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九號
原 告 石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吳文正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述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台北市原係屬石潭市場用地○○○區○里○段○○○段八一之一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告受理民間申請投資興建市場,經被告審核通過後,原告則於八十五年五月與原告簽定「台北市政府核准投資與興建石潭超級市場契約書」並經本院公證在案,原告並依約提供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九十六萬元存單設質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嗣兩造簽訂契約後,原告旋與系爭土地地主簽訂合約書,並著手申請建築執照,然斯時始發現被告所屬之工務局以依法無據之理由,拒不核發建築執照,而被告所屬之都市發展局則積極變更上開地區都市計劃,將石潭市場用地刪除,嗣經被告及內政部都委會之同意,於九十年七月三日通過修正該都市計劃將石潭市場用地刪除,致石潭超級市場確定無法興建。被告無視兩造契約之存在,仍利用其公權力變更都市計劃,致石潭超級市場確定無法興建,係屬故意違約之行為,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之履約保證存單,且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而受有已支付建築師四百五十五萬四千元之損害,另以石潭超級市場興建總價值為十一億四千零一十九萬三千一百十六元,原告依合建契約本可分得五億七千零九萬六千五百五十八元,扣除營建成本三億八千三百十七萬九千三百四十一元,原告所失利益約為一億九千一百萬元,原告僅就支付建築師之四百五十五萬四千元費用,及所失利益中之一億元共一億零四百五十五萬四千元先為請求。此外,被告所屬之都市發展局認被告所屬之建設局於八十三年間公告受理民間投資興建系爭市場,並未告知及詢問該局,且建設局准予興建係屬不當,而被告所屬之建設局則稱審核該案時,已通知都市發展局派員參與,然因該局未派員參與,使其無法知悉石潭市場用地因都市計劃擬重新更改將遭廢止;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所屬之兩個下屬單位相互推諉,執行職務均顯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已另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權利云云。
三、本件兩造曾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簽訂「台北市政府核准投資興建石潭超級市場契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洵堪認定。依系爭契約書開宗明義記載:「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甲方)依據有關法令規定『核准』石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申請投資興建內湖區石潭超級市場,玆經雙方同意訂定契約條款如左:」等文字以觀,本件兩造所簽定之契約雖形式上係由雙方立足於同等地位簽訂,惟依契約之用字遣詞,仍可知甲方(即被告)乃立於上對下之優勢地位,決定系爭契約之簽訂與否,是此類契約之性質是否純屬私法上之契約法律行為,非無疑問。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簽訂契約後,旋與系爭土地地主簽訂合約書,並著手申請建築執照,然斯時始發現被告所屬之工務局以依法無據之理由,拒不核發建築執照,而被告所屬之都市發展局則積極變更上開地區都市計劃,將石潭市場用地刪除,嗣經被告及內政部都委會之同意,於九十年七月三日通過修正該都市計劃將石潭市場用地刪除,致石潭超級市場確定無法興建,認為被告顯然違背契約義務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主要乃:㈠系爭契約之性質;㈡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是否負有核發建築執照、通過都市計劃、變更土地使用目的之義務?玆就上開疑義分別論述如下:
㈠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書於開宗明義所用文字,已明示被告對於原告是否得以投資
興建內湖區石潭超級市場一事具有核准與否之權,此種地位上之差異,顯非一般私權契約可比擬。再依系爭契約書第二十條約定:「本契約書附件及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其效力同於本契約。」、第八條約定:「本市○○○○道路、上下水道、路燈等相關公共設施,由甲方籌劃配合辦理。」,以及第十四條對市場攤(舖)位之租金上限規定、第十八條約定原告於市場之開業、管理以及承租人異動時應隨時向原告列冊申報備查,第十二條規定原告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於第一次辦理產權登記時,應為預告登記等,均再再顯示被告於系爭契約中之地位,確較原告優越,而系爭契約書中所約定之部分行為,更屬被告之行政行為,是系爭契約書雖名為契約書,然因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公法人團體,且系爭契約書係本於都市計劃法、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等相關法令所訂立,其成立之原因顯然係本於公法上原因,且依約被告尚且須負擔公共設施興辦義務,此與公益事務有關,是此一契約性質實乃一授與原告權利之公法上契約,有關此一契約所生爭議,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非由普通法院管轄,易言之,本院就本件爭議事項並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自屬未洽,不應准許。
㈡況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四個月內
,依照建築法規定申請建造執照,並於執照有效期限內申報開工,但不可歸責於乙方者不在此限。」,可知原告負有向被告相關局處申請建築執照之義務,而有關建築執照是否核發,被告仍有審酌之權,亦即,被告並無「必然配合」核發建築執照之義務,建築執照核發與否,仍應審酌建築法規規定,若於建築法規有所扞格之處,被告自仍應依法行事,不應准許。原告謂被告相關局處故意不為准許,自應負違約之責任云云,語中隱含被告依約應為准許且當然核發建築執照之意,所據者何,未見其本,其因此認為被告違約云云,顯有不當。縱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既然不願核發建築執照,對於原告因信賴利益之喪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說可採,參酌上揭說明,此種爭議亦非普通法院管轄事項,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原告遽向本院起訴,自有違誤,依首揭規定說明,自屬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許婉如