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孫韜玉被 告 己○○
甲○○兼右一人 丁○○
戊○○○丙○○乙○○庚○○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二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建物及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柒佰陸拾元。
被告乙○○、庚○○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二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二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零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壹佰肆拾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二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告丁○○、丙○○應共同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
被告己○○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二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建物及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零捌元及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零肆拾元。
被告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二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建物及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零壹拾元及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參佰貳拾元。
被告己○○、丁○○、丙○○、戊○○○、乙○○、庚○○、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第二二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如附圖H部分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及M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及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八;被告乙○○、庚○○負擔百分之六;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六;被告丁○○、丙○○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七;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六;被告己○○、丁○○、戊○○○、丙○○、乙○○、庚○○、甲○○共同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為被告乙○○、庚○○供擔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為被告甲○○供擔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玖佰壹拾壹元為被告丁○○、丙○○供擔保;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為被告己○○供擔保;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為被告戊○○○供擔保;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為被告己○○、丁○○、戊○○○、丙○○、乙○○、庚○○、甲○○供擔保後,分別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乙○○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二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建物及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玖仟參佰陸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元。
二、被告乙○○、庚○○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二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元。
三、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二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零伍佰伍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壹佰肆拾元。
四、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二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告丁○○、丙○○應共同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
五、被告己○○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二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建物及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零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零肆拾元。
六、被告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二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建物及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零壹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參佰貳拾元。
七、被告己○○、丁○○、丙○○、戊○○○、乙○○、庚○○、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二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及M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元。
八、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原告原為國防部軍務局,茲因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國防二法施行後,原國防部軍務局之業務已移編至國防部軍備局,此有國防部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九一)修倖字第O四三三號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九一)易旭字第三五六六號令可稽(原證六),謹先陳明,並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管理之前開房地,或於該土地上擅自建有違章建物居住使用,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基於行使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分別遷讓交還房地或拆屋還地。被告等佔用原告管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二一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業經 鈞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其中:
(一)如附圖所示A、B、G、H、I、J、K、L、M部分之建物係原告列管有案之軍產(請參原證二)。而A部分建物係被告乙○○停放車輛之處所;B、G、H、J、K、M部分則係被告己○○等七人共同使用之浴室、廚房、曬衣處所及狗屋;I、L部分則分別由被告己○○、戊○○○居住使用中。
(二)如附圖所示C、D、E、F部分之建物,被告丁○○於 鈞院履勘時自承係住戶自建,而C部分建物係被告乙○○、庚○○居住使用;E部分建物係被告甲○○居住,故該部分建物即係由其自行建造;而F部分建物被告丁○○自承係其自建;至於D部分建物,鈞院履勘時被告雖稱無人居住,惟該建物現供人放置物品,故該D部分建物自係被告等人共同放置物品之處所,實甚顯然。
三、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原告即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而參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再參諸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之規定,以及參考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為百分之五之標準(證四),原告爰請求該不當得利之金額,以各年期公告地價(證五)為申報地價,再依占有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詳如附件二所示,該被告就前五年部分自應附加法定利息給付予原告,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後之部分,亦應按九十年度之計算方式,給付至遷讓交還土地之日止。
四、被告丁○○雖辯稱其係合法居住云云,但其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另其所舉證人所言,亦無從證明被告等係由有權管理之單位經合法程序辦理借住,故其等所辯,並非可採。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原證一: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原證二:房屋列管清冊影本一份。
原證三:戶籍謄本三份。
原證四:行政院函影本一份。
原證五:公告地價證明書影本一份。
原證六:國防部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九一)修倖字第O四三三號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九一)易旭字第三五六六號令影本二份。
原證七:現場相片共二十二幀。
附圖一份。
附表一:被告無權佔用位置暨不當得利計算明細表一份。
附表二:被告不當得利計算表共七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A、被告丁○○部分: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執行。
B、被告己○○、戊○○○、丙○○、乙○○、庚○○、甲○○部分: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A、被告丁○○:
一、被告係任務需要於六十四年奉陸軍總司令馬安瀾上將之命進駐現址,後為就近照顧家眷經向馬總司令請求獲准於六十九年攜眷居住並負責現址之使用及管理。
二、被告當初攜眷進駐現址係奉命執行,且於居住期間多次代表管理機關(國防部軍務局)處理現址之改建及補償受領等事宜。另於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期間,現址原地主與國防部管理機關為土地所有權進行訴訟時,在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八號案件中,當時是到現場勘驗,我們有簽名,當時總務局有在法官面前說我們是合法住進來的。長官總司令馬安瀾的口頭命令讓我們住進來,我們現在住的當時是一個停車場。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有公文要我參加開會,我若沒有權利居住,怎可能會通知我去開會,另陳情書內容可知是合法住進去的,後面有馬上將的簽名。
三、現國防部軍務局因法令需求欲收回本營區,雖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召開協調會,然尚未對被告做任何適當處置(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給予被告適當之拆遷補償及協助辦理優惠貸款購置國宅),即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實有違法理。
四、被告居於現址為奉命執行,目前主管機關因礙於法令關係需收回被告之現住地,被告實非執意占住不還,唯望主管機關比照相關法令依據給予被告適當之拆遷補償暨協助辦理優惠貸款,被告於獲得適當處置後,定於法令規定期限內舉家搬遷決無異議。
五、車庫後面的雜物,都是馬上將、或其家屬的。附圖B是大家的。狗屋是馬上將的狼狗用的,狗死就沒有再用了。附圖H部分不是我們蓋的,那些亂七八糟的東西不是我們的。只有在下雨的時候,把衣服拿進去晾。
B、被告己○○部分:是與被告丁○○一起住進去的。
C、被告甲○○部分:陳述與被告丁○○同。
D、被告乙○○部分:車庫部分,我只有面對它的左邊那一半,另外一半是馬上將的車庫。附圖D內之潛水衣是我的,臨時拿進去曬的,沒有人使用這個房間。
E、被告丙○○部分:附圖D部分是黃少安生前居住的,現在沒有人在使用,剩下的都是他的遺物。
F、被告戊○○○、庚○○部分: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證據:提出陳情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局七十四十二月四日(74)北市
工新配字第三五五六四號函、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姜鳳鳴。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八號民事相關卷宗。理 由
一、查原告原為國防部軍務局,因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後,原國防部軍務局之業務已移編至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並變更為孫韜玉,此有國防部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九一)修倖字第O四三三號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九一)易旭字第三五六六號令影本在卷可稽,茲原告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程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又查被告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管理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二一號房地,或於該土地上擅自建有違章建物居住使用(如附圖),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基於行使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分別遷讓交還房地或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原告即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爰請求該不當得利之金額,以各年期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再依占有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詳如附件二所示,該被告就前五年部分自應附加法定利息給付予原告,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後之部分,亦應按九十年度之計算方式,給付至遷讓交還土地之日止等語。
三、被告丁○○、甲○○則以其係任務需要於六十四年奉陸軍總司令馬安瀾上將之命進駐現址,後為就近照顧家眷經向馬總司令請求獲准於六十九年攜眷居住並負責現址之使用及管理。另於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期間,現址原地主與國防部管理機關為土地所有權進行訴訟時,在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八號案件中,到現場勘驗,總務局有在法官面前說我們是合法住進來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有公文要我參加開會,我若沒有權利居住,怎可能會通知我去開會,另陳情書內容可知是合法住進去的,後面有馬上將的簽名。現國防部軍務局因法令需求欲收回本營區,雖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召開協調會,然尚未對被告做任何適當處置(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給予被告適當之拆遷補償及協助辦理優惠貸款購置國宅),即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實有違法理。車庫後面的雜物,都是馬上將、或其家屬的。附圖B是大家的。狗屋是馬上將的狼狗用的,狗死就沒有再用了。附圖H部分不是我們蓋的,那些亂七八糟的東西不是我們的。只有在下雨的時候,把衣服拿進去晾等語置辯。另被告己○○以其與被告丁○○一起住進去的等語為辯。被告乙○○辯稱,車庫部分,我只有面對它的左邊那一半,另外一半是馬上將的車庫。附圖D內之潛水衣是我的,臨時拿進去曬的,沒有人使用這個房間等語。被告丙○○則辯稱,附圖D部分是黃少安生前居住的,現在沒有人在使用,剩下的都是他的遺物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管理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二一號房地,或於該土地上擅自建有違章建物居住使用(如附圖)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列管清冊影本、戶籍謄本為證,被告乙○○固自認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1部分事實;被告乙○○、甲○○、丁○○、丙○○、己○○亦不否認如附圖所示C為乙○○、庚○○所占有使用、附圖所示E為甲○○所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F為丁○○所自建,丁○○、丙○○所共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I為己○○占有使用、附圖所示L為戊○○○占有使用、附圖所示B(雨天一起用餐)、H(共同晾衣服)、J、K(共同之浴室、廚房)、M(共同使用之廁所)為被告等共同使用等情,惟分別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為所管理,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之房屋或建物存在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完畢無訛,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認為真實。又查被告主張有權占有部分,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六十四年間馬安瀾總司令參謀室主任姜鳳鳴證稱:六十四年間被告係奉馬安瀾總司令命令進住系爭房地等語,惟查證人姜鳳鳴亦稱,馬安瀾總司令係口頭命令,當時伊沒有親耳聽到等語,並為原告所否認證人前開對被告有利之證詞,可見是否有此命令存在,尚非證人姜鳳鳴所親身經歷,其證詞尚不足採信。又查被告辯稱在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八號民事事件中,原告曾承認被告係合法占有云云,經查上開案件係國防部總務局與系爭土地原地主之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經原地主上訴至最高法院並第一次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之七十九年重上更(一)第三十五號案件,曾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勘驗現場,國防部總務局僅稱現場房屋係屬國防部總務局所有,所蓋的沒錯,屬國防部總務局人員所住房屋,房屋一部分是公家蓋的,一部分是私人增建的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八號民事相關卷宗(包含七十九年重上更(一)第三五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可知國防部總務局並未指出被告等人有權居住系爭房地等情,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自不足採,第查被告丁○○所提出之陳情書,其內容無非係稱其為奉命進駐系爭土地,請求國防部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國宅配置條例與市政對老舊違建拆遷條例等相關規定給予被告適當之拆遷補償及協助辦理優惠貸款購置之情,其文後雖有所謂馬安瀾上將之簽名,然此至多證明馬安瀾上將曾看過上開陳情書而已,並不能證明被告占有系爭房地為合法,故上開陳情書後之馬安瀾上將之簽名並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五、再查如附圖所示D(原為黃少安過世前所住)、G(狗屋)、A2(一半車庫)部分,均經被告否認有使用之情,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等有長期使用占用之情,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D、G、A2部分,應拆除或返還原告云云,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主張被告等應分別如判決主文第一至第七項遷讓或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部分,為有理由。
七、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故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即有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又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為最高限制,經查系爭如附圖所示之房屋係位於台北市信義區,房屋均為簡陋之平房,為一舊營區,四週林木及圍牆環繞,四週均為公寓住宅建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近環境照片、地圖附卷可查。本院斟酌上情,併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認本件損害金以按土地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為適當。又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三八九00元,八十六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四一八00元,八十九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四三、二00元,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自應以上開各年度之公告地價為計算基準。故被告乙○○使用之如附圖所示A1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三二平方公尺,被告乙○○、庚○○占用土地如附圖C面積為二五平方公尺,被告甲○○所占有之土地面積如附圖E為二三平方公尺,被告丁○○、丙○○占有如附圖F面積為九十九平方公尺、己○○使用之建物如附圖I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二十八平方公尺,被告戊○○○占用土地如附圖L面積為二十四平方公尺,被告等七人所共同占有之土地面積如附圖B、H、J、K、M共為一0八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被告乙○○如附圖所示A1部分,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三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元([(32X38900除以12X7〈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32X41800 除以12 X37〈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32X43200X16除以12〈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X5%=334680),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五千七百六十元(32X43200≒12X5%=5760);其餘被告乙○○、庚○○有關如附圖所示C、被告甲○○如附圖E、被告丁○○、丙○○如附圖F、被告己○○如附圖I、被告戊○○○如附圖L部分之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不當得利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每月應給付之計算則如附表一、二所示,另查本件被告七人共同使用如附圖所示BHJKM部分之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一百一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108X38900除以12X7〈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108X41800 除以12 X37〈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108X43200X16除以12〈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X5%=0000000),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一萬九千四百四十元(108X43200除以12X5%=19440)。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庚○○、甲○○、丁○○、丙○○、己○○、戊○○○等人分別或共同自如附圖A1、C、E、F、I、L、B、H、J、K、M之建物遷出或拆除,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建物,及被告乙○○、庚○○、甲○○、丁○○、丙○○、己○○、戊○○○等人分別或共同給付如主文所示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占有之土地各該年度公告(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丁○○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