕疵之陳報狀中,並未見其舉出上開瑕疵,足見,系爭房屋於原告交屋時,並無被告所抗辯之瑕疵存在;另參上開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一號事件之承審法官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現場勘驗筆錄中,亦未見系爭房屋有滲水或地下室鋼筋外露之瑕疵,此有該日之勘驗筆錄為證,則被告所辯,並無依據,自不足採。
(三)被告酉○○部分:被告以原告金實公司並未完成點交手續致房屋遭拍賣;系爭房屋後方之開放空間土地,並未依約,專屬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之排水溝變更,未經被告同意,且並無法排水被告顯已違約等語抗辯,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抗辯系爭房屋開放空地部分未依約專屬被告使用及排水溝之變更部分,均屬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四號之爭點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其所辯並無足採。另關於被告抗辯系爭房屋遭拍賣,為原告未完成點收系爭房屋所致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酉○○因認系爭房屋有上開之瑕疵,而拒絕給付分期款,為其所不否認,惟該瑕疵抗辯部分,已不足採,則酉○○未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付清各期款項前,原告本得拒絕辦理點交系爭房屋手續,本屬正當。況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係因酉○○未按時繳交銀行貸款利息,遭貸款銀行聲請法院拍賣所致,與原告之點收手續是否完成無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四)被告壬○○部分:壬○○以系爭房地之地下室為法定停車位,而非私人儲藏室,為違章建築,原告仍以私有地賣給不知情之被告,有欺瞞被告之行為;原告金實公司變更關於排水溝部分之設計未得被告之同意等語抗辯,亦為原告所否認。關於排水溝之變更設計與施作,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另查被告所購之系爭房屋地下層面積為卅四點零二平方公尺,並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之事實,此有被告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再查,系爭建物地下室原係規劃作為停車場使用,原告為加強住戶停車安全,多花費二百七十餘萬元,額外加裝消防室雙重功能,並將用途登記為儲藏室,惟其所設消防設施及鐵捲門反有助停車安全,足見原告係以價值高、多重功能之儲藏室兼停車位,取代原規劃單純停車位,增加其附加價值。被告固提出違章建築查報單等件,以證明系爭地下室登記為儲藏室並不適法云云,惟上開儲藏室之登記如不適法,本得備妥文件辦理變更補正即可,此有上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六、七、二八桃縣工建字第一一一一七號簡便行文表,附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卷為證,但因系爭房屋均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被告均未具名同意申請補正變更,以致原告無從辦理變更登記之手續等事實,亦均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四號事實及理由第七項之認定,本為爭點效力所及,因該項瑕疵並不影響系爭建物之所具價值及通常效用,已難認屬瑕疵,況系爭房地自八十四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迄今,均未見被告提出原告應補正該瑕疵之通知,應視為承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地,其復以此為抗辯,拒絕給付價款,認原告有欺瞞之行為,自非有據。
(五)被告丑○○部分:丑○○以系爭房地之地下室確規劃為公共停車場,而非契約上所說之私人車庫或儲藏室,而原告金實公司堅稱為好意加裝之鐵捲門係違建;原告金實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間交付之系爭房地,其權狀持份面積無依比例登記,也無法給予法律上明確之保障,實有失交易之基本要件等語抗辯之,為原告所否認。關於公共停車場部分之抗辯,與被告壬○○之抗辯相同,本院茲不贅述。關於法定空地部分之抗辯,則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四號事實及理由第九項之認定,為爭點效力所及,所辯亦不足採信。
(六)被告寅○○部分:寅○○以原告金實公司變更系爭房地之設計未得被告之同意,有違雙方之預售屋買賣契約之約定;兩造曾約定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卯○○,但原告金實公司逕將系爭房屋土地過戶予被告,為原告公司之管理不當;原告金實公司本得沒收被告所繳付之價金,竟逕行過戶系爭房地予被告,且該房屋之鑰匙仍為原告金實公司所持有等語抗辯。經查,關於系爭房地之設計變更一事,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爭點效力所及,茲不重複。另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口頭約定將房屋過戶予卯○○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兩造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四項明定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以簽約人名義辦理之,此為兩造所爭執,準此,原告依約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寅○○,並未違法,況被告對於兩造確有約定系爭房地應過戶登記予卯○○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並無依據。再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五條及第九條之約定,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之義務,原告公司如不履行,反有違約之嫌,且本件係因被告以系爭房地有瑕疵而拒絕依約繳付剩餘價金,今被告之此部分抗辯既已失依據,原告公司復已依約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得依約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剩餘價金,被告以原告公司應沒收其已繳交之價金,而不應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並無依據。另查,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鑰匙為原告公司所持有之事實,並未舉證,且系爭房屋自八十四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迄今,均未見被告提出原告應補正鑰匙之通知,應視為承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其復以此為抗辯,拒絕給付價款,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各項抗辯,均屬無據,業經認定,則原告依約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房地實際所欠房屋款及土地款,自屬有據。又查,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對被告巳○○、酉○○、辰○○等三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系爭房地之價款,並限被告於函到七日內繳清積欠之剩餘價金,其中被告巳○○、酉○○均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收受該催告函,此有該存證信函及回證附卷為證,故該二人剩餘價金之法定利息起算日,應自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起算;另被告辰○○則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回函表示意見,此有律師函為證,辰○○之剩餘價金之法定利息起算日,則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算。
次查,原告另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給付本件剩餘之買賣價金,此有八十五年永字七八二號律師函為證,被告則另委請律師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德律字二四三四號律師函函復之,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詳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件除被告巳○○、酉○○及辰○○以外之其餘被告,渠等之剩餘價金遲延利息起算日,則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算等語,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查,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之瑕疵抗辯,既屬無據,且被告未依約繳納分期價金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另依兩造簽訂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及代辦貸款委託書第二條之約定,分別向被告請求各一百元之滯納金及違約金,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約訴請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載之實際所欠房屋價款及其法定利息予原告金實公司;另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載之實際所欠土地價款及其法定利息予原告庚○○、丁○○;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滯納金及違約金各一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己○○、未○○○、丙○○、甲○○、戊○○、辰○○、癸○○、乙○○、戌○○等人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